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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60字硕士毕业论文德国刑事司法鉴定步骤与中国刑事司法鉴定步骤之比较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560字
论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
论文概述:

专家辅助人如果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有质疑时经法庭许可,可以单独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向鉴定人发问。如果控辩双方认为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在审判前,应当将专家辅助人名单提交至法庭

论文正文:

引言在查阅大量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书籍和论文的基础上,作者对其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并从中德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比较角度,阐述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现状和问题,重构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 本文第一部分概述了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原因及其法律意义。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将通过对中德两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质证程序的比较,分析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质证程序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德国司法鉴定程序的优点,重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质证程序。 第一章司法鉴定程序导论1。司法鉴定程序概念的界定(1)司法鉴定概念的界定 因此,法医学在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据史料记载,我国宋代有一位伟大的法医学家宋慈,他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做出了巨大贡献。他汇编了《错误汇编》。这本书是世界上最早和最详细的法医专论,比最早的欧洲法医专论早350多年。 然而,“司法鉴定”一词真正引入法律才50年。 然而,在过去的50年里,司法专门知识的概念在法律领域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术语。许多法学家持有不同的观点,很难相互说服,从而使司法专家一词模糊不清。 一些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具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部门根据其权限或任何一方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殊经验的人来识别和判断案件所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的活动。 然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来识别和判断诉讼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并在诉讼中提供专家意见的活动。 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的第一条规定 (2)刑事司法鉴定程序概念的界定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仍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正义是程序的基石。如果程序中没有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就很难令人信服。 司法鉴定是否遵循合法性原则是鉴定结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和证明能力的前提。 “程序”一词在中文中代表规章制度的含义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在按照一定的顺序、方法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中 “?中国学者认为,“所谓评估程序是指规定从申请评估到评估活动结束的整个评估过程的步骤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包括评估请求、决定、委托、受理、评估实施、评估活动方式、评估结论、评估文件、重新评估以及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等有序活动的要求。\" (2)司法鉴定程序概念的定义和演变不是一个组织。在我国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一直影响着司法实践,特别是在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导致了当前司法鉴定程序中许多环节的薄弱。 在我国大力进行司法改革,以司法公正为目标,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司法鉴定程序的今天,无论是司法鉴定权的授予,还是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和质证程序,都应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和效率。 二.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目标和任务根据上述理解教师的意见,司法鉴定程序是指规定从申请鉴定到鉴定活动结束的整个鉴定过程的步骤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包括鉴定请求、决定、委托、受理、鉴定实施、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鉴定文件、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有序活动的规定 程序正义服务于实体正义。 只有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才能得到基本保障,只有要求程序效率,实体正义才能真正得到体现。 显然,正义和效率是我们实现实质正义的先决条件。 我们知道没有什么是完美的。同样,程序正义也不能使每个案件都实现实体正义。然而,程序正义可以使大多数案件实现实体正义。因此,我们必须尽最大努力来弥补这个缺点。 因此,在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应当在兼顾效率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 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公正与效率都将是刑事司法鉴定程序重构的目标。 合格的刑事司法专家结论必须经过有效的质证才能作为证据,即专家结论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正确判决的事实依据。 因此,公平有效的质证程序是保证刑事司法鉴定结论正确性的基石 第二章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1。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主要问题始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 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涉及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是谁有权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二是由谁进行鉴定。 如果这两个问题都能够得到回答,那么如何重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就将得到解决。 因此,“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是整个鉴定程序的起点,也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体系的核心问题。” “?显然,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整个司法鉴定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消灭。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在我国,认证程序的启动模式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模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权威启动模式,但主要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适用和司法机关的判决 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践中,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行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在审判阶段,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司法机关享有。 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各个阶段独立行使的,不受相互制约。 根据我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条例》第二百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为查明案件,侦查机关需要侦查人员无法解决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指派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 为了查明情况,应该进行评估。 《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还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调查核实证据。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鉴定权受司法机关控制,当事人无权提起鉴定 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当事人都无权申请初次鉴定。