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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技术措施对著作权法的正负影响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措施,技术,版权
论文概述:

版权法肯认技术措施保护的同时,对其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便成为平衡版权人和其竞争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确保公众能够接触和使用作品。

论文正文:

技术措施对著作权法的正负影响

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问题越来越突出。传统著作权法作为“事后救济”的手段,难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对(数字)技术的回答在于(数字)技术本身”[1。版权所有者转向寻求技术的“预先预防”。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当代版权法最意想不到的发展”[2。然而,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中国的“CCED5.0”和“姜敏逻辑锁”事件①和②,以及2004年美国的Skylink和静态案例③,都表明人们在使用技术措施时,也可能以版权保护的名义侵犯公共利益,存在技术措施被滥用的真实危险。理论研究和版权立法都应该对此做出回应。
一、滥用技术措施及其主要形式
滥用技术措施是指著作权人在制定技术措施时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适当限度,导致技术措施使用不当,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具体而言,滥用技术措施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对公共领域的信息采取技术措施,侵犯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
。为了协调版权和公众获取信息之间的冲突,传统版权法通过界定保护范围和设定保护期限将作品分为私人和公共领域。私有领域被版权所有者垄断,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作为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被公众自由使用。但是,通过采取技术措施,人们可以将未受保护的作品、超出保护期的作品和根本不起作用的信息资源“锁定”到私有领域,导致对公共领域的大量侵犯。公共领域的信息应该是一个全球知识库。如果这些信息不能被自由使用,那么我们将冒着永久垄断某些信息的风险。这不仅不符合版权法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且使原本辉煌的数字世界一潭死水,毫无进展“[4”。
(2)非法使用技术措施直接威胁公共秩序
犯罪人对非法作品采取技术措施,使得执法人员难以进入作品进行法律审查,从而为传播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作品提供了另一个渠道。不仅如此,技术措施本身也可能影响信息安全,并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构成直接威胁。如前所述,“cced5.0”事件和“姜敏逻辑锁”事件就是明显的例子。
(3)滥用技术措施阻碍市场公平竞争
一些版权所有者采取技术措施不是为了防止作品被非法获取或复制,而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地加强对产品销售的控制,例如控制作品的价格差异和作品的地理分布,以及实现产品捆绑销售等。它们以技术措施的名义限制技术进步和产品的不公平竞争,从而严重阻碍市场的公平竞争。前面提到的美国Skylink案和静态案都暴露了这个问题。
(4)滥用技术措施和侵犯消费者权益
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可能会使消费者无法理解作品并获得必要的信息来判断、评价、选择和购买作品,这加剧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制裁技术措施可能会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增加不合理的风险。因此,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如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贸易权都处于危险之中。
(5)使用技术措施来控制作品的转售违反了用尽原则原则
用尽原则,也称为第一销售原则,即当包含作品的物质载体通过正常销售渠道首次投放市场销售时,版权所有者就失去了对该载体在产权意义上的控制权。严格来说,这一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权利的分配。[5]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所有者专有权的限制。其目的是防止版权所有者限制购买者转让或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6】。
由于用尽原则,版权所有者不能控制作品的再交换。然而,一些版权所有者通过技术措施控制作品的转售。例如,一些版权所有者采取技术措施,以不同的价格授予购买者不同的权利,例如为每次阅读和欣赏付费,一件作品仅使用一周或仅在计算机上使用,等等。这使用尽原则无效,该原则有利于作品使用者,损害作品使用者的利益。
上述五个方面是滥用技术措施的主要表现。此外,滥用技术措施还有其他危险,如排挤公众的合理使用空,侵犯公众的言论自由。
二。版权法对滥用技术措施的对策——一项比较研究
虽然版权法承认技术措施的保护,但对博士论文滥用的管制成为平衡版权所有者、其竞争者和公众利益、确保公众能够获得和使用作品以及促进整个社会科学和文化进步的关键环节。在这方面,国际组织和所有国家都非常重视版权立法。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组织)
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通过的《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了技术措施。
其中,WCT第11条规定了技术措施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应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以防止作者在未经相关作者许可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规避为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限制对其作品的行为而使用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据此,并非所有技术措施都将受到WCT和WPPT的保护,“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具有以下要素:(1)有效;(2)录音制品的作者、表演者或制作者;(三)为了行使著作权。(4)限制未经录音制品作者、表演者或制作者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从而将技术措施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此外,WCT和WPPT尚未对技术措施做出具体规定。
