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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之现实缺陷,本文论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原则。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之现实缺陷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不仅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属性和理论基础,也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之现实缺陷

应怎样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和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修订还远远没有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不仅如此,还有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 法律监督的好坏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从实践角度来看,由于法律规定、权力分配、人员素质等多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仍然不够广泛,监督有限。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其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 具体表现如下:1 .立案监督。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非法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狭义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些诉讼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有权利和义务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本文论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不仅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属性和理论基础,也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之现实缺陷

应怎样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之现实缺陷范文

摘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这对检察机关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对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增进人民福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建设的实践缺陷进行了初步探索。

一、“诉讼监督”的分析与理解

首先,“诉讼监督”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术语。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0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成文法典,如《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只有“法律监督”一词,没有“诉讼监督”一词。换句话说,从严格的法律术语来看,“诉讼监督”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其次,“诉讼监督”是一个简化的术语,其内涵因理解对象的不同而不同。理论界普遍认为,“诉讼监督”是依法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因此,就监督的内容而言,它包括对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既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包括司法机关的再审监督。它还包括对其他法律合格主体的监督。就监督主体而言,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以及被告人、当事人等具有法律资格的主体。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检察实践中,一般认为诉讼监督是指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的范围自然是诉讼活动。

换言之,在检察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诉讼监督和诉讼法律监督是同义的。因此,其内容仅指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其模式仅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其监督主体仅为检察机关。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诉讼监督”是一个字面解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也是理论界的一个概念。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检察实践中,它是一个狭义的定义和从属概念。

第三,检察机关对诉讼的法律监督应简称为“诉讼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宪法中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有法律监督。相反,《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行使监督。应当指出,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不是同义词。法律监督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术语,而诉讼监督只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简化术语。为此,笔者认为,对于诉讼的法律监督而言,简化的“诉讼法律监督”一词比简化的“诉讼监督”一词更加合法合理。基于此,笔者将检察机关对诉讼的法律监督简称为“诉讼法律监督”,以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性质,避免歧义。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的现实缺陷

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应该说有许多因素制约着它的规范运作,但笔者认为,其主要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的缺陷

法律是权力运行的基础和规范。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与97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许多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权力配置、程序设计、运作手段、责任承担等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这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范化运作。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设计的主要缺陷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权力配置没有延伸。从《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试行)》(2012年版)等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有九个方面的监督: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对羁押的监督和对办案期限的监督。 监督拘留所的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决的执行和强制医疗的执行。

从形式上看,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比较全面,但对这些权力的仔细考察表明,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分配明显不均衡。笔者认为,当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配置至少存在三个硬伤:第一,权力设计存在明显矛盾。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进行法律监督。如果是这样,那么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后续条款中就不应该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但问题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后续条款中,它也从18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显然不是立法的重复,而是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的具体定义。其次,电源设计显示出明显的遗漏。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正式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方面的法律监督,但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各个具体权力相应的具体监督。换句话说,具体的诉讼权力和具体的诉讼法律监督权之间没有“一对一的对应关系”。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情况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进行了补充和解释。

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作为司法解释,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授权规定,明显存在越权嫌疑。第三,电力设计呈现明显的片面性。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往往强调一方面的法律监督,而忽视另一方面的法律监督。因此,它表现出明显的立法片面性。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因此,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住宅监视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排除在监督之外。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是片面的,这是不言而喻的。

缺乏具体的程序设计。虽然《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没有专门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具体职能的运作而设计的具体运作程序。换句话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一部宏观程序法,而不是一部实际上具有特定功能的微观程序法。权力强制手段不够严格。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时,其权力运作方式主要包括七种形式:法律排斥、法律监督与调查、刑事责任调查、通知纠正、法律审查(包括必要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意见建议、抗议等。除了法律上的排斥之外,一般来说,其强制力明显不足甚至缺失。换句话说,如果被监督机关忽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将无能为力。缺乏法律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往往注重授权,而忽略了对权力的控制。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本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违反程序,不提出纠正意见,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它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忽视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应承担何种责任。责任的缺失反映了监管手段的缺乏刚性。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设计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一种缺乏责任的“软”监督。

