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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问题及解决措施,关于是否批准未经授权代理人的沉默问题

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无权代理人沉默是认可还是不认可的问题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1.在正常情况下,沉默被视为否认,只有责任和义务是由行为者承担的。2.然而,如果我知道其他人以我自己的名义行事,特殊情况被视为默认同意。如果没有疑问,请给予好评。

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民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委托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代理人的认可。” “法院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并没有被代理人当场否认为认可了未经授权的一代人,真是一个好学的孩子,从一开始就是有效的 举个简单的例子 如果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与第三方达成协议,但第三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 如果代理人此时批准了该协议,则该协议仅在批准后生效。在那之前谁将承担责任?是未经授权的代理吗?既然你已经批准了我的行为,批准,首先,善意的对方有权在批准前撤销合同。因此,批准必须在真正的对应方没有撤销之前进行。如果是恶意对应方,则无权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赔偿。然而,善意相对人既有权撤销合同,也有权要求赔偿。如果对方没有撤销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对方要求赔偿,批准无权代理的期限在一个月内。如果委托人在没有截止日期的情况下明确批准了请求,就不存在拒绝的问题。委托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截止期限届满后视为拒绝批准,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拒绝是一种提醒,不需要口头表达就能生效,而且不具体。委托人认可未经授权的代理,无权作为授权代理人。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代理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批准未经授权代理人的沉默问题

无权代理人沉默是认可还是不认可的问题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1.在正常情况下,沉默被视为否认,只有责任和义务是由行为者承担的。2.然而,如果我知道其他人以我自己的名义行事,特殊情况被视为默认同意。如果没有疑问,请给予好评。

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民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

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问题及解决措施范文

摘要: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无权代理的批准制度是否应该得到承认。我国民法通则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中规定的一般民事代理都承认认可制度的存在,但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此没有详细规定,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难。基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困难,本文以不同的学术理论为基础,对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具体分析,并提出了解决困难的办法,支持了票据法上无权代理制度的存在,进而提出了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思路。

关键词:票据代理;未经授权的代理;批准制度;

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产物,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重要工具。票据逐渐从单一的支付功能发展到支付、融资、兑换、结算等多种功能。随着票据的普及,实践中出现了各种票据行为,其中票据代理人活跃在司法实践的前沿。然而,为了保证票据的交易和安全,中国利用“比尔·劳”来规范票据行为,调整票据关系。因此,“比尔·劳”的立法目的是确保交易的顺利、可靠和安全。同样,就票据代理而言,我们的解释、分析、评估和修改的准则是它是否符合《票据法》的原则,而《票据法》可以促进票据流通,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下来,我们将结合这一价值目标来分析现行票据法的困境,最后提出解决这一困境的思路。

票据法

一、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未经授权代理票据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于一般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是一种衍生自一般民事代理的票据法律制度。此外,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准确描述票据代理。因此,我们只能将民法常识中的代理概念和特征与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的侧面描述相结合来界定票据代理。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他人根据我的授权代表我作为票据行为的行为[2】。

票据法是民法的一部特别法。根据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是指“未经代理人授权,以代理人的名义为自己代理的行为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票据的行为”[3。

(2)票据未授权代理的构成

我国票据法第5条对无权代理作了狭义的规定。因此,在票据法的狭义上,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在满足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基础上缺乏实质要件,即缺乏真正有效的代理。

1、满足票据代理的正式要求

满足票据代理的正式要求意味着满足上述三个正式要求。具体来说,它要求在票据上记录委托人的姓名,在票据上清楚地标明代理行为,在票据上加盖代理人的印章,这三者都是必不可少的。然而,这三个正式要求已经在票据代理的组成要求中详细解释过,这里不再重复。只有当所有的正式要求都得到满足时,才会有未经授权的票据代理。

2.票据代理缺乏基本要素

票据代理缺乏基本要素,实质上缺乏真正有效的代理。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区分票据无权代理和一般代理的重要标准。

3.代理行为完美无瑕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票据法中的票据代理也属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因此也应符合民法中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它要求票据代理中的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能力,缺乏完全的行为能力本身可以用来作为对票据求偿人的抗辩。就意思表示而言,虽然在民法上是一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意思表示的缺陷会导致票据不能构成无权代理。因此,构成无权代理的条件在票据法中比在民法中更为严重。还应该考虑到,行为者应该有行动的能力,并真正有效地表达意愿。

