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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认定研究,履行助手名词释义

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认定研究

“绩效助理”一词解释了绩效助理:与旅行社有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从旅行法的最后一页。

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认定研究

 “履行辅助人”的名词解释是什么?

履行助理:[·莱克斯·ng·费哲·雷恩]说明:与旅行社有合同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 发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章《补充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 意义:旅游法的颁布是中国旅游业发展的历史。旅游期间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原籍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由于旅行社或演出助理的原因,中国《旅游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旅行社和演出助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可避免的事件,旅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解除 a,旅行社b,游客,3186

履行助手名词释义

“绩效助理”一词解释了绩效助理:与旅行社有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从旅行法的最后一页。

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认定研究

 “履行辅助人”的名词解释是什么?

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认定研究范文

摘要

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债务人作为一方应当履行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主要指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协助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方的过错导致债务人违约,法律规定无过失债务人首先向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然后向有过失的第三方索赔。这在合同责任[1]中简称为“他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人”和“其他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而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愿协助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是需要债务人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债权人损失负责的人。根据民法体系的一般理论,“第三人”和“他人”在这里特指“债务人的履行助手”。具体而言,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承运人(1)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人,为了履行复杂而繁重的运输义务,使用“履约助理”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履约助理因自身过失导致货物损坏或质量低劣,托运人可能会根据侵权责任提出全面索赔。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行为承担合同责任后,也将向履约助理追偿。

这时,辅助人的责任和承运人的责任是什么关系?辅助人责任的性质和基础是什么?根据中国海商法,承运人履约助理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只有正确澄清上述问题,才能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建立承运人履约协助责任制度,从而填补我国海商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空,更好地解决国际航运实践中承运人、履约协助人和货物方之间的权责关系。

一、承运人绩效助理的定义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履约协助的普及源于民法中的“债务人履约协助人”概念。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人,理论上是指因法律或债务人的意愿而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一般可分为两类:“代理人”和“使用者”(2)。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运输合同的主体既是承运人又是托运人。在这种双重服务合同中,履约助理应包括承运人的履约助理和托运人的履约助理,他们协助和支持双方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各自义务。然而,根据承运人的意愿协助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履约助理(3)参与海运环节是非常常见的,因为在整个海运环节中,没有履约助理的协助,承运人几乎不可能认真处理使船舶适航、适合货物并负责许多与运输相关的环节的义务。它们具体包括以下两类人员:第一,受承运人指挥和监督的下属辅助人员,如承运人雇用的人员和船长、船员的劳动关系。二是与承运人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辅助人,也称为独立承包人,如实际承运人、装卸公司、仓储公司、船舶修理公司等。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委托。简而言之,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履约助理是指根据承运人的意思协助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的人。至于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是从属雇佣关系还是平等的商业合同关系,合同义务是否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无关紧要。

二.承运人履行附属责任的范围和性质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当承运人的履约助理因其过失给货物方造成损失时,承运人、履约助理和货物方之间将产生各种责任,包括承运人对货物方履行助理行为的责任、履约助理对承运人的责任和履约助理对货物方的责任。

其中,第一责任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责任。如上所述,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论,在合同责任下,债务人通常被称为对自己当事人的第三方的过错负有责任的债务履行助理。承运人作为债务人对有过错的履约协助人向货物方承担的责任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各国国内立法和不同时期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基本确立了承运人应对其助手的履行负责的原则,并有具体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其履约助理负责的一般原则:“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用来清偿债务的人所犯的过错承担同样的责任范围。”《鹿特丹规则》第18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对雇员、履约方和其他履约助理的行为负责。

后两种责任是从承运人履约助理的角度来看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承运人履约助理的责任范围。具体含义是,承运人的履约助理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时,货物方因其过错而受到损害,并且由于其与承运人和货物方的法律关系不同,需要对承运人和货物方承担责任。这一责任的范围和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一)履行承运人的辅助职责

承运人对因其履约协助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方损失进行赔偿后,通常会向实际履行合同运输义务的一方或多方的履约协助人追偿。然而,两者之间往往存在契约关系。因此,追回的基础是承运人与其履约助理之间的合同,这基本上是一种合同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发现很难获得足够的赔偿,因为其所依据的合同受相关法律和时间限制的约束。

例如,托运人和承运人同意使用《汉堡规则》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履约助理是第二航段船舶。提单记录了海牙规则适用于该航次。如果第二航段船舶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因自身过失造成货物损坏,承运人应当向货物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汉堡规则》没有规定免责。当承运人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二航段船舶索赔时,作为第二航段船舶的海上承运人将在提单中援引“海上过失免责”,以对抗承运人的追偿。例如,当承运人因其雇员和实际承运人的过失向货物方作出实际赔偿,然后向这些履约助理索赔时,时效期限已经到期,目前没有恢复的希望。或者,如果另一方破产或面临破产,当承运人从其履约助理处恢复时,在这些情况和条件下,承运人不可能成功地从履约助理处恢复。

(二)履行货物方助理的职责

如果说承运人履约助理对承运人责任的基础是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学术界对承运人对货物方责任的理论和争议颇多。

