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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制度,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我国加强了一系列制度建设。...

探讨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制度

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我国加强了一系列制度建设...c分析:在本文中,我国努力实现以人为本,实施了一些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制度,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所以答案是c. (4)要保证我们公民在各个方面的绝对平等,这种说法本身是错误的,没有绝对平等。

探讨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制度

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正义制度有哪些

[摘要]现阶段,社会弱势群体问题已成为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的重大社会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促进对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不可回避的问题。 必须正确理解和谐社会的构建。首先,分析了群体利益对立法的影响及其利弊。利益通过合法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因此,与执法和司法相比,现代社会中的所有利益都越来越有参与立法的动机,而所有利益的对立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对我国立法的影响如下:1 .政府管理对立法的影响;

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我国加强了一系列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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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制度

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正义制度有哪些

探讨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制度范文

摘要:我国保险法缺乏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概念,不利于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保护。界定保险法中的群体利益保险概念,构建群体利益保险保障体系具有现实必要性。从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出发,可以得出侵犯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结论。从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出发,可以重新审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关于未支付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关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以及关于被保险人故意超额承保和重复承保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关键词:公共利益;被保险团体;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保险合同;;

导言

在保险法领域,英美法系在借鉴保险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制作各种保险案例来形成保险判例法。“能否将这些决定背后的原则总结为处理具体问题范围之外的模式,以提高保险法在这方面的可预测性和理论体系?”此次调查后形成的书面保险法,加上保险判例法的准确定位,保证了英美法系对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法律保护不会因民法制度运用公共利益保护制度来规范保险合同而出现偏差。大陆法系没有。它主要采用系统立法,通过逻辑推理过程形成保险成文法。成文法中概念使用的模糊性往往导致立法的不准确,如我国保险法中缺乏可保群体利益的概念。在讨论许多问题时,保险法学界采用了保险科学中的“危险共同体”概念和“公共利益”的表达方式,或“社会稳定和良好习惯”等“公共利益”的隐含表达方式。3 .《保险法》在构建保险法律体系时,往往会出现不考虑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错误。例如,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而不是使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无效(《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未能履行明确解释免责条款义务的法律后果被定为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从而过分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有意和无意之间没有区别,对被保险人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规定了同样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56条)。上述保险立法层面的错误是由于对一系列问题缺乏明确的理解,如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概念和法律保护方法。简而言之,《保险法》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立为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对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准确保护。

保险法

一、保护被保险群体的利益不能依赖于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

“公共利益一直是政治、法律和经济日常话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其内容没有达成共识。”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分析社会关系的初始状态是准确确定法律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并根据这种特殊性设计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方法的科学途径。因此,公共利益法律保护的科学路径在于有效确定包含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原型,进而准确观察和抽象社会关系原型中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可以获得准确的答案。

弗吉尼亚·霍尔德(Virginia Held)在其著作《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中将公共利益理论分为“主导理论”、“共同利益理论”和“一元论”。这三种理论将公共利益分为两个层面:社会总体规则的制定层面和具体问题的法律调整层面。无论在什么层面,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都是在涉及政治和其他因素之后进行的。基于这一公共利益概念,法律进行无歧视的总体调整。它的缺点是,与过度使用抗生素造成的负面影响相似,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效果可能会大幅降低,甚至适得其反。英美法系的公共利益定义在判例法中列出,而大陆法系的公共利益定义往往表现出一般特征。如果判例法中列举的方法能够避免因“以公共利益为名保护公共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使用过于广泛而造成的后果,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必须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具体、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以避免这种负面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经常未能使用公共利益概念的主要原因是,在抽象公共利益概念的过程中,其他因素往往混合在一起,使得现实社会关系原型中公共利益具体内容难以实现有针对性的减少。公共利益的概念涉及多种因素,往往不能准确反映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最初面貌。因此,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概念的过度扩展,只有在能够产生积极影响的情况下,才应适当使用这一概念。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布雷·布鲁克(Bray Brooke)提出了公共利益概念的“简化”版本,并明确了正确使用公共利益概念的三个先决条件:第一,特殊利益群体与一般公众之间存在对立;其次,它仅限于政府有能力行使权力的领域;第三,相关问题属于国家社会的内部问题。8

