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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新《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

新的《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不属于《民法通则》,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因此,《民法通则》的通过与管辖权无关。

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

不当得利的民法总则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有义务返还原物。 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遭受损失的人。 法律规定包括要求归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新《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新的《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不属于《民法通则》,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因此,《民法通则》的通过与管辖权无关。

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

不当得利的民法总则规定是怎样的

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范文

摘要: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但忽视了设立不当得利一般规定的问题,规范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本文考察了德国法的“单一一般规定模式”和苏俄民法的“复合一般规定模式”。建议《民法通则》采用“复合一般条款模式”。《民法通则》第122条应增加三个非法原因给付的排除理由,给付是履行道德义务和明知没有债务作为给付,明确界定不当得利返还的对象,区分受益人与善意,恶意确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文章具体设计了“复合一般条款”的法律规定,并说明了原因。

关键词: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排除原因;返回对象;退货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但忽视了不当得利一般规定的设定方式。由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范性内容存在严重缺陷,今后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增加不当得利的其他具体规定,即设定不当得利一般规定的模式是不可避免的:如果采用“统一的一般规定模式”,也就是说,有必要在不当得利一般条款中增加不当得利制度的其他具体内容(第一百二十二条)。如果采用“复合一般条款模式”,则应增加专项资金,在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第122条)中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其他具体内容。(3)因此,不当得利一般条款设定模式的选择关系到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风格和编排。特别是,它与债务汇编和民法通则的汇编安排密切相关,这也是立法者对不当得利条款的放置一直感到“头痛”的原因。本文将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一、如何评价《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现有规定?第二,民法通则应该选择什么样的通则设置模式?第三,如何具体设计选定的通用术语设置模式?本文在分析我国民法典的体例和安排、总结我国不当得利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了域外立法的有益做法,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和修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具体建议。

一、对《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通则现有模式的评论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但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的其他具体规定。如何界定不当得利设定模式的民法通则选择,科学评价该模式,是本章分析的关键问题。

(1)《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其他内容缺乏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只规定了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没有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返还的对象和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1.第122条没有规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要法律效力。《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和解释理论都承认,《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在调整这一问题上存在漏洞。⑤一般认为,由于受益者的善意和恶意,回报的范围应该不同。善意受益者的返还责任应当减少,损失部分应当在利益损失时扣除。恶意奸商应严格负责退货。⑥《民法通则》第122条在基本照搬《民法通则》第92条的同时,也继承了第92条关于返还范围的法律漏洞。因此,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现有内容不适应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范需要,亟待补充和完善。

2.第122条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

不当得利返还对象的确定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法律效力。《人民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在《民法通则》实施后,对不当得利返还对象增加了一项补充规定:即不当得利返还对象包括原物和原物所得成果,其他不当得利所得收益扣除劳动管理费后予以没收。《民法通则》第122条没有吸收这一成就,更不用说进一步完善关于不当得利返还对象的规定的可能性了。立法者忽视了自实施民法一般原则以来30年中取得的立法和司法成就。⑦这无疑是一种倒退。

3.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规定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122条没有规定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为了避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但返还利益违反了法律政策,法律应当事先规定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人民群众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没有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没有规定,需要补充和完善。

(2)《民法通则》缺乏对不当得利调整模式的全面考虑。

不当得利一般规定的设定模式是民法典调整不当得利理念的规范表达。不当得利一般条款设置模式的选择需要在民法典不当得利调整模式的总体背景下进行。然而,《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现有内容表明,立法者对不当得利的调整模式缺乏关注。

具体而言,仅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第122条可能是一个“统一的一般条款”(例如,在中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和《民法典》第179条);它也可以是复合一般条款中的一笔钱(例如,《苏联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和《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12条第1款)。如果将第122条视为“单一的一般条款”,未来的《民法通则》将需要通过增加具体条款来调整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因此,形成了由“单一一般条款+特定条款”组成的“单一一般条款模型”。如果第122条在\"综合一般条款\"中被视为一笔钱,第122条需要增加新的钱来调整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并形成综合一般条款,从而形成\"综合一般条款模式\"。然而,《民法通则》第122条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调整模式,这一缺陷是由《民法》立法者不重视不当得利调整模式造成的。

