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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食品,食品安全,监管
论文概述:

民事法论文:浅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由硕士毕业论文中心,硕士论文组整理提供,本文阐述了浅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论文正文:

民法论文:硕士论文中心和硕士论文团队提供了关于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简要讨论。本文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了简要论述。

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当今中国乃至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自古以来,中国就有一句老话:“食物是人民最重要的东西”,“国家安全关心人民,人民安全关心食物”。今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农产品的声誉和国际形象[1-2]。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不容乐观,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也不完善。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的问题
1.1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中国早在1982年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已经制定了20多部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已经制定了40多部食品安全法(行政法文件),各部委已经制定了150多部食品安全部级条例,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具有里程碑意义。中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框架,包括一系列与食品生产和流通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然而,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严格,且零散、重复甚至相互冲突。与此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空有许多空白区域。许多方面已经不能满足当今食品安全形势的发展需要。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我国目前存在的许多食品安全问题,包括食品标准的整合、豁免制度的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建立等,但对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法在作为中国食品安全中心环节的安全监管体系方面没有取得突破,因为它涉及到部门利益和多数人制度的改革。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组织法体系还不完善,监管部门的职责还不完善,食品安全监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2安全监管行政权力分配不合理,职责不明确。从“场”到“餐桌”,涉及种植、生产加工、市场流通和餐饮消费四个主要环节。任何监管部门都不能单独承担安全监管的重任。在“一个部门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国家通过一系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将整个食品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权分配到各个环节的监管主体,试图形成一个无缝的分段监管体系。因此,九龙在每条水管的一端管理水。例如,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管,依法组织协调和调查重大事故。这种安全监管的行政权力分配思想看似严密,但事实并非如此。三鹿奶粉事件充分暴露了这一监管体系的弊端:作为三聚氰胺来源的奶源收购站不属于上述任何部门的监管范围;然而,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后,相关部门要么缺乏信息交流,要么推卸责任。
由于职责分工不明确,存在部门利益,趋利避害的行为导致监管部门“缺位”和“越位”,“有利益就抓控制,无利益就让控制”,导致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并存。这种政策多元化、监管职能重叠的现象不仅导致政府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也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巨大漏洞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严重不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3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中国的食品标准包括几个主要体系:第一,卫生部门制定的食品卫生标准;二是轻工业和农业系统制定的食品标准;三是进出口检验体系制定的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范进出口食品安全,为认证和监管提供指导;第四,[工商系统制定的食品流通标准3]。它涵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由于这些标准缺乏统一性,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甚至矛盾。例如,在2004年的巨钙事件中,农业部的检测结果是过氧化氢含量超标,而卫生部的检测结果是过氧化氢含量符合卫生标准。例如,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卫生标准GB2760允许在面粉中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酞,但是米粉的食品标准规定苯甲酸等不应被检测到[4]。标准太多了,企业不知道该遵循哪一个,消费者也不知道该相信哪一个,从而失去了标准应有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其次,大多数标准跟不上时代。目前,在1980年代制定的有限标准仍然相当多。1995年以前制定的标准有50%以上没有修订,而国外制定的标准已经修订了3-5年。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英、法、德等国就采用了80%的国际标准,日本甚至超过90%的[5],而中国采用的国际标准还不到一半。这也导致中国现有食品标准的许多指标明显低于国际标准,如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化组织)颁布的食品标准体系,如污染物限量、农药残留限量、铅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超过国际安全标准。这不仅危及我们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使我国在目前进出日本的食品贸易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1.4监督部门权力大责任小,不守法,不严格执法。大权力小责任的监管部门权责失衡也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突出问题。从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失职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不守法、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已成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中的顽疾。除了地方和部门利益外,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法律没有形成有效的失职问责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记大过、撤职、开除等处分。但是,总体而言,法律对监管机构的责任没有作出很大的改进,监管机构的责任设定仍然不够严格。只有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没有提到监管当局本身的责任。与企业的惩罚性条款相比,这三项责任条款对政府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机构的责任处罚较轻,条款模糊,不能起到威慑和限制监管部门违法或不作为的作用。事实上,无论是多年前的“富阳毒奶粉事件”、“毒泡菜事件”还是后来发生的“三鹿毒婴幼儿奶粉事件”,暴露出来的不仅仅是立法问题,更是[的执法问题。设定监管机构的职责是《食品安全法》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如果忽视监管部门的责任,只会使监管部门脱离责任的约束,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职责,食品安全就不可能实现。
2决议
