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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监狱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

《监狱法》是监狱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新中国第一部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职能、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典。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进步性、改革方法的科学性、对罪犯合法权利的广泛保护以及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的严肃性。《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刑罚的执行和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

判断分析题:1.判断分析司法活动包括监狱的执法活动

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和司法救济是监狱执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治国方略。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管理。 罪犯是公民和社会成员。从法律角度来看,他们的基本公民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得到私下的尊重和保护。执行是惩罚的实质性阶段。 惩罚、惩罚和预防有赖于高效合理的执行机制的运行。人道公正惩罚的价值理念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内容和程序 因此,有必要对执行法律的执行进行实证研究,特别是作为执行制度核心的自由刑的执行。 目前,发动机维修是调节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为监狱当局依法管理监狱,建立现代监狱执行制度提供了前提和法律依据。 然而,《监狱法》的实施效果并不令人满意。 监狱工作中许多长期存在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如监狱分类、假释和监狱经费问题。

监狱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狱法》是监狱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新中国第一部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职能、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典。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进步性、改革方法的科学性、对罪犯合法权利的广泛保护以及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的严肃性。《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刑罚的执行和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

判断分析题:1.判断分析司法活动包括监狱的执法活动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范文

现行《监狱法》于1994年12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5号总统令于同日颁布实施。从那以后已经20多年了。这一时期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法治快速推进、犯罪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关键时期。相对而言,监狱法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制度供给不足。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小康社会的宏观战略环境下,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需要都滞后,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一.监狱处决合法化方面的不足

(a)监狱法治系统不足,限制了其在总体法治中的作用

1.立法滞后。

自《监狱法》颁布和实施以来,犯罪特征、罪犯构成、社会状况和国家法律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国对监狱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监狱法在许多方面落后于时代。虽然立法应该是稳定的,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但近20年是我国社会快速转型的时期,社会生活、社会结构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远远超过了普通国家的速度,带来了包括刑事犯罪等突出的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对包括监狱立法在内的制度供给做出有效回应。

2.不平衡和不协调的立法。

例如,近年来修订的《刑法修正案》(8)和《刑法修正案》(9)中关于减刑和假释的新规定增加了大量重罪犯减刑和假释的难度,客观上增加了监狱稳定和改革的压力,并对囚犯的重新社会化提出了严重挑战。相关罪犯服刑时间更长,监狱人物更容易形成,社会冲突也更深。这无疑是对监狱执行的严重挑战,就监狱数量、分类和警察配置而言,这是不够的。然而,监狱立法在这方面没有得到及时处理。此外,刑法修正案废除了多重死刑罪,增加了对某些罪行的法定刑罚,这将大大增加罪犯,特别是重罪犯进入监狱服刑的人数,从而增加各种安全风险,使教育和改革更加困难。一些学者认为,近年来刑法的修订增加了犯罪数量,监狱执行刑罚的压力继续加大。监狱立法的相对滞后和刑事立法的不协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对监狱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了解,对监狱在总体法治中的作用缺乏关注,例如监禁和非监禁之间的科学联系,以及对监狱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的作用关注不够。

刑法

3.缺乏立法内容。

如前所述,《监狱法》实施2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法治建设发展迅速。信息和数据时代的迅速到来和发展给各个领域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就监狱行刑而言,在犯罪特征、罪犯构成、改革特征不断变化、社会结构深刻变化的情况下,多年来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发展了罪犯分类、监狱分类、警察专业化、法治保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重要内容,但尚未在法律层面得到肯定和加强,影响了监狱行刑的长远发展。由于立法滞后,一些有益的措施和经验,包括个人教育、心理矫正、循证矫正、正念教育和信息建设,没有及时总结和确定为法律制度或相关规范,影响了法治水平的提高。

(2)监狱执行的目的和假释制度的不足4

1.监狱行刑的目的是否科学全面。

《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应当实行惩罚与改革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然而,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对罪犯出狱后再次犯罪的影响,很难在有限的改造时间内完全避开监狱。因此,目的的科学性需要提高。此外,由于在我国监狱中服刑的外国国籍和国籍不明的罪犯不少,而且他们不是我国公民,这些罪犯是否应该出于同样的目的被处决?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2.假释制度的法律条件是“没有再犯的危险”,可操作性差。

作为一项法律条件,其内容应科学、可操作。客观地说,没有人能够保证其他人“没有犯下另一项罪行的危险”,甚至他们“没有犯下另一项罪行的危险”。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操作标准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假释的法律条件极大地制约了制度建立目的的实现。甚至在某些地方,它“名存实亡”,这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尽快成为守法公民,防止累犯得到充分发挥。这种监管更多的是从维护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但实际上它似乎维护了社会保障,但它增加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它使罪犯难以有效形成“希望改造”的模式,使大量罪犯无法获得假释“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和适应缓冲期的过渡时期”,从而隐藏和积累更多的社会矛盾。

