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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动机错误的问题与完善建议,民法目的与动机的差异

我国民法动机错误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民法的目的和动机的区别在于目的是行为的效果。动机是表达某种行为意义的原因。简而言之,目的是意义表达的一部分,动机是意义表达的原因。例如,如果你想买一份报纸,目的是买它,如果你想读它,动机是读它。你想吃肉,胃口是动机,吃肉的目的。

我国民法中动机错误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民法中的动机错误怎么理解,通俗的解释有没有,有...

动机错误不是主要的误解。 一个主要的误解必须是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的错误(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的错误)。如果意志表达的内容没有错误,那只是意志表达的内在原因的错误,这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并不构成重大误解(见[例子),

民法目的与动机的差异

民法的目的和动机的区别在于目的是行为的效果。动机是表达某种行为意义的原因。简而言之,目的是意义表达的一部分,动机是意义表达的原因。例如,如果你想买一份报纸,目的是买它,如果你想读它,动机是读它。你想吃肉,胃口是动机,吃肉的目的。

我国民法中动机错误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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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动机错误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范文

一、中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问题

(一)关于动机错误的相关立法规定

错误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理论基础。然而,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中国尚未形成完整的错误体系,也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民法中,外国法律的错误制度规定被称为“重大误解”,主要有四种法律效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然而,上述四种法律效力来源既没有系统地解释什么是重大误解及其在价值衡量中的意义,也没有阐述具有指导意义的判断标准和价值取向。它们只是被肤浅地描述,对理解和应用主要误解没有什么意义。

(二)我国立法发展与动机错误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开始向苏联“老大哥”学习,法制也不例外。《解释》第71条规定:\"如果行为者误解了行为的性质、另一方、标的物的种类、质量、规格和数量,导致行为的后果与他自己表达的意思大相径庭,同时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视为重大误解\"在《俄罗斯民法》一书中,作者俄罗斯学者苏哈诺夫(E.A. Suhanov)阐述了这一误解:“因误解而实施的重大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俄罗斯民法典》第57条规定:“因误解而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无效……”《俄罗斯民法典》第178条还规定:“如果某一具体法律行为是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法院应根据受误解影响的原告判定其无效。”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律研究也不断深化和全面。中国法律界对重大误解制度的研究也在蓬勃发展。对于重大误解的概念,基本上有相同的想法和错误的含义。也有不同的意见。作者认为应该根据意义表达的不同阶段进行严格的区分。误解发生在发送者的意图顺利到达接收者之后,这当然不属于表达错误的范畴。《人民总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重大误解包括对对方的错误理解、行为性质、标的物的种类、规格、质量和数量。从以上要素可以看出,意义表达的内容错误与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是一样的。对方对标的物数量的理解错误是典型的自然错误等。综上所述,虽然中国的主要误解制度植根于苏联民法的规范和法律思想,但它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有着巧合的相似之处。

二。中国动机错误制度对德国民法的启示

(一)德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的动机错误

《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有详细系统的规定,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渊源。相比之下,由于历史、现实等原因,我国的动机错误制度还没有形成相对完善的制度标准。只有少数条款简要描述了重大误解制度,过于粗糙简单,逻辑薄弱,司法方面存在很大混乱,容易造成撤销权的滥用现象。同时,虽然中国的主要误解制度植根于苏联民法的规范性和法律性思维,但它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有着巧合的相似之处,并具备向《德国民法典》学习动机错误制度的自然条件。

对《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的思考应首先将第71条的“误解”转变为“错误”。一些研究指出,“如果合同文本是误解的对象,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对象。误解是错误发生的基础,其主体是表意人的反面。这种主体错误是对表意人实际法律行为的理解,而对其法律行为的理解有很大的不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理论家的错误往往是以误解的方式来处理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出于司法实践的经济性和必要性以及立法的严密性,我国民法中的“误解”一词应该换成“错误”。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我们发现该条界定了什么构成重大误解。虽然《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物理”和错误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我们很难找到所列要素之间的逻辑基础,也没有“交易重要”的标准,导致法律的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这种情况在成文法国家是不可接受的。由于《德国民法典》对重大限制错误有系统的规定,并有严格的理论基础,我国的立法可以借鉴以完善错误制度中人或物的重大性质错误。“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东西”的定义采用了主客体统一的标准,如果符合“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东西的人或财产的资格错误”,法律将对动机的错误认定给予救济。

(2)分段理论下表征错误和动机错误的区别

德国法学家在研究错误问题时,从阶段和过程的角度分析了意义表达的形成过程,并将其分解为几个研究步骤。从以上观点来看,研究人员应以销售合同为例进行简单分析,如下所示:

案例:甲和无名女尸相爱了很长时间,并谈到了婚姻。一天,a自己去b店买了一枚结婚戒指,后来发现她的情人和另一个人结婚了。结果,a去b店要求退款。甲能成功退货吗?

