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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合同法买卖风险负担规定的完善,销售合同的风险负担

探讨合同法买卖风险负担规定的完善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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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

答案是交流将从交流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他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给甲方的,如果运输合同因其运输事故而不能履行,他有责任向甲方赔偿 但是,乙方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无权要求丙方赔偿 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第624条规定:“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应当根据合同的一般规定或者双方同意的债务,对交付前标的物的灭失或者毁损承担责任”,使该法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出售,(注1)。风险负担概述1。风险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例如,经济意义上的风险是指人们由于对未来行为和客观条件以及预期目标的决策的不确定性而可能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各种偏差的组合。 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中,风险是指一方的债务。第一,什么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标的物转移原则1。交付原则应适用于动产,动产应自交付之日起转让 这里的动产包括,

销售合同的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债务

探讨合同法买卖风险负担规定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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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合同法买卖风险负担规定的完善范文

摘要:中国合同法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销售公约》)的影响,没有风险承担规则。如果想在理论或立法中确立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因为合同法一般原则中的违约责任并不采用过错责任,从概念上讲,如果违约责任的特点仍然是不可归责于双方,人们有时会感到困惑空。

关键词:不可抗力;支付风险。目标风险;风险负担;插补原因;

一、导言

根据台湾“民法”的传统观点,债务不履行有三种类型:不履行、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无论是损害赔偿还是法律合同的解除,责任都应归咎于债务人[1-3]。由于担保权利和事物缺陷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债务人,因此它是一种独立于不履行债务制度的法律责任(1)。相反,如果由于不能归咎于债务人的原因而未付款,债务人不应对迟延承担责任(第230条);如果不能付款,债务人免除付款义务(第225条第1款)。在双边合同中,如果由于不可归咎于双方的原因而无法付款,一般认为危险负担问题发生在[4]。

合同法

虽然“不履行债务”也出现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但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第65条)并不全新。但是,无论《合同法》第107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第110条的但书都不能免除因履约而产生的原始付款义务。还是《不可抗力豁免法》第117条,甚至《销售标的损害或损失风险法》第142至149条都没有提到责任或不责任。尽管如此,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有风险负担规则,而台湾学者认为,风险负担“是指当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或多个原因)而无法履行时,一方承担责任或双方合理分担责任的制度”[5]57[6]88作者对合同法知之甚少,上述怀疑是由于无知造成的。合同法的相关学者已经得出了明确的结论。台湾在一年多前正式启动了德国债法的现代化。不久前,它暂时脱离了消灭时效这一不可分割的领域,进入了债务不履行和瑕疵担保的修正问题。台湾的《民法》债务编纂修正案似乎也想实现现代化的目标。如果《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符合《[合同法8》的现代化指标,台湾未来的《修正法》如果在违约责任上采用与《合同法》第107条相同的严格责任,不再将归责作为不履行责任的一个要素,也可能有上述疑问。51。在一个不把责任的原因作为违约责任的一个因素的法律体系中,你为什么对风险负担理解得这么好?如果违约责任甚至《合同法》的一般原则都没有关于责任原因的一般规定,如何判断它是否属于债务人?如何判断它是否属于债权人?这样理解的风险负担规则如何与违约责任制度相协调?《合同法》在销售合同第142条至第148条中规定了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但在一般规则中没有一般规定。风险负担规则是销售的特殊规则吗?如果其他合同有处理类似问题的规则,这些规则和销售合同风险负担规则能否构成合同法中所谓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

[7]

二。交易风险负担

即使在对风险负担有一般规定的法律体系中,风险负担规则也主要适用于销售合同。更准确地说,它是用来处理销售目标的业绩受损或损失,不能不承担利益的问题。

(1)目标物体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对销售合同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作了详细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四章第66条下的规定可能是主要参考对象。无论这些规定是关于交易风险负担的完整规定,还是相反,风险负担规则还有其他漏洞需要解决,建立交易风险负担一般规则以弥补这些漏洞仍有讨论余地。由于《销售公约》规定了商品的销售,并将物品类别作为设想的标准对象,珍珠留下的遗憾很可能是特殊物品的销售,特别是房地产。另一方面,房地产的损坏和损失毕竟很少,可能需要由所谓的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处理的情况可能是出售某些动产,如中世纪的汽车或艺术品。

