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侦查 > 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衔接困境与对策,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查处案件的差异

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衔接困境与对策,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查处案件的差异

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衔接困境与对策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标准不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1999.9.9高建政发字〔1999〕2号)规定了受贿罪;渎职侵权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条例》(高建法事字〔2006〕2号)。贪污罪依据《刑法》第三条

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衔接困境与对策

如何进一步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分工协作

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是我国当前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力量,也是反腐败斗争的主力军。 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分工 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一般指纪检监察机关,因为纪检监察机关经常合作。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检察机关一般指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检察院,这两个机关都是反腐败机关。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部门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一般先移送纪委,党外人员先移送监察部。 如果发现的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可以直接移送检察机关。 移交纪委的条件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移交检察机关的条件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纪委、监察局和反贪局的区别如下:1 .不同的责任。1.纪委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宪法和其他党章,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2.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根据纪委[部职能],对党员进行党纪教育、监督和纪律调查。人民检察院教育、监督和调查被监督对象的纪律,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对于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和法令统一实施的叛国、分裂国家和重大犯罪案件,将采取以下措施。

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查处案件的差异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标准不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1999.9.9高建政发字〔1999〕2号)规定了受贿罪;渎职侵权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条例》(高建法事字〔2006〕2号)。贪污罪依据《刑法》第三条

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衔接困境与对策

如何进一步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分工协作

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衔接困境与对策范文

摘要

随着反腐败斗争工作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以及相互协作机制逐渐明晰、顺畅,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部门在协作办案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现有制度的操作性不强、系统性不够,致使协调配合工作效果不尽理想。这就凸显加强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动机制的价值基础

(一)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全面推进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

全面深化改革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等地方。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保证,也是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取得成功的决定性力量。随着国际社会环境的复杂变化,各种意识形态和文化相互激荡,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加剧。有些党员理想信念模糊,精神模糊空组织观念薄弱,组织纪律松弛,有些甚至损害群众的切身利益。他们吃东西拿卡片,缺乏创新和发展的能力。这凸显了加强党自身建设的紧迫性。实践表明,党风和政风越正确,社会氛围就越纯净。纪检监察机关肩负着执政党和廉政建设的重要责任。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任重道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合作机制有利于双方明确调查取证方向,准确把握办案方式,充分利用各自办案权限,更好地及时获取相关违纪违法证据,并对违纪违法案件和犯罪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因此,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机制是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体现。

反腐败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思想认识、机制衔接和制度完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深入发展,党和国家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越来越完善。但是,也存在权力边界模糊、权责不一致、权力运行不透明、权力缺乏法律约束、权力监督与合作薄弱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权力不受应有的监督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联系机制,正好符合进一步加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运行机制。这一机制与权力限制和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不仅要通过纪律教育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还要通过法治来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干部采取组织措施,使检察机关能够尽早介入调查,尽快获得相关直接证据,弥补纪检监察机关证据的不足。因此,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联系机制是实现反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反腐建设整体合力的重要举措。

(3)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效途径

本质上,国家治理是权力和权利之间的游戏。自古以来,公共权力不仅给人类带来了好处,也给人类带来了灾难。显然,权力的双重性决定了促进国家治理的重要性。因为,要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必须加强办案,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的渠道,增强反腐败监督的有效性,加大反腐败的整体力度等措施,最终形成对公共权力的有效规范约束和对国家事务管理权的有效监督制约。换句话说,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实际上就是建立一套严格、规范、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实现违法违纪信息共享,拓宽案件线索渠道,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处力度,确保权力落实到位,促进反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反腐工作新要求的重要表现,也是注重源头治理、将权力置于制度笼中的重要举措。

在这个层面上,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联系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二。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动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调查人员对协调和衔接工作了解不够

受本位主义的影响,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执法与纪律执法的衔接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反对纪律执行和执法,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案件不需要移交检察机关,而另一些人把纪律执行和执法等同起来,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自己处理的案件不需要再由其他部门处理。个别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利益驱使,相互竞争处理涉及巨额资金的案件,对没有经济利益、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案件相互推诿扯皮。有些人认为合作链接机制是可选的。有些人认为合作机制只是一种装饰。有些人认为合作机制不如自己独立处理等。这些现象表明,有些同志没有站在“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上,准确把握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协调衔接机制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效果。

