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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45字硕士毕业论文台湾大法官宪法解释对隐私权的法律界定及其启示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7845字
论点:隐私权,大法官,台湾地区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通过对台湾地区大法官相关释字解释的分析、整合,阐释了在新闻自由、政府行为与隐私权的冲突时,新闻自由和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公共利益,并明确了公共利益。

论文正文:

随着对个性自由发展的强调,人们越来越重视隐私的保护。 然而,如今社交媒体之间的竞争太激烈了。为了满足公众的各种需求,各大媒体开始通过变相抢新闻、制造话题或泄露他人隐私来获得社会的关注和青睐。因此,公民隐私权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空,迫切需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一词首先出现在《哈佛法律评论》中,然后在法理学的认可后逐渐形成了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后来,美国通过补充宪法条款,将隐私权列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 中国大陆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薄弱。作为基本法的《宪法》没有保护隐私权这一基本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仅列举了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并将隐私权列为一项独立权利。在实践中,它只通过保护名誉权或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来保护个人隐私。 然而,隐私权的内容没有进一步的定义,也没有对其保护类别进行划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识别和审判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学者们将隐私作为隐私保护的对象来研究其他国家的隐私保护,主张在人格权的框架下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窥视。 隐私权的概念早在台湾就提出来了。第293号解释确立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在以下具体案例中具体化。关于隐私权研究的相关数据也很丰富。首席大法官的解释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文件。 在初始阶段确认隐私权保护时,隐私权的法律基础、内涵和审查模式尚不明确。后期,通过对具体案例的不断研究和宪法解释,逐步确定了依据、内涵和审查标准。 研究主要集中在狮子293号、狮子535号、狮子585号、狮子603号、狮子689号和狮子631号的解释上 此后,台湾学者开始研究隐私权,相关著作不断涌现,为隐私权的进一步研究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理论经验。 台湾法官宪法解释制度是一种集法律解释和宪法审查于一体的制度。隐私权的解释结合案例也使得宪法解释的内容更加清晰具体,具有很强的司法实践性。 从史贤法官的角度研究隐私权,有助于为隐私权在中国大陆的发展提供启示。从这个角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章隐私在台湾的发展“隐私”一词最早见于美国学者塞缪尔·沃伦(Samuel D. Warren)和路易·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在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从此,隐私的理论研究也开始了。 然后,通过对案件的承认和侵权法中隐私权的规定,逐渐形成了四种不同类型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合理地干涉私人领域、泄露私人事实使他人尴尬、歪曲使用真实信息导致错误理解、以及为商业目的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德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法官根据个别案件评估利益的结果。它认为保护隐私权是自决和自我实现领域的自由。同样,英国也通过判例法为隐私权提供救济,而英国通过判例法将侵犯隐私权分为直接侵权、恶意虚伪、违反信任和保密。 [1]由此可见,隐私权的发展不仅在国外,而且在台湾都与司法承认和司法建设密切相关 隐私权的构建基于对隐私空的承认和对“公众”的逃避 然而,作为隐私权,它仍然无法完全摆脱公共部门的建设,法院在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台湾首席大法官通过解释宪法来界定隐私权。 1.1从空到确立隐私权的过程最初在台湾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宪法》明确列出的权利中也没有隐私权。 后来,隐私权的保护只得到首席大法官在其关于保护财产权的第293号解释(1992年)中对《宪法》第15条的解释的确认,即“保护普通银行客户的财产秘密,防止任意披露客户与银行交易的信息”。后来,除了师子第535号和第585号的解释外,直到师子第603号的解释,隐私权保护的宪法地位和意义才第一次显露出来。人们认为,隐私权具有维护人的尊严和尊重人格自由发展的功能,是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核心价值。 虽然隐私权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但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以维护人的尊严和个人的主体性,确保人格完整的发展,并确保对个人数据的独立控制,防止个人生活隐私被他人侵犯。