当然,我们用相控理论讨论的前提是环没有产品缺陷。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甲的意义表达及其形成过程:甲在谈到婚姻之前一直在恋爱。甲决定从乙的店里买一枚特定的钻戒。丙:甲用语言符号或行为符号来“翻译”自己心目中的购买动机,同时准确地将这些符号表达给店员乙,让乙能充分理解甲对戒指的需求。答:甲通过明示和暗示的方式向店员乙表示购买意向,这样别人就可以理解购买的意思,也就是说,他可以向外表达购买意向。e:如果甲乙双方不能通过直接对话或其他形式沟通,甲方可以选择第三方向乙方提供相关报价,从上述情况判断,在整个形成、传递和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偶然因素,可能会导致错误。德国民法根据具体情况将上述五个子过程分为两类,即错误和动机错误,同时对它们采取不同的态度。前者仅在错误发生的阶段完成相关意义的表达,而后者在意义形成(决策)阶段产生不必要的缺陷。具体来说,上述情况是:在A→B→C→D→E→F的过程中,如果AB链接有错误,那就是动机错误,如果CDEF链接有错误,那就是指示错误。如前所述,抽象概念是意义形成(决策)阶段的缺陷,CDEF是意义表达完成阶段的错误。

在德国民法典中,错误和动机错误有明确的区别和规定。当错误发生时,动机错误可能在意义表达完成阶段的意义形成(决策)阶段产生缺陷。根据德国的分割理论,这两者很容易区分。在上述分段理论模型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容易地将AB阶段识别为动机错误,将CDEF阶段识别为表达错误,因为AB阶段是在意义形成(决策)阶段出现缺陷时的动机错误,而CDEF阶段是在意义表达完成阶段出现缺陷时的表达错误。德国的错误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系统的理论研究,相比之下,我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区别是模糊的,而且只是司法解释中的第一个民法通则?71?总之,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和定性错误制度。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贸易的爆炸式增长,模糊和笼统的调整是不可行的。为了交易安全和保护信托利益,动机错误与表达错误相比应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在我国民法中,错误制度的制定需要以德国的阶段性理论为基本规则,并加以区分。此外,原则上,在所有类型的错误中,动机错误都应该被忽略。

(三)关于主观交易思维基础的丧失

德国民法典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是构成基于行为基础理论的法律救济动机错误的例外情况之一。它是德国民法典自然错误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是基于行为基础理论和对当事人主观错误的相对系统的阐述。与中国的错误制度相比,它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它没有充分考虑错误一方所犯的错误,也就是说,即使有错误,它也没有取消相关的取消权。这不利于保护信托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笔者更重视英美法系动机错误中的单方面错误和共同错误的区别,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除非双方都犯了错误,否则不会对错误给予任何补救。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也支持“双方的认知错误不被视为动机错误”。该理论区分了交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考虑了其中的过错原则,似乎优于德国民法的主观交易基础损失理论。

三。

我国民法中的主要误解制度显得肤浅,这也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德国民法典系统地规定了动机错误,并以罗马法的实质性错误为基础。在阶段理论的基础上,将其分为表达错误和动机错误,并将动机错误的法律救济设定为严格条件。原则上,动机错误对意志表达的效果无害,但法律也在某些情况下提供救济。我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制度在理论上和服务实践过程中似乎都有所欠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的分割理论和主观交易理论。出于交易安全和保护信托利益的考虑,对重大误解(动机错误)的监管必须更加系统和严格。

注意:

孙雪。论意义表达的动机错误。中国政法大学。2010.

阮陈宁。重新定义重大误解和容易混淆问题的逻辑前提。法制与社会。2013(17).265-266。

陈岳薇。意义表达中的错误分析--中德民法之比较。法律与经济(中国巡视员)。2011(2).18-19。

参考:

[1][德国]卡尔·拉伦兹。王萧也等,《德国民法通则》(第二部分) (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3.

[2][德]迪特医学。德国普通民法(第二版)。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

[3]徐小凤。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学。2000(6).

[4]尹田。论误解引发的民事行为。政治和法律。1993(1)年.

⑸刘守保和梁慧星主编[。意义表达缺陷的比较研究。《民商法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