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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字论文范文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范围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23000字
论点:少年,未成年人,司法
论文概述:

本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少年法不仅要保护犯罪少年,还应当保护有严重违法行为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触犯刑法的严重不良少年;而对于有轻违法行为和身份过错两类不良行为的少年,原

论文正文:

第一章是确定少年法保护范围的基础——少年法的性质和基本概念

1。少年法的性质是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基本依据

随着未成年人概念的出现和在犯罪领域对未成年人的挖掘,人们逐渐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其他过失不应简单地由成年人的刑法制度来处理,而应以适合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和一套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来评估、保护、教育和纠正,以确保他们享有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刑事诉讼只是处理未成年人过错的众多措施之一。通常,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等社会措施收效甚微,只有当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太恶劣时才会被援引。在传统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刑事调查之间还应该有一个特殊的缓冲体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少年法。少年法起源于美国,发展于欧洲和日本。1899年伊利诺伊州独立少年法庭的建立标志着少年司法系统的诞生,该系统已有111年的历史。迄今为止,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都是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存在的,并且经常使用“少年法”来概括少年司法制度中的许多法律。目前,我国少年法的命名有多种方式。有些人把“少年法”和“少年刑法”作为同一个概念。其实质仍然是指少年刑法,如刘根、张志方的《论和谐社会与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全文提到少年刑法和少年法。根据案文的含义,作者指的是同一概念,即专门适用于青少年的刑法,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采用“少年刑法”概念的另一种方式,如姚剑龙在《少年刑法与刑法改革》一书中的论述,就是采用更符合中国国情、更可行的“少年刑法”概念。“少年刑法命题的主要目的是将其与普通刑法(成人刑法)区分开来,以使少年司法的实体规则摆脱成人刑法的障碍。”还有一个概念排除了“少年刑法”和“少年刑事司法”。认为只有“少年法”的概念才能排除对“未成年人刑法”的怀疑,体现“少年保护法”的含义,如张宏伟的《少年司法通论》和刘娥的《论少年法的主要特征》4。可以说,“少年法”与“少年刑法”的区别实质在于指导理念的不同,直接区别在于保护范围的不同。

(一)概念和程序的准民事性质
少年法被认为具有民法的特点。这主要是因为它的价值观念是“儿童的最大利益”,是为了青少年的利益,这是社会福利法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少年法应该归于社会福利署,而不是刑法署。少年法起源于美国。美国少年法植根于民法,起源于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少年法的基本思想——国家亲权的思想——在当时是适用的。受社会法的影响,国家亲权的理念与刑事实证主义学派的理论相融合,开始应用于预防青少年犯罪,使其摆脱以往的报复性观念,转向教育和矫正的目的。直到那时,国家亲权的概念才显得更接近刑法的现代功能,现代少年法才正式出现。同时,在程序上,为了弱化刑事诉讼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偏离案件中的色彩,未成年人司法采取了不同于刑事诉讼的非正式程序,倾向于民事诉讼。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美国少年法庭少年权利的时期。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裁决确认了少年案件中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少年法院和刑事法院之间的差别缩小了。自198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少年法庭开始以刑事定罪为主要目标的改革,并迅速扩展到欧洲和日本。这与新古典主义的兴起有关。少年司法开始强调惩罚为主,矫正为辅,要求正当程序和少年辩护。至此,少年司法程序中的准民事色彩已经褪去,但少年法中“国家亲权”的概念基础并未动摇。源于民法的少年法在传统意义上与民法的侵权和违约有很大不同,但与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总之,少年司法具有双重性,即概念和程序上的准民事性,以及处理对象和结果上的刑事性。

