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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确定,如何计算诉讼投标的金额,有哪些相关规定

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确定

如何计算诉讼金额,有哪些相关规定?例如,如果某人欠你10,000元,这是诉讼金额,诉讼费用50元是诉讼争议金额。法院根据诉讼金额确定诉讼费

“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确定

诉讼标的的识别理论

诉讼标的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象和法院的审判请求,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最激烈的理论之一。 诉讼对象的认定主要有三种理论,即传统诉讼对象理论、新诉讼对象理论和新实体法理论。 从现在开始,1。不是“标的物”不应该太高,而是“标的物”不应该太高:应该注意的是,“标的物”和“标的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诉讼标的物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对象,而标的物数额是标的物数额。 2.“诉讼时不要定得太高。律师不会提醒你的。对不起,“标准”是诉讼的对象,也称为诉讼的对象或诉讼的对象。这是双方和法庭审判之间争议的对象。” 诉讼的对象是由诉讼请求和理由事实所规定的。如果任何一个要素是多数,诉讼的对象就是多数。 所谓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简洁地表达原告的审判请求。原因事实,也称为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基于“诉讼权利消费”理论的“一案两诉”制度 所谓“诉讼权利消费”,是指所有诉讼权利都会因诉讼而被消费。同一诉讼权利或请求权不允许有第二次诉讼 目前,学术界对非事件原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说,非事件原则是不允许的。诉讼标的也称为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的金额。指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在申诉中要求的具体金额,也是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依据。 诉讼标的是指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对象。如果你在诉讼中要求对方归还借来的车辆,车辆就是诉讼的标的。 一场诉讼,

如何计算诉讼投标的金额,有哪些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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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确定

诉讼标的的识别理论

“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确定范文

摘要

一诉

诉讼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法律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立即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其实体法权利的请求。简而言之,诉讼是要求司法解决争端或要求司法保护。[1]学术界对诉讼要素有两因素理论和三因素理论。双因素理论认为诉讼要素包括诉讼对象和诉讼原因,三因素理论认为诉讼要素包括诉讼对象、诉讼原因和当事人。正确识别诉讼要素有助于诉讼的特殊性,也有助于正确区分诉讼。二元理论和三元理论都认为诉讼标的是诉讼要素之一,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的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对诉讼标的的正确认定影响到对诉讼合并和变更的正确认定、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确判断以及对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正确认定。因此,可以说诉讼标的理论对整个民事诉讼至关重要,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支柱。

二。

(一)旧实体法说

该理论认为,诉讼的对象是原告对诉讼中某些具体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该理论以实体法规定的债权数量作为单一和多元诉讼对象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是实体法中的债权数量或权利数量,即诉讼对象数量。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被作为诉讼对象,使得诉讼对象的确定更加容易,从而大大降低了重复诉讼的确定、客观诉讼的结合、诉讼的变更和增加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的难度。然而,这一理论在竞争索赔的情况下遇到了最大的困境。

(2)程序法说

该理论以克服旧实体法理论的缺陷为出发点,认为不应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认定依据,而应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强调一次解决一个纠纷,公平保护当事人。该理论利用原告在申诉中的陈述和事实理由来建构诉讼标的的概念和内容,并将旧实体法中的实体权利主张和法律关系视为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时的抗辩手段或法律意见或立场。

程序法理论进一步分为“两臂理论”和“一臂理论”。“二分法”认为,诉讼对象是由诉讼陈述和陈述的事实关系决定的。同一事实关系和同一诉讼的陈述只会产生一个诉讼请求(诉讼对象)。也就是说,当诉讼的陈述和事实理由都是单数时,诉讼的对象是单数;只要诉讼的陈述和事实理由之一是复数,诉讼的对象就是复数。

虽然“二分法”理论有效地解决了旧实体法理论在竞合求偿问题上的理论缺陷,但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研究方法使其在产生之初就存在先天缺陷。

“一枝独秀”理论认为,事实理性不是构成诉讼标的的要素,诉讼标的仅由诉讼陈述构成,即诉讼标的的认定标准是诉讼陈述。这一理论有效地解决了旧实体法理论和二分法理论的理论缺陷,但无法区分基于金钱或物种的支付债权中的不同债权。

(3)新实体法理论

这一理论首先由德国学者尼克尔森提出。尼科尔森认为,请求权与民法领域的问题相冲突。如果民法学者不自我修正,仅仅依靠程序法学者的片面努力,就不可能在程序法上确立诉讼对象的概念,区分诉讼对象的单一和多元,也不可能找到识别诉讼对象的依据。[2]他认为,当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并针对同一付款的几项索赔存在时,它们并不是真正的竞争,而仅仅是基于索赔的竞争。真正的权利主张竞合是指几项权利主张发生在几个事实关系中,权利主张的内容是相同的。但是,新实体法理论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新实体法在消灭时效方面遇到的困难。在侵权和合同责任同时发生的情况下,由于民法对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所以在新实体法下,既然它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那么请求权消灭时效应适用于侵权责任消灭时效还是合同责任消灭时效?这是新实体法无法回答的问题。

