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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常见问题探析,个人能否在中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常见问题探析

在中国,个人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污染、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个人不能单独提起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常见问题探析

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

首先,从概念上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区别:1 .两者所维护的法律规范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维护行政法律规范,后者是维护民事法律规范;2.两人的被告不同。行政公益诉讼。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新法律特别规定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都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国家机关原告资格的确定民事诉讼法将具有原告资格的国家机关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但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 1.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 (一)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二)从事环境保护和公益活动已连续五年以上,且无此类活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损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侵犯许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的行为。

个人能否在中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中国,个人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污染、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个人不能单独提起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常见问题探析

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常见问题探析范文

摘要:始于2015年的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审判将于2017年结束。如果不加快立法,检察机关将陷入没有公益诉讼依据的尴尬境地。在此背景下,2017年6月27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在立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标志着检察机关以立法形式正式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尽管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仍不完善,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基于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现状的认识,本文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举证责任;

一、民事公益诉讼

目前,我们所提到的民事公益诉讼是相对于民事私人利益诉讼而言的民事诉讼。在一般民事私益诉讼中,民事诉讼主体因与自己有直接利益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与其自身利益不直接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反。简而言之,从广义上讲,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由不明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众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然而,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实务界和理论界尚未对民事公益诉讼做出清晰统一的概念解释。笔者认为,为了对民事公益诉讼有一个完整准确的界定,应当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相结合。从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定义为:民事公益诉讼是原告通过与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包括法定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结合体,不仅具有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也具有公益诉讼的特征。其公益诉讼的特点如下:

首先,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非特定主体,符合条件的原告不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其次,民事公益诉讼比普通民事公益诉讼更具干预性。国家和政府干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原因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干预此类诉讼活动,以确保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诉讼活动当事人的某些自由权利也将受到国家的强制干预。

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原告必须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果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则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第四,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不限于诉讼双方。由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其他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不仅有利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也有利于更多的利益相关者。法院的裁决也将对公众产生影响,并对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组织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一)检察机关的主要资格

2017年6月27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以立法形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后,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出现在民事公益诉讼审判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仅仅依靠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不可避免地做得不够。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效率相对较低,仅依靠检察机关也难以发现更多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社会团体的主要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因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并未作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的相应具体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公益组织可以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势之一是可以弥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不足。它们是很好的补充,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毕竟,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精力有限,而社会组织本身是为某一群体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社会组织对共同利益的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为合适。

在允许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也要防止社会组织滥用诉讼。在我看来,我们可以完全限制公益组织通过行政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法律颁布实施前存在的公益组织,应当严格限制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公益组织才能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新成立的公益组织,可以在成立之初通过行政许可给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这样,公益组织的过多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

(三)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

中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的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公民对保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自己的私人利益有着同样的自然热情。一个社会越发达,公民的文化道德水平就越高,社会中的公民就越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公民从立法层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此外,公民个人实际上有权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受到了侵犯公共利益的有害后果的影响。因此,公民个人应有相应的权利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民事公益诉讼受理范围的确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对“污染环境、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换言之,只有两种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在立法中被界定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民事诉讼法》仅明确指出,环境污染和侵犯消费者权益这两种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是由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决定的。当时,环境污染案件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频频发生。环境污染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渠道获得救济,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有许多种危害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可能会有更多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仅仅在立法中具体规定这两种行为,显然是不可能概括出当前社会中存在并将在未来继续出现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也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指导司法实践,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讨论和列举,并运用肯定性枚举法来识别哪些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带来民事公益诉讼,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一步完善。除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两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外,食品安全、英雄荣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文物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内可能被侵害的行为,应当明确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四。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如今,原告在我国赢得公益诉讼案件更加困难。有许多错综复杂的原因。根本原因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来说,公益诉讼中的大多数原告都是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受害者。同时,司法程序也要求这些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特别是在空气和水资源污染、知识产权被盗窃和滥用以及消费者权益被肆意破坏等问题上,原告即被侵权人很少尽自己的一份力量收集迫害证据,因为这太难了,所以举证责任不能自然完成。对此,一些国家的法律研究者进行了尝试性和创造性的制度设计,以缓解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带来的巨大压力。例如,美国的“审前证据披露制度”规定,允许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一旦一方决定拒绝提供或试图销毁相关文件和材料,将因藐视法庭罪被判处最高五年的监禁。还有法国,在反垄断诉讼中规定了“过错责任推定”,可以有效减轻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鼓励和促进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公益诉讼中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方法有很多,可以在我国的公益诉讼实践中应用。例如,“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一种好方法,合理可行。这有两个原因。首先,举证责任倒置更适用于侵权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有许多关于特殊侵权案件的规定。这些案件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我看来,公益诉讼是侵权诉讼的特殊存在方式。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其举证规则中是合理合法的,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次,原告在公益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那些“组织”。他们不具备检察院的侦查能力,同时也不具备侦查能力。这些条件如何提供证据?因此,这些捍卫正义的行为难以继续,受害者难以伸张正义。法律应该为弱者提供庇护。它应该制造一种武器来促进诉讼程序和保障条件。它不应该成为一个只能看见却不能使用的空架子。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可以有效降低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难度。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让公共利益诉讼顺利进行,也为了保护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公共利益诉讼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参考

[①阎裘芸。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林·李鸿。公益诉讼的含义和范围[。法律研究,2006 (6)。

[3]胡一奎。论公益诉讼原告[的扩张。学术界,2011 (1)。

[4]阎裘芸。《公益诉讼: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的新途径》,[。《全球法律评论》,2008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