(2)保护范围的广泛
少年法的性质及其保护范围是一对密切相关和相互协调的概念。起初,少年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保护范围,并通过其保护范围得到反映。正是因为起源于美国的少年法继承了监护领域国家亲权的传统,具有社会福利法的性质,它将广泛保护少年犯和越轨者、被遗弃和受虐待的需要援助的少年。后来,少年法在不同国家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形成了宽而窄的格局。我们经常根据其保护范围来判断其司法模式和法律性质。然而,预防和纠正少年犯罪并不是少年司法的全部内容。首先,与青少年犯罪相比,身份犯罪数量巨大,这是美国青少年法院案件的主要来源。显然,身份过失不能由刑法规定,否则就有加重处罚的嫌疑。其次,少年司法还包括监护、收养和援助被遗弃和受虐待少年等福利制度,这使得将少年法解释为刑法更加苍白。事实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公认的少年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欧美国家少年福利制度的一般原则。少年司法保护范围之广,表明其具有明显的福利法特征,不同于刑法。总而言之,少年法的目的和宗旨----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理论基础——国家亲权理念;保护范围----除了少年犯之外,还包括少年犯、少年犯和因遗弃和虐待而需要保护的少年犯等。,这远远超出了刑法的范围。上述因素支持少年法与刑法的分离,不是“微型刑法”,而是相对独立的“少年法”。到目前为止,我国对未成年人法的定义是,所谓的未成年人法是一系列面向未成年人保护、旨在培养未成年人人格完整、反映预防、控制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和偏差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少年法的立法目的是关注少年的利益,而不是其责任。少年法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介于福利法和刑法之间,具有公法性质。在下文中,除非原引文不变,否则应采用“少年法”的标题。当中国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时,不能忽视少年法与刑法的分离及其与福利法的密切关系。

二。未成年人的概念

(1)青少年、未成年人和儿童
目前,青少年有几个称谓,如“青少年”、“未成年人”和“儿童”。该条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作了如下认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是指18岁以下,即0-18岁的公民。对青少年来说,年龄上限必须在他们成年之前,以区别于与未成年人相同的“青年”。年龄下限是儿童与“儿童”概念联系的上限。儿童通常指0至12岁的人。显然,未成年人包括并且只包括儿童和青少年。成年年龄也是少年法庭管辖权的上限。成年年龄是一个法定数字,所以可能并不是所有国家都一样。德国的最高年龄是21岁。英国最低年龄是17岁。大多数国家都是18岁。根据相关国际公约,\"未成年人\"通常被认为是指18岁以下的人,我国的立法规定也是如此,在社会学和少年法以及刑法中都承认成年年龄为18岁。刑法中的未成年人应指14至18岁的人。我国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年龄上限为16岁,下限为12岁,劳动教养年龄在16岁以上不满18岁,工读学校为12-17岁,这表明行政法上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一般为12岁。这样,刑法和行政法视野中的未成年人实际上是指12至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与“少年”的范畴相同。一些学者还认为,“未成年人”一词不系统,与儿童和青少年的概念交叉,不是一个理想的法律术语。因此,除非原文不变或写作习惯不变,否则本文应使用“少年”一词。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是“青少年”的同义词。英国青少年的“孩子”概念只在不习惯的时候使用。在本文中,它与“青少年”同义,如“儿童的最大利益”。一些习语,如“儿童概念”和“未成年人概念”,不会改变。

