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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解决对策,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技巧是什么?

分析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解决对策

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技巧是什么?1.只有真实的证明材料才能被认定为否认所有不利的影印件、传真和其他文件证据;利害关系方(如有合作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对于可疑的证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其真实性。2、批准与案件有逻辑关系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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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审质证的顺序是什么,民事法庭调查

庭审质证应按以下顺序进行:1 .各方声明;2.告知证人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作证并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词;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阅读勘验记录 首先,原告口头陈述了他的主张以及他所依赖的事实和理由。然后,被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条例》第三十九条:“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内。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册,并记录异议的理由。 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众所周知,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的七种证据之一,最直接、最生动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它也是历史最悠久、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民事诉讼证据之一。 由于证人证言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对证据公证问题的分析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证的效力主要有三种类型:证据效力;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要素的构成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最基本的效力。 公证文书是诉讼活动中最强有力的证据。自2002年以来,所有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全文为依据,具体如下:为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

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技巧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技巧是什么?1.只有真实的证明材料才能被认定为否认所有不利的影印件、传真和其他文件证据;利害关系方(如有合作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对于可疑的证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其真实性。2、批准与案件有逻辑关系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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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解决对策范文

摘要: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确切的界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二百条对质证的概念进行了规定。随着我国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质证权逐渐受到重视。在民事诉讼中,质证权不仅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当事人实际运用的一项程序参与权。然而,学术界对质证权的研究却很少。本文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确保当事人能够更有效地行使质证权。

关键词:质证;盘问的权利;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权的困境及原因

胡惠婷·杨亚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

质证权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术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准确的界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68条和200条都涉及到了民事诉讼法的概念。随着我国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质证权逐渐受到重视。在民事诉讼中,质证权不仅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当适用的一项程序参与权。然而,学术界对质证权的研究还不够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质证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确保当事人能够更有效地行使质证权。

关键词:

交叉询问;盘问权;民事诉讼;

就交叉询问而言,它是一种活动或过程,在这种活动或过程中,当事方、诉讼代理人和第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解释并定性地论证当事方和第三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以及证据的存在和大小。无论从哪个方面理解质证的概念,质证的意义都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庭审更加公开,使法院能够正确识别证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质证,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出现在我国的诉讼法中,最早出现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然后出现在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证据问题的第四部分。因此,就目前的研究状况而言,我国大多数学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质证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的研究则略显薄弱。与我国法典中已经明确体现的质证不同,质证权是一项源于质证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典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8条和第200条是中国民事诉讼法284条规定中唯一关于质证的规定。然而,我国法典中并未列明质证权,但这并不否认质证权的存在。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已经确立了质证,相应的质证权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是通过质证制度延伸出来的一项诉讼权利。对于质证权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然而,质证权无疑是一项与质证相关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质疑和查询案件相关证据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也认为质证权是动静结合的权利,它不仅是参与诉讼的权利,也是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

一.实践中的问题

与其他国家相比,质证权的概念在我国诉讼法中出现较晚,是刑事诉讼中第一个出现的概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权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困难需要法律界的关注。

证人制度难以实施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2、73和74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经法院允许,证人可以书面证词或庭审材料作证。败诉方应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虽然法律已经对证人出庭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但在实际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并没有普遍提高。即使在一些地区,证人的出席率没有增加,而是下降了。根据调查数据,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河南省鄢陵县法院共审理民商事案件4015起。其中,证人见证了145起案件(3.6%)。只有4起案件,不到1%,由专家见证。证人和专家出庭作证率低已成为我国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非常普遍的现象。证人出庭率低,使得质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也无法有效行使。

(2)法院质证的严重形式化

质证权主要是保证质证过程,行使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权利。因此,质证在诉讼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质证面临着严重的形式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在4种特殊情况下,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可以使用书面证词(3)。在质证过程中,面对这种情况,质证程序非常正式。因为此时,证人根本不在法庭上,即使需要盘问,也没有盘问的对象。这意味着,只要一方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词,就相当于形成合理有效的证据,而盘问过程是肤浅的。特别是对基层法院来说,对于实际案件中的质证,质证程序由于受案件对象、争议焦点、律师水平和法院处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已经成为一个取证的过程。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已经预先确定了。与其说是对证据的确认和质疑,不如说是遵循法律程序的正式表现。因此,我国法院质证应发挥应有的作用,强调质证程序的重要性,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和发挥质证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对质证权的保护和救济

