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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58字硕士毕业论文火灾犯罪既遂标准新探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6958字
论点:危险,放火,标准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论文,笔者主张在实践中运用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从判断材料、基准、时点三方面对迫切公共危险的危险内容进行判定,并用“脱离自力控制说”进行迫切程度的限定。

论文正文:

介绍

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学者对纵火罪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纵火罪的性质、两条(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①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犯罪的区别。(2)在纵火罪既遂标准的研究中,学者们直接引用日本传统的争议理论来分析“独立燃烧理论”和“效用损失理论”的标准。或者与德国和日本展开类似的理论讨论,并提出“财产损害理论”和“燃烧理论”的观点。或者在纵火罪法律关系的框架内,从危险犯罪或实际犯罪的角度来确立既遂标准。总之,学者们的研究前提和结论大相径庭。甚至在我国已经形成一般理论的“独立燃烧理论”也面临着一定的争议。事实上,这一理论在我国的主导地位受到了挑战,移植国外理论理论的合法性也不言而喻,这使得研究“独立燃烧理论”作为我国纵火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成为一个必要的课题。不可否认,确定纵火罪的既遂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对纵火罪性质的理解、确立纵火罪法律、保护利益和实体正义。当正式的“独立燃烧理论”的有效性受到质疑,存在脱离我国司法实践的危险时,有必要提出一个更合理的既遂标准作为替代,为纵火罪的成立形式和量刑提供一个合适的标准。因此,笔者提出了实质性的“紧急公共危险理论”,批判了“独立燃烧理论”不适合建筑等耐火性发展趋势、不符合我国危险犯罪具体性质的缺陷,主张以“危害公共安全”作为火灾犯罪既遂的具体判断重点,通过限制紧急危险的内容和程度,弥补早期对既遂期认识的不足,更清晰地把握火灾犯罪的整体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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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纵火罪的既遂标准和危险判断方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更加重视纵火罪的财产犯罪性质,其研究内容相对较少。日本学术界对纵火罪的既遂标准有明确的研究思路,并根据纵火罪的不同性质制定标准。其中,围绕如何理解“焚烧”的概念,围绕抽象危险犯纵火罪性质的认定展开了讨论,并以“独立焚烧”和“效用丧失”理论为基础形成了一个颇具争议的体系。尽管法理学自二战前就一直采取“独立燃烧”的立场,但随着日本建筑等耐火材料和结构的发展趋势以及学术界对抽象危险现实的理解,这一理论的缺陷逐渐显现,其合理性受到质疑,这也成为反思这一理论作为一种成就标准在中国引入的契机。根据特定危险犯自然火灾罪的既遂标准,虽然日本学术界对“长时间燃烧”的危险已达成共识,①但从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统一认定标准。可以说,具体的危险判断方法包括判断材料、判断基准和判断时间点是他们争论的焦点。这三个方面都涉及到许多理论,例如,根据判断标准,存在着“科学标准论”、“平民标准论”和“行动者标准论”的对立观点。目前,日本法学以“普通人的危机感”为标准,可以从实践层面对我国火灾犯罪的具体危险判断进行深入思考。德国纵火罪的设置较为复杂,包括危险犯和实际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人们普遍认为德国纵火罪的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理论”,因为这一理论符合德国建筑的建筑特点,这些建筑大多是砖砌的,不容易过早地认识到犯罪的既遂。(2)德国法学在特定危害判断问题上形成了相对独特的“权变理论”,将特定危害的判定从判断数据、基准和时间点的争议中解脱出来。它采用“行为如此强烈以至于损害了一定的合法利益,以至于合法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只能由偶然事件来决定”的方法来判断特定危险的存在,(3)在判断偶然因素的标准问题上,对“自然科学风险结果理论”④和“规范风险结果理论”⑤存在争议。前者基于科学规律的可能性,而后者基于普通人的预测。这一理论为识别特定风险开辟了另一条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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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火灾的性质

