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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62字硕士毕业论文民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安全制度概述——以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为中心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5162字
论点:个人信息,客体,人格权
论文概述:

本文是民事法学论文,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本身是一种复合利益的载体,其上既体现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也同时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界定为一种与主体人身相关联的人格

论文正文:

第一章个人信息的含义

第一节个人信息的定义

(一)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和混合定义

定义有不同的方式和技术,其中最重要的是内涵定义和外延定义。所谓的“内涵定义”是列出一个对象和其他对象之间的所有不同特征。“扩展定义”描述了一个概念或单词的扩展,即包含在该概念或单词中的所有事物。其中,枚举定义是一个特殊的扩展定义,它列出了由一个概念或单词描述的所有对象。枚举定义仅适用于有限的集合,并且只有当集合相对较小时才有意义。

根据各国、国际组织和地区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很少采用包括列举定义在内的扩展定义。大多数国家在个人信息的立法定义中采用内涵定义或内涵与列举的混合定义。混合定义不仅包括个人信息特征的概括,还包括一般个人信息和特殊个人信息的列举。

在欧盟、荷兰和香港,个人信息主要是通过内涵定义来定义的。这些国家、国际组织或地区的立法定义一般描述个人信息不同于其他事物的特征。采用混合定义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包括加拿大和中国台湾地区。

(2)“隐私理论”和“身份理论”

理论界在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时,有不同的角度来概括个人信息的特征,导致了两种主要观点的分歧:“隐私理论”和“身份理论”。持“隐私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透露的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极其敏感,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个人信息。持“认同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认同自己的所有信息的总和,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人、社会、经济、文化和家庭信息。“如个人身高、体重、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病历、人事档案、犯罪记录、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

与这两种观点相比,笔者更赞同以“身份”为核心要素的个人信息定义,因为“隐私理论”观点涵盖的个人信息范围过窄,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涉及到主体的隐私,“隐私理论”只是将这部分应该受到保护的非隐私信息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混淆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而“身份理论”观点可以更好地揭示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更全面地保护信息主体。就目前的国际国内立法而言,“身份理论”也得到广泛应用。

第二节个人信息的分类

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是复杂而广泛的。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本文只讨论了一些主要的理论和立法分类方法。

首先,基于个人信息的内容可以直接识别主体的身份

目前,分类方法已在理论界和各国立法中得到普遍认可。事实上,各国大多数成熟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都是针对直接个人信息的。例如,在不同国家,直接个人信息的使用主要受姓名、肖像、声音、图像或宣传权的制约。然而,作者认为,根据信息内容是否能够直接识别主体的身份进行分类仍然是相对的。根据信息内容是否能够直接识别特定主体的身份,与包括个人和信息主体在内的识别机制的熟悉程度密切相关。相同的信息内容由不同的识别机制识别,而熟悉信息主体的识别机制可以基于信息内容直接识别主体的身份,而不熟悉信息主体的识别机制可能不能直接识别。

在传统立法中,人们通常认为侵犯直接可识别个人信息的后果通常比侵犯间接可识别个人信息的后果更严重,因此直接个人信息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然而,事实上,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手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使得间接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得到了发现和极大的提高。因此,利用网络环境中存在的一些间接个人信息,如消费者的消费倾向和偏好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从而引发对这些间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应受到特别关注。

笔者认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它都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畴,并不给予财产权保护。因此,根据个人信息是否与个人尊严直接相关进行分类,可以为立法区分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和分别保护个人权利或财产权提供依据,这也是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第一节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几个理论

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在各种理论中,“所有权客体”、“隐私权客体”和“人格权客体”是三种更具代表性的观点。所有权客体声称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客体。根据民法客体的一般理论,所有权客体应该是民法中的“物”。从这个角度看,所有权客体主张信息属于民法中的“物”范畴。隐私权的客体声称个人信息是人格的利益。然而,这两种理论的区别在于它是人格利益的全部还是其中之一——隐私利益。

一、所有权客体理论

“所有权客体理论”认为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客体。该理论认为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个人信息的本质是一种财产利益,所有者是信息的主体。波斯纳。肠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波斯纳的隐私经济学理论认为,人们无一例外地拥有信息,这些信息在某个时候对他人和社会都是有价值的,人们愿意为购买这些信息付出代价。信息主体对其信息拥有财产权,应允许其以财产权交换此类信息。

可见,“所有权客体理论”的核心是将个人信息归属于所有权客体,并对其进行保护,同时主张通过所有权保护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

虽然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越来越突出,但笔者认为“所有权客体理论”的表述在概念上是模糊的,仅仅通过所有权保护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还有讨论的余地,原因如下:

(一)“所有权客体理论”(Ownership Object Theory)未能澄清它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所有权的概念,而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界定所有权及其客体的概念和内涵上有很大的差异。

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所有权的概念,但由于不同法律文化的影响,两大法系在所有权的定义及其客体和内涵上有很大差异。

