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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93字硕士毕业论文美国联邦法院可裁判性原则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7293字
论点:裁判,联邦,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论文,无论采取何种分析方法,本文所旨在达成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即同情地理解诸种裁判性原理在案例法实践中的真实运作,理解它们各自在何种意义上影响和塑造着一般意义

论文正文:

绪方理论1。选题基于中国学者对可诉性或可诉性的分析。①一般来说,它被理解为法律的一个定义性特征,也就是说,它可以被法院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2)根据这种逻辑,如果某种法律不能用作法院裁决的基础,那么这种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 同样,所谓的法律当然可以被法院用作判决案件的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分析,中国学者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他们强烈批评抽象规范性法律文件、宏观调控等政府行为的不可仲裁性;(3)另一方面,对福利、社会保障、居住权、环境权等社会权利的可诉性提出了积极的论证 本文认为,判断作为法律的一个决定性特征,是一种没有内容的同义反复逻辑。 首先,法院被称为法院的原因很重要,或者唯一的原因是法院根据法律而不是其他依据接受和审理案件。 严格地说,从规范的角度来看,每一个争端都是可以由法院审理的,因为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自己的解决标准。 正如以色列前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所说,“法律遍及全世界。” 否空没有法律或法律标准 所有人类行为都包含在法律世界中。 “1)虽然法律并不等于一切,但是一切都应该存在于法律之中 其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形成案例。 也就是说,有些法律永远不会引起明确的诉讼纠纷,即使发生这种纠纷,也可以想象没有人愿意将它提交法院审判。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抽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宏观调控等政府行为不可评判就对它们进行批评。 同样,不仅在理论上可以证明社会权利、环境权和其他权利的可诉性,而且认为可诉性可以自动解决这些权利的实现。 换句话说,所谓的可诉性不是法律的一个决定性特征,两者并不等同 法律与可诉性之间的差距要求我们深入思考可诉性问题的内在复杂性。 ……二.选题的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在民主国家履行职责的一个重要工具是确定某些问题是否可由法院审理,也就是说,法院确定那些不应由法院做出决定的问题,并让国家其他政府部门做出决定。 因此,从负面来看,如果争议的范围不可由法院审理,法院缩小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差距、保护宪法和民主的机会就会减少。 (1)从积极的一面来看,妨碍可诉性是保护法院在其领域的有效性的适当措施 无论根据哪种观点,关于可裁判性问题的命题都将触及司法职责的核心,并涉及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的性质和界限。 因此,理解可诉性的概念、范围、理论基础和界定规则,对于准确把握正义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功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从理论角度分析和理解可诉性原则的含义可以丰富我们对司法权的概念理解 理论学者普遍认为,司法机构保障的正义要实现,必须以司法权的独立性为基础。 特别是,由于我国人民法院的权力受制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如何突破司法权的行政性,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成为我国理论界争论和关注的焦点。 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说我国学者对司法权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或局限于司法权的独立性。 然而,美国联邦法院可裁判性原则的概念和运作促使我们对司法权的研究和理解不再局限于如何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是应该进入司法权在政治体系中的真正运作过程。 (2)事实上,如果法院想在实施或合理划分权力的宪法秩序中占有一席之地,法院需要问的不是宪法制度能够为司法权的独立性提供什么保障,而是法院能够为宪法制度的民主建设作出什么贡献。 (3)特别是,如果法院没有或不愿意由其他政治组织提供,它对宪法制度的贡献尤其重要。 如果政府的其他两个部门也能这样做,那就不可能是法院。法院必须在政府其他部门的权力差距中界定并进一步认识到自己。 第一章可诉性的一般概念1。可裁判性原则的定义《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赋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可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司法权。 (1)然而,《宪法》本身没有充分界定和解释什么是司法权 (2)在传统的理解中,由于法院的被动和中立,司法权天生脆弱,容易受到其他政治权力的侵犯 例如,国会可以在程序和证据规则、诉讼日程控制、司法人员管理、对不当诉讼的制裁、刑事诉讼监督等方面影响和控制司法权。 (3)因此,如何界定和保护司法权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不当侵犯,一直是一项长期的、新的政治操作。 正如汉密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没有力量也没有意志,一切都是判决,即使对其判决的执行仍然需要行政部门的帮助 ......司法是三个政府部门中最弱的 (4)对此,一个答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宣布国会限制或制约司法权的立法违宪,没有法律效力,从而保护其自身的司法权 但是这个答案没有注意到联邦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本身是否是一种司法权。(1)我们知道,近代许多国家的法院仍然没有司法审查权。因此,我们可否说这些国家的法院没有司法权,他们行使的权力不是司法权,又说这些国家的法院不是“法院”?(2)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诉诸司法审查来界定和保护司法权只能将“司法权”的界定和保护问题推向另一个层面,仍然没有解决谁界定和保护司法权以及以什么为基础的问题 ……二.与平等保护、正当程序和言论自由等其他法律概念一样,可裁判性的性质和基础不是一个内容固定或经过科学验证的法律概念。可诉性的适用是许多微妙压力的产物。 (1)在最低意义上,学者和联邦法院普遍承认《联邦宪法》第三条中基于“案件”和“争议”的可裁判性原则,尽管这两个词本身过于模糊,无法解决具体问题 正如弗兰克·福特法官所强调的那样,一般法律概念必须包含足够的人类事实,以便推断出相应的法律含义,事实是决定性的。 (2)由于可裁判性原则更为实际,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可裁判性问题的意见和推理可以对可裁判性问题的性质和基础给出一些答案。 虽然联邦法院判决所必需的这些可裁判性原则是由联邦法院在判例法运作期间创立的,但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区分了这些规则的两个来源。 首先,联邦最高法院说,一些可审理性原则是对《联邦宪法》第3条的解释的结果 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联邦宪法》第三条中的“案件和争端”对联邦的强大司法权施加了实质性限制。 (3)例如,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可仲裁性的一个方面,当事人的资格是分析原告是否已经宣布了对争议结果的个人利益,从而为启动联邦法院的管辖权提供保障,并为联邦法院以其名义使用救济权提供正当理由。 (4)在每个联邦案件中,当确定联邦法院受理诉讼的权力时,这是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先决问题。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的司法权主要存在于纠正或保护申诉人的人身伤害,即使联邦法院的判决可能间接有利于他人。 (5)也就是说,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原告本人实际上或可能因某些假定的非法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时才能启动。 ……第三章当事人适格性概念的重构……451,缔约方适用性的定义……452、传统的缔约方适宜性模型……51 (1)缔约方传统适宜性的形成……52 (2)缔约方传统适宜性的正当性……553,缔约方适用性原则的替代方案.......60 (1)废除缔约方适用性原则.........61 (2)在诉讼要素中定位当事人适格原则.......65 4,新方法.......68 (1)问题诊断.......68 (2)当事人资格的相对性.......70 (3)程序帮助.......745,结论.......77第四章时机和政治责任.......791,时序定义.......812、确定标准一的时机已经成熟:拒绝审查各方造成的困难...84 (a)选择两难所造成的合规损失和重大处罚风险...85 (b)执行决定造成的困难……86 (c)间接损害造成的困难……873、确定时机成熟的标准二:关于问题的司法裁决的适当性894。结论92第五章毫无意义:宪法还是协商?...951、问题的性质...952、宪法司法权……983、无意义原则的“例外”...1024,走向一致的无意义原则……108 (1)无意义的问题和无意义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区别……108 (2)对无意义个人利益的考虑……1105,结论...115第5章毫无意义:宪法还是协商?首先,从裁判的角度来看问题的性质,真正的纠纷(实际合同)必须存在于诉讼的所有阶段,无论是一审阶段还是上诉阶段 然而,许多不同类型的事件可能会使一个案例变得毫无意义 (1)例如,刑事被告在上诉过程中死亡,案件毫无意义;同样,如果双方通过和解解决争端,待解决的争端显然将不复存在。例如,如果被质疑的法律被废除或截止日期已经过去,关于其合宪性的辩论将不再有意义。 (2)实质上,在诉讼过程中,事实的任何变化都可能终止纠纷,从而使以前的案件与裁判毫无意义,没有进一步的审判价值,也不再与裁判同在 在这方面,作为对可裁判性要素的抵制,毫无意义的是宪法秩序和对司法权力行使的限制。 (3)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我们缺乏审查无意义案件的管辖权源于《宪法》第3条的要求,因为无意义的案件并不代表案件或争端 \"(4)换言之,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当事人必须始终在程序的最终结果中维护个人利益 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意义的检验标准是当事人资格原则在时间过程中的延伸和延续。 ①然而,规则总是有例外的,甚至宪法规则也不例外。 事实上,这也是无意义原则造成混乱的根源。 尽管个人利益变得毫无意义的案件通常不再具有审判价值和必要性,但联邦法院必须撤销这些案件。 然而,在判例法的运作和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创设了一系列所谓的无意义例外,即“能够重复但逃避审查”、“被告自愿放弃”和“集体诉讼”的例外 (2)在这些“例外”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使某些原因的发生使相关案件中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毫无意义,这当然也不会使他们不再具有进一步审判的价值。联邦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各种审议因素决定是否对无意义案件中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做出进一步的宪法判决。 ……在成熟时间原则的实施过程中,联邦法院可以基于拒绝审查给当事人带来的困难,或者基于该主题本身作为司法判决的适当性来判断成熟时间测试标准是否满足,然后选择或拒绝对案件或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判。 有争议的是,就判断时机的测试标准而言,这两个考虑是必须同时满足,还是只应满足其中一个。在本文中,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考虑因素 因为时机是否成熟本身并不是目的,从裁判的角度来看,一旦某个案件或纠纷成熟并具备条件,就必然会进入纠纷的实质性审判过程。 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可以说成熟的分析、事实记录和诉讼的实质性标准是交织在一起的 ①在这里,如果案件或争端完全进入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将要求其他政治机构尊重和服从联邦法院司法权的行使 显然,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如何权衡这两个因素,尤其是每个因素的权重,没有一般的规则或统一的公式。 在这方面,联邦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在本质上,成熟的测试标准主要是审议性的,而不是宪法要求,这不可避免地使“自由裁量权”成为联邦法院决策分析中不可避免的一个方面。 当然,承认联邦法院关于时间的决定是联邦法院自身自由裁量权和在其管辖范围内正确使用联邦法院权力的产物。这并不意味着联邦法院肯定会做出正确或错误的决定。 可以预期,在判例法的实施过程中,联邦法院可能仍然会以不成熟为由驳回一些案件,有时甚至是基于或不基于雅培实验室案中确立的权衡因素(例如,基于下文将要分析的无稽之谈) 尽管如此,雅培制药厂案中确立的成熟公式至少表明,一个案件是不可审理的,其法律缺陷是时间或事实发展方面的情况,而不是当事人对案件的实质提出了错误的主张或联邦法院缺乏相应的管辖权。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