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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善,什么是明显不公平的认证标准

我国民法对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善

什么是明显不公平的判定标准?所谓明显不公平,是指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另一方缺乏经验,从而导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补偿的原则。一项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根据该行为成立时的情况来判断,显然是不公平的。显然,不公平的合同往往意味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平等,经济效益巨大。

我国民法对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善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现行法律中明显不公平的原则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和《合同法》,虽然不是很清楚也不是很完善,但总体上还是可以勾勒出来的 《民法通则》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明显不公平的民事行为,喂,明显不公平的民事行为不是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行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明显不公平的具体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有鉴于此,笔者谈了对显失公平合同确认的一些粗浅认识。 首先,有必要提出建立一个明显不公平的制度。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如果民事行为明显不公平,一方有权。首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可以改变,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称为“可撤销的行为”,是由于该行为的重大法律缺陷而必须通过诉讼改变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如果一项民事行为在表达意愿方面有缺陷,并且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求,则该行为通常是无效的。 然而,民法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它可以与其他伙伴谈判并重新签署。 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重新签署协议,他们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且民事行为明显不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什么是明显不公平的认证标准

什么是明显不公平的判定标准?所谓明显不公平,是指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另一方缺乏经验,从而导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补偿的原则。一项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根据该行为成立时的情况来判断,显然是不公平的。显然,不公平的合同往往意味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平等,经济效益巨大。

我国民法对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善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对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善范文

摘要: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的相互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公平的规定及其效力取向从根本上回归了民法的私法取向,恢复了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公平的本来面目。与以前不科学的规范性内容相比,新规定突出了私法自治和立法进步。

关键词:明显不公平,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的许多具体制度中,如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规则、合同情形的变更规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明显不公平。各地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效果的规定明显不公平, 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实施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这些变化总体上是渐进的。 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把握民法的本质,相互协调,遵守和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民法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

1对明显不公平的[民法内涵的思考/s2/]

公平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毕达拉戈斯认为公平是平衡中的平衡,苏格拉底认为公平是美德,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是“所有美德的总和”。在中国古代很长一段时间里,公平被理解为一般。因此,有一句谚语“不是遭受匮乏而是不平等,不是遭受贫困而是遭受焦虑”,这可以说突出了公平对社会的重要性。[1]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公平一词的实质涉及权利和义务的等同。换句话说,只有权利和义务的安排平衡,才能被认为是公平的。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不可能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完全平等。即使社会发展到今天,公平也只能是相对公平的。明显不公平的实质是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平衡,即权利和义务的安排明显不平衡。《民法通则》确认了民法中的基本公平原则。可变可撤销民事行为有“明显不公平”的行为类型,但对“公平”和“明显损失”的含义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指导。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如果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另一方没有经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视为明显不公平”,公平的内容安排主要涉及权利义务基本确定。从我国《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和标准条款的规定来看,这一内涵已经基本确定。《民法通则》在关于公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应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对“明显错误”程度的判断一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要判断“重大情况”,还要综合权衡公平与自愿的关系,要求更高。一般来说,法院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更谨慎地利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明显不公平”的规定,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来干预民事行为的变更或撤销。有些法院认为,明显不公平的民事行为只与《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利用或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无经验”的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有关。

2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的协调

要确定“明显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效力,必须以民法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相互协调为出发点。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特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中发挥着指导和指挥作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通则》不仅对各种基本原则作了单独规定,而且适当地扩展了其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民事活动,建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民事主体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者共同的意愿进行民事活动,不受非法干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一项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民法自愿原则的核心表现和自然逻辑结果。当其他构成条件不存在瑕疵时,主体出于真实意愿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理念,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总的来说,所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相容的,不应过于宽泛。一方不仅应享有权利,另一方只应承担义务。