(二)美国
为了实施WCT和WPPT,美国国会于1998年10月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DMCA在《美国法典》第17篇增加了一个特殊章节作为第12章。DMCA保留第1201 (c)条中四项的传统版权限制和例外。第1项规定了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侵权抗辩,第2项保留替代或间接责任,第4项保护言论自由。(1)然而,DMCA通过其案文和立法历史表明,立法者打算将合理使用抗辩纳入反规避条款,使其在内部发生冲突。[7]美国的司法实践也显示了同样的态度。[7]113-114考虑到技术措施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DMCA在第1201 (d)至(j)条中具体规定了七项例外,包括非营利图书馆、档案和教育机构的豁免(d段);执法机构、情报机构和其他政府活动的豁免(第五节);逆向工程豁免(第六节);为了研究加密技术的豁免(G段):未成年人保护的豁免(H段);隐私保护豁免(第一款);免于网络安全测试(第十节)。在某种程度上,这七个例外对滥用技术措施损害公共利益大有裨益。
由于立法者仍然难以估计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的负面影响,DMCA规定,禁止逃避作品使用权控制的技术措施应在该法颁布两年后生效。它还采用了更灵活的解决方案——例外规则审查机制。它要求国会图书馆的图书管理员在条例这一部分生效后,每3年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条例这一部分执行情况的评估报告,以确定这些规则的适用是否会给“某种受保护作品”的合法用户带来负面影响;对于被确定具有负面影响的工程,相应的规则将不适用于相应时期内的这些工程。[8]
三。中国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滥用规则的完善
(1)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技术措施滥用的规定
目前,中国著作权法也对技术措施滥用作出了规定。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了不得滥用著作权的原则,为规范技术措施滥用提供了原则依据,但该条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此外,法律仅在第47条第(6)款中规定了技术措施的限制,即“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了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情况作出新的例外的开放态度。然而,与DMCA和欧盟的规定相比,这种授权模式既不能给行为者提供合理的期望,也不能引导规则制定者及时调整规则。
(2)完善我国著作权法技术措施滥用规则的基本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技术措施滥用规则应在现有立法和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界定技术措施,明确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的范围。一些学者指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1)必须是有效的技术措施。这包括两个标准:第一,控制版权作品有效性的技术措施,即作品的使用和接触需要“版权所有者的许可或授权”;二是技术措施本身的有效性,即版权所有者用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在技术上是可行的。(2)必须是一项法律技术措施。这种合法性表现在:第一,这种技术措施保护受版权法保护的特定作品;第二,它是版权所有者采取的技术措施,版权所有者包括作者和版权的合法持有者。第三,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第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与之相抵触的技术措施不受法律保护。[12]作者认为,设定这两个条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版权所有者非法采取技术措施或滥用公共领域信息。
其次,版权所有者必须披露技术措施。为了防止滥用技术措施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我们应该学习德国的法规,规定当版权所有者使用技术措施限制用户对作品的访问或使用时,他们应该在销售前以明确和明显的方式向购买者披露这种限制的性质,例如在包装上贴标签。必须披露的限制应包括:限制消费者选择不同的物理位置,限制消费者选择不同的电子平台或设备,限制合法获得的内容的备份,限制将合法获得的内容二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消费者,等等。
第三,版权所有者必须在保护期限届满时自愿提供破解和规避版权的方法。作为与享有著作权保护相对应的义务,著作权人应当在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自愿提供破解或者规避原始控制技术的方法。具体办法可以考虑要求著作权人在已经采取保护性技术措施的作品保护期满后向主管机关提交破解方法,以方便公众摆脱原有技术;同时,保护期届满后,如果著作权人不自愿提供破解方法,其他社会公众破解或提供破解方法的行为不再受到限制。[13]
第四,要求权利人对技术措施造成的不正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现行版权法规定了非法逃避者的法律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滥用技术措施者的法律责任,显示出有利于版权所有者的不对称。事实上,技术措施并不总是友好的。滥用技术措施可能导致不当后果,甚至严重危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规定滥用技术措施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此外,应进一步协调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制度①,扩大技术措施例外的范围和类型,并在立法的开放式设计中借鉴美国和欧盟的例外规则审查机制,更多考虑数字环境的特点。
“不可否认,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限制之间的交叉是立法者今天在这一领域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14]版权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以便在版权所有者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新的协调来管理技术措施。
摘要:在数字环境中,在保护版权的同时,技术措施确实有被滥用的危险。滥用技术措施的形式有多种,著作权法应采取相应的对策。我国的著作权立法还比较粗略。我们应该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欧洲联盟、德国等国际组织的成功经验和国家立法加以改进。
关键词:技术措施;滥用技术措施;监管;版权;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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