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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危害及救济赔偿,为什么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危害及救济赔偿

为什么(1)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行为义务,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在程序中没有意图或利益但实际不履行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责任法

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危害及救济赔偿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形式,只要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有实际影响,并且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并非所有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都需要行政机关赔偿,也不是唯一一部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申请行政赔偿的法律。以一个案例来说明:1988年,原告,王某的丈夫马某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大风。大风吹走了路边的道路防护树。马某被树击中头部,立即失去知觉。营救后,他毫无效果地死去了。 原告将向管辖该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的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赔偿是否取决于行政部门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造成了您的侵权和损失,并且您可以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与合法和非法两种可能的行政行为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非法的。 虽然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表面看似空洞却没有实质内容的行政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比违法行政行为更隐蔽。行政不作为的定义是指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方式(1)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形式(1)违法确认(2)履行顺序(3)赔偿顺序。行政不作为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实施行政行为。

为什么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为什么(1)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行为义务,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在程序中没有意图或利益但实际不履行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责任法

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危害及救济赔偿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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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在一审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受理案件的范围从最初相对集中的一般治安和行政处罚领域逐步扩大到教育、城市规划、知识产权、国有资产、网络等50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几乎所有的行政领域都涉及到了。例如,四川省阆中市水官场的农民李茂润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因为他被“疯子”郑国杰追捕。然而,公安机关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农民起诉公安“无所作为”的案件轰动一时。另一个例子是,由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的文化中心被外来者承包,不健康的歌舞表演经常出现在这个地方,暴露的海报贴在外面。结果,附近学校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画家阎郑雪给文化中心的上级单位文化体育局写了一封信,并做了报道。然而,文化体育局没有回复。严郑雪将“行政不作为”提交法院。另一个例子是Xi的刘安·魏宏喝醉后在路上冻死了。从醉酒到被发现死亡的几个小时内,附近警察局的警察两次报警,但没有采取营救措施。刘伟宏的家人向Xi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申诉,要求确认公安灞桥分局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并要求42万元的高额赔偿,违反了法律。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不作为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

行政不作为的理论来源是责任政府理论。它的概念形成于现代法治国家的积极行政时期,并随着积极行政内涵的不断丰富而发展。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仅规定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虽然首次以专门法律术语的形式规定了行政不作为,但没有对行政不作为给予过多解释。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是许多学者提出的。目前,存在两大争议:一是行政不作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质性的,二是行政不作为是否只能是非法的。可以说,任何行政行为都是程序和实体的统一。现代为政府服务的理念所要求的积极管理不仅要求政府的行动是程序性的,而且要求政府更加关注实体。对于行政主体来说,权力的行使和职责的履行是统一的。行政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管理经济和社会的权力。它不同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私人权利,可以行使或放弃。然而,行政主体的权力是公共权利。公共权利不仅可以行使,而且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力实际上是赋予行政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行政主体必须尽其所能来完成它。因此,拥有行政权力必须同时拥有行政职责,两者是重叠的。放弃行政权力是不履行法律义务,是玩忽职守,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处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是调查行政责任的重要方式。行政不作为不仅妨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它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形象。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法律行为义务的行政行为,而这种义务因其消极的程序行为而在可以履行的条件下不能履行。

二、行政不作为的原因及危害

(1)行政不作为长期存在的原因很多。一是政府部门受到各种压力和阻力,被迫履行职责,无所作为。第二,受经济利益驱动的个别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能从整体利益出发,故意偏袒非法行为的一方。第三,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一些行政机关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违法行为自由流动。

(2)行政不作为的危害。行政不作为往往以隐藏的形式公开权力“不作为”的任性和放任的“枯竭”。这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权力滥用,是一种隐性的非物质权力腐败。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行政不作为导致官僚主义、自由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继续存在空。当一些行政相对人遇到行政不作为时,他们经常采取不正常的措施,如走后门、支持关系、邀请人们吃饭和送礼等。,导致个别机关不依法行政,导致部分公务员犯罪,阻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2.由于行政不作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义务已成为一种惯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些地方的一些部门把行政职权等同于公民权利,想行使就行使,不愿行使就搁置。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我国实现依法行政的敌人。

3.行政不作为违背了建立公正、精简和高效团队的体制改革原则。它把公共权力隐藏起来,是对改革的一种反叛。此外,行政不作为使得一些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无法履行其执法职能。因此,不可能谈论要求行政对应方遵守法律的用法。

三.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首先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拒绝答复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履行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当然,行政相对人在提起履行诉讼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于原告以行政不作为起诉被告,原告有责任证明其已首先提出申请。只有这样,才有权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律职责。然后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对不作为是否符合法律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查不作为案件,应当以被告不作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对象,被告完全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自己已经申请,举证责任就转移,被告行政不作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四、行政不作为救济方式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不包括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缺乏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得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虽然这一规定只是一种司法解释,法律中没有规定,但它反映了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新发展。这一规定可以增强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感,促进其积极履行复议职责,减少不作为的发生。该规定的颁布是有效遏制行政不作为的突破性进展。行政机关依法有效监督起到了促进作用。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应进一步扩大可诉行政不作为的范围,建立适应国际法律规则的公益诉讼制度。

五、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在国外早已被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根据该法获得国家赔偿。”这项规定意味着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6日《关于公安机关是否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批复》认为:“因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到诸如不履行法律义务在损害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和请求国家赔偿时,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从而可以填补其司法空空白。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共通过了27项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已经列入。这将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起到一定作用,并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确保及时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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