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独立性和自由性,即主体意志的自主性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这直接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特点。公平原则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如何合理安排权利和义务。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规定顺序来看,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而第二项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一般来说,当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并规定了民事权利和义务时,法律关系的安排符合公平原则。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除了有关各方的主观意愿之外,不能简单地由外部标准来确定,可以做出不平衡的判断。即使以客观标准来看,民事活动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只要民事主体出于真实意愿表示同意,就不应被判定为违反公平原则。如果捐赠人在捐赠合同中只承担支付义务,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违反公平原则。市场价格为100元的商品,双方同意以1元的价格交易,这不违反公平原则。只有当权利和义务的安排不平衡,加上其他因素时,才有必要运用公平原则进行干预。在“权利义务非自愿失衡”的情况下,即主体主观意愿造成的权利义务失衡应予以调整。从《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到《民法通则》第151条,如果增加“利用或利用对方缺乏经验”和“利用对方岌岌可危的处境、缺乏判断力等”,显然不公平只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原则以及绿色原则构成了一个协调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它还受到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限制。自愿原则给予公民主体的自由并不是无限的。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自愿条件得到满足,但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法律也可能进行干预,例如当情况发生变化和处罚过高时。然而,法律往往明确规定了这种例外情况的具体条件,并没有给予法官以公平为由进行干预和任意调整的酌处权。

3《民法通则》关于明显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完善/s2/]

(一)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明显不公平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之一是民事行为“明显不公平”。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是明显失去公正的判断标准,哪些情况属于明显不公正。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如果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另一方的经验不足,导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公平。虽然有些法院对这两种情况作了明显的不公平限制,但从该条的含义来看,可以理解的是,第72条只规定了可被认定为明显不公平的某些情况,而这并不应该是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的详尽描述。即使解决了以权利和义务是否明显不平衡为中心的明显不公平问题,立法规定的含义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谨慎态度也要求反思仅仅以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平衡为由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适当。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欠缺的。除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外,一般来说,主体的行为能力有缺陷或意图表达不真实。此外,它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往往伴随着权利义务的失衡,但干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在于主体的不真实含义。《民法通则意见》中的“乘人之危”标准涉及严重的利益损害,但其基础也在于意图表达的不现实性。然而,在确定明显不公平时,当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另一方的经验造成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时,似乎很难确定另一方是否处于不真实的状态。然而,《民法通则》对自愿和公平原则有合理的排序。它围绕主体的行为能力是否有缺陷以及主体的意志表达是否真实来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它不仅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导致的意志表达不真实的案件增加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明显不公平的权利义务而存在缺陷。相反,它规定,只有当一方利用另一方岌岌可危的情况和缺乏判断能力来确立民事法律行为时,受害方才能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当“一方利用另一方岌岌可危的处境和缺乏判断力”时,另一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就很难是真实和自愿的。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和《合同法》不同,《民法通则》不把利用人的危险和明显不公平视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情况,而是把利用人的危险和明显不公平结合起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可避免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明显不公平的“利用对方缺乏判断”的情形,显然比《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缺乏经验”的情形更加科学。一方有“优势”或另一方没有“经验”,这显然很难被用作判断存在明显不公平的说服因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受到撤销限制。

(2)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明显不公平

《民法通则》延续了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可修改和可撤销”监管模式。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可变的”和“可撤销的”。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干预民事行为,即调整权利和义务。在民法领域,涉及与他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主要通过合同进行。核心要求是意义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双方协商和协议的结果。根据自愿原则作出的安排是公平合理的。一方不能随意食言,法律在干预时也应该谨慎。必须规定具体合理的情况,只有满足规定的条件,才能调整权利和义务。不可能笼统地规定某一条款并将干预“改变”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撤销相关行为、允许当事人重新安排法律关系相比,变更权利义务对私法的自愿性和自主性原则有较大影响。一般的“变更”干预规定不符合民法性质的要求。一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基于变更条款,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愿,请求变更权利义务的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内容的替代,在没有对方民事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仍然不得不限制对方的民事主体。它是否违背契约自由的概念值得思考。[[2]改变权利义务的内容,实际上是法律从外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协议,从外部给民事主体增加一种交易关系,这在本质上不符合民法的性质。回顾《民法通则》的内容,在确定包括第151条在内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明显不公平”,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以“变更”,只保留“可撤销”,民事主体达成协议后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再调整,相关问题实际上由当事人作为私人主体决定,这显然更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4结论

可见,在私法背景下遵守公平原则,并与自愿原则等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协调实施,是我国民法完善明显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效力规定的基本出发点。可以预见,在“良法”规则的指导下,司法实践将更加准确地把握和适用明显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范。

参考

[①关方舒。《论公平原则》,[。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112-117。

[2]李俊霖。明显不公平的法律效力分析——兼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中国证券期货,2013,(8): 234,251

[3]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玉法沈敏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云沈敏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司法文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