(3)关于执行刑事处罚的权利和囚犯权利的规定不足

1.监狱法相对粗糙,警察执法权的内容和程序不够全面和具体。因此,监狱警察在许多情况下不知道如何执法,这也带来了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

例如,警察能否使用警察设备进行严重侮辱和挑衅警察的行为以及类似的\"软暴力\"行为?它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合法的?类似的情况困扰着执法人员,并挑战监狱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如何合理设定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

近年来,一方面,罪犯权利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相当多的罪犯及其家人滥用了他们的权利。每当罪犯死亡或受伤时,即使是正常死亡,他们也会以各种方式进行调查。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狱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往往处于被动状态。监狱经常在罪犯或其亲属的骚扰下花钱购买稳定。因此,监狱处决的严重性和法律权威受到严重挑战。那么,如果这种行为足够严重,是否可以通过聚众攻击国家机关或扰乱社会秩序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何划定保护囚犯权利与行使公共权力之间的界限?

3.监狱判决的执行基本上不足以确保法治。

突出的问题是监狱警察与在押罪犯的比例不足、监狱的财政保障不足、警察的尽职调查和豁免等。在一些省份,监狱警察与罪犯的比例长期低于18%,这一比例长期落后于全面依法治国和监狱工作发展的要求。结果,许多监狱警察变得非常紧张。监狱警察已经厌倦执法很长时间了。近年来,因病牺牲工作的年轻警察并不罕见。与此同时,监狱警察的执法职业暴露问题,特别是对管理和教育艾滋病等严重传染病的警察保护和治疗不足的问题也非常突出,迫切需要加强法律保护。此外,《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的资金。监狱人民警察、罪犯改造、罪犯生活费用、监狱设施等专项资金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工作所需的生产设施和资金。然而,事实上,相当多的监狱无法实现充分的财政保障,只能依靠监狱自己组织罪犯的生产来补充资金不足,这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监狱的安全和教育改革的效果。

(四)监狱执行机制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功能不足

1.现行监狱法不明确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机制,影响了执行效率和刑事司法的整体功能。

例如,如果外籍罪犯被判处监禁或驱逐出境,他将在服刑期满后被驱逐出境。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使执行处罚的权力。然而,在现实中,当罪犯刑满释放并被驱逐出境时,公安机关如何协调和配合法治是不够的,也是不够规范的。外国罪犯是一个庞大的群体,特别是在边境地区或外汇发达的地区。此外,他们是一个对社会治理有很大影响的特殊群体,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

2.现行监狱法缺乏科学协调和限制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的规定,对刑事法治的整体功能产生了负面影响。

例如,如何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刑事申诉,以便在执法中更好地实现权利保护和正义?另一个例子是,对于同一犯罪的类似情况,当法院的判决明显不适当或判决严重不平衡时,如何处理,这影响到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另一个例子是嫌疑人和被告在调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自我报告\"造成的管理和教育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监狱执行结果不佳。如何合法解决这些问题?这些都反映了相对忽视刑罚执行、重打击轻预防的理念,这是刑事法治中的一个不平衡和不足的问题,制约了整个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加强监狱行刑法制化建设的宏观政策分析

(a)国家宏观政策提出了加强监狱执行法治的要求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法治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完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的体制机制,协调和制约彼此的侦查权、检察权、司法权和执法权”,“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制度。从《决定》的上述内容来看,国家注意到宏观政策层面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各种刑事权力的失衡和不协调,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这对提高整个司法系统的公平和效率至关重要。因此,应从宏观角度解决监狱执行法治的不足,避免刑法法治的失衡和不足,如重打击轻预防、协调不足,完善监狱立法,提高刑罚执行的地位和作用。

(二)落实《决定》的相关要求,调整刑事政策,完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法的结构和职能

要实现侦查权、检察权、司法权和执行权的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制度和机制,就必须解决对刑罚执行权重视不够的问题。

