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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学位管理法规的缺陷及完善,中国目前的学位制度可以分为哪三个层次?

我国现行学位管理法规的缺陷及完善

中国目前的学位制度可以分为哪三个层次?中国的学位分为三个层次: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学科类别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数学、教育学(包括体育)、文学(包括语言学、图书馆学)、历史、科学、工程、医学、管理学、军事科学,第13类。大陆学士学位,大

我国现行学位管理法规的缺陷及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经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宪法第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责如下:(3)制定和修改刑法,并为您提供正确的译文:经核实,XXX已被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要求,特此授予巴赫。最后一部分应为其一部分。法学硕士与法学硕士的介绍与区别。许多考生,甚至老师和公众都不知道法学硕士。他们无法区分两者的不同,甚至无法混淆它们。因此,文章做了一个简短的陈述。 目前,我国高水平的法学研究生教育包括法学硕士和法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简称法学硕士和法学硕士。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学位法的制定已被纳入工作重点,但我国尚未颁布正式的学位法,学位制度规定在现行的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性质。 法规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文件的性质。它们符合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性。

中国目前的学位制度可以分为哪三个层次?

中国目前的学位制度可以分为哪三个层次?中国的学位分为三个层次: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学科类别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数学、教育学(包括体育)、文学(包括语言学、图书馆学)、历史、科学、工程、医学、管理学、军事科学,第13类。大陆学士学位,大

我国现行学位管理法规的缺陷及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

我国现行学位管理法规的缺陷及完善范文

摘要

一、中国学位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建设的必要性

学位法律制度是国家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制度保障。学位工作在我国的有效发展与制度建设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教育当局立即开始建设研究生教育体系。1953年11月,高等教育部颁布了《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暂行办法(草案)》,重构了研究生教育的规章制度,改变了以前没有法律依据的局面。这一方法对研究生培训的目的、培训单位的资格、学习时间和毕业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随后教育部于1954年颁布了《高等师范院校研究生培养暂行办法(草案)》,针对高校教师的培养,创建了“研究生班”培养形式,在短期内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高校教师的短缺。然而,从1957年到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我国的学位和研究生教育工作受到了民族意识形态和政治斗争的影响。仅在那个政治理论的时代,学位制度就被视为资产阶级合法权利思想的产物,并成为以往所有政治运动的“灾区”。即使在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研究生教育作为培养特权阶级的教育也被废除了,超过10年没有研究生入学。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开始全面纠正“文化大革命”的错误做法,学位制度建设被提上政府工作日程。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建立了我国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制度,建立了按学科审查授权的学位授权制度。从那以后,我国的学位和研究生教育工作确实走上了正确的轨道。

通过回顾新中国学位工作的发展历程,我们深刻地感受到学位工作的成败取决于良好的制度设计。在《学位条例》颁布之前,学位工作受到国家政治气候的极大影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政策极不一致,学位工作发展缓慢。自1981年1月1日《学位条例》实施以来,学位工作一直按规定进行。各项学位管理工作有序推进。学位人才培养规模不断扩大,质量稳步提高。然而,中国的《学位条例》是在改革开放之初颁布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学位和研究生教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的学位条例已不能适应和解决学位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我国的学位类型已经发生了变化。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只划分了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三个层次,但没有规定具有专业定位的专业学位和科学学位的类型。随着专业学位的不断发展,迫切需要建立新的学位制度来规范专业学位。此外,随着学位和研究生教育工作的不断扩大,教育部学位办公室开始实施“大放小,精简行政,下放权力”的管理理念,赋予各省级学位办公室大量自主管理权。目前,省政府在学位管理职能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形成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培训单位三级管理模式。然而,《学位条例》也没有规定省级政府参与学位管理,其参与的依据只能在相继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中找到。

有鉴于此,迫切需要对省级政府和培训单位参与学位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学位条例》政策环境的巨大变化,学位工作中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难以处理。近年来,学位授予纠纷的不断发生给了我们足够的警示:自1999年7月田镛拒绝向他的母校北京科技大学上诉法院颁发学位证书以来,刘燕文、范兴华和他的母校就学位问题发生了法律纠纷。上述纠纷的发生表明现行学位工作的规定存在缺陷。它们没有明确规定学位工作所有参与者的职责和权限。经理、培训师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平等的。特别是,它们缺乏关于如何保障学位申请人权利的规定,法律救济制度也不完善。面对学位工作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深感改革开放之初制定的《学位条例》难以适应当前形势,制定和颁布新的学位法律制度日益紧迫。