二。中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困境

(一)缺乏立法层次

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制度有详细规定。第171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的机构有批准权,并规定了批准和不批准的具体身份。不仅如此,新修订的《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要求权和撤销权,允许善意第三方在委托人批准前通过通知行使撤销权。与民法相比,《票据法》是在民法基础上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关于票据专业内容的特别法。然而,与新修订的《民法通则》相比,《票据法》显然只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的责任划分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没有对批准权、请求权、撤销权等具体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的唯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在票据没有被授权代理的情况下存在批准权。这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完全不同。这显然是我国票据法立法中的一个疏漏,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立法的缺失而导致的不知如何适用的困境。

(二)缺乏对第三方的保护

民法中的无权代理不是一种直接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因此,与民法的规定相比,票据法的规定显然更加严格,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的责任也相应加重。相比之下,民法中的规定更注重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指出,《票据法》的实质是鼓励交易。因此,在制定票据法时,应该考虑如何在更大范围内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此,民法中的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票据法还有待讨论。

无论民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仅从票据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将责任直接归于无权代理人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流通票据。因为在未经授权的代理中,善意持有人愿意在很大程度上基于他的信任充当票据,因为他相信自己的信用,并且也相信代理人真正代表了他自己作为票据的行为。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我比代理人有更强的支付能力和更好的声誉,账单更有可能被付清。此外,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更强调交易的动态安全和剩余财产的静态安全。因此,与财产的静态安全相比,票据流通的顺畅、快速和安全更为重要。因此,为了加强票据及其作为支付方式的信用功能,我们认为票据法应当注重保护善意持有人的利益,而我国现行票据法第五条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

三。不同法律制度对未经授权代理汇票批准制度的规定

关于票据法中无权代理的批准制度,世界票据法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二者在立法上有很大的不同。通过分析两大法系立法的差异,可以为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提供一些分析思路。

(1)《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

就普通法国家的法案法而言,人们承认法案无权作为批准代理人。事实上,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来说,它们不仅承认无权代理制度中的批准权,而且承认票据伪造时由谁代表的批准权。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批准权。《英国流通票据法》第24条规定:“本条不影响批准未经授权但非伪造的签名[4]”美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都可以为本部分的所有目的得到批准,但这种批准不应影响批准人对实际签名人[5的任何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法案第3-403条“授权代表签字”规定:“首先,签字可以由代理人或其他代表签字...第二,在票据上签名的授权代表应遵守以下规定...[6]。”

(2)《大陆法系票据法》的规定

至于大陆法系的票据法,它基本上不承认票据无权代表的批准制度。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批准制度都有相同的规定,不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批准制度。本文以台湾、日本、德国等地区或国家为例:《台湾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权代理但以代理人名义签署票据的人应对票据承担责任[7】。日本《票据法》第8条是对票据未授权代理人的一项特殊规定,规定:“如果票据未授权代理人的签名作为票据代理人的行为,那么票据的未授权代理人应当对票据负责。对方付款后,他拥有与签名人相同的权利。这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德国流通票据法(Unauthorized Agents)第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规定“如果任何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代理人签署票据,那么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将承担票据上的所有责任。如果此人接受票据,则此人和代理人对票据拥有相同的权利。”

(3)《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法》主要解决法国和德国两大票据法体系之间的冲突。由于英美票据法体系中的国家尚未签署,作为一项国际公约,它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本国票据法的重要来源。因此,《日内瓦公约》的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条款大致相同。该公约规定:“如果代理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签署汇票,则代理人应对该汇票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已经付款,那么他将拥有与委托人相同的权利。”越权代理也是如此。“显然,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案法的规定完全不同。

(4)不同法系立法的比较

从上述不同法律制度国家的票据法可以看出,它们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大相径庭。它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权代理本身的不同范围;另一个是未经授权代理流通票据的不同责任,这体现在它们是否承认自己有批准权。

首先,在无权代理本身的范围内,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票据无权代理是行为人在没有真实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为自己代理的行为,需要无权代理人的签名。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名,只有委托人的签名,那么显然这不是一份被民法体系承认为未经授权的代理的文书,在这种情况下,它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伪造的文书。然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来说,就像上文提到的“授权代表签名”中的规定一样,其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显然更为宽泛。他们认可的票据无权代理是“无权签名”,这显然不仅包括民法体系认可的无权代理,也包括票据代理形式的无权代理。

此外,两大法系在票据无权代理的假设上存在明显差异。民法体系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都没有考虑到我自己的批准权。然而,英美法系规定了我的批准权的存在,批准后我将对该法案负责。他们只能从确保法案的有效性和信贷的角度来使用批准规则。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更加重视票据的流通性,而英美法系则将票据的信用价值置于更高的保护水平。