(3)“单一一般条款模型”和“复合一般条款模型”的评价

“统一一般条款模式”在立法技术上比较先进,在中国有一定的历史基础。在“统一一般条款模式”下,由统一一般条款和其他具体条款构成的规范体系一方面可以调整内容广泛但结构体系相对松散的不当得利制度。另一方面,不当得利关系的具体内容也可以准确规定。因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大多采用“单一一般条款模式”。⑧在我国法律史上,《清代民法草案》(第929-944条)、《人民民法草案》(第273-2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183条)以及三位有影响的民法典学者的建议都采用了“单一一般条款模式”来调整不当得利制度。⑨“综合通用条款模型”具有条款紧凑的优点。在“复合一般条款模式”下,不当得利的规范只是一个独立的复合一般条款,在条款数量上更加简洁紧凑。然而,由于各国民法中不当得利的功能定位不同,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内容也不同,复合一般条款的规范内容也因国而异。有些立法案例有一大笔钱用于复合一般条款,如《苏联民法典》第473条,该条包含6个段落和300多个单词。然而,也有立法案例表明,复合一般条款的规范性内容更为合理。例如,《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12条只有3个段落和100多个单词。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调整模式缺乏全面考虑,第一百二十二条规范内容不足,不足以调整不当得利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类型。因此,补充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是不可避免的,而不当得利一般规定模式的设定问题是不可避免的。

二。《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通则设置模式的自然选择

鉴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风格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司法实践,《民法通则》应摒弃“单一的一般条款模式”,采用“复合的一般条款模式”。

(一)《民法典》的编纂风格决定了《民法通则》应当采用复合总则的模式

《民法通则》目前没有也不可能增加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因此,《民法通则》只能采用“复合一般条款模式”来调整不当得利,合理补充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范性内容。

1.未来的民法典不太可能为债务汇编制定一般性规定。

由于我国不当得利的内容相对较少,不能将其与合同和侵权行为分开。人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债务汇编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草案)》的指示,“目前认为每一个部门分为合同、物权、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等”它没有列出“债务的一般规定”。虽然《民法典》的划分只是“目前考虑的”,但在每个划分的具体列举之后添加了“等”一词。立法者似乎已经把空留给了讨论。然而,确立债务汇编的一般原则意味着《民法典》将建立一个\"债务汇编\"。因此,目前《民法通则(草案)》注释子编中的“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不能与物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在风格上并列,而只能作为“债务编”中“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这无疑将极大地改变《民法通则(草案)》中规划的民法典编纂风格,并扰乱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立法规划。这个假设的可行性不高。

2.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制定关于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的可能性非常小。

由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很有可能没有债务编篡和债务编篡总则,所以只能通过独立设置合同编篡和侵权编篡等方式进行分编。这种法典编纂风格使得立法者不得不将不当得利安排在《民法通则》中“权利”一章的债权部分。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在调整债权时采用了“1+4模式”,即一项债权通则(第118条)+合同债务(第119条)+侵权行为(第120条)+非因管理(第121条)+不当得利(第122条)四种具体的债务原因。?因此,在《民法通则》中设定不当得利具体条款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总的来说,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制定关于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的可能性非常小。

总之,《民法典》的编纂风格决定了《民法典总则》第122条可能是未来民法典中唯一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这种立法状况决定了我国不当得利一般规定设定模式的选择只能是科学补充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摒弃“单一一般规定模式”,采用“复合一般规定模式”。

(2)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决定了《民法通则》应采用复合总则的模式

我国民法典采用“复合一般条款模式”也受到不当得利司法实践的影响。由于我国不接受抽象的物权行为制度,涉及无权处分的案件一般可以通过主张返还原主的权利来解决。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受损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价款。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不当得利案件主要发生在客体使用、金钱支付或服务等地方。?因此,不当得利在中国的适用范围明显小于德国和台湾。本文以《德国民法典》和《苏联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为重点,认为中国不能接受这两个立法案例中关于不当得利特殊情况和特定除外情形的具体规定。

1.不得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特殊情况。

(1)不应规定第三方返还义务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822条规定了第三方的返还义务,即如果善意取得人免费向他人提供利益,他可以根据第818条第3款向受损人主张利益损失,而受损人只能根据第822条向第三方主张不公正利益的返还。第三方返还规定的理由是:由于善意的受益者不需要返还利益,并且第三方已经获得了利益的所有权,为了保护受损人的利益,法律授予他向第三方主张返还不公正利益的权利。?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本案中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害人可以在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上直接追偿标的物。因此,我国不需要规定第三方的返还义务。

(2)无权处分的内容不应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了无权处分造成的不当得利。在我国法律中,无权处分发生时,第三人是否确立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要求未经授权的处置者返还不当得利。然而,这种情况并不特殊,可以由《民法通则》第122条中的现有规定涵盖,而没有特别规定。第816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了第三方在免费执行处罚时的返还责任,这符合第822条,不需要特别规定。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但由于该支付具有免除效力,债权人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现有内容也可涵盖本款的规定。(3)不应有关于集体财产适用内容的规定。《苏联民法典》第473条第6款规定,该条的内容适用于集体财产。根据中国《物权法》第4条,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不当得利发生时,没有必要区分两者。因此,中国没有必要提供这一内容。