《民事诉讼法》中保障质证权的条款不多,更不用说救济他们的权利了。然而,任何合法权利都应得到合理保障,一旦受到侵犯,应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质检员提问”(4)。这意味着当事人的反诘问权需要法院的许可。该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证人、专家和检查员的权利,也是对当事人行使质证权的限制。因为,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的权利。然而,这一规定也反映了一个问题,即法院在行使当事人的反诘问权方面占据主要地位。如果法院在某一程序中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侵犯了当事人的质证权,法律对什么样的救济以及如何救济当事人的质证权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民事诉讼中行使质证权的一个难题。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不仅会限制民事诉讼中质证权的行使,而且会使法院成为行使质证权的主要障碍。

(4)法院依职权获得的证据过高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交叉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的存在意味着,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都应由有关各方进行交叉质证,未经交叉质证,不得用作决定案件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对调查取证进行说明”。从本法的规定来看,法院根据其权限取得的证据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即使在质证过程中,也只需要出示、听取意见和说明情况。然而,这样一个过程能被视为一个反诘问过程吗?对此,学术界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职权获得的证据具有无需反诘问的证据能力,只需在法院出示和解释即可。第二个观点是,法院依职权获得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很强的证据能力,但仍需要法院进行交叉质证,交叉质证的具体程序比其他证据简单。第三个观点是,法院依职权或根据申请获得的证据,或当事方提供的证据,在成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是否需要法院进行严格的反诘问,否则不应采纳。就我个人而言,我同意第三种观点。无论证据来源如何,无论是从法院获得的还是当事人提供的,都应当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法院对当事人是平等和中立的,没有特别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质证权可以得到合理有效的保障,并具有公信力。

二。问题原因分析

公民的法律意识很低,现行法律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有限。

目前,中国正在大力开展公民法律教育,但对于一个拥有13.75亿人口的大国来说,法律教育的道路是漫长的。公民法律意识的淡漠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自古以来,中国公民就厌恶诉讼,更不用说出庭作证了。地方基层法院越远,证人出庭率就越低。就我国国情而言,一方面,每个人都生活在熟人社会中,大多数小城镇的人几乎不上下打量,因此他们出于感情或利益而不敢出庭作证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人们害怕在作为证人作证后被对方报复。虽然法律中有保护证人的相关规定,但在案件结束后往往难以实施对证人的保护。这不是司法不作为,而是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这使得证人保护难以实施。有鉴于此,我们不仅要加强法律规制和完善,而且要在实践中实施证人保护,为出庭作证提供补贴,使证人能够履行义务,当事人能够行使质证权。

(二)司法实践中法律理论与实际情况的冲突

质证程序的形式化是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相冲突造成的问题。然而,在中国早期的诉讼实践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导致了一些不公正、虚假和错案以及侵犯人权的案件。然而,就目前而言,在我国程序走向西方程序正义的过程中,“程序”似乎被大大夸大了。似乎只要程序正义能够实现实体正义,遵循法律程序就能获得公正的结果。质证程序的正式化体现在法院审判过程中,这完全是一个机械适用法律规定的过程。它是完成一项正式的任务,而不是真正质疑和认可证据。法官也处于被动和中立的状态。然而,质证程序的意义在于弱化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威权主义倾向。既要保持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作用。这一意义主要表现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分析和质疑、同意或认可。因此,有些人还说,诉讼是为了争取证据。这也表明了质证权的重要性。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质证实践并不尽如人意。由于许多法官并没有真正理解质证的含义和功能,他们只是机械地将质证程序引入审判过程,他们不关心双方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意见,甚至在法庭调查阶段就渗透到质证程序中。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导致了质证程序的重复,而且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司法实践与理论有了更大的脱节,两者之间的冲突更加明显。如果立法没有得到正确实施,法律将失去其意义。