因此,它应受到《宪法》第22条[2]的保护。 后来,在对第631号《狮子法》的解释中,认为《宪法》第12条保障秘密通信自由,其目的是确保人民有权在通信、对象、时间、方法和内容等事项上不受国家和其他人的任意骚扰,这是宪法保护隐私权的具体形式之一 因此,虽然隐私权不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但从对《宪法》的解释来看,隐私权是受《宪法》第22条保护的权利,以保障人的尊严和尊重人格的自由发展。 直到狮子689 (2011)的解释采用了空的观点来讨论隐私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和界限 在上述解释中,首席大法官逐步确认了隐私权的保护,指出了隐私权的宪法基础,界定了隐私权的内涵,确立了侵犯隐私权的审查模式。 ......1.2从1992年至2011年,首席大法官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审查已分阶段进行了近20年。首席大法官已就私隐问题作出上述六项解释。 虽然第六种解释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与隐私权的范畴不同,但第六种解释显示了隐私权的阶段性发展。 1.2.1司法部关于权利基础和内涵不清阶段的第293号解释(1992)是台湾第一个关于隐私权的解释。本解释由台北市议会作出,要求首席大法官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其要求台北市银行提供逾期贷款、催收单及坏账是否违反《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这是对法律在案件性质上的统一解释 在这一解释中,首席大法官仅指出,《银行法》第48条的规定旨在保护人民的隐私,并没有直接处理议会的请求是否违反了《银行法》的宗旨。相反,问题转移到议会可以要求银行提供客户信息的范围。 隐私权保护确立后,客户信息的提供对客户隐私构成极大威胁。因此,即使不一定违反法律,信息披露的范围和程序也应该受到限制。 最后,首席大法官认为,只有在银行不披露客户姓名、议会不披露相关信息且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银行才能提供客户信息,以便考虑保护人民隐私和议会对[银行的监督4] 虽然首席大法官走上了隐私权的道路,但他没有解释隐私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法律权利,更不用说进一步澄清隐私权保护的宪法基础、内容和对信息披露范围的影响。 因此,法院第293号解释只是台湾法官对隐私权的初步参考 第293 (2001)号解释出台九年后,首席法官发布了第535号解释 这种解释是一种判断法律是否违宪的解释,也是司法部门第一次处理法律是否侵犯隐私权的争议。 这种解释的争议点在于警察服务条例是否违宪。 首席大法官认为,初步审查涉及侵犯人民的自由和权利,这不仅影响人民的行动自由和财产权,而且侵犯人民的隐私权。 这一解释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 然而,法官没有解释隐私权的宪法基础,也没有解释警察突袭如何侵犯隐私权,也没有详细阐述隐私权的内涵。唯一的线索是,理由书中提到的法官:“……搜查只应在根据客观和合理的判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进行,这些场所是私人住宅空,应与住宅建筑一样受到保护。 总的来说,在隐私权发展的初始阶段,法官对隐私权知之甚少。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隐私权应该与信息,空相关,但具体的内涵和宪法依据是什么?空 这一时期,台湾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薄弱,仅处于隐私权概念的初步探索阶段。 1.2.2在确立权利基础、内涵和审查模式的阶段,隐私权的权利基础一直不明确,因为对《狮子法》第293号和第535号的解释没有确立隐私权的宪法地位。 直到第585号《宪法》得到解释,首席大法官才在其解释中明确指出,隐私权受到《宪法》第22条的保障。 根据《宪法》第22条,指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保护个人隐私空不受他人侵犯和独立控制个人数据。 这些概念在随后的隐私解释中也经常被引用。 从这些词语的解释可以看出,宪法对隐私权的保障是人格发展和人类尊严的基本要求。 法院对第585号法律的解释指出,隐私权受《宪法》保护,以保障个人主体性和人类尊严,确保个人完整性的发展,保护私人生活的隐私不受他人侵犯空并能够独立控制个人数据[5] 首席大法官在解释施子第603号和第631号法院时,再次重申隐私权是保障人的尊严、个人主体性和人格发展完整性、保护私人生活不受国家和他人侵犯以及保障个人数据独立控制的基本权利。 换言之,在人类尊严、个人主体性和人格保护的基础上,大法官构建了隐私保护的两个核心类别,一个是个人数据的独立控制,另一个是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空(私人领域) 个人数据的自主控制可以追溯到法院最早对第293号法律的解释。 然而,与法院第293号解释中的简单提及相反,法院第603号解释进一步解释了信息自主权,指出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数据的信息隐私权而言,它是为了保护人民关于是否披露其个人数据、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披露其个人数据的决定,以及保护人民在使用个人数据时了解、控制和纠正数据记录错误的权利。 第三章台湾首席大法官解释宪法中隐私权与其他权益的界限对中国大陆隐私权发展的启示:……164.2.1隐私保护范围的确定;……164.2.2合理隐私预期判断标准的确定.......174.2.3侵犯隐私的司法审查标准的确定;……18第四章台湾首席大法官《宪法解释》对中国大陆隐私权发展的启示4.1借鉴台湾隐私权的成因目前,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虽然在某些方面已经为侵犯隐私提供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仍然没有关于隐私的明确规定。 