传统理论一般将销售风险负担理解为由目标的损害或损失而产生的非营利组织,但这种说法不够准确,问题模糊不清。目标销售对象的损害和损失涉及三个不同层次的非营利问题:

1.目标风险

目标物体本身损坏或丢失的风险涉及损坏转移的问题。如果没有损害转移的原因,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必须承担非权益。这基本上是一个侵权责任或是否有风险转移合同(如保险合同)的问题。

2.支付风险

如果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卖方是否免除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第275条,无论付款是否不能归于卖方,卖方都免于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在但书提到的三种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也不要求他们应归于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275条或《合同法》第110条作为风险承担规则的主张似乎较少。

3.价格风险

如果买方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但书而不能要求卖方履行交货和所有权义务,是否需要支付价款?在这方面,《德国民法》第326条第1款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应该如何处理它们?在交付标的物之前,是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反面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不得要求支付价款,或者,如果理论限制了风险负担,出卖人仅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况下承担价款风险?我个人认为这是合同法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症结所在。

风险负担所谓的风险,在广义上,当然可以包括上述三种,在狭义上,是指黄金的价格风险。

(2)不构成违约

台湾学者一直认为,“民法”有一个共同的要求,即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尤其是合同责任)(2)应归于债务人。[1-3],根据该协议,销售标的因非双方原因而损坏或丢失,卖方对不履行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果债务不履行的概念中包含了责任原因,那么销售风险负担就不是一个(狭义的)债务不履行问题,至少不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范畴,因此风险负担成为一个独立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风险分配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台湾《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和不履行债务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在不同的规定形式下,对于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是否仍然不同,存在不同的观点。“目标物在违约时的损害和损失应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而在非违约时的损害和损失应适用风险负担制度”[7]52,未经讨论空。如有进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违约责任的基本规范。根据本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目标物的损坏和丢失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给买方。在所谓“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否构成违约,卖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的一般原则并未规定违约责任,因此有必要通过风险负担规则(3)来解决,这一点更值得怀疑。

上述问题的答案在于如何理解本文中所谓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能有两种解释方法。首先,如果台湾的传统观点认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仍然必须以违约方为基础,因此,如果自然灾害造成目标的损害或损失,损害不是由违约造成的,而是由不可归于双方的原因造成的[6]88;第二种理论认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具有与违反《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相同的含义。它并不意味着任何道德责难,而是仅仅指客观上落后于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的债务计划,无论其原因如何,也无论其是否有责任。如果卖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买方交付中世纪汽车,即使汽车因不可抗力而丢失,也是违反义务(4)。后者的解释应更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结构。因此,卖方未能使买方在清算期间达到符合质量要求的销售目标构成违约。然而,卖方是否应承担违约的所有法律责任,仍取决于合同和法律规定,不用说。如果买卖双方同意即使存在不可抗力,卖方仍有责任获得相同种类和质量的目标物,甚至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目标产品交付前的风险负担

《德国民法》第446条、台湾《民法》第373条和《合同法》第142条等法律均规定,买方应在交付给买方后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将于2020年在日本实施的《民法》第567 (1)条还规定:“交付标的物后,当标的物因非双方原因而毁损或灭失时,买方不得以灭失或毁损为由请求更正、降价、灭失赔偿或注销。买方不得拒绝支付价款。”

根据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案之前第323条第1款的旧规定,目标物的损坏或损失不能归咎于卖方由于买方和卖方而无法履约,买方也免除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则上,卖方应在交货前承担风险。这个原则有两个例外。第一条规则是,在付款障碍法的一般规定中,根据以前的第324号法律第2款(参照现行法律第326号法律第2款,案例2),由于不可归咎于债务人的原因,不能付款。如果延迟收到付款,债权人仍必须处理付款。第二条规定,在销售合同第447条的Versendungskauf中,危险将在交货时转移。除了关于接受迟延风险的规定之外,上述德国立法还忠实地遵循了1929年所谓的“民法”(第266条第1款、第267条第1款和第374条)。虽然台湾的“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接受迟延风险的特别规定,但是,一般认为不属于债务人的付款不能归于债权人(5)。日本修订后的《民法》第567条第2款还增加了一项关于迟延履行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如果卖方提议以适合合同内容的标的物履行合同,买方不能接受或拒绝接受,如果因履行合同时双方均不可归责的原因而灭失或毁损,则应与前款相同。”