二.我国现行学位管理条例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学位管理的政策和法律依据是1980年颁布、198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学位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正式的学位工作条例,其颁布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学术繁荣。然而,由于政策执行环境条件的变化,现行学位条例已显示出其不适应性。从目前《学位条例》来看,其制度设计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位管理机构链过长,办学效率不高。

在我国,学位授予权属于政府行政权力,其权力运行机制是通过层层委托代理制度实现学位管理。在我国学位授权管理的链条中,从国务院最高学位委员会到最低培训单位学位评审委员会,存在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授予学位的权利属于行政权力,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接受全体人民的委托行使这一权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我国学位管理领域,存在着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理论认为,“委托代理问题”——即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往往导致信息优势,因此采取机会主义策略来损害处于信息劣势的委托人的利益。通常,为了促使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客户还会监督代理人的管理行为。但是,在委托代理合同达成后,每一个委托人的产权都从完全的“私人权力”变成了相对的“公共权力”,监督成本具有更大的外部性:即监督代理人产生的成本由“个人”承担,但监督产生的利益归“集体”所有,因此在监督中会出现“搭便车”现象,每个人都希望别人监督,他们会享受到由此带来的利益,这样的结果往往难以监督到位。

就我国学位授权的委托代理关系而言,委托代理问题更加复杂。行政权的原始主体是全体人民。由于人的庞大和组织的无序,人实际上不能承担监督原委托人的责任,导致了原委托人的“虚拟”现象。因此,在整个学位管理链中,没有真正的校长,每个人都是代理人。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进行授权和监督工作,很难收到良好的监督效果。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当务之急是落实校长,督促他承担校长的监督。通过分析,我们认为政府作为公用事业的管理者,承担对客户的监督是合理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目前学位工作管理的过程中,政府接管了大量其他“代理人”,并没有真正承担原委托人的监督职能,也没有能够为学位授权的出入境制定公平、合理、有序和透明的规则,使学位授权具有终身性质。《营业执照》一旦通过,就不容易被吊销,造成培训机构重视学位授权点申报,轻视学位点建设的局面,导致人才培训质量下降,办学效率低下。

2.学位管理法规和程序缺乏公正性,保障学位申请人权益的渠道不畅

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中充分肯定了法律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他认为程序正义是确保法律正义得以实施的前提。学位答辩和授予与渊博的知识有关。渊博知识的复杂性决定了只有该领域的专家才有权做出判断。此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供参考。由于专家的知识背景和学术观点不同,他们对同一学位论文质量的判断往往会有不同的结果。因此,为了保障学位授予工作的公平性,我们只能希望引入和实施一套有效的公平程序。然而,我国的《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缺乏相应的程序公正规定,对于决定一篇论文是否获得批准的许多关键环节,如提交论文进行审查、国防专家的组成、表决程序安排等,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这是非常武断的。当学位申请人未能通过论文评估时,他们也没有为自己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和发表意见权以及为自己辩护作出相应的程序安排。申请人通常只能被动地接受评估结果。总之,现有的学位条例和学位授予规则大多是从管理者的角度制定的,学位管理部门(包括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

当学位授予发生争议时,由于现行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既不能使用相关的行政复议制度,也没有建立有效的申诉渠道,也没有在大学内部建立解决学位争议的机构。受教育者只能被动接受现实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将学位争议纳入其受理范围,因此审理此类案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培训机构取消学生学位将对学生的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非常小心。目前,许多高校在制定学校管理规章制度时,缺乏对学生受教育权的重视。他们经常对学生退学、开除学籍和不授予学位作出单方面的规定,从大学管理自己学校的权利开始,不给学生上诉的机会和渠道。由于缺乏程序,高等教育当局没有要求大学提交学校规章和纪律进行审查,剥夺学生在每所学校受教育权的规定不一致。因此,迫切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3.学位论文质量评价环节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培训单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并决定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该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通过,并上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批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负责决定是否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因为它没有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很容易混淆两者的职能。例如,在北京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未授予学位案中,这是因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投票通过了论文答辩,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拒绝了其学位申请。