应确立以审判为中心、预防犯罪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指导思想。强调预防犯罪(再犯罪)政策是对国家治理和战略的改变。它是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的表现,是长期和平与稳定的政策。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改革中,按照《决定》的要求,重点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认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法院可以就重大案件举行预审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促进复杂简单案件的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规定,体现了从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到追求判决的公平的转变,对犯罪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从整个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还应强调预防犯罪的重点,以便刑事司法系统能够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一方面,从工作重点(对象)来看,侦查、起诉和审判主要是围绕已经发生的(涉嫌)犯罪行为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它们主要针对人类行为。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会对相关主体进行教育威慑和指导,但主要是从法律上判断被起诉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从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社会治理方向或方法来看,主要是对已确立的(疑似)犯罪行为进行事实披露和法律判断,主要是面向过去和总结。然而,在执行惩罚时,主要考虑的是未来,即囚犯将来能否顺利重返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可以看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惩罚的各个环节之间,由于对各自职能的追求侧重点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区域,需要与宏观政策和相关刑事政策相协调。因此,仅仅着眼于审判来推进司法改革是不够的。我们要把预防犯罪作为刑事政策和司法改革的重点,并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中体现出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长期稳定,提高法治和社会治理的整体水平。

(三)建立健全生态犯罪管理机制,提高整合治理水平

1.建立健全生态犯罪控制机制。

我们要少投资多犯罪,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特别是刑事资源,多利用民间资源,注重政府、社会、政府机构和群众力量的整合。然而,为了改善监狱执行中的法治,应当更好地将其纳入整个社会治理和法治系统的运作之中。充分利用和挖掘监狱行刑相关数据库的价值,为整合治理提供基本政策和措施依据,形成科学、有机的犯罪治理体系。

2.生态犯罪管理机制“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人在刑事法治即刑事法治中的作用

一体化立体刑法强调刑法体系、刑法机制和系统论的思想和方法,更注重人的内在因素的作用。总结和掌握人体生理、心理、情感、情感和认知、识别、鉴定等方面的预防犯罪规律,制定相应的惩罚和预防犯罪制度措施。11.我们还应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家庭和社会相关方以及办案机关如何更好地发挥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作用。

3.要建立和完善生态犯罪管理机制,必须建立生态法律理念的基础。

这就要求在新的时代和新的形势下,要改变相关部门的指标评价体系,减少纠纷,预防犯罪,建立健全以预防犯罪为核心的评价体系和工作体系,更好地发挥刑事司法界在整合和治理中的作用。

4.建立和完善生态犯罪管理机制,必须建立正确的制度伦理。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突出文化自信和制度自信,从犯罪发生的最根本、最基本、最原始的地方打击犯罪,实现长期和平稳定。在这种形势和趋势下,监狱行刑应以刑罚目的为中心,实现和体现制度伦理,并做出相应的立法完善。

三。关于完善监狱行刑法制化的思考

(一)监狱执行法治的基本要求

一是法律完善协调,在短期内无法出台统一的刑罚执行立法的情况下,将《监狱基本法》、相关实施细则等法律如《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更好地结合起来,形成更加科学的预防和减少累犯的法律体系。第二是司法公正。刑罚执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个环节。应尽快完善监狱行刑的重要制度,改革减刑制度,扩大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三是实现权力制约,形成科学合理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责任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四是依法办事,用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取代以经验为基础的粗放式管理教育模式,提高监狱行刑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五是权利本位,合理保障囚犯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囚犯树立权利意识,促进认罪,增强责任感,增强守法意识和能力,加强警察执法的权利保障;第六,安全性强,特别是加强金融安全、警察执法基础设施安全、监狱信息化建设安全和警察执法队伍建设安全。七是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相结合。除一般规定外,在监狱法中,鉴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监狱工作和罪犯构成存在巨大差异,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对特殊罪犯如艾滋病罪犯、重罪犯、外国人、未成年人等的管理教育和生活卫生作出了规定。以体现个性化原则,提高教育和矫正效果。八是完善程序内容的规定,如建立和完善刑罚执行中的回避、刑事移送程序、警察执法程序、刑事上诉程序等规定。

(二)完善监狱执行重点内容,提高监狱法治水平

进一步深化监狱体制改革,明确改革与生产的关系,更好地保证监狱生产服务于改造罪犯的法律目的。监狱人民警察职权的特别规定;增加在不同级别设置监狱警戒级别的规定;增加罪犯入狱时执行机关应向监狱提供身体健康检查清单的规定;增加对犯罪分子投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期限,增加向犯罪分子通报处理结果的规定;增加监外临时执行的保证人、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刑期不包括在内的情形以及相关程序规定;增加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险政策和法规;增加将罪犯医疗纳入社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增加罪犯死亡处理规定;增加违反《监狱法》的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对外籍罪犯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罪犯逃跑和追捕的权利;明确监狱对罪犯心理矫治的规定;明确全社会协助监狱维护安全稳定,推进罪犯法律责任改革。充分发挥各方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包括购买社会服务从事医疗、心理矫治、辅助警务、公共法律服务等。以弥补警力和专业化的不足。

