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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容是什么

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容是什么?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次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推进侦查、审查和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确保审判处于保障上诉权、取证权和查明权的过程中

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公安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首先,这意味着审判在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占有核心地位。 因为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相互联系,依次相连。 其中,只有经过审判,被告才能被定罪和判刑。《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没有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决,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加强法院的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质证人的权利,加强控辩对抗,从而确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第一,理念先行:加强人权保护,坚持严格司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不得定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调查结论的证据标准和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要在审判阶段做出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质证权,加强控辩对抗,从而确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核心价值如下:第一,有利于刑事诉讼原则的实施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加强法院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质证人的权利,加强控辩对抗,确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这一概念首先是:改善对人权的保护,坚持严格的司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容是什么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容是什么?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次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推进侦查、审查和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确保审判处于保障上诉权、取证权和查明权的过程中

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公安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范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计划)提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这里的“适应”应该以积极和正面的意义来解释,即通过积极的调整来积极地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如何调整和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在现有职能和条件的基础上加强和规范公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和判断现有机制和法律规定适应性的不足,并不断完善。

一.加强公诉职能

(一)有效运用公诉权和侦查权,激活证据调查工作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以解决调查阶段收集的固定证据不足以有效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或者公安机关不宜补充调查的问题。然而,在公诉实践中,公诉的侦查权几乎是“闲置”的,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检察部门的补充调查很少,有些检察院甚至为零。一个原因是由于人力、物力、财力、调查能力和调查方法的限制,调查无法进行。第二,它可以“延长”变相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限,从而解决大量案件与少量人之间的矛盾。第三是对责任的恐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的公诉和调查权力在实践中无法行使。当一个系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时,它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掩盖系统本身的价值。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检察官不能过分依赖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应当从“以档案为中心”向“以证据审查为中心”转变。检察官自己调查。首先,可以有效解决公安机关侦查滞后的问题。对于不需要更多调查方法的问题,可以在短时间内有效解决。二是避免非法证据排除的负面影响。检察官的自我调查能够有效缓解相关人员的疑虑,获得的口头证据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有利于内心信念的形成。第三,可以有效解决不同案件中的固定证据收集问题。对于与公安机关有较大分歧的案件,检察官将自行调查,证据将更加全面客观,更有利于支持公诉。特别是在监管体制改革后,监事会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而不是“侦查权”。检察机关可能无法采用“及早介入侦查指导取证”的措施,确保所获得的证据符合或者满足庭审要求。更重要的是利用自身力量深入探索和发挥自我侦查的有效性,利用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级以下人民财产统一管理改革的契机,建立人民财产自我侦查的保障机制,促进公诉和侦查权的实质性进步。

(2)完善技术部门业务建设,加强与公诉部门的合作

检察机关技术工作的基本职责是开展辅助调查,配合检察工作的检查考核,承担检察机关办案需要进行的现场检查考核、文件检查和技术援助任务。但是,从目前技术部门发挥的作用来看,大多数(特别是基层医院)都是为自查部门和院内活动进行录像、拍照和网络建设活动,很少或没有刑事技术业务,也没有相关技术人员。公诉案件需要技术支持,主要是在公安机关或其他机构,而委托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对其进行鉴定和检查,不仅存在自审和自审带来的负面问题,而且在委托鉴定和沟通程序、意见鉴定和出庭作证方面也存在诸多弊端。

以审判为中心,技术人员出庭作为规范是必然趋势。该国80%的刑事案件是在基层。如果基层法院不具备刑事技术力量,不能有效配合公诉审查鉴定工作,公诉审查职能就会被削弱。技术人员缺乏出庭经验将增加检察官出庭的难度。目前,两局等部门的移交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技术部门向自查部门提供技术援助的职能已经不复存在。检察机关应当将技术部门的职能转变为配合公诉的职能,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技术投入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使技术部门能够有效地为公诉工作提供技术援助。

二。改善公诉机关在法庭审判方面的能力建设

为了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检察官更加注重案件档案的审查和预审计划的编制,较少关注甚至忽视预审和法庭记录,对法官不当行使调查取证权提出较少的纠正意见。

