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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40字硕士毕业论文从2011年《精神卫生法(草案)》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策略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740字
论点:司法鉴定,精神障碍,鉴定
论文概述:

神障碍患者在现实社会中容易被精神科医生、公检法机关、监护人等越过法律,直接“被精神病”而进入精神病院“治疗康复”,导致丧失法律主体资格,个人生命、财产、人格尊严都受到严

论文正文:

介绍
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颁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了上述问题。然而,草案的内容相当宽泛,有些条款甚至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如强制认证和认证时间)。因此,笔者借此机会,通过查阅相关案例,结合自己在精神病院的工作实践,并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草案》的内容,为法律正式颁布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
第一章是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理论
第一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历史演变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来已久。公元前11世纪,古籍《尚书·巍子》等文献记载了精神错乱、疯狂、疯狂和妄想。根据历史记载,大多数古代统治者对弱智病人的违法有害行为采取了“疯狂是人类法律不可避免的灾难”的态度,即他们也应该受到惩罚。然而,也有少数统治者采取宽容或忽视的态度,所以有些人伪装弱智病人,以避免灾难和保护自己。在近代史上,清政府颁布的1906年《清代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和1907年《各级司法机关审判条例》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作出了一些规定。到1925年,在当时的民事、刑事和选举、罢免、公职候选人考试、少年案件中安全措施的执行、继承和捐赠法律和条例中,相继出现了关于精神障碍治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前苏联司法精神病学传入我国,对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产生了巨大影响。20世纪80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一些医学院校设立了法医学专业,并将法医精神病学纳入培养法律医生的教学计划。198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后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颁布,使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相对规范。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首次确立了鉴定主体9的资格。
第二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概念
2011年6月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第73条指出,“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绪、思维等精神活动的障碍或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疼痛或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具有严重疾病症状,导致患者社会适应和其他功能严重受损,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认识不完全,或者无法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实际上,危害他人生命和健康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精神疾病并不少见。然而,中国刑法规定,不能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将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确定辩护人的精神状态尤为重要。特别是在一些死刑案件中,被告是否“严重精神残疾”往往成为决定整个案件审判结果的关键。因此,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应运而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并为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法律行为能力的科学证据。“由此可见,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出具鉴定结论,以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解决案件中与精神障碍有关的专业问题。
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理论基础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这不仅是司法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无鉴定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免除刑事责任、尊重生命和人道主义的表现。
(a)人权保护
201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使命是确保准确及时地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辜人民免受刑事调查,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积极打击犯罪行为,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护人权”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不仅有利于更充分地反映中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遵循和实施这一宪法原则。具体而言,对精神障碍的司法评估针对的是被怀疑患有精神障碍或确实患有精神障碍的人。他们的思想和行为往往不为社会所理解。这类弱势群体是否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是人权保护面临的一个难题。在当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人权保护不仅是每个正常自然人的权利,也是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人的尊严和基本生存权利。
(2)程序正义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体现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主要体现在诉讼的参与性、及时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参与要求控辩双方都有权知道并能够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各个阶段的所有权和行使各种权利,即起始阶段、具体鉴定阶段和质证阶段。诉讼的及时性,要求诉讼程序不能无故拖延或过于仓促,因为离犯罪现场的时间越长,真相就越容易漂走,而过于仓促的诉讼也不能保证真相的发现。公开程序要求程序的每一步都应由公众知晓和监督。公开程序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是民主和正义的保障,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在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中,由于客体的特殊性,程序正义对于防止滥用权力和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决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对一个人进行鉴定,谁有权发起鉴定,鉴定的具体程序是什么。这些都是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要求要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有许多精神疾病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案例。此案拖延了很长时间,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很难反映诉讼的及时性,也很难保证发现真相。因此,确保程序公正是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是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现状
多年来,由于法制建设的滞后和传统司法制度的影响,当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一系列问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它也落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公正。
第一节不适当的启动程序
中国已将司法鉴定权移交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控辩双方的权利明显不平衡,很难保护辩方的合法权利。在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中,由于精神障碍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非理性也直接导致了判决结论。