2.1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所涵盖的法律法规不是以食品安全为中心进行建设和规划的。因此,中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仍然相对落后。现有法律法规大多属于食品卫生范畴,法律体系缺乏完整性、协调性和严密性。标准体系也不完美。许多标准太低,不符合国际标准。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是一部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法律。该法由《中国国家医学论坛》204年10月号第32卷第19期发布,符合国际惯例。它不仅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它不仅加强了事后问责机制,而且强调了源头治理。它不仅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指导,而且与以前的《食品卫生法》相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对现存混乱的法律法规冲突进行认真梳理、整合、修改、废止和补充。整合现行《产品质量法》、《动物防疫法》等立法要素,衔接立法,突出重点,填补空空白,理顺矛盾,系统整理和修订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强制性标准,逐步形成科学完整的中国特色食品安全法律网络,包括综合法律和配套具体规范。
2.2寻求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府监管体系,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即集中管理模式和分段监督管理模式。“集中管理模式”认为一个部门负责整个过程的监督,可以避免多重监督造成的监督无效[7]。“继续使用分段管理模式”认为,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现有基础上建立高效、权威的协调机制,提高监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彻底改变[相关行政部门分散、协调不力、管理重复、执法不力的现状8]。食品安全是一个极其复杂和重大的问题,涉及从农田到餐桌和跨学科。它需要多学科和多部门的合作。在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下,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完全应付。目前,单一的专门监督机构行使行政职责是不可行的,而且极容易对目前相对稳定的制度造成太大影响。在建立一个完全集中统一的食品安全机构暂时不可行的情况下,建立一个统一的协调机构对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进行有效监管,同时建立一个具有完全法律责任并以立法形式负责食品安全法实施的监管部门,是中国最现实的选择。因此,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在不久的将来,多部门体制将转变为综合部门体制;从长远来看,一些食品类别将由一个部门集中监管,最终实现所有食品由一个部门统一监管。为加快现阶段多数人制改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逐步将仍属于质检和农业部门的生产环节和属于工商部门的流通环节的监督权移交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现监管体系和职能的转变。在成熟的省市,将首先推广,然后在其他省份推广,最后在国家一级实现这一转变。
2.3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和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一致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基础。如果这个基础不统一,也没有测量的大小,就会导致混乱。
因此,健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和健全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方法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必要措施。国外经验表明,成功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符合国际标准。然而,世贸组织制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实施协议》(世贸组织文件)明确要求所有国家在制定国内食品安全标准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因此,中国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不仅要立足本国国情,而且要严格要求立法和执法符合国际标准,树立国内立法符合国际标准的理念。只有这样,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才能有效保护中国的食品安全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利。只有这样,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才能在食品进出口贸易中发挥真正的壁垒作用,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和国际形象。但是,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在科学规范的指导下,根据中国的国情,针对中国特有的、没有国际标准的食品制定。针对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清理,解决标准交叉、重复、矛盾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定位不合理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经验和教训,对国际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进行分析,并与国际标准接轨。组织制定统一完善的食品安全质量标准,努力使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结构合理,协调匹配各种标准,研究制定适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体系,包括食品本身标准、加工操作规程等标准,构建科学、统一、易于操作的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体系。此外,中国还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查体系、畅通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和有效的食品安全预警系统,使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逐步走向科学、规范、合法的道路。
2.4完善问责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在食品安全监管和责任设定问题上,学术界普遍认为监管机构的失职和监管不力是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9]。在确定生产经营部门和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责以及对食品安全责任人的处罚方面,现行《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部门为第一责任人,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受害者可能要求责任人最多支付10-20倍的价格。可以看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越来越重,但监管主体的责任有弱化的趋势。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监管责任可以分为两种: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公务员的法律责任。监管机构的问责应实行“双罚”制度。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监察机构纠正不监督或者不依法监督的行为,并责令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辞职、辞职、罢免、辞职等行政处分。因食品监管行为不作为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损害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责任人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不平等,缺乏足够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监管部门执法不力。这也是中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食品安全法》中,监管部门的责任相对较轻,法律规定模糊简单。《食品安全法》第73条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收到的询问、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但是支吾者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呢?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任何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内多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但是什么是“多次”?什么是“严重的社会影响”?[10]法律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因此,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需要建立责任明确的问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