一、侵权责任理论

一些学者认为,承运人的履约助理和货物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给货物方造成损失,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特征的,承运人应当向货物方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本人为履约助理。但是,如果绩效助理是由承运人的船长、船员等雇佣的,并且两者是雇佣关系,在雇主更换责任⑤的影响下,根据不同的国家立法对责任的不同规定将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英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国家不赞成直接对雇员提起诉讼。因此,承运人作为雇主,往往承担被告对货物方的赔偿责任,然后作为雇员的绩效助理向承运人索赔。大陆法系许多国家规定,除非雇员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此时雇员和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雇主应承担责任为基本原则。根据《鹿特丹规则》,货物方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雇员的索赔直接排除在外。然而,与承运人没有雇佣关系的履约助理,如代理人和独立承包商,可能必须对货物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们不能享有“雇主替代责任”[协议3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履约助理不能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享有承运人的权利,例如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因为他们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虽然各国的经济和历史传统有所不同,但根据基于[4号过失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法一般理论,履约助理可能面临货物方损失的全额赔偿。

二、契约责任理论

如上所述,当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时,任何违约后果都不能根据合同解决,即承运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如免责和责任限制不能由履约协助人适用,只能通过侵权责任规则解决。这是遵循“契约相对性”原则的必然结果,也是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处理的后果是,绩效助理将面临全额赔偿,这显然会导致实际的不公平。因此,在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一些理论、判例或立法已经开始关注“合同第三方”的理论,试图利用分委托、代理、有条件分委托和默示合同等法律解释手段,在承运人履约助理和[6号货方之间建立某种合同联系,使承运人履约助理在货方提出全额索赔时,能够享有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权利。

三、法律责任理论

自从《海牙-维斯比规则》首次将喜马拉雅条款引入国际公约,使承运人雇员和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合法化以来,《汉堡规则》也规定了承运人责任的概念、责任和关系。《鹿特丹规则》还创造了诸如履约方、海运履约方等新概念。,包括港口经营人的“身份纠纷”,并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此时,无论是雇员还是代理人、实际承运人还是海运履约方,承运人履约助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是合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赋予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仍然是“喜马拉雅条款”的传统概念,这赋予他们限制承运人责任和进行抗辩的消极权利,而赋予实际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权利既包括消极权利,也包括积极权利,并规定了义务[7]。因此,当承运人的履约助理面临货物方的全部索赔时,可以援引运输合同下免责和责任限制等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代理理论、委托理论等第三人利益设定理论不再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纠纷也可以根据法理直接回避和解决。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理论下,承运人的大部分履约助理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来自货物方的直接追索,并将因无法享有运输合同规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权利而承担全额赔偿的巨大负担。这种模式下的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契约责任理论要求运用一些复杂而晦涩的法律技术和手段来突破“契约相对性原则”,这确实不容易。只有在法律责任理论下,通过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很明显,无论是对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履约助理提出索赔,还是无论诉讼事由是违约还是侵权,被告都享有法律赋予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这不会使实际履行运输义务并真正面临海事风险的履约助理承担过多的责任。

同时,当承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履约助理的责任相一致时,法律责任也可以提供一种解决方案。具体而言,当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是由履约助理的过错造成时,这将同时导致承运人对履约助理的货物方的合同责任和履约助理对货物方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并存,在不同的立法案例下,货方选择诉讼的结果也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法经常规定承运人和履约助理应对货物方承担连带责任。例如,《鹿特丹规则》第20条规定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国《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与承运人负有连带责任的辅助人不应包括承运人的雇员,即雇员,因为在雇佣关系下,雇员的责任受“雇主的替代责任”的影响,应由雇主单独承担。

三、承运人履行辅助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判断承运人履约助理是否应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对承运人或货物方负责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标准和原则是承运人履约助理的责任确定原则。具体内容将根据绩效助理负责的不同对象而有所不同。

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对协助履行债务的人负责”的原则,因协助履行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后,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一方或多方追索。但是,履行辅助人对承运人责任的标准因辅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异。

首先,承运人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国内一般民法的有关规定解决。然而,中国《侵权责任法》仅在第34条和第35条中规定了“雇主的替代责任”,没有规定雇主的追索权,即雇员的赔偿责任。学术界也有三种观点:“雇主有追索权”、“雇主没有追索权”和“雇主是否有追索权自治类别”[8。作者认为,过分强调雇主的追索权和雇员的责任将很容易阻碍雇员就业。同时,显然不公平,毕竟雇主作为就业活动的受益者,应该承担一定的风险。完全剥夺雇主的追索权不利于敦促雇员遵守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因此,笔者建议承运人赔偿货物方损失后,员工绩效助理对雇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和标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有协议,就没有协议;如果雇员对货物方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向雇主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与承运人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辅助人是独立订约人,根据与承运人的合同是否受到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规范的调整,对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例如,独立履约助理是承运人委托的海上承运人,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双方签署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应适用《海牙规则》。在本合同中,承运人和海运承运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海牙规则》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根据《海牙规则》,海运承运人作为履约助理,对承运人因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而承担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如果《汉堡规则》适用,海运承运人作为履约助理应向承运人承担全部过失责任。因此,如果履约协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受《海上货物运输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和调整,则应当根据适用于这两项合同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来判断履约协助人对承运人的责任确定原则。例如,装卸公司、仓储公司等协助承运人履行装卸和仓储义务的独立辅助人员,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受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范,各国国内法中的一般民法主要是合同法的相关规范。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2)货主责任归责原则