(三)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尚未完善

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施较晚,相关规定较少。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然而,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在不断地制造问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甚至我国现行法律每年都有新的法律或修正案。时代在前进,法律应该与时俱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质证权缺乏相应的规定,不可能一蹴而就。对于学者来说,应该加大对质证权的研究和探索,分析我国质证权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找出问题的原因和解决办法,从而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权,保护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推行证人制度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全面推进法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都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普法存在差异。至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总体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普通公民普及法律知识的进展缓慢。虽然针对普通公民的普法活动也相继开展,但简单的普法活动很难吸引群众的注意力。目前,我国没有比互联网和电视更好的法律普及渠道。因此,为了提高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应该从日常生活中可以接触到的地方入手,利用专门的网络平台和电视频道进行普法宣传,从而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此外,应适当增加中小学法律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只有从教育入手,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新一代公民的法律意识。

在政府部门和社会媒体继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需要实施相应的法律规范。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做到以下三点。(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可能会认为小规模上法庭是可耻的,所以他们通常厌恶诉讼和抗议。然而,随着社会文明和法律文明的不断进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是文明社会的正确途径。因此,有必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2)法院应执行法律规范,表达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与证人接触时,法官应自愿告知他们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证人能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提高出庭率。(3)确保证人安全,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公安机关应当对证人的个人信息、家庭住址等采取保密措施。同时,我们也应该打击和防止证人干扰出庭作证。

(二)加强学术研究,确保理论联系实际

质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被提及,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权利进行了深入研究。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质证权仍然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根据中国知网的数据,从1995年到2017年底,只有9篇文章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权。这些数据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质证权的研究较少,还有更多的领域有待探索。在加强理论研究的同时,也要理论联系实际。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质证权的规定很少,但在具体实施中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的权利都应得到合理保障。法律规定的应用不应机械地遵循装配线模式。因此,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此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应该并行不悖,不应该形成“重实体轻程序”或“有程序而无实体”的尴尬局面,这更取决于法官良好的法律思维和处理能力。

(三)推进质证权立法,完善民事诉讼法

俗话说,宪法是一张有权利和义务的纸。换句话说,法律也可以被称为有权利和义务的文件。只有法律支持才是最有力的支持,因此将质证权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写入法律是解决质证权困境的最有效途径。证人出庭率低和庭审质证形式化都与法律对质证权规定不明确直接相关。我国应逐步重视民事诉讼中质证权的立法规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应落实当事人的取证权。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几乎总是由当事人取得,而不涉及公诉机关或检察院,因此应当落实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权利。(2)应体现当事人的质证权。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仅载有关于交叉询问概念的第68条和第200条。此外,反诘问权没有反映在相应的条款中。不仅在立法方面,而且在法律教育方面,盘问的权利应该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来教授,以引起足够的重视。(3)质证权的保护和救济。任何权利都应该有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否则该权利将成为纸空,盘问的权利也将成为纸//k0/]。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缺乏对质证权的保护和救济,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充。(4)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和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应更加标准化,以使证人能够积极出庭。

四。

质证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程序参与权,也是进行质证的权利,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不言而喻。然而,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权的行使仍存在诸多问题。通过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可以从质证权的主体、质证程序的基本原则、质证的方式和顺序等方面合理规范质证权,确保质证权的有效运用。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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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邦达。科学证据质证程序研究——基于中美两国的比较[。现代法律,2017 (4) :150-165。

[4]赵珊珊。对被害人陈述法院质证程序的思考——从完善对抗制度的角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 (4) :80-88。

[5]陈邦达。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研究科学证据的交叉质证[[]。中国司法鉴定,2017 (3) :77-81。

[6]宋建威。民事质证制度研究[。长春:吉林大学,2016。

郑金玉。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及其规范化功能分析[。河北法律,2010 (8) :65-71。

[8]张琪。中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分析[。知识经济,2012 (4) :47-47。

笔记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的证词必须由被害人、被告人和检察官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进行审查和交叉询问,所有各方证人的证词必须得到听取和核实,才能用作判决案件的依据。

《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部分第三十条规定,作为案件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允许双方进行辩论和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播技术或者视听资料作证。首先,出于健康原因,他们不能出庭。二、由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质检员提问。在询问证人、专家和检查员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或不适当的语言或方法来引导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