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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68条中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界定,船舶、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在海商法中是相同的吗?

海商法》第68条中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界定

在海商法中,船舶、货物和承运人与托运人相同吗?不一样吗?船舶是航运公司,货物是货主,承运人可以是航运公司、货运代理,托运人可以是货运公司、货运代理或货主委托的进出口代理。

《海商法》第68条中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界定

提单已经转让 托运人是否具有索赔权

案例:中国甲公司和日本乙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同意甲公司以c价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运动鞋,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即卖方)已经背书提单,收货人实际上已经提货,那么,

船舶、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在海商法中是相同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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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68条中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界定范文

摘要

由于危险品本身的性质,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危险品比普通货物更容易造成风险和损失。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对海上危险货物运输都有严格的规定。国际公约中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也有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然而,在实际运输中,由于人为因素和货物的性质,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仍时有发生。例如,“CMA Djakarta”案[1]造成了2,000多万美元的损失。2006年,“现代财富”号在亚丁湾以东120海里、离岸60海里爆炸,造成3亿美元的[2号损失。这些事故的一些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另一些原因是由于货物方未能履行其作为危险货物托运人的义务。《海商法》第68条规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对危险货物进行标记和贴标签,并将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第1款第一句前半部分);如果托运人未发出通知或通知不正确,承运人可根据情况需要随时随地卸载、销毁货物或使货物无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1款第一句后半部分)。托运人应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而遭受的损害负责(第1款第二句)。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运输的,在货物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可以卸载、销毁或者使货物无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共同海损分摊(第2款)。”显然,危险货物托运人的义务包括:(1)妥善包装的义务;(2)标注和标注义务;(3)通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预防措施的义务。

本条将侧重于通过第68条的规定分析托运人在海上运输危险货物中的这些义务,以及托运人在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便在提示托运人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一、危险货物的定义

讨论托运人在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如何界定“危险货物”,即什么货物属于危险货物。各种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中没有明确统一的危险货物定义。有些人将危险品定义为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放射性和其他特性的材料,在运输过程中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3]。2004年版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中国1996年版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分别对危险货物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但两者在具体内容上基本相同,并与上述定义中定义的标准相一致,都是从货物的物理和化学性质来定义的。此外,两个规则都考虑到了环境污染。一些学者还认为,以上对危险货物的定义只是狭义的理解,此外还应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货物[2][4],具体指虽然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不危险,但根据一些国家的当地法律法规(如检疫法)或由于政治因素和其他原因而具有一定风险的货物,从而造成船舶或其他货物的延误或损坏。早期英国判例“香港巨人”案[5]和中国“安岳河”案[4]就是这一观点的有力证明。因此,一些学者基于以上两种分类提出了“可见危险”和“不可见危险”[4]。

然而,作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首先,《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运输规则》中规定的危险货物主要是具有化学危害的货物,因此也被称为化学危险货物,对具有物理危害的货物很少或没有规定。同时,这两项规则的范围仅限于“包装货物”,不包括散装货物和危险货物。因此,由于运输过程中自由液面的存在,镍矿石和精矿粉等对船舶稳定性有不利影响的货物被排除在危险货物的范围之外。然而,在实践中,这种货物运输事故经常发生。《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和中国海事局(MSA)制定的相关监管文件和操作指南对这类货物运输事故进行了专门的监管,表明其“危险性”已受到业界的高度关注。此类货物还应包括钻井平台、港口机械等。

第二,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货物不应包括在《海商法》第68条提到的“危险货物”中。大多数规范这些货物的法律是行政法,它们属于与《海商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他们应该得到不同的待遇。中国台湾地区采用了这种方法[6];具有政治风险的商品不应包括在内。想象一下,由于运输一批矿泉水作为军用物资,某艘船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政治风险。因此,将矿泉水视为危险货物,要求托运人履行《海商法》第68条规定的托运人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实在令人费解。此外,这类货物一般遵循“特殊事项和特殊管理”的原则,其运输受到市场程度的限制,这与海商法的调整对象相去甚远。事实上,交通部2004年颁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已经对危险货物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和污染危害等特点,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需要特别保护的物品。”相比之下,该定义更符合《海商法》的最初立法意图。

总之,《海商法》规定的危险货物范围应大于《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范围,但不要大到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货物。它可以被定义为由于其自身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而需要特殊保护和处理的所有货物,这些货物在海上运输、装卸和储存期间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船舶和人类生命的安全以及海洋环境构成危险。

二、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危险品的正确包装是托运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危险品的合格包装是危险品运输安全的根本保证。除了起到包装普通商品的作用外,还要求能够承受比普通商品包装更大的装卸和运输风险,并能有效减少或消除造成风险的各种外部影响[8】。