虽然在系统设计中两者之间没有明确的关系,但在学位授予的实践中,各个培训单位都慢慢制定了一套有效的方法来避免两者之间的冲突,即学位答辩委员会(degree defense Committee)负责学位论文的质量,并注重质量控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重点是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资格,辩护程序是否规范,辩护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理。它主要行使监督职能。如果行使监督职能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盲目投票决定论文的学术质量是否合格,很容易导致混乱,引起矛盾[2]。此外,《学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实施暂行办法》制定学位授予单位工作的具体规则。”然而,学位培训单位的权限没有具体规定,也不要求培训单位将自己的工作规则提交有关部门审查和备案。因此,培训单位制定的规则在相关规定上差异很大。有些单位有越权和违反学位管理规定的嫌疑。通常,在学校甲的合理行为在学校乙是非法的,这使得学生很难接受和有很好的意见。培训单位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当前学位管理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建议

1.加强学位立法研究,构建完善的学位管理法律体系

在我国,学位制度是引进的,是我们研究西方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结果。在西方国家,学位制度建设已经成熟。根据不同的法律传统,形成了两种制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制度,另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成文法制度。判例法制度的特点是,法律由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部分组成,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指导性。成文法体系的特点是注重立法建设,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3]两者对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目前,我国正面临学位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的局面。许多学位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加强法制建设迫在眉睫。

今后,国家将加强学位立法研究,转变国家管理学位工作的职能。政府将通过政策和法律法规实现学位工作的间接管理。鉴于我国学位立法严重滞后,政府工作的重点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转向制定基本规则、确保公平竞争秩序和监督规则的实施。考虑到学位授予涉及到基于学术水平的评价,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判断,无法设定客观的评价标准。因此,学位法应更加重视法律的程序价值,通过建立客观的操作程序,确保学位授予的公平正义。一个完整的学位立法体系一旦完成,政府将能够依法行政,减少对学位授予具体事务的干预,使学术权力在学位工作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而大大提高学位管理的效率。

2.加强学位授予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建设

由于学位授予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只要该行为损害或不利于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然而,由于高校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学位管理权限划分模糊,行政复议尚未有效地引入学位授予纠纷的裁决中,因此行政相对人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行政诉讼有更严格的司法规定,这往往更加耗时和昂贵,不利于利益受损的一方。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快学位授予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

根据学位授予纠纷的特殊性,可以考虑依法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申请人可以向独立于大学的学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牵头,该委员会可设立多个不同学科的学术仲裁小组委员会。每个仲裁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各行各业的权威人士组成。国务院学位办公室应当出具聘书并予以登记。仲裁委员会可能只有一个常设秘书处来接受仲裁请求。仲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管理机构可以共同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两方面:

首先,负责审查学位申请人的学位授予质量,判断他们是否符合相应的学位标准。第二,负责评审培训单位学位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超越程序审查和资格审查权限,对学位申请人作出不利决定的,可以宣布其决定无效,从而维持学位答辩委员会的决定。

3.完善学校学位授予监督机制建设

培训单位作为学位授予工作的主体,不仅要对学位授予的质量负责,还要对学位申请人个人权利的保护负责。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系列的监督和反馈制度,以确保学位授予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首先,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应被赋予检查学位授予质量的全部权力。应建立匿名评审、公众意见、导师回避等制度,以确保学位授予质量评审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除非有违反程序正义和学术腐败的行为,否则不得改变其作出的决议。其次,完善培训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监督权限。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程序,检查学位答辩中是否存在学术腐败和不公正现象。第三,通过建立合理的申诉制度和程序,建立保护学位申请人权利和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制度。

总之,学位授予不仅导致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出现,也带来了行政法律效力。学位授予决定一经确认,即具有公证和确认的权力,是学位持有人具有一定学术能力的证明。如果学位授予质量得不到严格控制,学位就会贬值,最终影响学位人才的素质。相反,如果我们缺乏程序公正,不严格规范培训单位剥夺申请人学位的行为,使学位申请人无法获得学位,将会给他们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没有一种理论是从“独立思考”或“依法治校”的角度出发的。我们都迫切需要加强学位授予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参考:

[1]毛相成。《论高校学位制度的法律缺陷》,[。高等农业教育,2005 (4): 76-78。

[2]周广利。论授予学位的法律性质[。科技进步与对策,2004 (3): 57-59。

[3]周宏宇。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建议[电子商务学院。[,201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