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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2字论文范文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制度初探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31222字
论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论文概述:

生态环境系统不仅为人类提供初级产品,更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提供了难以替代的条件与场所,而作为地球生态环境系统重要组成部分的海洋生态环境系统,更是与人类发展息息相关的重要

论文正文:

第一章国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法律依据

第一节海洋生态环境解读

首先,生态和环境的概念
生态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生态学相当广泛。它可以指生态系统、生态圈或生态环境,必须包括环境和资源。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92年6月1日建立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生态学”被定义为“地球上的各种微生物物种、动物和植物,它们生活的环境被视为一个生态单元,并与这个生态单元相互作用,从而形成一个相互作用、有机结合的复合体”。法律领域对环境的定义基本上是基于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与政治、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需要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得到立法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确立了“环境”的基本定义。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环境”的内涵,包括以下要素:“大气、土地、水、海洋、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文物、风景名胜、城市和村庄等”在流行的理论中,环境是指“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所必需的外部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并且可以在没有任何形式摄入的情况下使用”。从中国目前的法律水平来看,区分生态与环境概念的现实意义略显薄弱,因为现行的(1999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使用了“海洋环境”的概念。在整个法律文本中,类似于“海洋环境”的法律术语包括“海洋生态学”和“海洋水生资源”等类似概念,上述概念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海洋是一个有机统一的生态整体,由海水、海洋动植物和微生物、海岸、海底大陆架和底土以及海面大气组成。在我国当前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案例的实践中,海洋环境的概念基本上采用了宽泛的定义,即它包括海洋生态状态。因此,为了澄清这一概念,本文用“海洋生态环境”一词来讨论它。

第二,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概念
上文已经讨论过环境的定义,而所谓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一条连续的线,它指的是“人类通过从自然环境因素中吸收和利用特定形式来生存、生活和生产所必需的各种自然成分”虽然环境和资源的概念在定义上并不相同,但从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例来看,自然资源应纳入环境概念,并应适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环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资源,“在某种意义上,环境通常是自然资源本身,因为水、空气体和土壤不仅是环境的组成要素,也是自然资源。”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将自然资源视为环境本身。因此,自然资源和环境本质上是一个整体。自然资源不仅是环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环境的要素之一。在同一个概念范围内理解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助于资源的整体管理,使自然环境的生态联系、功能协调和系统统一得到充分保护,达到在同一环境下合理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的目的,从而达到平衡。一旦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其恢复将是一个艰巨、复杂和漫长的过程,需要各部门的密切合作。如果滩涂资源、渔业资源等各种自然资源与非资源生态损失分开支付,各主管部门在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中将缺乏统一性,导致成本的重复投入,不仅增加了时间和经济成本,而且降低了恢复工作的效率。因此,在研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时,本文对环境的概念给予了广义的解释,即它本质上是指海洋生态环境,包括海洋自然资源。海洋生态环境可以这样理解。它是指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影响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这些自然因素既可以是未经人类活动改造的自然因素,也可以是经人类活动改造的非原始因素,主要包括海洋主体水环境、海洋生物环境、海底生态环境和海洋上方大气环境。地球生态环境系统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海洋生态环境系统在整个生态环境系统中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基质。当它处于良性状态时,它不仅能为人类提供丰富的海洋资源,还能为全球物质循环能量流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当海洋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时,海洋的大气调节功能、干扰调节功能、营养循环功能和生物控制功能都会受到破坏,直接导致海洋生态价值的缺失和下降。对人类的损害后果远远超过民法中具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失。它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

第二节海洋生态环境的产权和利益

一、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和海域属于国家。”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因此,在我国,海洋属于国家,国家根据全体人民的委托对海洋拥有真正的权利。这种国有特征是我国在国际环境中的特征,在国内范围内明显不同于渔民和农民的私人物权。但是,根据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体人民,这似乎被理解为国家所有,也属于全体人民所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实际情况,土地、海洋和其他财产只能归国家所有,不能归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所有。因此,海洋作为国家享有的物权客体,不仅有国家所有权,也有国家所有权。