《海商法》第68条第1款第一句前半部分明确规定了这一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在此“妥善包装”货物的义务应当不同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妥善包装义务。与第66条相比,这里的包装对象不是普通货物,而是危险品,应该有更高和特殊的包装要求。此外,第68条第1款一开始就明确规定,“货物应当按照《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条例》妥善包装……”,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在《合同法》(1)中,更明显地反映在《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2)中。因此,如果托运人仅履行一般包装义务,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适当包装义务,而不符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并因此遭受损失,则危险货物托运人仍应被视为未履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包装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68条中的包装义务和第66条中的包装义务可以有以下具体区别:

例如,如果运输的货物是放射性物质,与普通货物相比,必须有特殊的包装要求,例如,包装材料必须是防辐射材料;如果要运输的货物在暴露于水中时会释放可燃气体,包装材料需要防水。托运人没有根据危险货物的特点选择特定的包装材料,而只是对货物进行一般包装,造成货物损坏甚至海上事故的,可视为违反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能妥善包装货物。此外,如果第68条规定的包装义务与第66条规定的相同,也有前后条款逻辑重复的嫌疑。因此,第68条中危险货物托运人的包装义务可以称为\"特殊包装义务\",以区别于第66条的规定。

此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句前半部分规定了托运人的“特殊包装义务”、标签义务和告知义务。第二部分规定,当托运人未能履行通知义务时,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行使处置货物的权利,并且可以卸载、销毁或使货物无害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如果危险货物的托运人违反了“特殊包装义务”,承运人能否行使同样的权利来处置货物,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海商法》中的这一规定源于《汉堡规则》第13条“危险货物特别规则”,而《汉堡规则》第13条没有提及托运人的这一“特别包装义务”。这似乎表明,即使托运人未能履行其“特殊包装义务”,承运人也不能根据这一付款行使处置货物的权利。

然而,作者认为情况并非如此,原因如下:①借鉴《汉堡规则》制定《海商法》时增加“特殊包装义务”是立法者[9]有意做出的调整,并非疏忽或意外。如果《海商法》中关于这一义务的相关规定仅仅因为《汉堡规则》没有作出规定而被拒绝,那就太武断了;(2)违反《海商法》第66条规定的妥善包装义务承担严格责任。相比之下,违反第68条规定的托运人“特殊包装义务”的法律后果应该比第66条更为严格,承运人拥有同样的处置货物的权利是合乎逻辑的。(3)从实际出发,在海上运输的特殊环境下,承运人因包装不当而卸载、销毁危险货物或使其无害是正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包装不良或者缺少标志、不清楚”的免责条款和托运人自身的过错,也符合公平原则。(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履行包装义务时,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三)“相应措施”包括卸载、销毁或者使货物无害化;“费用由托运人承担”不仅包括《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还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的含义。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在“ZIMHAIFA”案例④中,伊斯塔航运公司运输的不饱和脂环族烃是液体石化产品。由于用于包装的软气囊气密性很差,且与货物不相容,Istar公司在美国长滩卸货。法院最终裁定,伊斯塔公司不必对货物损坏和未能按照合同交付货物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306条、第156条和第61条的规定,确定货物包装方式的方法是:支持双方的约定;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上述方法都无法确定,则应选择通用包装方法。如果没有通用包装方法,货物应以足以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10]。这项规定也适用于海上运输危险货物。

综上所述,“特殊包装义务”是危险货物托运人的法律义务。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时,承运人可以在出发前拒绝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可以被卸载、销毁或变得无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托运人的告知义务

《海上贸易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托运人应当书面通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和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可以看出:①通知的主体是托运人。海事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托运人。作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两类托运人都有责任履行这一义务,即使其中一个托运人履行这一义务,也不会自动解除另一个托运人的通知义务;(2)通知时间应为“装运前”。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应“在装运时”履行通知义务,这意味着在货物装运前[6]。此外,《海商法》第73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包括对危险货物性质的说明,这也间接表明托运人应在装运前履行通知义务。(3)通知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预防措施。当然,内容(数量、重量、体积等。)一般托运人要求通知的内容也属于危险货物托运人通知的范围,但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对危险货物托运人的特别规定;(4)告知方式必须以书面、口头、电话等方式无效。这主要体现在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各种文件中,如“包装检验证书”和“包装申请证书”、“放射性货物剂量检验证书”、“有限危险货物证书”、“集装箱包装证书”、“危险货物安全适宜运输申报表”和“危险货物技术规范”,从而解决了发生纠纷时难以证明的问题。

关于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海商法》第68条分别规定了承运人知道和不知道货物特征的法律后果。与《汉堡规则》相比,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①根据《汉堡规则》,承运人行使货物处分权的先决条件是托运人未能履行披露义务,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其他方面不知道货物的性质;《海商法》删除了“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通过其他方式知道货物的性质”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即使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没有托运人通知的情况下以某种方式(例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运输经验)了解了货物的特殊性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行使处分货物的权利时也不会受到影响?提交人认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此时仍有权处分货物,但应适用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第一款。