(4)不应当有无视辩护权的行使和营利性辩护权内容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1款规定,无视辩护权的行使有法律理由将永久辩护权的存在与利益等同起来,但这一内容可由《民法典总则》第122条的现有内容涵盖。不需要特殊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1条旨在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并因此在第812条第2款中被承认为债务的债务人。因为没有承认债务的法律理由,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果债权人要求履行,他们可以拒绝履行。这项规定是对第812条第2款的补充规定,其规范性内容可以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现有内容中涵盖,而没有特别规定。

2.不应有特殊的法定排除

《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7种除外情形:明知无债即偿、违法或良好习惯即偿、履行未偿债务、结果不出现、履行道德义务、组织自愿支付和超额支付人身伤害赔偿。

(1)未偿债务的履行不应有例外。《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款和《苏联民法典》第474条第1款都规定了未偿债务的免除,但中国不应规定这种免除。原因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可以在期限上放弃自己的利益,提前清偿。这并不是说没有债务,债权人的利益有法律依据。因此,债务人无权主张不当得利,更不用说排除原因了。

(2)不应有排斥。《德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付款人知道不能从一开始就返还结果,也不能阻止违背诚信的结果发生。第815条第1款是第812条第1款第二句中的第二种可能性----一种特殊情况,即不能有效实现基于法律行为内容的支付目的。就立法意图而言,该款是第814条的延续。根据禁止矛盾行为的原则,对这两项法规进行了调整。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付款人违反诚信,妨碍支付目的的实现,而支付目的的实现又归于责任,则付款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支付有合法理由,从而排除付款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这种情况不属于我国法律中不当得利的范围,也不需要特别规定。德国以外的其他立法案例,如台湾的《民法典》、韩国的《民法典》和日本的《民法典》,也没有规定这种排除。

(3)不应排除组织自愿支付和超额支付人身伤害赔偿。《苏联民法典》第474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规范性意图与知道除了付款没有债务是一致的。它可以被排除在知道除了付款之外没有债务并且没有独立的意义之外。

(4)诉讼时效期满后,不应有任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苏联民法典》第474条第2款规定了诉讼时效到期后的除外责任。在我国,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并未消灭,债务人只有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希望履约,债权人有法律依据保留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不排除在外。

综上所述,限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安排和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民法通则》应采用“复合通则模式”。由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不如德国法律复杂,采用复合一般条款模式不仅可以简化条款数量,而且不会造成复合一般条款过于冗长。

三。《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复合通则的具体设计

本章将探讨如何合理补充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科学设计复合一般条款的法律规定,以解决困扰我国《民法通则》的不当得利调整模式问题。

(1)第122条应规定排除索赔

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只要求为非法原因付款、为道德义务付款和知道没有债务是三种除外付款。

1.应规定排除非法付款

《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了违反法律禁令或良好习惯的付款理由除外。这项规定理论上被称为非法付款理由。至于姚的具体认定,除非非法原因仅在于受益人,否则受伤者不允许要求返还。因此,排除非法支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为人实施非法行为。首先,这一规定可以作为《民法通则》第八条中良好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原则的具体实施,这不仅可以避免在具体案件中将“一般原则”具体化为“案件规范”的司法运作成本。希亚还可以保持《民法典》条款的逻辑水平和开放性。其次,这一规定可以对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非法支付。

2.应该规定,支付是对道德义务的一种排除

《德国民法典》第814条第2款规定,由于道德义务或礼仪的满足,不得付款。这项规定的前提是付款人不知道没有道德义务。如果Xi英知道他没有道德义务付款,他将属于第814条前一款的调整范围。中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接受了这种排除。例如,在张香芝、张荣和谢于越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张香芝和张荣根据家庭情感和道德义务抚养孙女,这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不允许要求返还。”Xi应被排除在外是习俗是法律渊源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0条)。它可以作为习俗和民法典之间的沟通渠道,从根本上有助于发挥法律在维护道德方面的作用。因此,《民法通则》第122条应规定这种排除。

3.应规定不知道没有债务需要支付。

《德国民法典》第814条第1款规定,因知道没有债务而不支付。这种排除的立法基础在于禁止矛盾行为的原则。即使受害者知道自己没有债务,但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不一致的。没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利益,即所谓的自我责备。一方面,保护受益人的善意及其对利润的依赖是有益的。另一方面,考虑到法律和政策,这也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受益者。因此,《民法通则》第122条应规定这种排除。

(2)第122条应增加不当得利返还对象的内容

根据《人民群众普遍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包括原物和原物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将被没收。民法通则应当吸收和完善这一立法成果。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原件”改为“已获利益”