(二)制度和机制的缺陷

首先,发现机制不敏感。就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而言,信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信息能否及时发现和全面掌握严重制约和影响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范化运作和有效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壁垒尚未完全打破。在功利主义的指导下,分而治之的战争和信息封锁现象仍然十分突出。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而言,一方面,诉讼法律监督的触角不够延伸;另一方面,它们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或发现调查机关、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相关信息。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或制度没有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之间难以真正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其次,工作机制不顺畅。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刑事诉讼的职能部门与负责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之间仍然存在重叠现象。特别是,刑事诉讼和司法法律监督职能由公诉部门行使并不少见。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运动员”和“裁判”的双重角色,具有监督人和被监督人的双重身份。这在法理上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在监管理论上。这也是外界质疑检察机关执法规范性和公正性的主要原因。当然,有必要特别指出,在检察机关内部各种检察权的分配中,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部门并不是绝对不能履行任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换句话说,行使刑事诉讼职能的公诉部门并不绝对反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显然,排除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依法取得的非法证据是典型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发现的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结果使用。”因此,检察机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排除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非法证据。这也表明,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诉讼职能的部门可以同时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部分职能。在理解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不相容性时,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全部与承担诉讼职能的部门兼容或重叠;其次,承担诉讼职能的部门可以承担部分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第三,承担诉讼职能的部门在同时承担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时,不能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角色。例如,当检察部门依法排除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收集的非法证据时,因为他们没有双重身份,他们的执法是合法的,不会引起怀疑。然而,他们在诉讼中承担司法法律监督职能时,显然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角色。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其公正性应该受到质疑。也就是说,刑事诉讼职能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分离只是相对分离,而不是绝对分离。另一方面,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操作做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执法程序。执法过程不一致、不科学、不规范也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运行不规范的重要制约因素。第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所有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来之不易的经历。有权力的人只有在有界限的时候才使用他们的权力。”根据权力平衡理论,任何权力的运作都应该受到监督和制约。如果没有监督和限制,“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败。”作为检察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力,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行使也应受到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监督主要是自我监督和内部监督。客观地说,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这方面的自我监督和内部监督在制度机制和监督力度上都相对薄弱。换言之,在现实中,检察机关是否对承担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部门进行监督?它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督吗?限制监管力度和效果的相关制度机制很少。

我认为,解决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的监督制约问题有两个关键:一是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制约;二是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制度机制在管理权力和管理人方面的作用。第四,评价和评估机制不科学。目前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效果的评价和评估机制,无论是用绝对量化分数还是相对量化分数来计算,都不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律。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国内法而言,及时性和全面性是其双重突出特征。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如果监督不及时,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后果是无法防止的。

此时,即使岗位监管力度很强,也不能“零”违法后果,监管的价值和功能也会大大降低。同样,如果监督不全面,存在“死角”、“白点”空和“盲点”,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功能将引起负面怀疑。第五,问责机制不完善。与司法实践一样,缺乏监督和限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制度和机制。因此,在相关问责机制(如强制问责)中,相对缺乏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即使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因其责任而受到调查,其效果和影响也不显著,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戒作用。

(三)实施中的主要缺陷

归根结底,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仍然是由特定检察官进行的,他们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执行主体。执法主体的综合素质,如执法理念、专业水平和执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对执法效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就执法主体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运作的制约而言,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误解和不愿监督。主要表现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处理水平较低,被视为一种选择性的从属职能,不愿意监督。第二,观念不正确,不敢监督。其主要表现为:害怕得罪检察机关内部的人而不敢监督,害怕检察机关外部的大力配合而不敢监督。第三,它不善于经营和监督。其主要表现是其实际能力和水平不适应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需要,因而不监督,不善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