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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50字硕士毕业论文司法专业知识概述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650字
论点:鉴定,司法鉴定,启动
论文概述:

我国对于重新鉴定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误解,立法对重新鉴定程序规定的相当的简单,导致非理性,不合理或不必要的重新鉴定程序重复被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演变为无节制的重复

论文正文:

第一章是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现代社会科学和专业的精细分工导致法官“严重依赖专家,这似乎是唯一的选择。” [1]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探索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分配应该是一个热点问题,因为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是一个难题,因为它关系到国家司法系统和司法层面的许多关系和联系。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环节,对整个鉴定程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司法鉴定更是一个关键问题。研究和合理分配司法鉴定启动权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当事人提出专家证词)还是大陆法系(法院提出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的提出将对案件事实的鉴定和法官证词的形成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旦关于鉴定程序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之间出现偏差或不正确的阐述或不科学的理论,就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如果立法赋予法院完全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并把鉴定视为法官的纯粹助手,那么案件事实的鉴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家, 甚至会出现法官和专家共同行使司法权的情况,这不仅会丧失司法权,还会使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制度出现危机 其次,如果法院缩小和缩小启动诉讼案件鉴定程序的范围,将鉴定人应解决的“专门问题”分配给法官,不仅会因法官缺乏知识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偏执怀疑,还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或差错,导致大量错案,动摇司法公正的基础 [2]因此,科学构建身份启动程序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第一部分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的现状。前苏联的立法模式已经移植到我国司法鉴定的起步过程中。它还包含了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现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一些因素和台湾地区鉴定制度改革前的一些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权自行提起司法鉴定的,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提起和决定鉴定程序的专属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将鉴定程序启动权视为一项公共权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侦查机关司法鉴定启动权程序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1条规定:“为了查清案件,当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时,应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他们可以补充身份证明或重新身份证明。 “根据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为了查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享有不受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限制 检察机关也有权启动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案件,解决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 “和”鉴定须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的合格人员进行 “,”作为鉴定结论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从以上可以不难看出,检察机关设立了自己的鉴定部门。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决定鉴定程序的启动,而且是鉴定活动的主体。评估主体与启动评估程序的主体相同。检察机关在鉴定中发挥双重作用或具有双重身份。 有关各方无权反对调查机关启动身份查验程序,也没有任何救济渠道。 第二,人民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查明专门问题的,应当移送法律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选择有绝对的决定权,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等诉讼主体没有限制权 法院是否自行决定启动评估程序是否需要法律限制?在申请启动评估程序或向评估法院申请批准评估后,双方是否有权任命评估人员?这些问题是应该研究的重要课题。 第二节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分析与评价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对专家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只有向案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 正是因为当事人只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没有直接授权的权利,许多参与鉴定的当事人因为对鉴定结论的可接受性有所怀疑而对司法结果不满意,因而长期投诉甚至请求帮助。 在这种社会需求下,国家开始酝酿司法鉴定立法。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外国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这也在传统限制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分配上,我国基于司法机关优先、协助当事人的原则。 然而,客观地说,虽然现行法规在传统上取得了重大突破,具有进步意义,但还远远不够。 主要观点是: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仍然有限,并受到诸多限制。这种权力的分配结构不严格,运作不规范。它需要进一步改革和改进。 第二章司法鉴定再鉴定的思考司法鉴定再鉴定是指法院或当事人在审查初步鉴定或补充鉴定结论后,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再鉴定 重新评估程序在法国被称为“反评估程序”,它考虑“选择新的评估人员” 重新鉴定应委托给新的鉴定人,并附上前次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重新鉴定应独立进行,且不受先前鉴定的影响。 《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充分证据;(四)经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如果评估结论不存在上述四种严重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违法行为,但仅存在一定缺陷,可以通过补充评估、复查或补充质证解决,无需重新评估。 第一节再鉴定的历史回顾近年来,类似《黄帝内经》中的再鉴定案例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新鉴定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造成了资源浪费,而且导致了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法院不知道该怎么办。 诉讼已经拖了很长时间。有些案件在四五年内被评估了七八次,但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有些人造成了不公正的案件或沉溺于犯罪。一些地方司法鉴定问题已经成为信访的主要原因之一,影响社会稳定。 这一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如下:1 .我国原有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如司法鉴定机构多重制度的重复建立和鉴定权的混淆;司法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等种种弊端为案件多重重复鉴定的泛滥提供了温床。 2.司法鉴定立法的滞后,特别是诉讼立法中对鉴定程序的缺乏规定,使得重新鉴定权的启动缺乏有效的限制,客观上促进了重新鉴定权的重复和无限制行使。 第二部分,重新认定的立法思考,我国对司法认定的规定很少,对重新认定的规定更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关法规的缺失是重新认定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源 1.重新评估缺乏程序规范 主要表现如下:(1)没有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规定 一方拒绝接受评估结论,经常申请重新评估。法院没有批准与否的标准。因此,为了避免双方的纠缠,有时允许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开始是任意的。 (2)没有关于如何选择再评估机构的规定。目前,对重新评估机构没有任何规定。在实践中也很难掌握。各评估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评估结论已成为重新评估的动力。 (3)重新识别的次数没有限制 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如果一方认为评估结论对自己不利,通常申请重新评估。对一个案例进行重新评估是很常见的,而经过一年半的评估也是很常见的。 2.评估委托主体多样 根据我国三部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启动鉴定的唯一法律主体。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自行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能行使作出批准决定的权利。一般来说,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的法院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通常会批准并通知另一方,但不会给另一方表达意见的机会。这样,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不同,另一方很可能会反对重新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章司法鉴定反思……15第一节复议的历史回顾……15第二节复议的立法考量……16第三章交叉质证司法鉴定结论的思考……21第一节外国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参考结论21第二节中国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现状……23结论……31 .结论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方面越来越受到重视。 近年来,我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越来越多,逐渐揭开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神秘面纱。 本文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重新鉴定和鉴定结论的质证三个方面研究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在立法和制度上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中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应该立足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它不能完全照搬西方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不能直接借鉴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应从中国实际出发,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鉴定制度。 笔者期望在司法鉴定的立法过程中,我国将总结相关的理论成果和司法实践,同时适当借鉴国外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尽快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1。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2.邹李明主编:《中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邹李明教程:《司法鉴定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 4.范方平主编:《构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系的探索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5.孙叶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6.郭华:《论鉴定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 7.齐舒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 8.何家宏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 9.薛梅清主编:《中国法律史新课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10.陈永生著,《侦查程序的原始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