一、控辩失衡和权力分配不均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院和法院都独立享有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权利。他们可以在自己负责的诉讼阶段自行启动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不受彼此限制。认为必要时,三个机关可以补充和重新认定,补充和重新认定,不受次数限制。由于其职责的倾向性,公安机关和执法机关倾向于调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和犯有严重罪行的证据,而忽视了获取能够证明其无罪和轻微罪行的证据。因此,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时,不得在应当启动鉴定的情况下启动鉴定,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相反,由于被告方没有启动初步评估的权利,“被告方和受害人只能针对检方已经形成的评估结论申请补充或重新评估,而不能启动独立评估或反评估。”13.这项权利在法律制度设计中没有具体的保障和救济制度。显然,在司法机关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辩护方没有主动发起精神病学鉴定。当事人除被动接受评估结论外,不能对司法机关的决定施加任何影响。
第二,参与权很小,缺乏救济的当事人无权启动初步评估,只有救济权申请补充评估和重新评估。由于“患有精神障碍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再加上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专业性强,结论难以理解,被告方往往利用补充鉴定的机会寻求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果。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无故拒绝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无权要求复议或对这种驳回提出上诉,因此原本很小的权利往往成为一种虚设,更难以实现司法救济。此外,其他法律不保障申请补充评估和重新评估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剩余的申请权也可能被公共权力吞噬,最终成为一种装饰。这样,双方完全失去了通过司法鉴定请求救济的机会。
第二节鉴定机构不统一,鉴定人资格有疑问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主体必须合法,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法律资格应首先进行审查。此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不仅要看自己是否是注册法律鉴定人,还要检查自己是否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然而,现实并不乐观。
一是机构识别,多元管理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相当混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障碍评估应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显然,这些规定是不一样的。这种混乱的局面很容易导致评估结论不一致,导致大量重复评估。一般来说,评估机构的隶属关系不明确,需要多头管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必须建立自己的鉴定机构,以适应侦查需要。甚至我国的一些政法院校和法学院也建立了自己的评估机构。建立这种评估机构最大的问题是缺乏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因此,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是一个独立的、相对无序的局面。难以统一管理和规范,容易造成“多头考核”、“重复考核”等缺陷。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建立评估机构,使得评估机构难以独立工作。此外,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重复,程序公正容易出现评价权的随意授予和“法官与运动员一体化”现象,极大地损害了评价结论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二、评估师的资格不统一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病学临床经验和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可以担任专家。”显然,评估人员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来识别、判断和提出评估意见。虽然我国已经明确规定了评估师的资格和能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的专家混进了鉴定小组。例如,护理人员经常参与上海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的鉴定。同时,精神障碍法医专家基本上是医务人员,缺乏对法律知识的深入了解。此外,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然而,目前评估师的资格授予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例如,在公安、检察院的侦查活动中,鉴定人作为技术人员不仅可以参与侦查活动,还可以直接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制作鉴定报告,直接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此外,由于没有统一的评估师资格考试制度,也没有统一的评估师注册制度。因此,评估师的素质值得怀疑。由于评估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真实反映评估人员的独立诉讼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估人员的公正性。
第二章是我国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现状,……8
第一节不当启动程序
第二,参与权很小,没有救济的办法……9
第二节鉴定机构不统一,鉴定人资格有疑问……9
一、评估机构实行多头管理,各司其职……9
二、评估师的资格不统一……10
第三章国内外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
第一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规定15
一、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15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16
第四章《精神卫生法(草案)》中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20
第一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20
一、对草案20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解释
第五章结论
在现实社会中,精神病患者很容易被精神病医生、公安机关、法定监护人等越过。并将“精神病患者”直接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和康复”,导致丧失法律主体资格,并对个人生命、财产和尊严构成严重挑战(即社会公认的“不人道待遇”和“精神疾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概念首次写入2011年6月10日出版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它以立法形式规定了鉴定启动程序、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适用等内容,这对“精神疾病”自然人来说是一个好消息。《草案》的公布向我们展示了政府对保护精神病人权益和精神健康事业的重视。作为一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它当然需要完整、实质性的实体规范的支持,但也需要一套精心设计的程序性措施来妥善运作整个法律。因此,如何使鉴定结论更加公平、公正、合理是司法和医务工作者面临的一个难题。制定合理、规范、实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解决难题的基础和源泉。动态司法实践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成败的关键。只有赋予当事人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权利,提高鉴定人和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加强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和鉴定制度的统一性,以鉴定结论为证据而非裁决,以及整个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制度的可操作性,才能最终建立起完整、发达、专业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制度。这就要求全社会在思想上予以重视,在行动上相互配合,确保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精神疾病”和被精神病人伤害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正常自然人“精神疾病”,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宪法》赋予正常自然人的权利。
参考
[1]武汉大学医学院,编辑。:抗精神病药物的药理作用和临床应用,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年7月
[2]何家宏、张卫平译:《外国证据法选编》,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
[3]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4]孙叶群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
[5]张军主编:《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版
[6]杜志春,霍单弦,《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
[7]卞建琳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8]司法鉴定管理局编:《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观察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
[9]郭华编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
[10]麦高威,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