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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如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适用故障阶段。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如何认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因一方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双方或者多方的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行为决定。对于在汽车购买伙伴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有两种观点。 & # 8205;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合伙企业共同拥有的车辆以谁的名义登记,合伙人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因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一般由单位承担。 该股未能管理其车辆是该股的内部事务,一般不能用于对付外部第三方。

如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适用故障阶段。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如何认定?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范文

摘要

一.提出问题

如何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我国侵权法中的一个难题,也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核心问题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2】。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体应引入“运行控制与运行效益”标准。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采用了这一标准[3]。

“营运优势与营运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为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而由学术界提出并被司法判例广泛采用的一种判断标准。然而,中国现行法律是否采用了“运营控制和运营效益”的标准?“运营控制和运营效益”标准是否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事[〔2012〕19号)对租赁、借用、擅自驾驶、驾驶培训、试驾、隶属、登记、拼装车辆转让、机动车盗窃抢劫等交通事故如何判定赔偿主体作了列举性规定。显然,这些规定是现阶段我国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主要依据。这些规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者分离的原因进行分类,并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赔偿主体;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之间没有区别,采用相同的判断标准。然而,在《侵权责任法》和《法世[2012》第19号的分类背后采用了什么样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相冲突?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我们必须首先澄清责任主体的定义和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

二、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

学者们对侵权责任主体的定义与其归责原则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系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具体主体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直接联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两种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将具体责任主体的确定与归责原则[4]联系起来。笔者认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原则密切相关。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不同的责任分配理念和责任承担基础。因此,责任主体的定义方法和判断标准是不同的。过错责任的基本理念是谴责和制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责任的确立以行为人的过错为重要因素,因此过错责任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自身对其过错行为的赔偿责任。危险责任是基于对特定危险的认识。其基本思想不是制裁非法行为,而是合理分配特定危险造成的损害[5]。因此,根据危险责任原则,危险活动或危险物质的控制者和控制者通常对损害负责,[6]。

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危险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过去和现在都是道路交通[7]。德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当机动车造成死亡、身体或健康伤害或物品损坏时,机动车所有人(笼头)应承担赔偿受害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如果事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其赔偿责任可以排除。”[8]日本《机动车辆损害赔偿保护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使用机动车辆进行自己的操作,应对因其操作而侵犯他人生命或身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证明他和驾驶员没有疏忽注意机动车辆的操作,以及证明受害者或驾驶员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犯罪,并且机动车辆没有结构缺陷或功能障碍的人除外。”台湾《民法典》第191 -2条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动力车辆不循轨道行驶,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驾驶员应当赔偿损害。但是,这一限制不适用于那些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损害的人。”本文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实际操作机动车的人——驾驶员——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是实施自身责任原则的需要。据此,德国法律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机动车所有人”,而日本法律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为自己的经营提供机动车的人”,即所谓的“机动车经营者”。虽然两者的名称不同,但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基础是危险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将权利持有人定义为负责任地使用机动车辆的受益者,并将权利持有人定义为使用利益的先决条件,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采用了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应采用何种赔偿责任原则。然而,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谁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却鲜有争议。事实上,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当机动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时,[将强调这一问题的重要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固定原则,但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来推断。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主体承担严格的危险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过失相抵规则不适用,唯一的免责理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没有规定统一的责任认定原则,而是区分了交通事故的类型。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有过错责任推定、无过错责任推定和过错加部分无过错责任推定的理论。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互排斥的。换句话说,责任的构成要么把过错作为其构成要素,要么不把过错作为其构成要素,而且没有过错既不是构成要素也不是构成要素的情况。因此,没有过错责任原则加部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加部分公平责任原则及其他类似的归责原则,试图通过创设一种缺乏理论基础的新型归责原则来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利益,但该条没有规定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主体。在正常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谁是侵权责任主体并不重要。。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2)项主要有两种争议,即过错责任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两者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2)项的后半部分有不同的理解。过错责任推定理论认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仍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认定机动车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承担更多赔偿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理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无论机动车是否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应承担对于超过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侵权责任法》和法施[2012年第19号没有规定统一的赔偿主体,但规定了机动车租赁、借用、擅自驾驶、驾驶培训、隶属关系、登记、盗窃、抢劫等交通事故中车主、使用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理论更为合理,因为即使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机动车的一方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与其规定一致”。日本的先例和理论普遍认为,运营供应商是指机动车运营控制和运营效益的所有者,运营供应商的判断采用“运营控制和运营效益”的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运行控制和运行效益”的标准在其提案开始时主要是从狭义上理解的,“运行控制”是指能够控制机动车辆运行的位置事实上,“运行效益”一般限于运行本身产生的效益总而言之,与德国、日本和台湾的立法案例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单一的责任确定原则,而是区分了不同的责任范围和事故类型,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确定原则。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过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不同的归责基础,因此界定责任主体的标准也不同。因此,在现行归责原则体系下,用单一的判断标准来界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不合适的。无论是德国法律中的“持有人”还是日本法律中的“经营供应商”,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然而,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激增,为了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审判实践在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操作控制权和操作利益时采用了扩展的解释方法。“操作控制”不再局限于直接控制,“操作利益”也不局限于机动车辆本身的操作所产生的利益。间接利益,如朋友间的免费贷款、亲戚间的贷款、交易中对客户的服务,以及心理和情感原因产生的利益(如精神满足、幸福、人际关系和谐等)。)也被解释为运营利益,因此,试图引入德国法律中的“持有人”概念或日本法律中的“运营供应商”概念,并采用“运营控制和运营利益”或类似标准来界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必然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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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分类及其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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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非强制保险覆盖的机动车或保险公司破产等异常情况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主体是谁,关系到赔偿权利人能否获得实际赔偿。法施[2012年第19号文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义务人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提出的赔偿请求。被保险人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要求被保险人义务人和侵权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车主和管理人共同投保。因此,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侵权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因自身交通事故使用机动车,责任属于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人民许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简而言之,无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交通事故后发生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当然,除了驾驶训练活动中的交通事故。。然而,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者因法律原因而分离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而不是同一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限度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希[2012]19号第7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当事人要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除驾驶培训活动外,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则上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除非证明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据此,在驾驶培训活动中,驾驶培训单位----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发生损害有过错\"。值得一提的是,在盗窃和抢劫机动车的案件中,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即使在抢劫案件中,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受害人仍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后半部分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适用于[22号机动车盗窃抢劫造成的交通事故。据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进行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当他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时。不仅如此,根据法世[[2012]第19号第2条,它并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所拥有或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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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动车使用者的责任