(二)调查人员在协同融合工作中容易出现角色错位

个别纪检监察机关“降级”违法犯罪案件,而个别检察机关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违法犯罪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提升”到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以更深层次挖掘线索,扩大结果。个人可以自由放宽标准,人为设置各种案件移交障碍,从而影响协调工作的有效性。案件移交过程中存在一些隐瞒不报、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情况,影响了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一些纪检监察机关本应立即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但在解除“双规”后,却故意转移案件材料,致使检察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组织力量实施逮捕,甚至拖延结果。有些检察机关办案没有坚持到底,任意放宽办案标准,没有或者没有及时向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甚至故意隐瞒和包庇涉案人员。个别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没有及时主动将涉嫌犯罪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司法程序提前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联系程序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转换有不同的标准。纪检监察机关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只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足以证明行为人违反了党和政府的纪律,而检察机关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此外,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两个规则”和“两个手指”期间取得的口供需要转化。如果我们不能确定,我们可以客观地纵容罪犯,这不利于惩治腐败。

(3)协调趋同机制相关配套措施亟待加强

一些党政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或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对有关协调联系机制的法律法规知识不足、不准确。有人认为,单位只处理干部,没有按照程序及时将纪检监察对象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和政府纪律的责任。但是,由于各种利益或绩效考核,他们不愿意将违纪对象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立案标准、事实认定和证据可采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往往导致相关部门定性办案,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移送。

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遵守程序合法性原则,未能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涉嫌违纪违法的一些特殊来源的线索,使违纪违法的对象逃避党纪政纪的处理,影响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人员掌握案件信息后,通常要进行不同层次的咨询和报告。由于通信时间长,程序复杂,收敛效率往往不高,甚至延误飞机。此外,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对外公布和报告太多。它们没有很好地宣传和显示这两起违纪违法案件的政治和社会影响。人们对这两种连接机制了解不够。人们对连接机制的认同还远远不够。

三。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动机制的基本路径

(一)有效提高思想认识,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站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完善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联动机制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和结盟意识,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守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加强党员干部的思想作风建设,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有效约束和监督,突出监督和纪律问责。 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充分发挥两个部门联动的功能优势,不仅要严格遵守党纪法规,还要严格依法办案,实施无缝衔接的合作机制建设,形成强大的反腐合力。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区分纪律执法与执法的关系,准确把握纪律执法与执法的适用条件,积极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请示汇报,充分利用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职能优势,注重衔接机制的完善和功能匹配, 善于收集和发现案件线索,实现案件线索转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规范化,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协调连接机制的运行效率。

(2)努力明确职能定位,准确实施反腐倡廉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宪法和党内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定位,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在明确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寻求合作,正确处理依法办案和严格执行纪律的关系,实行健全的合作机制共享,完善各种协调联系机制体系,避免职责混淆。 保持自主共享发展,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增强人民反腐倡廉意识。 在明确各自性质和职责的前提下,完善“纪委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将在不干涉检察机关具体业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实现检察机关的宏观领导和监督,确保检察机关在微观层面依法独立办案。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发现明显属于对方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建议移交对方机关,并书面规定相互移交的案件程序。

(三)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形成整体反腐败力量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完善涉案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腐败案件相关线索的集中受理、法律调查和及时处理。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和完善案件报告制度。我们将及时向对方报告纪律案件和职务犯罪的调查和处理情况。认真分析案件调查处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案件调查处理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案件调查处理中需要相互协调的事项和问题,实现案件线索上报、信息交流、案件调查处理等各个方面的有机协调。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重点筛选和利用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及时做好证据转化工作,确保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考验。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利用党风、政纪和监察的职能优势,及时向检察机关移交国家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线索,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面打击腐败案件,及时将侦破案件反馈给纪检监察机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均衡发展。与此同时,应加强调查腐败案件的问责制。对违反纪律、涉嫌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应严格按照党纪、政纪和司法进行处理。他们永远不应该互相取代。对于应当移送但不移送的犯罪,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应当独立启动侦查或者调查程序。检察机关应对未依法移送的刑事责任部分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对未依法移送的违纪事实部分进行处理。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后,应当尊重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对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和疑难案件共同进行侦查和固定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