只有当被告知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有疑问时,才有权申请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作为证据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 但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对申请进行补充或重新评估,最终由调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 然而,司法机关对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裁量标准并不严格。 (2)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1。刑事司法鉴定中启动权与权利分配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启动和决定认证程序的权利,而当事人只有权利要求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启动认证程序中获得的认证结论进行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但无权启动认证程序,更不用说申请启动认证程序的权利 这在程序性权利结构中存在着明显的权力与权利分配失衡的偏向。 调查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鉴定。 这种歧视性待遇导致司法机关权利待遇严重失衡,完全背离了法律面前平等的法律原则。这样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如何令人信服?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肯定会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质疑。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律证据形式,其法律性质使当事人对其期望很高。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也应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各环节的权利应由当事人最大限度地享有,而不是将当事人排除在法律和客观事实之外。 2.当事人提起刑事司法鉴定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根本限制,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无权独立委托专家。 但是,当事人对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初步鉴定不满意的,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法律面前不平等的表现。 剥夺被告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极不平等,相当于剥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特别是被告的平等辩护权,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主要诉讼地位。 控辩双方司法鉴定启动权的严重失衡,不仅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受到诉讼参与人的质疑。 第二,德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模式。由于等级权力结构的影响,构建了垄断性专门知识的司法权威体系,并将专门知识作为司法权威解决专门问题的途径。 ?德国刑事诉讼法受威权主义程序模式的影响。评估程序的启动权是司法权力的一部分。在审判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法官也可以在审判前就司法问题做出决定。 评估师只是在帮助法官发现真相,实现正义。 因此,在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法官可以根据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司法专长开始申请,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权限自行决定是否就案件的具体事项进行司法专长。 (1)德国刑事司法专门知识的申请德国刑事诉讼法将专家视为法官的助手和帮助法官发现真相的得力助手 尽管启动德国刑事诉讼法鉴定的权力也属于法官和检察官 但是,被告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在申请评估时,必须注明要评估的事项。 作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启动鉴定程序,而无需向法院申请裁决。但是,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但刑事诉讼法中所列的某些事项必须聘请鉴定人。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律必须确定的项目,从而限制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启动权。 德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专家证词的权利,这可以真正使控辩双方能够进行对抗诉讼。这种对立尤其体现在被告可以自己聘请专家,但当事方自己聘请的专家不能干涉官方司法鉴定程序。 (2)德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和应邀请多少人的委托原则上由法官或检察官决定,但法官和检察官决定鉴定人的范围受法律限制。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多少名鉴定人和鉴定人。④由此可见,德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属于法官,法官拥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在德国,法官有权决定对某一具体事项进行评估。如发现评估师的评估仍不正确,也可要求原评估师或委托其他评估师进行新的评估。 (5)此外,应当指出,《德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授权法官任命鉴定人,而且允许被告在法律情况下任命自己的鉴定人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审讯期间雇用一名专家时,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他提名的专家出席,并由法官指定的专家出席,共同进行审讯和调查。法官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申请,但必须告知被告,法官指定的专家不得妨碍法官指定的专家对其他有关案件事实进行勘验和调查。 因此,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德国鉴定人的任命由法官和被告共同行使。 第二章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8.1、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主要问题……8 (1)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8 (2)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主要问题……9第三章刑事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14 1、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现状及主要问题……14 (1)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现状……14 (2)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主要问题……16第四章刑事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24 1、我国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不仅影响案件客观事实的还原,而且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必然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是一种意见证据,然而,它会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这很容易导致鉴定结论可能偏离合法性的轨道。此时,我们需要用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程序。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健全的监督体系,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和质证往往处于混乱状态。 基于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基本情况,笔者对中德刑事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比较分析,借鉴了德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先进理念,深入分析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和实施以及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由于笔者缺乏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难免会有一些疏漏,希望受到全体教师的批评和追问。 参考[1]孙叶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白景荣、王樊氏,《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3]郭金霞,《鉴定结论应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郭华,《论鉴定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杜志春、霍单弦,《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李玉华与杨俊生,《司法鉴定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 [7]杨依平,《论正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 [8]王黎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9]司法部法律教育司,《司法专门知识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10]司法部法律教育司,《司法专门知识研究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