如上所述,承运人的履约助理承担货物方责任的基础应当是法律责任。从雇员和代理人受“喜马拉雅条款”保护以享有承运人的抗辩和限制赔偿责任的消极权利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到实际承运人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汉堡规则》,再到产生一个新概念——履约方——的《鹿特丹规则》,其中包括几乎所有承运人的履约助理,履约方中的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与承运人相似。承运人履约协助责任的这些发展和变化,意味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将承运人履约协助视为一种独立于承运人的主体,并试图统一规范,使其能够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但是,这些公约没有明确界定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辅助人义务期间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的责任确定原则,这只能通过关于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来推断。

例如,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9条,海运履约方有权根据《公约》享有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然而,《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不包括完全由于不可抗力、海上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任何过失免责。航海过失和火灾的豁免已被取消。因此,海运履约方不能免除对其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这意味着根据《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履约助理即海运履约方的责任确定原则应当是全部过失责任,这符合《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确定原则。然而,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2款还规定,“雇员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可援引的各种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但是,承运人在本公约中提供的豁免不仅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事项,还包括航海过失和火灾。因此,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承运人辅助人对货物方的责任确定原则与承运人责任的责任确定原则相同,后者不完全是过失责任。可以看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履约协助人可以依法享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如《海运公约》中的免责,其对货物方的归责原则和承运人的责任将是一致的,这有利于确定履约协助人的责任,维护[9]法律的公平统一。

4.修改我国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启示

中国海商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履约协助的定义,也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原则。这种主体相关责任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被追究责任时享有承运人消极权利的条款;二是关于实际承运人运输责任制的相关规定。从海运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立法规定已不能适应承运人广泛使用履约助理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现状。演出助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相关纠纷得不到妥善处理,迫切需要通过修改《海商法》来解决。

(一)绩效助理的范围

关于承运人履约助理的定义,中国海商法规定了三种履约助理,即雇员、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但是,法律规定没有规定三者各自的范围,也没有区分下属型和独立型的绩效助理,这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其中,最有争议和争议的问题是港口经营人的相关责任。由于“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固有缺陷,它不能包括港口经营人。学术界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有许多定义,如雇员、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对于如何确定港口经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发生纠纷时是否可以援引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没有统一和明确的答案。根据上述分析,作为与承运人和托运人[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0],港口经营人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辅助者。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货物由他负责的期间,货物和承运人将承担两种不同的责任。前一种责任受《海上货物运输法》管辖。当港口经营人面临货物方的索赔时,根据法律责任理论,可以援引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免责、责任限制和抗辩。后一种责任受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之间合同的约束,并受国内民法中的《合同法》的规范。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时明确“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和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二)关于落实辅助人的责任

在承运人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方面,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许多条款都有相关规定,但具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原则并不明确。例如,关于实际承运人赔偿责任制度的第61条仅规定,“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也应适用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相关责任抗辩”。第六十三条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规定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时,应明确实际承运人不仅享有喜马拉雅条款赋予承运人的消极权利,还享有某些承运人的积极权利,如“危险货物处置权”⑧和“货物留置权”⑨等。货物方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相一致,即现行海商法规定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海商法》第四章以外的承运人诉讼时效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等。从而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承运人绩效助理责任制。

另一个例子是,第58条第2款的目的是在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即下属履约助理被起诉时,规定承运人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了“雇主替代”原则,建议由船长、船员等承运人的受雇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给货物方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应由《侵权责任法》处理。同时,建议中国海商法根据《鹿特丹规则》直接排除船长、船员、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雇员的责任,原告不能将他们列为被告。

(3)海商法与相关法律的联系

海商法作为民法的一部特别法,结合民法作为一般法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更好地解决海运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例如,《海商法》第四章强制执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责任问题。但是,承运人的履约助理只有在法定责任期内从事运输、装卸、保管、照管和其他与运输合同有关的义务时,才可能受到《海商法》的调整和限制。只有通过强制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才能主张承运人的权利和抗辩,如免除责任、限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但是,当海上货物运输法不能在责任期之外强制适用时,承运人其他履约助理的责任可以适用于民法的一般规定。然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债务人履行辅助人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合同法》第65条和第121条提到了类似的问题,这些问题肤浅而笼统,对承运人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没有积极的指导作用。此外,员工绩效助理与承运人和货物方之间的关系也可能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议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民事立法在履行辅助人责任方面相互配合,形成一个体系,更好地解决司法纠纷。

参考:

[1]韩世远。其他人的过错和合同责任[。法律商业研究,1999( 1): 34。

[2]韩世远。合同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34。

[[[郑志军。国际海运承运人履行附属责任的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11: 106,114,149。

[4]吴文勇。金融市场侵权损害多元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甘肃社会科学,2014( 4):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