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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探讨,什么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探讨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独立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少的简单民事案件。起诉的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和传唤方法都很简单。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探讨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的关系: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是有条件的单向转换,即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到普通程序,可以转到普通程序;已经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判,1。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案件。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经医院院长批准,可延期六个月。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律批准。唯一的区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对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简单、争议小的一审案件。本章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小的简单民事案件,由一名法官审理,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院使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3章简易程序第142条[适用范围)。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提起口头诉讼。 双方,

什么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独立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少的简单民事案件。起诉的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和传唤方法都很简单。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探讨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联系和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探讨范文

摘要:近年来, 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加, 以便捷化处理为目的的简易程序正变得越来越重要, 但我国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为此, 需要完善简易程序法律上的规定、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及规范简易程序的运行。关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程序选择权;民事诉讼法摘要: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方便处理为目的的简易程序正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有必要完善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规范简易程序的运行。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程序选择;

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是我国政府的建设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近年来,中国加快了法制建设,加快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简易化改革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作为涉及法院、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最重要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1]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完备性和科学性将极大地影响民事诉讼法和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这迫切要求民事诉讼加快简化进程。但事实是,根据我国的登记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它不能完全简化或调解。我国有两种民事诉讼程序,一种是普通诉讼;二是简易诉讼。简易诉讼与普通诉讼实际上是相对应的,是指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在民事案件一审适用时,与普通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简易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单、案件受理程序更加便捷、当事人传唤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方便、单人审判、听证程序便捷、举证时限短、结案时间短的特点,有利于法官和当事人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一)法律规定不完整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宪法是“适粗而不精”的立法原则。关于简易程序只有5项法律规定,而关于普通程序的解释规定多达73项。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完善,许多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1.立法滞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仍有许多疏漏。简易程序只有五项规定,其他没有规定的地方只能按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限制了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裁决权。简易程序的法律范围不明确,没有准确的判断标准,在案件受理中容易与普通程序混淆。2.系统缺陷。如今,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所以他们更加依赖司法机关。需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司法人员的缺乏变得明显。在案件的实际处理中,法院决定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然而,通常的做法是,除非明确规定案件必须通过普通程序审理,否则其他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先采用简易程序。对于三个月内无法结案的案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普通程序予以受理。许多基层法院和派出法院采用这种方式审理案件,不仅节约了资源,而且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因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明确,但在实际过程中,如何界定简易程序的界限是一个难题。3.民事简易程序缺乏独立性。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专门有一章规定。简易程序是独立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存。一个注重公平和正义,另一个注重效率。这两个程序有不同的目的,应该有各自不同的结构体系和明确的界限。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然依赖于普通程序,并不完全独立。许多法律法规都符合普通程序的规定,没有自己独立完整的结构体系。简易程序取决于普通程序。在实际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两种程序会产生混淆,这将大大降低受理案件的效果,影响质量。[2](2)1的适用范围有限制。适用范围很小。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基层人民法院更有效地处理案件提供便利。同时,也是为了方便群众参与诉讼,保护他们的权益。然而,从长远来看,中国的法律对于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过于僵化,这不利于促进大规模诉讼的目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太小。此外,对于普通人来说,这是一个简单的案例。不同级别的法院没有任何区别。简易程序仅限于基层法院和派出法院,不符合公平和效率的实际需要。[3]2。模糊适用标准。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模糊不清,但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同地区法院的适用标准不同。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是不同的,这是法院选择的标准之一。诉讼案件数量是衡量的标准。每个不同的基层法院有不同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出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小”这个简单的规则有明显的缺陷和逻辑错误。例如,如果情节简单,那么情节简单的规定的范围是什么?没有办法回答这样的问题,例如是否没有什么争议,或者什么是小边界。这项规定的三点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标准。显而易见的错误是该标准的扩展功能无法实现。事实正是如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而且立法理论没有依据,价值取向不明确,所以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标准时,也有自己的处理方法,处于无序状态。3.边界不清楚。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不明确,部分规定中没有专门的简易程序司法组织。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同一名法官将面临同时受理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的情况,从而造成双重负担,并且不会减少工作量。此外,也有法院法官执法不严,为了省事偷工减料的情况。诉讼案件中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仍然存在混淆。 (3)对缔约方程序选择的保护不足简易程序充满独裁主义因素,因此未能充分保护缔约方的法律选择。简易程序旨在简化程序,改变规则,加快诉讼程序,以达到以低成本完成诉讼的目的。为了进一步强化人们的法律观念,提高法律利用率,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于对经济性和效率要求较高的案件。案件简易审理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达不到最理想的公平程度,那么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应当返还给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决定是否简易审理。