(3)科学设定执行目标和假释的法律条件,提高执行效率

1.科学设定囚犯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

《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的“惩改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修改为:“发挥法律作用,贯彻惩罚与改革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协调有关各方,最大限度地把罪犯改造成守法的社会成员。”在此基础上,《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内容将有机结合起来,提高整体法治水平。

2.应当明确的是,刑法中规定的“不存在累犯危险”的假释条件是被视为“法律事实要素”还是“客观事实要素”。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标准,执行法就被视为确定罪犯没有累犯危险并可以假释的一项重要要求,警察不会被追究责任,或者只要累犯的客观事实出现,罪犯就会被视为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从而警察会被追究责任。作者认为应以前者为标准。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调查、起诉还是法庭审判,证据都是用来恢复案件事实的,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是用来确定一项罪行是否构成以及如何定罪和惩罚的,并不要求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这是由于人类知识和能力的限制。对于行使刑罚执行权的监狱而言,要求还应基于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尤其是假释后发生的客观事实,后者较晚且难以预测)。此外,从罪犯假释后再次犯罪与监狱警察失职与否的关系来看,这不是因果关系,相关关系也应具体分析。即使监狱警察没有玩忽职守,也不能完全阻止罪犯再次犯罪,这应该是无可争议的。将此作为假释执行责任的评价是不合理的,弊大于利。因此,在确定是否不存在累犯危险时,应当根据囚犯服刑的时间来确定,而不是根据他假释和重返社会的时间来确定。13

(四)科学建立监狱与相关执法机构的关系

为了贯彻《决定》的精神,《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相互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法律的准确有效实施。”进一步完善监狱法。

1.完善监狱执行中的法治协调机制,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功能。

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监外减刑、假释和临时执行时,应当根据监狱类型和罪犯类型调整监督重点。监狱看守表示,级别调整的监督重点是。在监督活动的检察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高、中警戒级别的监狱。检察工作要把重点放在防止罪犯逃跑、越狱、闹事等方面。以及防止监狱警察非法释放罪犯和玩忽职守导致被拘留者逃跑等。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注重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对于警戒级别较低的监狱,检察机关可以重点监管其外出工作、保外就医、回家探亲等活动。检察监督的重点应根据监狱中不同类型的囚犯进行调整。对罪犯进行监狱管理和拘留分类后,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罪犯在关押暴力罪犯、涉毒罪犯、重罪犯和职务犯罪分子的监狱和监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防止和减少非法、不当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发生。对于关押女囚犯、未成年囚犯、特殊病人囚犯和老年残疾人囚犯的监狱和监狱地区,应当注意保护这些特殊罪犯的合法权益及其在劳动、教育、医疗、公平减刑、假释和监外临时执行等方面的权利。同时,积极推动形成全面、均衡、协调的监管模式。综合监督是指由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狱执行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进行监督,包括监狱执行活动、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活动、服刑人员以及司法机关的判决等活动。均衡监督是指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狱执行中的各种公共权力进行监督,规范其权力的行使,保障囚犯的合法权利,实现均衡监督。协调和监督意味着刑罚执行机构应有权提出异议。监督权作为监督权,在理论上也有可能被滥用。应当规定,在监察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后,执行机关有权向提交确认违法的书面意见的刑罚执行监察局(厅、处)所在地的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15

2.促进刑事审判与刑事执行的良性互动。

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考虑,应更加重视量刑环节对执行的影响,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提高量刑规范化,为提高刑事司法的公平和效率创造条件。同时,应发挥监狱行刑对量刑的积极作用。因为量刑的结果直接反映在执行上,而监狱承受、改造和纠正罪犯的能力也反映了量刑的质量和政策选择的适当性。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的量刑指南:司法指导委员会由州立法机构、教养和缓刑机构、法院和检察部门的主要领导人组成,通过技术指导来控制监狱人口的增长。其核心是通过考虑国家监狱的实际容量来确立判断的指导原则。判决方案必须将监狱容量作为严格的限制条件,通过一定的技术计算出每种可能的判决对监狱容量的适应程度。在智能司法的发展态势下,我们应抓住机遇,建立和完善公、检、法、司法数据对接平台,积极利用这一模式实现从一维刑事司法模式向多维互动司法模式的转变。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应进一步明确如何进行身份调查,包括调查方法、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的确认,以便严格适用这一规定,防止大量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进入监狱刑罚执行阶段,提高刑罚效率。还应对刑事申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使制度设计能够更好地发挥纠正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的作用,提高司法公正水平。