简而言之,“当监管者更狭隘地关注消费者或生产者的需求,而消费者或生产者的需求相对更清晰、更明确时,涉及公民身份的更广泛、合法但相对不太具体的公共利益可能会被忽视”。9 \"在一个最终目标是实现正义的国家,在个别案件中适用法律将不得不付出沉重的代价!\"在保险领域,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是现实存在的。然而,在保险法中直接运用公共利益的概念来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必须付出沉重的代价。这是因为虽然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但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有其特殊性,这不能准确地反映在保险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中。换句话说,在保险法领域,它完全依赖于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保险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单一使用不能充分反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容易与其他部门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相混淆,从而导致《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准确。许多保险法中的“保险公众”和“危险群体”的概念要么使用得太随便而没有经过论证,要么从保险科学的角度来看,它们不能准确地反映保险合同被保险方的利益相关特征。简而言之,在保险法领域,有必要直接引入一个更精确的对应概念——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

二。[保险集团利益的概念和价值/s2/]

(一)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概念

要界定保险集团利益的概念,首先需要界定保险集团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可以界定什么是集团利益保险。

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合同。在总合同中,双方就合同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共同拟定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不是。保险合同是承诺、双重服务、幸运和最大诚信的合同。它们不是双方共同起草的合同,而是保险人事先起草的保险合同条款(标准条款)。对于这些合同条款,希望签订保险合同的申请人无权修改或拒绝,也没有讨论的余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与保险有关的群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相对简单。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并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保险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如果你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投保,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通常反映在保险合同之外的交易关系中。因此,在实践中,许多财产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基本上不使用被保险人的概念,而是直接使用被保险人的概念。在事故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的第三个保险领域,情况更加复杂。人身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受益人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为自己投保。申请人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为自己投保。(2)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主体,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保险受益人。(3)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主体,为他人投保。申请人为他人保险,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他人为保险受益人。(4)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主体,为他人投保。申请人为他人投保,他人为被保险人,他人为保险受益人。(5)以第三方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主体,为他人投保。申请人为他人投保,第三方为被保险人,其他人为受益人。其中,保险的类型(1)和(2)称为“为自己保险”,保险的类型(3)、(4)和(5)称为“为他人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11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一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申请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次,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三,德国和日本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和变更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并有权退出保险合同。中国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12

2.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同意。第三,被保险人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危险情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最后,德国和日本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其他权利和义务。中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和变更保险利益的受益人。

3.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首先,保险金的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其次,受益人行使保险利益请求权的条件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不发生的,保险金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一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际上是一小群具有相关利益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群体首先包括这个具有相关利益的小群体。此外,保险业务是根据大量风险规律进行的。所有保险产品都预测和控制被保险人群体的保险风险率,以防止保险欺诈、道德风险和被保险人群体的逆向选择。如果保险产品中存在高风险人群未经筛选就加入被保险群体的情况,那么保险的索赔风险率就会大大增加,这很可能导致保险产品收支相抵,从而导致保险经营失败。因此,被保险人群体不仅包括单一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组成的小保险人群体,还包括根据风险确定原则形成的大保险人群体。基于保险集团的概念,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保险集团利益的概念。本文认为,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是被保险人群体根据保险合同产生的各种利益,如保险利益请求权、保险合同终止权等。与保险合同中的个人利益相比,保险集团利益的概念是为了在立法和司法上保护保险集团利益而提出和运用的。

(二)保险群体利益概念的价值

保险集团的概念取代了公众保险的概念。在此基础上,《保险法》确立了群体利益保险的概念。作为保险法中调整保险关系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其价值在于保险集团利益的概念更准确地反映了被保险方利益共同体的特征。“随着任务和角色的不断专业化,一种新型的团结——有机团结——已经出现。随着分工的扩大,人们越来越依赖他人,因为每个人都需要其他行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像人类的“有机”身体一样,如果整个社会或身体想要正常运作,每个部分或器官都必须依赖于所有其他部分。”\"人类内心的软弱和不完美感将人们团结在一起.\"保险集团的成立也是如此。被保险人因“个人欲望和恐惧”17而被保险并组成团体。保险是一种预防恐惧和损失的措施,以实现“吃喝睡”。换句话说,在保险领域,被保险人必须形成有机的群体,以实现转移风险的目的。这就是为什么保险系统被称为“我是每个人,每个人都是我”系统。然而,由被保险人组成的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是特殊的,既不同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同于公共利益。在保险法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被盲目地用作相对于被保险人个人利益和保险人利益的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实际存在,从而容易导致保险法在忽视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同时建立起一套制度。只有《保险法》明确界定了保险群体利益的概念,保险领域才能有效保护保险群体的利益,真正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保护被保险群体利益的保险法体系