(一)大力加强提审工作

提审是起诉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听取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解释,了解和掌握口供的态度和思想倾向,核实犯罪事实和情节,查明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面对面的讯问可以发现许多笔试中找不到的问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和案件有直观的理解和判断,并可以消除疑虑。它在确定补充侦查的内容、审前情况判断、审前准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实践中,对殡仪员的询问只是走走过场,流于形式。审讯不到位,全面而具体。审讯没有集中在问题上。主观上,过于依赖公安机关的讯问记录。即使嫌疑人的陈述在调查阶段也是稳定的,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不会收回供词,忽略了传讯固定证据的重要性。审讯是不及时的,甚至在开庭时,导致一些嫌疑人在辩护律师的干预下,在检察机关的传讯中撤回供词。在二审案件中,一些调查人员直接委托一审被告被拘留的检察院对其进行传讯,而一些调查人员在开庭前一天到当地“顺便”对其进行传讯,使得传讯中的问题比一审时更为严重。

现在许多地方都在大力发展视频传讯。笔者认为,视频提审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但应当适当运用。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视频传讯。对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嫌疑人认罪的案件,视频提审确实可以事半功倍。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如事实可疑、侦查阶段前后嫌疑人陈述不一致、定性差异、非法证据的可能性等,视频传讯缺乏面对面传讯直觉带来的判断可能性。检察官不能直接观察主观和客观因素对嫌疑人的影响,也不能通过嫌疑人表情和行为的细微变化来检查陈述的真实性。因此,要重视提审工作,不仅要从主观方面提高对提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要从客观方面发展和合理运用视频提审,真正实现提审的质量效应。

(二)加强法庭笔录的记录

庭审笔录的记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工作。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审判记录中反映的证据材料为主要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主要完成庭审笔录的记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二十六条仅规定检察官应当配备书记员,作为检察机关出庭记录的记录。由于没有关于记录签名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大多数法院记录都是走过场。法庭记录简短、不完整,甚至根本没有记录。庭审后,法院记录直接复制到原文中或经过调整后附上,导致法院记录与法院记录“完全一致”。这既是不重视记录工作的主观原因,也是书记员记录能力不能满足庭审需要的客观原因。以下问题很容易发生:第一,法院书记员缺乏录入,记录不完整或有错误,这使得难以确定案件的相关事实。第二,对于在一审中经过交叉质证的重要证据,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示或引用(不包括不可受理的案件),法院审判记录也没有记录,从而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确定,导致重审或改判, 检察官面临\"无法举出证据\"的不利后果,因为他自己的记录被删节或没有自己的审判记录来证明证据已经过交叉质证,尽管这是法院书记员的过错和法官的疏忽。

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全国各级法院听证会开始直接记录。然而,法庭听证的直接记录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正常化,只是有选择地适用。三种情况下禁止直接记录。因此,庭审笔录仍然是记录庭审的重要材料,甚至是唯一没有直接记录的材料。因此,检察机关要重视庭审笔录,努力做好书记员的准备和输入工作,引进和培养具有快速记录能力的书记员,确保庭审工作“讲得清晰明了”,充分发挥庭审笔录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

(三)加强对法官调查取证权的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调查取证权的主要问题是超越法律规定询问证人。许多检察官不知道这一点,或者出于合作考虑拒绝纠正这一点。提交人认为,通过询问证人来调查和获取证据不符合法律或刑事诉讼理论。

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没有“等待”一词,即法官的调查方法仅限于上述七种,其他方法不能采用,证人也不能被询问。

2.不符合司法中立原则。司法中立原则要求法官站在中间判断,不偏袒任何一方。然而,法官主动询问证人获得的证据对控方或辩方都有利。此外,询问证人是一项带有主观色彩的技术性工作,不同于通过勘验等客观手段固定证据。如何询问证人、询问的角度、询问的内容以及如何记录证人的陈述都在询问者的控制之下,询问者具有明显的主观理解和判断。不当的询问更有可能误导证人,并失去证人证词的客观性。因此,询问证人的权利只能授予检方和辩方,而不是法官。

3.违反了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法官必须根据质证结果选择证据。然而,法官将获得的证人证词带到审判中的行为本身就包含了法官对其证据有效性的肯定,将证据交给控方和辩方进行证明是毫无意义的。此外,无论控辩双方哪一方提出证人证言,如果双方都认为经过质证后不应采信,不仅会增加审判负担,也违背了证明方的目的,损害了审判的严肃性。

4.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证实。如果法官向检察官出示法官获得的证人证词(实际上,情况大多如此),当辩护人质疑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检察官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官也不能出庭解释证据收集。相反,辩护也是如此。