《宪法》没有明确将隐私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 《民法通则》也没有对隐私权做出任何规定。 直到1993年,最高法院才把隐私权纳入名誉保护的范围。2001年,最高法院还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犯隐私和侵犯“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单独的诉讼事由。 “从那以后,侵犯隐私的行为可以直接得到补救。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界限。然而,它把侵犯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作为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素,这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大相径庭 直到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承认隐私权是在列举公民权利和利益时的一项独立权利 一般来说,中国内地现有的立法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隐私,但在保护范围、判断公众合理期望的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判定侵犯隐私是否构成等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隐私权概念提出后,大陆学者也相继对其进行了研究,但时间相对较短。 其中,代表作有张新宝教授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和王黎明教授的《人格权法研究》 一些博士论文也研究了隐私权。 虽然大陆理论界对隐私权有很多理论,但总体上没有统一的认识。在隐私权的具体问题上存在许多争议,其根源在于研究的深度不够。 因此,迫切需要学习相对成熟的隐私理论,形成适合内地的隐私保护体系。 尽管台湾《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通过首席大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其研究和法律规定已逐步得到改善。如上所述,首席法官对《宪法》的解释表明了隐私权的宪法基础,界定了隐私权的内涵和性质,讨论了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和隐私权的分类,并逐步确立了司法审查标准 这对大陆理论界、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大陆和台湾有着相同的语言、习俗和根源,艺术和宗教[15]。在相同的文化背景下,更容易找到两岸隐私理论的基点和研究问题的共同点,从而为大陆隐私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建设提供参考。 ......结束语的隐私权是保护个人隐私空和公共领域免受非法干涉和独立控制个人数据的合理期望的权利。维护人的尊严和人的主体性,保护人格的自由发展,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利。 从宪法第15条解释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确认到第293条解释(1992年)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宪法意义和地位的第一次解释,台湾的隐私权经历了一个从空到首席法官通过宪法解释确立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首先,它解释了隐私权的核心价值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个人主体性以及人格发展的完整性,以及为了保护个人生活的隐私不受他人的侵犯和对个人数据的独立控制。它表明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应受到《宪法》第22条的保护。其次,它认为隐私权的性质不仅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律层面的人格权,并将隐私权的类型分为空类型、关系类型和选择决定类型,并进一步解释空类型和选择决定类型的内涵。 与大陆将隐私视为隐私保护的对象不同,台湾地区法官认为隐私保护的对象是人,并进一步阐述了对不同身份者隐私保护范围的区别对待。 本文通过对台湾法官对相关词语解释的分析和整合,说明当新闻自由、政府行为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和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公共利益,并界定了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的衡量标准。 文章最后讨论了台湾首席大法官施贤在确定隐私权保护范围、判断隐私权合理期待的标准以及侵犯隐私权的司法审查标准方面对大陆的启示。 尽管施贤法官对隐私权进行了详细解释,但仍出现许多问题,如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的关联程度,如何确定其是否合理,以及如何确定其是否符合一般社会概念下的相称性原则。一方面,公共利益的范围、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的关联程度以及社会观念总是在社会变革的背景下浮动;另一方面,相称性原则的运作具有内在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这给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 由于目前台湾对汉字的解释还没有进一步界定,上述问题目前还不能完全解决,只能通过随后对相关汉字的解释来解决。 中的引用……(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