三。

民事诉讼在强调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时,往往采用大陆法系旧实体法的诉讼对象理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然而,在强调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和实质性利益时,它表明,在保护当事人利益这一根本宗旨的指导下,民事诉讼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性保护,而不是简单地为法官寻找实体法基础。因此,实体法不再是判断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对象不再是原告对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而是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获得的法律效果。

实体法不再是这里唯一的评价标准,民事诉讼不仅关系到实体法中当事人的主张,还关系到当事人希望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因此,在保护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论下,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界定为原告在诉讼陈述中主张的抽象法律效力。

四。“诉讼标的”认定标准的确定

“一枝论”的缺陷在于,在支付金钱或诸如此类的诉讼中,不可能正确区分诉讼的单个对象和多个对象,因为两个诉讼的陈述可能相同,但所依据的事实却不同。这时,根据一肢理论,如果诉讼对象相同,那么重复诉讼将被禁止,这显然是荒谬的。笔者认为,包括旧实体法理论、两部实体法理论和新实体法理论在内的所有诉讼主体理论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主要原因是我们在认识论上都陷入了相同的误区,即先入为主的观点是诉讼主体的认定标准和诉讼主体的认定标准必须相同。当然,通过不同的组成要素来识别不同的事物符合认识论的一般规律。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仅仅观察事物本身的组成元素不能正确识别和区分事物时,我们需要借助事物本身所处环境中的一些因素来识别它,例如化学中的同位素。U231和U215就其组成元素而言是铀元素。此时,我们无法将它们与其构成要素区分开来。为了正确区分这两者,我们需要区分它们周围的放射性。U231在环境中具有高放射性,U215具有弱放射性。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借助于事物所处的周围环境中的元素来识别事物。此时,环境要素只是事物识别标准的构成要素,而不是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我们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解,即确定诉讼对象的标准和确定诉讼对象的标准必须相同,是因为当我们借助于环境中的事物来确定诉讼对象时,我们习惯性地把它看作诉讼对象本身的构成要素,这实际上是惯性思维下的一种误解。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区分不同的事物时,如果事物可以通过自身的构成要素来区分,那么就没有必要求助于环境因素;如果事物不能通过其构成要素来区分,那么它们可以通过环境因素来识别。因此,确定诉讼标的的标准和确定诉讼标的的标准可以分开。这两者不是同一不可分割的事物,而是不同类别中的不同事物。此外,将诉讼标的的认定标准与诉讼标的的认定标准相分离也有先例。在日本遵循旧实体法的民事诉讼法中,它还规定必须记录在申诉中的事项包括“请求的意愿”和“请求的理由”。[4]这表明,尽管日本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的对象是原告对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但在认定标准中却被认定为由“请求的意志”和“请求的理由”组成,这实际上是将诉讼对象的认定标准与诉讼对象的认定标准相分离的观点。

当事物不能被其自身的构成要素识别时,应该使用什么样的环境因素来识别它们?具体来说,当不同的诉讼对象不能通过一枝论诉讼陈述来区分时,应该用什么因素来正确区分不同的诉讼对象?要回答这个问题,仍然需要回到民法体系来规范发型。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是根据实体法律规范做出的,实体法律规范的结构决定了判决的结构。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主体的法律规范结构一般包括两个部分:假设和处理。假定有些规定是法律事实,即可以引起、改变和破坏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这是一个自然的事实。而处理部分规定了被承担部分的相应法律效力,即法律事实,即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规定某一法律事实将产生某种法律效力来进行的。由于法院的判决是社会关系的调整,法院的判决相应地包括以下三个因素:事实、效力和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然而,实质性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它不能被用作区分诉讼和起诉的标准。那么只有事实和效果可以作为区分起诉和起诉的标准。然而,应当指出,如上所述,效力是原告诉讼的陈述,是判决的对象。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三段论的判断逻辑下,事实与法律一起构成了判断的前提,而不是法院的判断对象。但是,在使用效果要素不能正确区分不同诉讼对象的情况下,它可以起到区分不同诉讼对象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标的认定标准有两个组成部分,即诉讼陈述和事实理由。因此,诉讼标的的认定标准也有两个相应的组成部分。一是诉讼对象只能通过诉讼陈述来确定的情况。另一种是诉讼陈述需要事实理由的协助来确定诉讼对象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常毅。[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52。

[2]常毅。[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82。

[3]段后,省。索赔与诉讼对象的竞合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44。

[4]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法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