“机动车使用者”是指实际使用机动车的人,法时[[2012]19号称其为“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因租赁、借用等原因不是同一人的。一、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使用者原则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法施[[2012]19号第2条规定,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许可,机动车使用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使用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换言之,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和过错相抵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法世[2012]19号(征求意见稿)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因质押、维修、保管、代所有人驾驶、保留所有权和融资租赁等法律原因分离时,如何认定责任主体作了列举性规定。然而,最终法氏[〔2012〕19号已经放弃了这种做法。事实上,将汽车车主、管理人和使用者分开的法律理由非常广泛,现行法例无法一一列举。《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法施2012年第19号》第2条已经原则上规定了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允许驾驶机动车,无论有偿或者无偿,机动车使用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只有在发生损害时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采用了“事实支配”标准,而不是学者所说的“操作支配和操作利益”标准。

(三)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它既不是机动车辆的使用者,也不是机动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但它也要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负责。法世[[2012]19号第3条规定:“以挂靠车辆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当事人要求被关联人和被关联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3]车辆联营是指车辆所有人以运输企业的名义与有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联营协议从事运输业务的行为。其目的是允许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取得运输经营权。因此,车辆隶属关系违反行政法的规定,是非法的。但是,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些学者认为,责令关联人和被关联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是高度危险的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并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关联人已经从关联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有时甚至获得巨大利益。”[24]显然,这一观点需要讨论,因为关联人和关联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责任属于机动车”,而责任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判断,该条没有完全采纳危险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挂靠人违反行政法规定,允许不合格主体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与交通事故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并不直接产生侵权责任,法律命令其承担责任的目的是通过私法手段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法希[[2012]19号第5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当事人要求许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持牌汽车的车主或经理同意领牌,他须与持牌汽车的车主或经理负连带责任。”设置号牌,即使用他人的号牌,是逃避相关税费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持有执照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同意其他人使用自己的牌照,并且与交通事故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没有法律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以民事责任制裁行政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销售或其他方式转让组装或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5]根据这项规定,危险责任原则适用于组装汽车和报废汽车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拼装车和报废车的交通事故。换言之,风险责任原则适用于组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的交通事故,无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之间,[26]。值得一提的是,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给驾驶员的风险不亚于组装车辆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即使他知道驾驶员没有资格驾驶或醉酒。然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前者只负责相应的赔偿,而后者则共同负责。因此,现行法律在责任分配上是不平衡的。

可以看出,附属人、同意许可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组装车辆的转让人既不是机动车的使用者,也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无论他们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没有过错,他们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关联人、许可机动车所有人和组装车辆转让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基础是不同的。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责任的基础在于附属和许可机动车的非法性,而后者属于其自身的责任,责任的基础在于转让本身的危险[27]。

四、审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判断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区分责任限额,现行法律规定了强制性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外的赔偿主体。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作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现行法律没有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交通事故类型,并普遍确立了“事实支配”的标准。根据“事实支配”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者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只有在过错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不同的归责原则反映了不同的责任分配理念和责任承担基础。因此,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侵权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和界定方法是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侵权责任法》和法世[2012]19号对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采用了相同的判断标准,这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事实上,“事实支配”的标准强调行为人自身的责任,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判断标准。因此,将“事实支配”标准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并不不妥。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判断标准是“运营控制与运营效益”。与“事实控制”标准不同,“操作控制和操作效益”标准强调机动车操作的危险性,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机动车操作者和操作效益者承担。在“操作控制和操作利益”标准下,虽然责任主体实际上并不实际使用机动车,但由于其控制机动车的操作并享有操作带来的利益,因此它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现行归责原则体系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应采用“事实支配”和“操作支配与操作利益”的双重标准。换句话说,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事实控制”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运行控制和运行效益”标准。至于是否有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的归责原则的余地,这超出了本研究的范围,[28]。总之,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该重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在明确责任原则与责任主体关系的基础上,正确定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则,规定相应的责任主体。

V.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责任主体的定义与其归责原则密切相关。不同的责任认定原则体现了不同的责任分配理念和责任承担基础。因此,在不同的责任确定原则下,确定责任主体的标准是不同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责任范围和交通事故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无过错严格责任应当在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执行。机动车之间发生超出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原则体系下,我国不宜完全引入“运营控制与运营效益”标准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法》和法释[[2012]19号在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没有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类型,普遍采用“事实支配”标准,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存在制度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