2.1潜在损害罪的概念和分类
潜在损害罪的概念一直在我国刑法学界争论不休。它主要由处罚依据、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三个标准来界定。在不同概念的背后,是对潜在损害罪的范围和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不同理解。根据处罚依据是定义标准的观点,危险犯是“以侵害合法权益的危险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类型”。①危险犯是指在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之前的犯罪,因有侵犯合法权益的危险而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侵犯合法权益的危险是一种相对常见的刑事处罚。它也可以作为惩罚未遂罪、缓刑罪、预备罪和所有危害合法利益的行为的依据。如果危险犯罪是以刑罚为基础来界定的,那么任何危害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实际伤害犯罪未遂,都将被归类为危险犯罪。这一概念的延伸将无限期扩大。混淆不同的危险概念(未遂犯罪和潜在损害犯罪的危险内容可能不同)使得潜在损害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及其未完成形式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从而使潜在损害犯罪的概念失去了意义。以处罚依据为界定标准,无法揭示潜在损害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本质内涵。从犯罪成立的角度来看,认为刑法第款规定的某种危险状态应归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纵火爆炸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车辆罪中的“足以颠覆和破坏车辆”等。作为上述罪行的构成要素。只有当危险行为导致上述特定的危险状态时,危险犯罪才能成立,否则,犯罪就不能成立,也不存在未遂和中止等犯罪中止的形式问题。这种情况下的潜在损害罪是指“危险行为导致的某种危险状态的发生,是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类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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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潜在损害罪的既遂标准
在澄清潜在损害罪的概念及其后果性犯罪的性质后,有必要讨论潜在损害罪是否已形成并应采用何种既遂标准。这是科学认定其未完成形态的关键,理解潜在损害罪的法律规定,合理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对危险犯本质的不同理解,刑法理论界对危险犯有无既遂(或转化为既遂)问题有如下看法:第一,危险犯既遂理论,它以大陆法系危险犯概念为基础,以法定危险犯状态为其构成要件和既遂标准。危险的犯罪会立即发生。在犯罪形式中,只有已完成的形式,但没有空间容纳尝试的形式。当危险状态尚未发生时,危险犯罪就不成立。(2)第二种是“实际伤害犯罪未遂论”,认为所谓的危险犯只是实际伤害犯罪的一种未遂形态,没有未遂与实际伤害犯罪的区别。其实质仍然是实际伤害犯罪——以实际伤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以追求实际伤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目的。当行为只造成危险状态而不造成实际伤害结果时,实际伤害犯罪的企图成立,因为造成实际伤害结果的想法并不“成功”。(3)第三种是“危险犯法律既遂论”,它是在“实际危害罪未遂论”的基础上认识到危险犯的既遂形式。它认为危险犯罪的本质是实际伤害犯罪的未遂形态。它只认为,一旦一些实际伤害犯罪完成,它们将对主要合法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未遂形态被明确界定为危险犯罪,以实现对合法权益的预先保护。(1)第四是折衷理论,从犯罪成立的角度界定潜在损害犯。它不仅承认潜在损害罪有其自身的未遂形态,而且明确区分了既有和未遂的潜在损害罪。认为未遂潜在损害罪是一个需要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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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我国火灾犯罪既遂标准一般理论的争议.........18
3.1“独立燃烧理论”的主导地位...18
3.2国内外关于火灾犯罪既遂标准的争议...19
3.3“独立燃烧理论”批判……22
3.3.1“独立燃烧”理论的缺陷...22
3.3.2我国学术界对“独立燃烧”理论的研究还不够...23
3.3.3“独立燃烧”理论不符合我国火灾罪的性质...23
4我国火灾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构...25
4.1大力推广“紧急公共危险理论”...25
4.2“紧急公共危险理论”的具体应用...27

4我国火灾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构

4.1实质性“紧急公共危险理论”的推广
正如中国学者所说,“我国纵火罪等问题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如何合理认定公共危险犯罪的停止形式正是理论上被忽视的一个问题”,(1)“独立燃烧理论”的引入对解决我国纵火罪的各种问题并无重大意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纵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和犯罪形式,是解决这一犯罪难题的关键。因此,笔者试图提出用“紧急公共危险理论”来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观点,明确危险状态的危险内容、程度和判断方法,深化法律危险状态认定的思路。在界定“紧急公共危险理论”的内涵时,笔者吸收了国内外纵火罪既遂标准理论的合理内核。作为一项实质性的成就标准,“紧急公共危险理论”是指焚烧物品,将公共安全置于紧急危险之中,即纵火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危险状态应该是紧急的,而“紧急”应该从内容和程度上加以界定。只有在这两个方面的危险判断完成后,才能得出是否存在法律危险状态的结论。首先,将被点燃的物体分为两类,分别设定不同的紧急内容:当被点燃的物体是易燃建筑时,等等。,危险的紧迫性主要在于持续燃烧的火蔓延到其余或整个物体,甚至附近的其他易燃性质等。纵火的对象是防火建筑等。,危险效应(如有毒有害物质容易引起爆炸等。)所产生的纵火行为被视为紧急危险的内容。需要明确的是,在判断这两种紧急危险内容时,一方面不应超出公共安全概念的范围,另一方面不应脱离具体判断方法的支持,而应结合这两个方面来判断具体纵火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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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分析了危险犯的基本理论、我国纵火罪的性质以及“独立燃烧理论”的适用缺陷后,笔者认为“紧急公共危险理论”的提出具有一定的依据。虽然纵火罪作为一个整体所涉及的复杂内容还没有得到深入研究,但只关注了既遂标准和危险状态的认定,而这两个部分是解决我国纵火罪问题的关键。笔者对“紧急公共危险理论”的内容和危险程度提出了两个限制。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犯罪既遂的早期认定问题。它不仅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纵火导致法益陷入一定危机后的严重实际伤害行为,而且还能将其评价为第114号纵火罪的犯罪中止,即在实施阶段确认危险犯罪的中止,同时对其他中止形式的发生离开空有利于实现对不同纵火行为的合理量刑。此外,我国在应用“独立燃烧理论”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要么直接将其视为抽象危险的标志,要么仅将其作为正式的判断标准。因此,笔者主张在实践中运用具体的危险判断方法,从判断材料、基准和时间点三个方面判断紧急公共危险的危险内容,用“脱离自控”的理论来限制紧急程度,摒弃“独立燃烧”的形式理论,从实质的角度来确定直接认定纵火罪成立的位置。由于作者能力有限,文章中的一些观点和论述还不成熟,文章主题的实用性和系统性也有待加强。笔者将继续深入开展刑法理论研究,不断提高对危险犯理论的认识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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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