《合同法》对不免除原付款的履约义务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一般性规定(第110和117条),这些规定在功能上接近《德国民法》关于付款危险的规定。一般条款所欠的是应付付款危险的部分。如果不履行的风险不是由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所缺乏的是如何判断它是否应由债权人造成的规则。德国、日本和台湾的上述“民法”在支付障碍法中有关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虽然《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不适用,但在销售分包合同中有详细的规定,即第143、144、145、146条和其他不将交付视为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合同法》规定,买卖分包合同第143条和第146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均违反买方的合同义务。从《德国民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是买方造成的。《销售公约》的风险转移法律条款是否足以涵盖德国、日本和其他有风险负担的国家通常规定该国希望通过风险负担规则处理的所有情况?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有必要在实践中审查这两项规定在具体案例中的执行情况。如果有漏网之鱼,是否有必要在民法典草案合同系列中增加总则并非没有讨论价值。

三。风险负担和责任导致

在基于归责理由(如台湾或日本民法的传统观点)或违约责任(如德国)的不履行债务责任法律制度中,合理的做法是将不归责于债务人或不归责于双方作为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前提,无论其是否为不归责,也无论是否有不履行债务的一般规定。如果《合同法》也应该有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而风险负担的规则应该把不可归责于双方作为一般理解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么如何确定目标物的损害或损失是否不可归责于双方呢?

(a)双方都没有过错

如果甲卖给乙一匹唐三彩马,马在交货时被丙发射的子弹损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崔建远教授相信上述案例:“合同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销售合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无法履行时,风险承担规则可能不适用,但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债务人事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第121条)。甲向乙出售唐三彩骏马,马在交货时被丙射出的子弹损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虽然这不属于双方的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甲方仍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免除甲方的交货义务和乙方根据风险承担规则支付价款的义务。”[5]57它的理解是不可归罪的,这似乎意味着双方都没有过错。归责的理由等同于过错,这是日本民法的传统观点。

(2)不可抗力

王黎明教授认为,不可归咎于双方的所谓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目标的损害或损失。例如,建筑物因地震倒塌,建筑物或庄稼因洪水受损或损失。第二是事故。所谓事故是指当事人能够预见但无法避免或克服的现象。事故也可能导致目标的损坏或丢失。例如,意想不到的大火导致建筑材料被烧毁,冰雹导致农作物受损,[6]89-90。

如果不可归因于双方的所谓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目标物的损坏或损失,卖方将因其不能履行而免除交付目标物的义务(《合同法》第110条),卖方将因不可抗力的免责原因而免除赔偿责任(第117条)。买方是否仍需支付价款是《合同法》关于销售风险负担规定的适用问题。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是否取决于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免除不可抗力,这是否符合合同法一般原则中的违约责任确定原则。更好的理解是通过过错来确定责任是否可能。如果《合同法》在解释理论或立法理论中认为风险负担一般法的存在,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中确立一般原则,同时保持严格责任的地位, 最好直接说明销售风险负担法是用来规范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目标物的损害和损失,从而确定风险负担法对合同双方的适用范围,这更容易引起误解。

(3)不归属于买方

台湾《民法》第267条第1款模仿了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第324条第1款的第一句话,规定如果一方由于另一方的原因而无力支付,可以要求处理付款。对于如何理解债权人的责任,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无论如何,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故障问题[9]。

即使销售风险负担被定义为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造成的目标物的毁损或灭失所造成的非营利,所谓的不可归责于卖方被理解为由于不可抗力的免责原因造成的目标物的毁损或灭失,但买方不是交货义务的债务人,不能从债务履行的角度判断其是否可归责于买方,合同法也没有可循的线索。如果由于买方对侵权负有责任而导致目标物损坏或丢失,则应是买方造成的无争议情况。但是,如果买方被认为应对这种情况负责,除非《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目标物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买方应自违反协议之日起承担目标物损坏或丢失的风险。”所谓买方原因被理解为买方的过错(6),否则,这种解释显然与本文所述的风险负担基准相矛盾。