(2)儿童概念的产生
儿童概念自古以来就不存在。西欧的“儿童”是在现代家庭和学校的长期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在传统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意识中,社会是以成人为基础的。社会不承认儿童的价值。儿童只是成人的补充,甚至被视为成人的附属品和财产。一旦儿童可以在没有成人帮助的情况下行动,不管年龄大小,他们都被认为与成人没有什么不同。儿童被视为“小大人”,消除了儿童和成人之间的生理和心理差异。根据儿童的这种观点,儿童的特殊性及其权利的保护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成人社会普遍忽视和剥夺儿童权利。从17世纪资本主义启蒙运动开始,未成年人的概念应运而生,直到那时,儿童才开始被视为独立的社会主体,儿童的社会价值才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认可。未成年人的概念认为,青春期是一个特殊的时期,在这个时期,人们的成长不同于成年人,需要特殊的教育和保护。然而,青少年犯罪应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处理,因为他们的身心发展不完全,对社会规范和其他社会事务的理解不成熟,需要特殊的社会关怀。这些是未成年人概念的核心内容。只有认识到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间的质量差异,未成年人才能被视为独立的主体。在这一点上,只能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评估他们的罪行和错误,并适用适合未成年人的人道待遇。在刑事领域确立未成年人概念的标志是,积极学校重视只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未成年人。少年法和成人刑法的真正分离是基于刑法对未成年人概念的接受。在没有未成年人概念的情况下,没有真正的少年刑法,惩罚是处理少年犯罪的主要手段,尽管它也可能声称受到比成年人更轻的惩罚。“未成年人的概念认为,青少年在刑法中受到的特别关注似乎不是因为成人社会的怜悯,而是因为青少年的自然权利。青少年被认为是无辜的,他们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他们被剥夺了教育和支持,并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因此,青少年犯罪不应受到惩罚和惩罚,而应恢复其无辜的性质。这是少年法的精髓。未成年人的概念是少年法的重要来源之一。

(3)青少年的特殊性.................................................................................................13-14
3,积极学校对青少年犯罪的看法.................................................................................................14-17
4,.................................................................................................17-19
5,儿童最大利益原则.................................................................................................19-21
第二章各国少年法的保护范围.................................................................................................21-24
一、概述.................................................................................................21
二、各国少年法律的保护范围.................................................................................................21-24
我国少年犯罪制度的第三章.................................................................................................24-27
一,不良行为.................................................................................................24-25
二,严重不良行为.................................................................................................25-27
第四章中国少年法的保护范围.................................................................................................27-39 [/BR/]一、中国青少年保护现状.................................................................................................27-28
二,少年犯罪.................................................................................................28-31[/比尔/]三、.................................................................................................31-33
4,一名身患重病的青少年,.................................................................................................33-37
五,少年犯,少年.................................................................................................需要保护37-39

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少年法不仅应保护少年犯,还应保护犯有严重非法行为和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违反刑法的严重违法少年。原则上,少年犯也应受到保护,但只有在第一保护人(监护人、学校等)提出要求时。)。此外,需要援助的少年也应受到少年法的保护。需要肯定的是,上述少年司法管辖权的前提是有一套专门为少年设计的司法程序、教育和纠正措施。否则,它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行的少年法院制度也许能够解决扩大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但不能解决矫正措施的问题。少年司法的目的是提高青少年的幸福感,增加个人惩罚,从而避免对青少年的惩罚性惩罚,有效地将他们与一般刑事司法制度区分开来,使青少年问题得到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目前,中国只建立了处理未成年人问题的常设专门机构,如工读学校和少年管教所。对少年犯来说,惩罚或准安全措施,如拘留和再教育,是最常用的。处罚较重,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过多,缺乏应有的福利保护和人文关怀。惩罚可以是少年法的处理措施,但绝不是主要措施。一般来说,少年法不应该对应于惩罚,而应该对应于保护性惩罚。准确地说,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该更准确地称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因为无论是按照相关国际公约还是与美国、日本等国相比,它都离真正的少年司法制度相去甚远。事实上,我国并不缺乏符合少年法精神的政策基础。“三个形象”政策2、“教育、缓刑、救助”政策和“教育第一、惩罚第二”等少年司法政策不亚于国家亲权理论,得到了理论和实践部门的普遍认可,但缺乏真正体现和实施这些政策的制度。仅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它无法真正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少年司法政策和少年司法制度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有必要在司法意义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少年法》。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次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指出,“要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结构,开展有条件大城市设立未成年人法院试点工作,满足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需要,促进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相信,随着我国社会和法制的进步,青少年作为独立的主体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以少犯罪的方式处理青少年问题,提供特殊的保护性教育、矫正和援助,充分保护犯罪和其他不良行为以及权益受到侵犯的青少年,将成为我国青少年司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