1常陆:《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监狱工作研究》,载于《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2陈文锋:《刑法修正案(8)》对监狱执行的影响及应对策略,载于《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监狱法》实施后,《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数量趋于增加。中国《监狱法》于1992年12月实施。适用于实施《监狱法》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于1979年通过,并于1980年实施。迄今为止,在修订和颁布一部单独的刑法的基础上,对《刑法》增加了九项修正案。因此,法律指控的数量也有所增加。根据高铭暄先生的统计,1979年《刑法》中的法定犯罪数量为262起。1997年《刑法》修订后,列入了412项罪行。其中,原刑法、单独刑法和附属刑法新增164项犯罪。通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国《刑法》除删除2项外,新增41项犯罪。另一方面,根据提交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性犯罪的补充规定》(6)中的罪行的分类,《刑法修正案》(9)中新确立的罪行数量为34项,取消的罪行数量为12项。如果仅仅与1979年《刑法》相比,目前《刑法》中增加的犯罪数量约为225起。法律指控数量增加的结果之一可能是刑期目标数量的增加。见《王志强:监狱行刑的社会性及其合法化分析》,学术论坛,第5期,2017年。
4监狱行刑社会化和法制化的缺失是在我国刑事形势和刑法进步中逐渐显现出来的。客观地说,包括监狱立法在内的现行监狱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和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监狱法》规定了刑罚执行机关、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相互关系。这是在40多年刑罚执行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总结和探索的经验。它反映了刑罚执行活动的自律要求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例如,《监狱法》就刑罚执行机构和公众、检察和法律机构在收监、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警惕和处理罪犯服刑期间所犯罪行方面的具体运作做出了准确的法律规定。它还对时限、程序和结果提出了具体要求。《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交的处理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监狱法》的相关规定为监狱与公共、检察和法律当局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明确和切实的法律保障。这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李瑟娥余谦,“全面推进法治监狱建设——颁布实施20年的回顾与思考”,载于《犯罪与改革研究》,2014年第4期。
5根据一所监狱艾滋病罪犯特别拘留区的报告,整个监狱地区平均长期关押着500多名艾滋病罪犯,并患有肺结核等传染病。近年来,七名警察因处理急救和紧急情况而受到感染,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他们无法在相关的政治和经济待遇中得到适当的反映。
6例如,在法院的一些判决中,甲因运输毒品(210克海洛因)和没收财产25,000元被判处15年监禁。乙因运输毒品罪(340克海洛因)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因运输毒品罪(610克海洛因),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丁磊因运输毒品罪(87克海洛因)被判处15年监禁,并没收15,000元财产。e因运输毒品罪(78克海洛因)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9000元。参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相关判例([2018]云71兴初191等)
7王学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10卷,2008年第2期。
8《决定》明确提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确保被调查和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能够经受法律的考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严格收集、整理、保存、审查和适用证据,完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查明证据、保护上诉权和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已经明确。
9朱胡爱芝:《建立刑事一体化的构想》,载于《中外法律》1989年第3期。
10王元:“三维刑法:建立新的刑法研究范式——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人民检察院,2017年第15期。
11例如,嫌疑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和之后的身体和心理方面将发生许多变化和持续变化,包括体重变化、疾病、酷刑造成的身体变化、他们对涉嫌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的变化、他们对处理机关的态度的变化、他们对整个社会和外部世界的态度的变化, 公众和刑事受害者对刑事案件的心理态度的改变,特别是舆论的干预,将对预防和打击犯罪产生相关影响,值得关注。
12李玉倩:《全面推进法治监狱建设——20年颁布实施的回顾与思考》,载于2014年第四期《犯罪与改革研究》。
13累犯与罪犯是否被改造之间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因为监狱改造是在监狱的特定条件和环境下进行的,由监狱警察在有限的时间、精力、财力等条件下进行的。然而,假释后社会面临的环境超出了监狱的控制,这是一种“限于无限”的活动。存在累犯风险是正常的,法律也规定了累犯监禁的内容。一般来说,罪犯再次犯罪与监狱改造效果的关系是刑罚哲学的重要内容,是监狱法治和相关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累犯的各种因素中,如教育水平低、技能不足、社会歧视、生存需求、社会思潮等。对犯罪有什么影响,对犯罪控制有什么影响,对改造罪犯有什么影响,等等。,都值得在修改监狱法时深入讨论。
1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室检察处课题组:《中国监狱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二)》,来源《司法网-检察日报》,http://www.sina.com.cn,2007年10月28日。
15叶青:《刑罚执行权的法律监督与限制》,载于《探索与争论》,201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