由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采用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原则,违约责任不应局限于基于风险分担的过错。如果违约责任的承担强调违约的构成和导致违约结果的因果关系,那么与债权人相对应的风险负担应该是买方违约的原因。2002年德国债务法的现代化将很快修正债权人的责任,大意是,如果债权人对第275条规定免除债务人付款义务的原因负有全部或显著更多的责任,他们仍应处理付款问题(第326条,第2项,案例1)。“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不是纯粹的因果关系,而是应当取决于合同中风险的分配。所谓的weitüberwiegend verantwortlich应根据债务人的责任程度来衡量,即债权人的责任程度将使其达到免除过失责任的程度(7)。《合同法》第143条进一步揭示了这种风险分配的依据。

如果所谓的对债权人的可归责性不仅是对债权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对其自身义务有过错的权利的主观批评(8),而且还涉及到承担合同风险,那么它应当考虑免除债务人原始付款义务的理由是否属于债权人的风险领域(Risikospore) (9),换句话说, 归属于债权人的判决是否也属于合同风险的分配问题,是否归属于债权人也应属于风险负担规则处理的问题。 如果《合同法》第143条可以理解为可归咎于买方,立法者也可能打算将可归咎于买方的情况纳入销售风险负担规则的范围(10)。在日本,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能归咎于债务人[10的原因而无法履行义务,也许是基于这种考虑。德国的传统观点将风险负担的风险定义为另一方是否由于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而仍需支付对价的问题(11)。虽然如果付款不能归于债权人,债权人就不能对付款负责,风险分配也不再涉及,但付款是否可以归于债权人本身的判断已经涉及到风险分配。换句话说,可归于债权人的情况是否是风险负担取决于风险负担的概念,但判断其是否可归于债权人应属于风险分担判例的应用。

四。风险负担条款的改进

新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与现行《合同法》之间的差异并不像预期的那么大,风险负担也没有多少墨。如何构建一个完美的风险承担规则远远超出了一个人的能力。以下是仅供参考的个人观察。

(一)其他合同的风险负担

关于风险负担,《合同法》关于买卖标的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事实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除了销售合同之外,有没有属于风险负担规则的条款?例如,《合同法》第231条:\"如果租赁物因不可归因于承租人的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损坏或灭失,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如果由于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损坏或损失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承租人可以终止合同。”[5]59虽然意见不同,但租赁财产的损失不一定消除支付租金的义务。在不归属于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仅获得主张租金减少(可能需要减少租金)或拒绝履行抗辩(可能不支付租金)的权利,这与风险负担规则的自然消除效果大相径庭。租金是根据租赁期限计算的民事孳息。如果由于租赁合同的性质,除承租人的原因外,租赁物不能使用,承租人没有义务支付租金,也不等待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对象是无法执行。事实上,处理的主要案件是目标对象的损害和损失以及要支付的福利的分配。当然,买卖是最重要的。如果承包工程在定作人提货前损坏或丢失,定作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包工程,还存在定作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的问题。关于订约的风险负担,《德国民法典》第644和645条对危险转移的时间点有特别规定,但第326条的一般规定也适用。换句话说,如果承包商根据《民法》第275条免除了完成工作的义务,订购方也免除了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如果订购方责任重大或订购方根据第285条要求赔偿利益,它仍应支付报酬。除了销售合同第446条和第447条以及就业合同的上述规定之外,《德国民法》第615条的规定也属于关于风险负担的特别规定(12),该条规定就业合同的雇主应延迟交货或承担商业风险。

合同法或建筑合同中没有类似的规定,民法草案也不见踪影。这应该与合同一般原则中没有风险负担的一般立场相关。至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增加德国承诺危险转移等特殊条款,则取决于立法政策考虑。一旦决定维持现状而不更新现状,就有必要回到一般规定。

(2)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

与台湾的“民法”或“德国民法”不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没有关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一个合理的推论可能是风险负担是一个单个合同的问题,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也许是因为一般原则中没有关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所以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或债法的一般教科书中很少详细讨论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从《合同法》没有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出发,以及在适用的分则中现成的明确规定,解释理论也许是最简单的。上述理论中风险负担的定义和解释只能被视为与法律的适用无关。相反,如果我们认为《合同法》也有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属于《合同法》的内部体系,那么在《合同法》的违约结构与德国、日本大相径庭的情况下,如何在不盲目遵循德国、日本风险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的情况下,形成与中国现有合同法体系相适应的风险负担原则。