原因很简单。如果托运人未予通知,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凭借其自身的运输经验知道货物的特殊性质,并且法律仍然给予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同样的处分货物的权利,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可以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适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规避第二款。毕竟,当适用第2款时,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必须支付共同海损分摊额,并由于船舶价值较高而支付更多分摊额。这无疑是对滥用第1款的纵容。《汉堡规则》第13(3)款体现了这一精神。此外,如果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被赋予同样的处分货物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否知道货物的性质,也将与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相冲突。提交人认为,虽然第1款第一句的后半部分没有明确规定,但它与《汉堡规则》相同,意味着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知道货物的性质。最近的《鹿特丹规则》显然遵循了此前关于这一点的规定。至于有些学者认为这不同于《海商法》,并建议在修订《[海商法》11时增加“承运人或履约方不能以其他方式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或特点”的要求,这是对该款的误读。因此,正确的理解应该如图1所示。

在“永安”轮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原告三星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有限公司委托的散装硫铁矿,尽管托运人未如实告知承运人流水点、积载系数、含水量、静态角度、积水排放方式等。在违反托运人告知义务的货物中,承运人没有要求托运人履行告知其所知道的危险货物的义务,也没有适当和谨慎地运输货物,因此双方被判按比例承担责任。(2)与《汉堡规则》相比,《海商法》对托运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汉堡规则》中,托运人必须通知承运人货物的性质,而预防措施只要求“在必要时”通知。一些学者称前者为无限或绝对的通知义务,而后者为有限或相对的通知义务,[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托运人必须告知的事项包括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预防措施。换言之,根据《海商法》,托运人必须书面通知承运人其预防措施,无论是众所周知的危险货物还是承运人经常运输的危险货物,还是承运人从未运输过的新的危险货物或危险货物。

四、托运人的贴标、贴标义务

正确耐用的危险品标志,无论是在正常运输中还是事故发生后,都应便于相关人员快速识别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应急措施([8】)。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在危险货物包装表面张贴一定规格和图形印刷标志和标签,标明危险货物的主要危险和分类。这表明给危险品贴标签的重要性。《海商法》第68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标记和标注。然而,与“特殊包装义务”一样,也存在法律后果不明的问题。

在审查《汉堡规则》期间,这项规定极具争议性。有些人主张删除该条款,并最终以32:14、17弃权的比率保留该条款,但法律后果留待各国国内法来规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托运人没有对危险货物贴标签,或者贴标签是错误或不当的,其法律后果应当与违反“特殊包装义务”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同。原因如下:

(1)标志标签主要起到“提示”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告知货物性质的功能。因此,托运人未能或不当履行这一义务可比照适用于《海商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卸载、销毁或使货物无害。(2)托运人不履行这一义务时,承运人仍可援引《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0项中的“包装不善或缺少标记或标记不清”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具体分析与“特殊包装义务”相同。

由于《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特殊包装义务”和标签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因此,一些学者通过将《海商法》与《汉堡规则》和《海牙规则》进行比较,主张《海商法》第68条第1款第一句前半部分应为“;”这确实是解决文章逻辑混乱的好方法。这样,《汉堡规则》第13条将“移至”整个《海商法》。

相比之下,《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了通知义务以及标记和贴标签的义务,而“特殊包装义务”仍未提及。这也是从平衡船舶和货物利益的角度考虑的结果。

简而言之,给危险品贴标签是托运人的法律义务。除散装危险货物不能标记或者贴标签外,托运人应当通过视觉标志和标签表明其货物是危险货物,以便所有接触或者看见危险货物的人都可以被视为危险货物,从而避免发生任何损害生命财产的事故。

V.结论

近年来,受经济危机影响,航运市场低迷,运力过剩问题突出。然而,VLCC、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甚至VLGC船舶订单经常被签署的消息表明,一些危险货物的运输市场仍然非常活跃,至少业界对此充满信心。由于危险货物的性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对托运人都有更高的要求和特别规定。如果托运人不能充分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履行相应的义务,不仅不能达到货物运输的预期目的,而且还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造成环境污染时,其损失将无法估量。

参考

[1][2004] 1劳埃德保险公司,460[2]于国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的法律问题》,[。

[3]朱国伟,梁启宇。[水运技术词典。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691。

[4]张志勇,林鹏鸠山。《海上运输中危险货物的识别和托运人的责任》,[。《中国海商法年鉴》,2009,19 (1): 99。

[5][1998],劳埃德船级社,337[6]周超。《海上危险货物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政治学与法律杂志,2005,22 (8): 30。

[7]斯玉卓。海事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95。

[8]沈玉茹。[海运公司。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101。

[9]吴焕宁。对三项国际海运公约的解释,[。北京:中国商务印书馆,2007:168。

[10]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67。

[11]斯玉卓,韩立新。[鹿特丹规则研究。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255-256。

[12]吴焕宁。对三项国际海运公约的解释,[。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165。

[13]吴焕宁。对三项国际海运公约的解释,[。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