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票据制度的比较,可以引发对我国票据法律的一些思考。事实上,包括中国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规定委托人是自己的批准权,而是直接将责任归于未经授权的代理人。这项规定考虑到,如果民法中的批准制度适用于票据代理机构,可能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和安全。换句话说,我国现行立法也把票据流通放在首位。然而,在我看来,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货币的作用。我们不仅要考虑货币,还要考虑如何在更大程度上保护第三方的利益,从而提高票据的公信力。信用是账单的灵魂。可信度越高,社会接受和使用的票据就越多。它们使用的次数越多,实际上就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因此,票据市场限制的核心是信用问题,那么为什么我国不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理念,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承认我国的批准权规定呢?我认为,只要制度设计得当,就有可能在考虑票据流通价值的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利益。

四。确认批准制度的必要性

人们普遍认为票据是可以流通的,而批准意味着很难到达票据的另一方。即使规定了批准制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实用性不强,使批准权流于形式。第二,中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应符合《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立法中也应考虑到这一点。此外,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如果我国立法承认无权代理的批准制度,就相当于让委托人来决定谁将对该法案负责。很容易导致委托人故意拖延履行义务,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票据流通,损害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不过,即使有这么多忧虑,我仍然认为批准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第三方的利益,增加市民对法案的信任,提高法案的公信力,从而促进法案的流通和发展。将对对方利益的保护与其他滥用相比较,显然应当优先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方利益,这也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在我看来,这些缺点确实存在,但其中一些可以通过立法技术解决。冲突部分还应更加注意保护交易对手即持有人的利益。承认非授权机构批准制度必要性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明确主要责任,确保票据和交易的安全流通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承认,由于其自身的时间延迟,批准权可能长期处于票据责任的不稳定状态,但这种推理存在很大问题。首先,从债权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国票据法的规定,除非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除非票据是通过欺诈、盗窃、胁迫或者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的,否则持票人是票据的合法债权人。因此,在票据无权代理中,票据债权的主体都是确定的,即票据持有人。同时,票据债权的内容也是确定的,即票面价值。第二,责任的主体实际上是确定的。无权代理的责任人是行为人,是票据无权代理的签字人。批准制度只是一个例外。在委托人批准之前,负责的主体是签字人。经校长批准后,责任主体是他自己。无论批准之前还是之后,责任主体都是确定的。由于它们都是明确的,所以不会影响票据的稳定性,也不会违反《票据法》的立法精神,也不会影响票据流通和交易的安全性。

(2)私法体系应首先尊重意思自治

在我看来,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本身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也就是说,它不是行为人效力的直接无效或不确定,而是代理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下的选择权实际上体现了私法体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代表委托人实施民法法律行为。如果校长想承担责任,必须基于他自己的意愿。行为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可能出于自身需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可能是在为委托人考虑。无论出于何种考虑,民法都建立了允许当事人自行判断和选择的认可制度,这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法案法》没有明确排除民法通则中的批准制度,因此民法制度应当作为普通法的补充而适用。这不仅对我自己有好处,对真正的持有者也有好处。如果我们承认批准制度没有授权代表法案,责任的归属将因批准与否而异。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委托人批准票据,他将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与自己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关系、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委托人可能成为票据交易的受益人。例如,我们假设未经授权的代理从第三方购买某种产品,以供委托人考虑,并向第三方认可该法案。如果批准制度在此时得到承认,第三方可以在批准时直接向委托人要求对该法案负责。如果票据批准制度被拒绝,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很难作为自然人清偿债务,这无疑对保护持票人更加不利。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授权的票据代理人选择在没有授权书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的原因是,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的偿付能力远远低于他本人的偿付能力。账单表明,他可以更好地与对方达成交易,对方也希望账单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是他自己。因此,否认票据代理人的认可制度实际上会削弱票据的偿付能力,使票据相对人的权益难以实现。然而,承认批准制度将提高票据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从而更好地保护交易对手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性。这符合比尔·劳的最初立法意图。

(四)承认批准制度更符合票据字面意义的要求

这些笔记字面意思。即使记录在注释中的项目与法律事实相反,也不允许证明记录在注释中的项目与文字意义以外的项目是错误的,从而推翻文字意义中记录的注释之间的关系。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出票人的权利,从而实现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繁荣的社会价值。然而,承认主体的批准权使批准后的文书与授予代理权的文书没有什么不同,并符合文书中记录的含义,这更符合文书的文字特征。