“原始”不能反映我国不当得利返还的实际形式。首先,如果充实的对象是一个特殊的对象,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理论,如果基础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付款一方可以根据返还原物的主张要求对方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4条)?如果该特殊客体是由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或者是遗失或附随的,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主要是价款的返还,而不是原始客体。其次,如果不当得利的客体是服务或使用的客体,则不当得利的返还主要体现在价款的返还上。?最后,一些学者认为,既然“返还原物”的概念相对宽泛。如果受益人返还相同种类的物品或金钱,也可视为返还原始物品。”但是,与其如此宽泛地理解原文,不如承认《人民总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原文”不能涵盖上述内容,而将“原文”改为“增益”或“增益”。

2.废除《人民群众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其他利益”征收规定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尚未明确确定什么是“其他利益”。根据本文的意思,“其他利益”不同于果实。例如,甲在6月1日错误地汇了10万元到乙的银行账户,乙不知道。7月1日1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00元。同一天,乙拿着钱炒股,当天赚了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10万元是“收益利息”,400元利息是“果实”,所有这些都应返还给债权人。但是,乙利用利润炒股获得的20,000利润属于“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后应予以没收。人们普遍认为,中国应该废除关于从利润中获取其他利益的规定。?首先,“扣押”将有效地将私人主体的利益收归国有。这是“公法对民法的侵犯,国家通过法律攫取人民财富的行为”其次,收集规则不能作为警告。当利益是善意的,利益接受者可以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自由使用和处置利益。当利益为恶意时,不正当利益制度已经对“警告”返还范围的确定施加了严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从“源于原生的果实”改为“源于利润的利益”

“源于原始的果实”的内涵和外延过于狭窄,无法涵盖除“果实”以外的基于原始利益的其他形式的利益:(1)原始使用利益中的使用利益,如住宅或汽车的使用;(2)以权利为基础的收入,如清算收入时原始是债权,发现埋藏物时原始是所有权,或中奖时原始彩票等。;(三)原物赔偿、原物损害赔偿或保险金、征收赔偿等。本文主张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的“果实”改为“从利润中获得的利益”。

(3)第一百二十二条应当规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122条没有区分受益者的主观状态,也没有确定收益返还的范围。这违背了“善意保护受益者的原则”(德国和美国的法律都采用这一原则?根据\"保护善意受益人原则\",当\"利益丧失\"时,善意受益人可以免除返还责任。但是,恶意受益人不能免除责任,从而确保真正的受益人不会因返还利益而遭受不利损失?对不起。

1.善意和恶意的区别

一般来说,如果奸商“不知道”利润没有法律依据,那就是“诚信”;如果一个奸商“应该知道但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他就是“恶意的”。这一标准已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然而,为了避免对受益者的过度保护,善意的判断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善意的判断应当注意利益接受者的过错状态,即善意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包括利益接受者不知道利益的法律基础的过失。本文认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利益的法律基础的利益接受者应被视为“恶意的”,并应严格承担返还责任。因此,“诚信”仅包括对具体的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抽象的轻微过失)的无知。这一认定符合《中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占有人责任和《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2.善意减轻受益人的责任

根据\"保护真正受益人的原则\",真正受益人只有在\"现有福利\"的范围内,在\"福利损失\"的条件下,才有责任返还,福利损失可以从返还中扣除。?然而,“收益损失”的扣除实质上是将收益损失的风险从利益所有人转移给债权人。因此,并非所有的“收益损失”都可以从回报范围中扣除。还有必要审查“收益损失”和收益过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两个归责要素。?首先,德国民法典草案初稿提到了因果关系的要求。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利润损失与不当得利过程有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其次,考虑造福人民的“归责理由”。然而,在过去的几年里,中国的经济发展出现了很多问题。如果满足上述两项要求,无论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其他财产毁损,均可免除并作为利润损失扣除。

3.恶意奸商的严格责任

当奸商“知道”(包括事后知道)和“通过重大过失不知道”这种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时,他就是一个恶意的奸商。根据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恶意奸商不能免除返还损失利益的责任,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4款,从诉讼发生之时起,受益人应根据一般规定承担责任。根据解释理论,恶意奸商也可以根据本段免除责任。?在限制免责的基本目的下,我国未来民法典应明确禁止恶意奸商的免责。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善意和恶意奸商之间的逻辑层次更加清晰。

四。结论

在我国现行《民法典》的安排下,为确保复合总则对不当得利案件的有效调整,《民法典》总则第122条应增加两款,具体内容如下:(1)由于他人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二)他人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获利,明知不存在债务或者因违法债务之间的关系,不得请求返还。(3)须退回的不公平利益须包括所获得的利益及从该等利益所获得的利益。如果无法返还,应支付赔偿金额。如果受益人不知道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则由于利益的丧失或利益造成的损害,应免除返还责任。如果受益人知道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则不应免除返还责任。发生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