与日耳曼法不同,罗马法没有财产的概念,而是将所有财产权的客体综合归纳为“物”的概念,并用“物”的概念来表达各种财产。受罗马法影响,普通法中的财产权概念是大陆法系中的财产权,是指作为物权法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大陆法系的法律以所有权为基础分析物权。物权概念的核心是所有权。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在英美法系中,所有权是财产权,是指财产,财产根据其形式进一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建筑物等。,而动产可以进一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无形财产主要包括金融债券、商业票据、股票、信托基金、知识产权和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中,所有权是物权的一个从属概念,它包括权利主体占有、使用、取得和处分事物的权力。相应地,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客体是事物的法律意义。

第二节权利客体和权利客体

由此可见,在确定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时,我们不难看出各种理论将个人信息视为所有权和财产权的客体,或者人格和隐私权的客体。事实上,个人信息包含个人利益和财产利益。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对权利客体的定义,权利客体是指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可以得出结论,个人信息既是人格权的客体,也是财产权的客体。这个结论本身似乎是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首先要明确“权利客体”和“权利客体”。

“权利客体”和“权利客体”这两个概念经常被许多学者混淆,他们将“权利客体”定义为权利内容所指向的客体,即民事权利利益的载体。其中,物权客体是物质,债权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客体是智力成果,人格权客体是人格利益。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它将财产权的客体界定为特定范畴的“客体”、“行为”和“智力成果”,将人格权的客体界定为抽象范畴的“人格利益”,其界定方法明显不对称。笔者认为,物权客体和人格权客体应界定为抽象的“利益”范畴,以实现逻辑统一。据此,物权的客体是事物中体现的财产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成果中体现的利益可以是人格利益,也可以是财产利益。台湾学者刘春堂先生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利益。他认为“所谓权利客体是权利人以其权利控制的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的本体”。作者也同意这一观点。

如果“权利客体”和“权利客体”不分青红皂白地被使用,或者“权利客体”被定义为“权利内容所指向的客体”,在传统条件下或在许多情况下都不会有问题,但一旦遇到既有个人利益又有财产利益的“客体”,如个人信息、特殊含义的客体和版权等作品,就会有解释上的困难。如何确立其法律地位是个人信息、特殊意义客体、版权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法律保护的理论障碍。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把“权利对象”和“权利对象”区分开来,把权利对象定义为抽象的“利益”而不是具体的“对象”,逻辑和理论就不会出现混乱。

第三章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及其比较.........26

第1节欧盟对个人数据的保护……26

第二节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29

第三节欧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比较........31

第四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33

第一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33

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保护……33

两部门法中的规定……36

第五章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设想和建议……40

第一节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体系的构建...40

人格权商品化理论...42

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立法二42

第五章是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设想和建议

第一节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人格权商品化理论

现有的民法理论对于个人信息与个人利益的法律属性基本没有争议。世界各国、地区和国际组织的立法基本上都把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对象。虽然笔者在分析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时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无形财产,但必须强调的是,与普通财产不同,个人信息是一种与主体个人密切相关的人格无形财产,这种关系也是人格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确认个人信息的属性并不意味着否认其人格属性。相反,充分尊重和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

根据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趋势,一些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商品化权。理论上,商品化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商品化权不仅包括真实自然人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还包括虚构人物的商品化权,而狭义的商品化权只针对真实自然人人格认同的商品化。由于虚构人物的商品化权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本文所讨论的商品化权仅指狭义的商品化权。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个性标志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商人的重视。商人发现,不仅名人的个性标志具有很大的商业宣传价值,普通消费群体的个人信息也能使他们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因此,人格权商品化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商品化权的概念也应运而生。

结论

权利概念和权利体系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信息时代,人类尊严生存的基础不仅包括物质占有水平,还包括信息占有水平。因此,信息时代的条件不仅要求从宪法和人身权层面生成相应的信息相关权利理论和制度,还要求生成信息相关产权理论和制度。这也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正确轨迹。

就个人信息而言,我们对其价值的理解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非数字化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交易并不活跃。因此,人们对其价值的理解主要集中在其人格识别功能上。与此相一致,民法理论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也普遍认为,从人格权的基本观点来看,它是一种“人格因素”。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成熟,过去没有得到广泛关注的个人信息已经悄悄地成为企业的重要资源。事实上,我们不得不承认,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交换、传播和利用已经成为人类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个人信息中包含的财产价值是一个我们必须承认和正视的问题。在这样的现实下,如果我们仍然局限于传统观点,坚持只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确认和保护个人信息,显然对信息主体极为不利。

客观分析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多重价值,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本身是复合利益的载体,个人信息权也是一项包含多重权力的复合权利。就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而言,应将其定义为与主体相关的一种个人无形财产。应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主要人格利益,而从财产权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主要财产利益。

从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个人信息立法来看,个人权利保护模式基本被采用,信息主体的财产权尚未得到普遍承认,侵权人的规制措施也是无效的。可以说,日益严重的侵犯个人信息也与此相关。与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国际组织相比,我国个人信息立法的现状不容乐观。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立法迫在眉睫。通过对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深入分析,笔者认为只有建立与个人无形财产法律属性相适应的双重保护制度,信息主体的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