五、票据未经授权代理制度的构想

通过对各种原因的分析,很明显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现如何适用,给司法适用带来很大困难。因此,有必要适当补充和完善《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明确自己、无权代理人和对应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a)承认我的批准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批准权的存在,但承认批准制度并不意味着完全照搬民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使民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无条件、无限制地适用。显然,我们应该根据票据法本身作为一项商业制度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规则来规范票据上的无权代理。

1.确认批准的法律条件

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行使批准权必须符合法律条件,票据法也应明确规定。首先,票据的非授权代理应具备授权代理的正式要求。未经授权的机构,甚至没有正式的要求,根本没有批准的意义。同时,票据行为的代理人批准制度也应满足一定的实质性要求。在我看来,它至少应该包括批准行为完美无缺的条件。批准制度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因此,有必要确保批准法在表达意图方面没有缺陷,如欺诈和胁迫。因此,要在票据法中承认无权代理的认可制度,就必须规定其行使的法律条件。

2、确定批准期限

由于票据法立法的实质是促进票据流通,确保交易的快速和安全,因此有必要规定票据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没有代表批准权的权利。如果我们不作出特别规定,而是照搬民法中的追认权规定,将不利于票据责任的认定。因此,很有必要设定一个短时间来敦促校长做出选择。如果委托人不能在这段时间内及时行使批准权,我们应该认为成本所有人拒绝批准。由于法案是高度可谈判的,这一期限可以定为大约五天,也就是说,如果在五天内没有行使批准权,批准将被视为被拒绝。

3.拒绝批准选项

一些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承认持票人的选择权并允许持票人自由选择自己或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来加强对持票人的保护。但是,我认为这种观点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为这种观点可能损害代理人的利益。特别是当代理人无权为委托人的利益代理时,如果委托人已经批准了票据,那么如果允许持有人行使选择权,那么委托人的批准权就没有意义。此时,持票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这显然对代理人不公平。事实上,这也是一个误解,即未经授权的机构的法案在批准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有效性状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持票人选择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委托人愿意认可票据责任,委托人也可以完全代表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时,即使对方行使选择权,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如果我愿意批准,我仍应规定我应直接承担法案的责任。这不仅是对代理人的合理保护,也是为了防止我的选择在实践中流于形式。

(二)保护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后承担责任

根据我们的制度设计,如果我在法定时间内直接拒绝批准或不表示批准意向,行为人应承担后果。那么在行为人承担责任后,也应该有相应的制度来保护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根据各国票据法的现行规定,我们应该承认,此时的无权代理人与自己拥有相同的票据权利,例如,向票据承兑人或其前手主张追索权等。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的责任类似于承兑汇票的责任,一旦承担了责任,票据的法律关系将被消除,并且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此时将无权获得票据。

(三)需求权持有人的设立

为了保证票据的信用,有必要保护持票人。如果持票人是善意的,首先持票人可以考虑能否构成禁止反言票据代理。尽管目前的票据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许多学者支持未来立法将禁止反悔原则纳入票据代理制度。如果禁止翻供代理制度将来真的纳入立法,那么持票人首先可以考虑它是否符合禁止翻供代理的构成要件,并利用禁止翻供代理制度要求自己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持票人只构成狭义的票据,没有代理人的权利,他想为票据承担责任,故意拖延,拖延表达他的意思,那么在这个时候,我认为可以参照民法的规定,赋予持票人催促的权利。一旦持票人提出要求,他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表达他的意图。否则,他将被视为拒绝批准,持票人可以向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主张票据责任。至于应该缩短多长时间,应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结论

本文通过比较不同法系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对我国当前票据无权代理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通过这些分析,本文认为是否应该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批准制度实质上是平衡票据的流通价值和信用价值两大价值。通过不同法系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的规定,在关注票据价值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票据的信用价值,并承认我的追认权。然而,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效率,批准权的存在并不是无条件的,也需要许多限制。基于这些考虑,我在此就《票据法》第五条提出几点浅见。我认为《票据法》可以规定如下的批准制度:如果一个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签署一份票据,签名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除非他批准,否则对他没有影响。我将及时行使批准权,逾期不批准的视为拒绝批准。在我批准之前,如果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已经承担了票据责任,我将不再行使批准权。持有者可能会敦促我批准它。如果我不发表意见,将被视为拒绝批准。在权衡了两个主要价值之后,这些只是关于批准权的一般想法。至于具体的适用规则,只有在对票据实践进行调查和分析后才能最终确定。然而,这些肤浅的观点只是希望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提供一些考虑的视角。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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