保险法应当平衡被保险人群体、被保险人个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保险法应当将对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保护纳入保险合同的法律保护体系。通过直接指出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并以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为基础,构建各种保险合同制度。从一般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在外观上表现出与其他类型合同相同的双方特征,即一方是申请人,另一方是保险人。但是,从保险运作过程和保险性质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单一的保险合同中是双方,形成了“显性保险合同”的“小保险合同”;在“显性保险合同”的背后是一个“隐性保险合同”,它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为双方,是一个“大保险合同”。单纯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一般保险合同双方的保护为基础的制度设计,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法与合同法的背离,背离保险合同法的特点和相对独立的概念,最终导致保险合同法的完整合同法,与保险合同的本质属性不相容。

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风险和吸收损失……分散事故和事故造成的意外损失”的制度,这些事故不会幸运地通过保险在公众中集中在一个人身上。19“危险是保险经营的核心和决定性因素”。20 .因此,在《保险法》中,确定危险是保护被保险群体利益的核心因素。以风险认定为核心要素,以“直接影响风险认定”为标准,探索相关因素,以“保险法”为手段,可以获得符合保险活动本质的保险群体利益法律保护制度体系:确保保险合同等价和赔偿的法律体系和防止保险道德风险的法律体系(如图1所示)。

图1《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制度

图1显示,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四个方面: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的考虑、被保险人信息的披露以及基于风险确定的道德风险防范。损害赔偿包括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问题的两个方面,超额保险制度和重复保险制度是辐射的延伸。对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的考虑清楚地表明,义务和未支付的保险合同之间有直接和间接的关系。

四。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主要观点

(一)以平衡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

“武力行为不能成为法律。强制力对法律的作用和影响只是外在的。法律效力的内在原因在于法律的合理性。”在保险法领域,保证法律合理性的途径是实现保险关系中的利益平衡。在保险关系中,存在基于商业竞争关系的利益均衡和基于商业竞争关系的利益失衡。保险法应当直接确认能够自动达到利益均衡的保险关系,并通过价值判断权衡不能达到利益均衡的保险关系,以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

(二)公平作为保护被保险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目标不是源于法律体系内部,而是源于社会生活对法律的要求。公平是保险关系的基本要求,因为公平是符合主体内部目标追求和外部行为指标的综合价值,是法律价值目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关系作为一种商品交易关系,具有等价补偿的特征,等价补偿的相应价值标准是公平。因此,《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群体利益与保险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应以公平为价值取向;《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群体利益和被保险人个人利益关系的调整也应以公平为价值取向。

(三)侵犯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本文认为,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前,应首先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这不是通过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挤压和否定被保险人个人的利益,而是符合公平价值取向。这一逻辑与公共利益保护优先于个人利益保护的逻辑相同。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是依法调整的公共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在利益聚合的有机性质上与公共利益相同。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而是个人利益的有机集合,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标而形成的利益有机体。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不仅仅是被保险人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由被保险人个人利益有机聚合而成的利益有机体。在被保险人群体利益与被保险人个人利益的关系中,可以以主体和利益数额的包含和包含为判断标准,得出被保险人群体利益优先于被保险人个人利益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侵犯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

五.从保护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角度审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s2/]

(一)《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的规定,明确说明了检查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能够获得全面客观的信息,是被保险人表达购买保险产品意愿的前提和基础。对免责条款的了解是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申请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如果没有及时或明确的解释,这一条款将无效”...如果保险人违反明确解释免责条款的义务,对免责条款作出无效判决当然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最终会损害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保险人在保险体系中的角色不是被保险货物的所有人,而是保险经营的媒介。”“如果保险人因违反免责条款而败诉,保险人必须将已支付的保险金作为费用转移给被保险人。这反过来导致“建立一个危及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来保护被保险人的义务”。25

(二)《保险法》对未付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

在我国,许多保险公司将为特定群体提供保险。对于投保人,他们将与保险公司形成免费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费率是根据大数定律和精算方法确定的。保险合同中的等值平衡是以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为基础的,体现在两个层面上:第一,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作为明确的等值平衡;第二,保险集团共同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是隐含的等价余额。根据一般契约理论和契约调整方法,被保险人是直接支付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契约运行的推动者。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隐含的实质性一方。如果只从一般合同法的角度来衡量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那么作为隐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将被忽视,只有显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体现。换句话说,如果《保险法》只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显然,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将得不到充分保护。未支付保险合同的赔偿实质上是对零保险费率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公司对低保险费率被保险人的赔偿与高保险费率被保险人的赔偿标准基本相同,构成对被保险人群体利益的损害。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未付保险合同应被规定为无效。