然而,在当前形势下,简易程序通常是由司法机关决定的,没有当事人的独立选择,这就不能保护当事人的独立选择。当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从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时,法院的权利被过度扩大,以取代当事人作出决定,导致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4)操作复杂且不规则与简易程序本身相比,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完整,没有相应的实际操作简化方法。因此,大多数本来可以通过简化程序审判的案件都不是以简化的方式进行的,审判与普通审判没有什么不同。大多数法官没有简化简易程序,但仍在尝试原程序。在这一过程中,简易程序所倡导的速度和方便的优势被大大消除了。此外,在审判过程中,很少要求将简易程序转变为具有很大随机性的普通程序。这种随意性导致简易程序的目的在建立之初就被完全忽视,同时导致案件审判中出错的可能性增加,从而导致案件审判结果更加不稳定,使当事人难以满足“法律审判高效率”的要求。[4]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1)加强简易程序的独立性便利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征。它也是其存在价值的体现。其核心是在法律层面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主体,从而满足案件审理的需要,在维护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同时追求法律的效率。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应充分考虑设计目的,在法律尊严和审判效率之间找到最佳结合点,以实现案件的高效简化审判,并始终遵循法律要求,将其作为制度设计的底线。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开展了更多的简易程序案件,积累了更符合实际操作具体条件的判决书。判决文件中已填写了一些一般内容。在实际使用中,只需在已准备好的模板中填写案例的具体情况,无需重写所有内容。在实际审判中,简易程序应被视为独立于传统普通程序的审判程序。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加强对当事人选择权的保护,避免在审判程序中出现当事人被动选择的情况,从而简化审判过程,加快诉讼进程。在多样化的社会中,司法系统也应该多样化。不同的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考虑采用多样化的审判模式,以巩固司法的公正性,促进司法的便利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源头上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便利的两大目的。(2)为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应详细规范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案件涉及的金额可作为是否实施简易程序的标准。同时,一些其他适用的情况也包括在简化程序的范围内。更重要的是,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审判方法的选择。如上所述,它可以分别作为三个执行标准来讨论。一是根据涉及的金额选择程序。低于一定数额的案件应当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就像一些外国和地区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那样。但是,在划分我国相关配额时,我们应该注意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发展水平相同的地区,要制定相对一致的标准,在差异较大的地区,要选择符合本地区国情的目标数量。实际金额可以根据人均收入水平确定。由此可见,全国总限额可设定在5万至10万元人民币之间,各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在此范围内浮动一定程度,以确保金额能反映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并具有很强的差异化。两者是法院基于现有法律的程序选择。案件涉案金额超过当地目标金额,当事人对诉讼程序选择没有明确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效率的基本原则选择相应的审判程序。三是遵循当事人自己的主观愿望,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法院程序的选择应尊重当事人在案件审判前所作的陈述。所有民事案件都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辩护期满前达成的协议,通过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额低于当地的目标金额标准,应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5] (3)尊重当事方的程序选择程序选择是案件当事方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选择审判程序的权利。法院确认了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确认了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自由意志,并对当事人表现出相应的关怀。在遴选过程中,如果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选择相关程序的第一选择。一旦做出选择,没有法律要求就不能改变程序,而且决定也将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当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审理时,案件将由一名法官审理,并且有一种相对简单快捷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并提交法律文件。在法律文件中,只需要明确最终的审判结果,不需要写下案件审判中的争议点等问题。依法应当简易审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决定是否应当简易审判,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约定确定审判程序。争议发生时当事人未作出书面决定,但双方同意以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审理的,法院也应当根据当事人口头协议的内容选择案件审理程序,但法院记录应当反映当事人要求的具体内容和情况。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包括书面和口头协议,一方建议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另一方不反对,并且双方可以在开庭当天准时出庭,法院将考虑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虽然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但由于另一方在提议使用简易程序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此后不得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提出异议。如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已经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一方也自愿提出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此时法官应进行案件资格审查,以检查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审理要求。法官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但也应判断当事人是否滥用了自己的权利,并应在法律制度层面限制权力的滥用。同时,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当事人,引导当事人选择更便宜、更高效的简易审判程序,从而提高整个法院案件的效率。 (4)规范简易程序的运作简易程序最初建立时,其目的是在确保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改善案件的审判进度。因此,从审判模式来看,它与普通程序有很大不同。一些环节应区别对待,包括传唤当事人、审理案件、立案等方面,并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确保简化程序的顺利实施。首先,双方的起诉水平应相应简化。法院可以制作和分发相关的诉讼表格。填写完表格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表格。这时,他们可以认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诉讼层面的相关内容和法律规定也应以电子文稿或其他形式向公众公布,以方便一些有简易程序诉讼需要的当事人。第二,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大大简化。对于采用简化程序的案件,双方的责任划分明确,证据充分,因此普通程序中涉及的环节,如法院调查、辩论、调解等。,应尽可能消除。同时,某些环节在形式上不应过于死板,在实际审理案件时应始终牢记快速和公平的原则。如果双方同意当时案件所涉及的情况,没有太多异议,并且双方都有明显的调解心理愿望,法官应积极引导调解方向,争取在双方和法院的调解下顺利解决案件。采用简易程序时,应当简化取证和认证的全过程,以便在开庭后结案。同时,应在审判的早期阶段加强预审准备程序。双方可以迅速确定案件的争议点,并注重举证、论证等程序,避免因证据问题而增加审判周期。第三,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变中存在的问题应得到规范处理。目前的措施太武断了。这种任意性将对案件整体审判的稳定性产生更大影响,并不能保证当事人在选择程序时的主动性和异议权。在审判过程中决定从简化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规范化:第一,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可以将案件的关键点划分为几个部分,如双方对对方陈述的内容有很大争议,可以引用相应的证据,双方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有很大分歧,法院难以分配举证责任等问题。第二,应当规定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变的时限。例如,应当为当事人行使异议权设定时限,以避免当事人从转换审判程序的角度不合理地拖延案件的审判。三是加强对程序转换的监督,减少随意性。第四是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增强当事人的选择能力。参考[1]丁鹏。改革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之我见[。太原市职业学院学报,2013 (10)。[2]马昌军。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2015年法律博览会(2)。[3]胡夏毅。论中国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变[。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 (6)。[4]杨硕。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法律制度与社会》,2012年(4)。[5]宋朝武。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3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