在解释或立法方面,如果认为有必要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中建立一套风险负担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如果合同解除的法律原因不一定归于债务人,而是取决于合同目的是否达到或是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那么目标物就被损坏或丢失,从而使履行成为不可能,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可以免除一个人的支付义务,而且确实没有必要依赖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来免除一个人的支付[12]的义务。日本还在关于修改《债权法》的讨论中提议废除风险负担规则,该规则认为,一旦债务未能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的解除不要求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关于责任作为风险分担一个要素的规定至少应当修订。卖方的付款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即使没有规定危险负担,买方也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结果与债务人负担原则相同。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将先前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根除[。通过解除合同解决支付能力不足的方法也与《销售公约》(13)相同。然而,风险负担条款的撤销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下落不明,解除意向不能交付。解散权是不可分割的,不能解散。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等。[10]164。预计将于2020年生效的第536 (1)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履行付款处理权,债务人要求履行付款处理权,当债权人要求拒绝履行抗辩权时,请求被驳回,这不同于同时行使抗辩权的[10]165。

五.结论

《合同法》从一开始就没有风险承担规则,可能会受到《销售公约》的影响。如果想在理论或立法中确立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因为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中并不采用过错责任,如果这一概念的特点仍然是不可归责于双方,有时人们可能会感到困惑空。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前提是,债务人将因无力履行义务而免除原始付款义务,这无疑是正确的。双边合同的一方违约且无免责条款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另一方要求更换原先支付的损害赔偿或补偿福利,仍应视为付款。因此,一方不得因其履约而免除原付款义务,也不得承担赔偿责任,这应是风险负担规则的主要对象。在正常情况下,风险应由不能履约的一方承担(债务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未能履行义务发生在从另一方收到履行义务的延迟期间,或者如果另一方未能履行义务的原因比一方的原因大得多,则另一方仍必须承担未能履行义务的风险以处理付款。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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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春堂。合同法一般理论[。台北:三民图书公司,2006:266。
[4]刘春堂。合同法一般理论[。台北:三民图书公司,201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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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自强。法国合同法修正案与现代化[。岳丹法,2016,259 (12)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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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台湾的理论和实践观点,请参阅:不完全支付和事物的缺陷——合同法的现代化二,陈自强2013年出版,台北新雪林图书公司,第137页。
2虽然合同责任和不履行债务责任的概念不同,即所有债务之间的关系,包括法定债务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可能导致不履行债务,但事实上,法定债务之间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几乎都集中在债务的要素和影响上,即它们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影响等。因不付款、延期付款或不完全付款而不履行债务在理论上并非不可思议,但毕竟不是法律问题的焦点。据此,将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视为合同责任已经不远了。
3谁应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目标的损害或损失是违约责任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必须通过风险负担规则来解决。见:王黎明2012年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90页。
4K9TZ,Vertragsrecht,2009,RN.1031.
5见:孙森淼《民法债卷自助印刷》(二)台北,2014年,第818页。
6据认为,交货延迟是买方的过错造成的。见:胡康生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三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50页。
7 brox/walker,allgemeines schuldrecht,31.aufl,2006,22,rn.37-40。
8 musielak,grundkursbgb,10.aufl,2007,rn.513-514声称,虽然这一修正不同于旧法律第324条中的“可归罪”一词,但它只是一个术语修正,而不是内容修正,并不旨在规范可归属于双方的情况。因此,当债权人负有责任时,应适用同样的原则(第276和278条),即债权人仅在舒尔德轴违反合同义务或对自己的义务时才负有责任。
9k9tz,risikovertilung im vertragsrecht,jus1018,s.2.
10所谓的风险负担不能由不可归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见:《合同法》,韩世远2010年在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396页。
11 Medicus/Lorenz,Schuld Recht II,Besonderer Teil,15 AUFL。,2010,RN.48,称此事为祖法尔。
12 mü Kobgb/Ernst,7。
13 schlectriem,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2.Aufl,Mohr 2002,Rn.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