三。改进法律条款

(一)完善双记录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罪行的案件”必须同时记录和录像,但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违反双重记录义务的行为,应给予何种惩罚以有效确保履行义务,也没有规定必须随案件一起移交双重记录。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对违反双重记录规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测的手段。即使违法行为后来得到书面纠正,也不能改变没有双重记录的事实,从而大大减少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双重记录的性质和地位没有得到解决。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争论双重记录是否是证据,是什么样的证据。有些人认为双重录音只是对审讯过程的固定,没有证据的性质。也有人认为,双重录音可以归类为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解释用于证明自己案件的事实,证人的证词用于证明他人案件的事实,视听材料用于证明审讯活动的合法性。[1]提交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双重记录是审讯过程和嫌疑人供词和辩护过程的录音和录像的固定部分。嫌疑人供述和辩护的内容与笔录内容相同,但载体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双重记录是记录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只是嫌疑人认罪和辩护过程的声音和图片比记录多。因此,两份记录中的陈述和解释应与书面讯问记录具有同等效力。审讯过程由视频固定,从而证明审讯活动是否合法。这是视听材料,就像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中显示的一个人是如何犯罪的,以及警察在他到达后将他带离现场意味着什么。这一关于双重录音的明确规定,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双重录音工作,使随案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具有正当的证据意义。此外,监事会是否应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进行双重记录,如果没有双重记录,如何确定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提高检察院二审案件阅卷期限

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规定检察院审查二审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有人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延长了检察院审查二审案件的期限。[2]然而,提交人认为,虽然一个月在形式上长于10天,但一个月规则实际上严重缩短了检察院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显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阅卷的时间限制实际上已经缩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前10天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开庭前的天数没有上限,只要下限不少于10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审理疑难案件的时间更长。与目前的一个月期限相比,检察院二审审查案件的期限不是延长,而是缩短。

2.阅卷时限不符合二审实际工作。首先,这个程序非常有用。需要检察院二审审查的案件都是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困难和高度社会关切的问题。有些案件需要提交检察官委员会裁决。由于案件讨论、签署和批准以及检察官委员会的日程安排等因素,程序工作需要更多时间。其次,传讯需要很长时间。在最初的审判中,大多数被告被拘留在基层,跨地区,特别是在省级法院处理的案件中。传讯需要两到三种交通方式才能到达拘留地点,而且传讯需要很长时间。第三,有大量的案例标记。近年来,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毒品和黑手党组织犯罪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几十个病例是正常的,成百上千的病例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检查。第四,还有更多的审查工作。目前,一审案件的侦查质量仍存在诸多问题。每个诉讼阶段都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许多证据有缺陷的案件进入二审。然而,第二个实例需要很长时间来发布案例,并且审查比第一个实例更困难。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二审案件时,不应该过多地注重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如果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重大遗漏和不足,应当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3]提交人同意,对于存在严重影响事实认定的重大证据遗漏的案件,应建议发回重审,但不同意二审检察机关不应过于注重调查和补充证据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案件证据严重不足,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少数案件被发回重审。大量案件是证据有缺陷或公开的案件,这些案件不是次要细节或不足以造成明显事实不清楚,但未经调查就无法准确定罪和判刑。例如,不清楚最初审判中的被告是如何来到这个案件的,这可能会影响自愿自首或共同犯罪人贡献的确定;主要物证来源不明的,调查机关应当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毒品数量不准确、量刑等级的影响、需要重新鉴定等。所有案件都不影响犯罪和非犯罪,但必须进行调查,可以在二审中进行调查。据统计,2012年,我省66.7%的死刑上诉案件需要审查和证据佐证。如此大量的案件被发回重审,这将不可避免地浪费司法资源并影响诉讼效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能让公众满意。然而,没有证据的审查和确证,就不可能准确定罪和判刑。司法实践也证明,一些二审检察机关能够自行审查和补充案件,发回重审更难解决问题。

3.法律延长了基本审判期和二审法院的延长期。立法机关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审判限度,\"几乎所有法院和法官都抱怨一个半月是不够的\"。[41]经过调查,立法机关认为,“超出审判限额的现象不是由于审判限额的存在,而是由于法律对审判限额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不够灵活,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程序分流机制不完善。”[5]因此,2012年修订和完善了《刑事诉讼法》,从最初的最长2.5个月提高到4个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院审理案件时,检察机关不得不出庭,不仅要进行全面审查,甚至要进行调查核实,工作量和法院比起来还要大,而且还要“一刀切”规定一个月。虽然《规则》第474条规定,如果检察院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阅卷工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然而,向法院申请许可并不严重。

注意:

[1]朱晓青:《关于音像讯问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院》,2014年第12期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224页。

[3]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了《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培训大纲(2013年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515页。

[4]陈光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解释与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22页。

[5]和[4]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