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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在法律角度船舶管理人员应为委托方代理人,NVOCC和国际货运代理有什么不同?

论述在法律角度船舶管理人员应为委托方代理人

NVOCC和国际货运代理有什么不同?运输合同的订立:货运代理不能签署合同,但NVOCC可以。全程收费:货运代理不能收费,NVOCC可以收费。佣金:货运代理可以收费,无船承运人不能。运费收取的差价:货运代理不能收取,无船承运人可以收取。全程责任:

论述在法律角度船舶管理人员应为委托方代理人

海运中装货港和卸货港船舶代理人的工作职责是什么?

国际船舶代理人(International Ship Agent International Ship Agent operator)定义国际船舶代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接受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以及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从事下列业务: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停泊和装卸;代表他人签署提单和运输合同,并代表他人接受预订业务。经办、船务代理是根据航运经营者的委托,办理相关的航运业务和进出港口手续。 航运代理包括国内航运代理和国际航运代理。 国内航运机构通常由不同的港口管理机构处理。 国际航运代理有两种形式:总代理和非代理 (一)至少2名高级业务经理具有3年以上国际海运业务经验;(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业务设施 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1.从它们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来看,NVOCC是与托运人的支持关系,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和持有人的关系。 当托运人预订舱位时,NVOCC入港保证金主要是为了防止船务代理公司的船舶造成码头损坏而不予赔偿。然而,如果船舶与码头之间有任何直接协议,就会有争议。 只要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就是合法的民事合同。

NVOCC和国际货运代理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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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在法律角度船舶管理人员应为委托方代理人范文

摘要

船舶经理的最早历史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船舶经理在欧洲发展迅速,尤其受到小船东和缺乏航运经验的大公司的青睐。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中国船舶管理人员仍处于起步阶段。它出现的时间很短,未能形成大规模的运作。

船舶经理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从狭义上讲,船舶经理就是本文所讨论的船舶经理。它是第三方船舶经理,也称为专业船舶经理。《国际海运条例》第30条规定:“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受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船舶交易、租赁和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二)维修、海事和维修安排;(三)船员招聘、培训和配备;(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国内船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向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维修管理;(二)船舶海事管理;(3)船舶维修和保养;(4)船员配给和管理;(五)船舶交易、租赁、经营和资产管理;(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虽然前两款的规定从业务范围上界定了船舶管理人,但实际上,船舶管理和船舶管理由于其业务范围和船舶经营人的重合以及双方身份的重叠,到目前为止常常混淆不清。在实践中,船舶管理和船舶经营不容易区分。船舶管理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也极其不明确。他们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他们需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尚未确定。本文试图对船舶管理人的业务进行分析,明确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地位,即自然人和法人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反映了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性质。根据规定,自然人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务,船舶经理是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的日常运营将涉及船舶交易、船舶租赁、船员派遣、船舶碰撞等诸多方面。如果我们要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认定首当其冲。作为商业活动的直接参与者,确定船舶经理主体地位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然而,由于船舶管理人在《中国海商法》颁布时并未出现在中国,相关概念也未纳入该规定,其法律地位就更不可能了。因此,出现了许多问题,以下是学术界的主要论点:

(一)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相互混淆

无论是在航运实践中还是在学术讨论中。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的概念经常混淆,甚至根本没有区别。这种概念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关系中地位的混乱。

(二)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事故的主要所有人、救助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依法将其索赔限于海事请求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人,包括租船人和船舶经营人;(2)救助者;(三)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和过失负责。这主要是指船长、船员和其他雇员。(四)承担海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人。船舶管理人作为船舶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3)船舶碰撞中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船舶碰撞事故通常同时涉及多方。它可能包括船东、船舶经营人、租船人和船舶管理人。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船舶管理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是否应当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都存在争议。

(四)船舶污染损害事故,船舶经理可以作为主要责任人

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毫无疑问,船舶所有人是责任主体,但关于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成为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存在争议。

二.船舶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现有理论和观点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由于船舶管理人享有海事责任的限制,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有观点认为,他们不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另一部分观点是,它对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享有应与客户的享有一致。

(2)船舶碰撞

有人认为,无论是因为船东拥有或控制了船舶,还是从雇主的责任方面来看,船舶碰撞责任都应该由船东或广义上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作出包括经理和经营者在内的扩展解释)来承担。也有观点认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民事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3)船舶污染损害

当船舶发生污染损害时,船舶管理人是否是责任主体有两种主要观点。一个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相同,该公约将六类人员,如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和代理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另一个观点来自《燃料油公约》,该公约认为船舶注册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都是负责任的主体。原因是船舶的注册所有人经常不参与船舶的运营和管理。注册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这不符合“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船舶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油污责任。

3.船舶管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分析

(1)船舶经理的明确定义

为了确定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应该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特别是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区别。从国际公认的观点和现有的行政法规可以确定,虽然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在业务上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上是不同的。关于二者的区别,笔者同意应根据企业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即船舶经理是从事船舶管理(包括狭义的船舶经营管理、船舶技术管理、船员管理等)的人。)在委托方授权的范围内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承租人的委托,但活动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承租人承担。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就可以称之为船舶经理。

(2)明确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经理的业务大致可分为三类,即业务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配置管理。从其性质来看,船舶管理人的行为是一种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来说,船舶经理以客户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在船舶经理的权限范围内独立表达自己的经验和技能。他/她的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让客户受益。因此,笔者认为船舶经理属于代理人的范畴。从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考虑,许多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关于船舶管理人是否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当主体问题,虽然《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类推,作为代理人,可以享有委托人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船舶碰撞的情况下,有一种观点认为,将船舶管理人视为代理人将使船舶管理人在事故中完全免除责任,并影响受害方债权的实现。作者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片面强调实现受害方的索赔而不考虑对船舶管理人利益的保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简单方便的债权实现不能成为船舶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其次,将船舶经理视为代理人并不意味着他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对代理人的非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船舶管理人被认定为代理人,也不影响他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运用代理人的相关规则进行具体分析。

在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问题上,笔者认为只要船舶管理人在合同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委托人不直接参与经营不能成为他不承担义务的原因。委托人不参与船舶运营,但利益属于委托人。船舶经理只接受佣金,这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校长不能以他不参加为由拒绝承担不利后果。“污染者付费”原则不是直接参与者即船舶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船舶经理应被视为委托人的“武器延伸”,其行为应被视为委托人的行为。要求客户承担责任并不违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四.结论

综上所述,船舶管理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符合代理人的相关定义和特征,二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规范的。在确定其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时,采用一种更加成熟和完善的代理制度是合理和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