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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预期违约理论对比不安抗辩权辨析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有什么区别?

基于预期违约理论对比不安抗辩权辨析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有什么区别?在按顺序履行的双服务合同中,第一方当事人原则上无权同时履行。但是,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财产的履行在合同成立后恶化,可能危及第一方债权的实现,如果第一方被迫先履行,必然违反公平原则。为了避免先走

基于预期违约理论对比不安抗辩权辨析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区别?

在按顺序履行的双服务合同中,第一方当事人原则上无权同时履行。 但是,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财产的履行在合同成立后恶化,可能危及到第一方债权的实现,如果第一方仍然被迫先履行,则必然违反公平原则。 为了避免先行,预期违约和辩护权都是双边合同中使用的法律制度。它们为善意的承包商提供了一种自我保护,也具有宏观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然而,这两者不能等同。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存在于双边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的顺序中。所谓不安抗辩权也称为拒绝权。 它是指为保护履行义务的第一方的利益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是在双边合同的履行顺序中规定的。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边合同成立后,应先履行的一方有明确证据证明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利弊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是对实际违约的规定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有什么区别?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有什么区别?在按顺序履行的双服务合同中,第一方当事人原则上无权同时履行。但是,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财产的履行在合同成立后恶化,可能危及第一方债权的实现,如果第一方被迫先履行,必然违反公平原则。为了避免先走

基于预期违约理论对比不安抗辩权辨析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区别?

基于预期违约理论对比不安抗辩权辨析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范文

摘要

一、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

1.违约的基本问题

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谓违约形式是指根据违约的性质和特点对其进行分类。由于违约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不同的合同义务也会导致不同形式的违约,从而形成不同形式的违约。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各种违约行为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代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完全独立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违约的概念最初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个特殊术语。英美法系的学者普遍对债务人的违约义务进行了界定。《牛津法律词典》被解释为“一方不合理地拒绝或未能履行法律和强制性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根本不应该履行的任何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当履行。”预期违约,也称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规避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这对减少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2.预期违约的特征及两种形式

预期违约是一种重要的违约形式。这与实际违约大相径庭。实际违约是指在履约期限到达后,一方不履行或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违约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拒绝履行,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96条规定,违反履约期限的任何履约行为均可称为延迟履约。不正当履行是指双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缺陷。部分履约是指虽然合同已经履行,但履约不符合数量规定或履约数量不足的事实。作者认为,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预期违约是绩效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其次,责任后果的特征;最重要的第三点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即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1)明示违约

明示违约是指一方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他将不履行合同。我国的王黎明教授认为,要构成明示违约,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 .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明确表示违约。2.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正是因为合同的一方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后,它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将直接导致另一方的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并严重损害另一方合理预期的利益。3.没有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合同的一方明确不履行其义务,作为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表现。这三个条件对于确立预期违约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没有达到任何一点,预期违约将不会成立。

(2)默示违约

默示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方不履行合同,并且一方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保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一方当事人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财产转让、逃废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已经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2.对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如果另一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只能依靠自己的猜测,并且没有实际的确凿证据,那么另一方不能被视为默示违约。

3.一方不愿意提供适当的履约保证。也就是说,即使另一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履行合同,也不能立即确定一方已经构成默示违约。一旦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保证适当的履行,一方将不构成对合同的默示违约。

二。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传统的大陆法系将不安抗辩权定义为:“一方首先向另一方付款。如果另一方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并且难以处理付款,则另一方可以在另一方不处理付款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自己的付款。”它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制度。它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确保交易安全。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本质上是相同的。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权利相同。它是一种与请求权相对立的权利。众所周知,中国的法律制度大多是从大陆法系继承而来的,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是从英美法系引进的,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导。特别是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在合同法于1999年引入该制度之前,我国实际上是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必须记住,法律是一个特定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以及普遍意识和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不可能完全相同。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不经过本地化的过程,它就不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

学者们对辩护权的定义有不同的看法。台湾民法学者洪训新先生认为,辩护权是阻止他人行使权利的反对权,特别是拒绝原告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台湾学者郑裕波认为辩护权的定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辩护权是指阻止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对于他人行使的权利是否属于债权,没有明确的定义。狭义的抗辩权是指明确反对请求权的权利,即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我国《证券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抗辩权,其定义为:“抗辩权是指债务人在行使债权时,根据法律原因反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然而,一般认为现代不安抗辩权最早出现在德国旧民法第321条中:“在双边合同中,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存在损害索赔权的危险,在对方履行义务或为债务提供担保之前,一方可以拒绝履行义务。”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一方应首先向另一方付款。如果另一方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如果难以处理付款,如果另一方不处理付款或提供担保,它可以拒绝自己的付款。”我们知道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这是一个以判例法形式发展起来的独特制度。传统民法体系中没有预期违约的规定。然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独有的。许多国家已经就这一制度制定了相关立法。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形式上相似,但在本质上不同。

三。中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我国合同法现行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分析

关于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暗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三)商业信誉丧失;(四)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当事人无明确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另一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如果另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被中止的一方可以终止合同。

王黎明教授在《民法》一书中明确定义了合同法中的条款。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明示违约。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是关于默示违约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一些学者还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是明示违约,“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是默示违约。他们认为《合同法》第68条是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第69条是默示违约的规定。他们认为中国是基于不安防卫制度的默示违约。因此,要确定对方是否构成默示违约,一方必须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

一些学者对预期违约采用了与上述相同的分类方法,但将默示违约定义为在履行期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现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分为拒绝履行和预期违约,是英美判例法中一种典型的分类方法。预期违约是指一方以言语或行动向另一方表明,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直到合同履行期届满,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预计它会拒绝履行,即“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表明明确决定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公告或意向行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结束时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

2.我国合同法的缺陷

目前,没有必要对合同法的若干条款进行过于详细的分类和认定。仅就总则而言,我认为我国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范围限于“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英美法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既包括上述情形,也包括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佳的客观情形。在这种规定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大大缩小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从而缩小了预期违约的范围,以解决实际操作中的纠纷。此外,我国的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第一百零八条对什么是“由自己的行为所指示”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什么样的行为,指示什么样的行为,指示到什么程度都是模糊的。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预期违约的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的规定也导致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重合。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8条是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这种规定在适用时会造成两种制度的重叠:例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和提取资金以逃避债务,这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的范围,但这些是否也可以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未能履行义务”?我们应该适用第六十八条的不安抗辩权吗?是否应适用预期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的行为?《合同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含糊不清。

此外,《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救济方式的规定也不完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债务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自身行为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项规定是否给予非违约方过多的权利?一旦守约方滥用其权利,守约方就遭受了不应有的利益损失。如何有效限制守约方的权利?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这些问题。此外,《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发生后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指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

由于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同,所以这只是预期利益的损失,而《合同法》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条款,如第一百一十七条,因其性质不适用于预期违约。那么,就没有办法解决如何承担责任、责任的方式和限度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问题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做出一些具体规定。如果引进的制度没有本地化和细化,那么在实际法律的第二个方面,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传统的大陆法系将其定义为:“一方应首先向另一方付款。如果另一方的财产在合同签订后明显减少,且难以处理付款,另一方可以在另一方处理付款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付款。”它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制度。它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确保交易安全。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辩护权,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性质与同时行使辩护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相同。在申请和法律解释过程中会出现很大的问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