(三)《保险法》对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的审查

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我国《保险法》第16条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使保险合同无效。由于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受到预定期限和保险人所知等因素的限制,并不是所有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都会被保险人发现,因此,并非所有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都会被保险人终止,从而导致一些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获得保险赔偿。保险费从表面上看是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实际上是从被保险集团支付的保险费中支付的。因此,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实质上侵犯了作为隐性保险合同的“大额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基于此,相关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规定为无效,而不是仅赋予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权利,以防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4)《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故意超额保险和双重保险法律后果的审查

对于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保险法》没有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故意,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是根据风险相同的被保险人群体确定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同的保险费率为风险相同的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最终形成一个保险基金。换句话说,保险基金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团体支付的保险费的集合。保险人向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来自保险基金。故意超额保险和双重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风险,31显然不属于上述具有相同风险的被保险人群体,因为被保险人群体的相同风险只包括那些无意的风险,而不包括被保险人为寻求更多保险利益而故意保险所造成的风险。中国《保险法》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进行的超额重复保险,仍将提出索赔,从而侵犯了具有相同风险的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为了保护具有相同风险的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被保险人故意实施的超额重复保险原则上应视为无效。

应当强调的是,上述分析是基于这样一个结论,即侵犯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得出的结论不是基于规则的评价,而是基于原则的评价。原则是“事先没有明确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然而,正是法律调整机制指导和协调某一领域的所有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32 .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并非本条涉及的所有情况都应根据本条的上述结论处理。然而,至少应根据本条的上述结论做出一般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具体例外。这样,就可以在保险合同的理论合法性和特殊性之间达到平衡。