其次,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的索赔中可以看出,由于海洋生态环境属于国家所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诉讼主体是国家,而渔民和其他人的养殖损失是纯粹的民事损失,所以私人索赔的诉讼主体是纯粹的民事索赔。根据《民法通则》和《海域使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渔民和农民在海洋污染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属于用益物权损失。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拥有、使用、获利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一般以不动产权利为基础。在我国,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此外,根据《海域使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作为海域使用权的所有人,渔民农民当然可以在海域受到污染时以用益物权的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这与国家海洋生态环境诉讼完全不同。一是普通民事主体基于用益物权损害而提出的民事主张,二是国家基于海洋所有权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提出的国家主张。

第三节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和索赔

一、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和法律类型
大多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由人类海洋开发活动造成的。其污染源多、扩散速度快、扩散面积广、污染持续时间长、处理难度大的特点决定了国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难度和复杂性。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海洋勘探开发技术不断提高,海洋资源开发力度不断加大。一方面,它满足了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源需求。另一方面,由于自然和人为原因,海洋生态环境污染事故不断上升。根据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将物质或能量直接或间接引入海洋环境,造成海洋生物资源损害、人体健康损害、渔业和其他海上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损害和环境质量损害等有害影响。”1982年12月10日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定义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向海洋生态环境(包括河口)倾倒物质或能量,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生物资源损害、危害或威胁人类健康、妨碍渔业及其他合法用途、损害海水质量和损害海洋生态环境自然状态的各种海洋开发利用活动。”该定义系统地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和外延。这表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不仅包括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损害和由此产生的其他影响,还包括海洋污染对海洋和沿海旅游及其他文化娱乐活动造成的损害,尽管这些损害不能简单而直接地用海洋生态平衡理论来确定。综上所述,所谓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是指各种人类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系统自然功能的极具破坏性的影响。这种冲击通常是灾难性的,难以从天空中恢复,也极不可能修复。它们损害了海洋生态系统的正常功能,并在目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侵犯了人类的生态利益。根据不同的污染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即国家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水动力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将排污口设置并划分为出海口。陆源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并严格按照申报限额控制排放量。这些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以法律和政策的形式,对适当和必要的陆源污染物排放给予的容许限度。其中,石油污染物、酸性污染物、碱液污染物、剧毒废液污染物、中等以上放射性废水、含有不可分解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是禁止或严格限制向海洋排放的污染物。含有病原体、有机物、营养物、含热量的医疗、生活和工业污水是在排入海洋前需要进行处理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19-22
第二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制度......................................................................................22-36
第一节......................................................................................22-30
一个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国家,......................................................................................22-23
二,一个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的国家,......................................................................................23-26
3,一个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的国家,......................................................................................26-29
四,一个已经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破坏......................................................................................29-30
第二节海洋生态环境......................................................................................30-33 [/BR/]一、《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30-31[/比尔/]二,1992年责任公约和......................................................................................31-33
第三节国外海洋生态环境......................................................................................33-36 [/BR/]一,美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33-34 [/BR/]二,欧盟海洋生态环境损害......................................................................................34-36
第三章中国海洋生态......................................................................................36-46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第一节......................................................................................36-38
a,案件及其结果......................................................................................36
二,第一起案件概述......................................................................................36-38 [/BR/]第二节中国当前海洋生态......................................................................................38-40

结论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制度尚不成熟。虽然2002年渤海“塔斯曼海”溢油赔偿和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赔偿有两个真实案例,但这两个案例中只有一个以“不成功”告终,另一个案例的索赔刚刚取得一些进展。国家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另一个严峻的事实摆在我们面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快速升级和海洋勘探开发活动的相应增加,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例也在增加。这使得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以蓬莱19-3油田溢油为出发点。本文通过对第一个国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案例“塔斯曼海”溢油赔偿案例的分析,并借鉴相应的国际公约索赔制度,试图通过中美两国的比较,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出一些贡献。值得一提的是,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新问题,产生了一些新想法。然而,由于文章中思想的结构性和观点的统一性,不可能一一讨论。例如,本文研究了基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进而,如果土地受到污染,如何建立相应的索赔机制,能否按照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机制进行?中国能否就海洋、土地和森林等国家财产损失建立统一的索赔机制?这是笔者在行政法领域对完善国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针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中现行路径选择和损害评估标准不完善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建议,即通过行政命令解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问题,借鉴美国政府的损害评估标准体系处理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并提出完善我国现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标准的建议。当然,作为一名普通的行政法研究生,笔者知道自己只是一名未成年学生,在研究这一问题时不能进行建设性和创新性的探索,而只能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希望在未来资深专家学者的研究下,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将会越来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