注释
1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 (第四版) , 韩长印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82页。
2 马克斯·韦伯认为, 大陆法系的法律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特征, \"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 ……逻辑性达到那么一种程度, 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 那种思维赋予极高的逻辑系统性\".David M.Trubek, \"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1972, Issue 3 (1972) , p.730.
3 关于保险法着述中使用公共利益及类似词语的统计:
4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法律语境中基本上是以同一概念来使用的。有些法律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 如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 有些法律则采用\'公共利益\'一词, 如物权法第7 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项。所以, 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基本没有区别, 前者是后者的方便说法。\"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 《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第3页。因此, 本文中主要使用\"公共利益\"这一表述。
5 《保险法》第1条规定, 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6 [英]迈克·费恩塔克:《规制中的公共利益》, 戴昕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3页。
7 参见注, 第12-13页。
8 参见注, 第3页。
9 同注, 第230页。
10 [德]尤利乌斯·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 赵阳译, 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第8-9页。
11 除了以自己的生命为自己的利益投保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投保人自己) 的保险之外, 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 和为他人的保险 (投保人和受益人为不同主体) 均存在道德风险。因此, 对于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立法和判例中均有比较严格的规定。
12 参见《保险法》第39条和第41条。
13 小投保群体是从单一保险合同中提炼出来的概念。在单一保险合同中, 作为保险公司利益对应方的, 不仅包括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也包括享有法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被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
14 大投保群体是根据保险经营原理提炼出来的概念。保险制度的运行基础是对具有相同危险的主体收取相同的保险费, 这一具有相同危险的主体即为大投保群体。
15 [英]安东尼·吉登斯、[英]菲利普·萨顿:《社会学》 (第七版) 上, 赵旭东等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第11页。
16 [英]杰里米·边沁:《政府片论》, 马兰译, 台海出版社2016年版, 第126页。
17 同注 (16) , 第125页。
18 保险法律制度昌盛于以判例法作为初始形态和后续制度源起的英美法系。各国多将保险法作为单独的部门法, 而没有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法中的一类有名合同规定, 原因是多方面的, 如保险制度运营的独立轨迹、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等。投保人经由保险经营作用显现出来的独特属性, 蕴含在这些原因之中, 成为影响保险法作为独立部门法不可忽略的要素。
19 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 (第一集) , 三民书局1989年版, 第3页。
20 潘红艳:《医疗保险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法学杂志》2018年第2期, 第95页。
21 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 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第259页。
22 利益均衡概念的使用直接受到以下论述的启示:\"人民群众在利益均衡、权力对等、同舟共济的体系体制中得以健康生存, 实现资源价值的极大化, 生产力的最大化, 让人民群众在充满活力和生机的社会主义尽享生活的乐趣。\"张文显:《中国法律制度创新的法理基础》, 载朱景文主编:《中国法理学论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7页。
23 \"绝大多数人能否最大程度地感受幸福, 这才是正确与错误的均衡标准。\"同注 (16) , 第99页。
24 潘红艳:《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检讨及替代制度研究》, 《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第173页。
25 同注 (24) , 第172页。
26 同时也易于诱发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27 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 三民书局2001年版, 第23页。
28 《保险法》第16条第1、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9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0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1 超额保险制度和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的超额给付以及投保人谋求不当得利, 降低超额保险给付的道德风险\".潘红艳:《论重复保险--兼评我国保险法第41条之缺失》, 《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第70页。从投保人故意实施超额投保或重复投保行为, 可以推知其存在谋求超额保险给付的恶意, 此种恶意更易于引发保险事故。
32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修订版)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54页。德沃金认为, 原则\"作为一种标准被遵守的原因在于正义或公平或者道德的其他一些维度, 而非因为它会促进或确保经济、政治或社会状况\".转引自[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价值与事实》, 谭守生译, 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 第46页。注
1[美国]肯尼斯·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的原则与实践》(第4版),韩尹畅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2马克斯·韦伯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律具有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法律思维的理性是基于超越具体问题的理性,...逻辑达到这样一个层次,即法律的特定规范和原则自觉地建立在法律思维的特殊模式中,这就赋予了极高的逻辑系统性”。戴维·特鲁贝克,“马克斯·韦伯论法律和资本主义的风险”,《威斯康星法律评论》,第1972卷,第3期(1972年),第730页。
3关于保险法著作中使用公共利益和类似术语的统计数据:
4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基本上在同一概念中使用。有些法律使用“公共利益”一词,如《民法通则》第7条和《合同法》第7条,而另一些法律使用“公共利益”一词,如《物权法》第7条和《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因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没有区别。前者是后者的方便表达。”梁上章:“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3页。因此,本文主要使用“公共利益”一词。
5《保险法》第1条规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包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6[英语]麦克·范塔克:《监管中的公共利益》,代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页。
7见第12-13页注。
8见第3页注。
9同上,第230页。
10[·德]朱利叶斯·冯·柯尔施曼:《法律作为科学的无价值》,赵阳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8-9页。
11除了以自己的生命为自己利益的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投保人本人)之外,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主体)和以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是不同的主体)也存在道德风险。因此,保险立法和判例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有相对严格的规定。
12见《保险法》第39和41条。
13小型保险集团是从单一保险合同中提取的概念。在单一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公司利益的对应方,它不仅包括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还包括享有法定保险利益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被指定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的受益人。
14主要保险群体是根据保险管理原则提炼的概念。保险制度的运行基础是对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收取相同的保费,而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是大型保险集团。
15[英语]安东尼·吉登斯,[英语]菲利普·萨顿:社会学(第7版),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1页。
16[英语]杰里米·边沁:《论政府电影》,马岚译,台湾海峡出版社,2016年,第126页。
17同上(16),第125页。
18保险法律制度在英美法律制度中蓬勃发展,英美法律制度将判例法作为其最初形式和随后制度的来源。许多国家将保险法视为单独的部门法,但并不将保险合同视为合同法中著名的合同条款。原因有很多,如保险制度运行的独立轨迹、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等。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营所具有的独特属性包含在这些原因之中,并成为影响保险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19引自《斯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1卷),三明图书公司,1989年,第3页。
20潘洪艳:《医疗保险法适用研究》,《法律杂志》,2018年第2期,第95页。
21谢辉:《从诠释学的角度探讨法律的意义——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59页。
22利益平衡概念的使用直接受到以下讨论的启发:“人民可以在利益平衡、平等权力和团结的体系中健康地生活,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和生产力的价值,从而人民可以在充满活力和生机勃勃的社会主义中享受生活。”张文显:《中国法律制度创新的法理基础》,朱文婧主编:《中国法学论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7页。
23“绝大多数人能否最大限度地感受到幸福是衡量对错的标准。”附注(16),第99页。
24潘洪艳:“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了替代制度的义务审查和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173页。
25注(24),第172页。
26也很容易引起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27斯文森,《保险法决策研究》,三明图书公司,2001年,第23页。
28《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接受保险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9《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道终止原因之日起30天以上,保险人不行使前款规定的终止合同的权利的,该权利即告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申请人没有说实话,不得终止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0《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出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人的赔偿保险费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费的责任。“
31超额保险制度和双重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保险人超额支付和被保险人寻求不公正的利益,并减少超额保险的道德风险”。潘洪艳:“论双重保险——评《中国保险法》第41条的不足”,《当代法》,2006年第3期,第70页。从被保险人故意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行为中,可以推断出寻求超额保险利益存在恶意,更容易引发保险事故。
3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4页。德沃金认为,这一原则“之所以被视为标准,是因为正义或公平或道德的其他方面,而不是因为它能够促进或确保经济、政治或社会条件”。引自[英语]雷蒙德·瓦克斯(Raymond Wacks):《法律哲学:价值与事实》,谭寿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