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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2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消费者合同法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25112字
论点:消费者,合同,格式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硕士论文,本文针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不足展开论述,通过比较分析外国立法模式及内容,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正文:

第一章消费者合同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消费者概念的定义

首先,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定义因国家而异。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行为目标从积极的角度定义消费者的概念,主要包括美国、英国、韩国等。例如,《美国黑人法律词典》将消费者定义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的人,即购买、使用、持有和加工商品或服务的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为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此外,韩国《基本消费法》第2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满足生活和消费需要的人,或购买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满足生产活动需要的人,这些人是由总统令规定的。另一种是通过排除将消费者定义为与“经营者”或“供应商”相对应的概念,主要包括德国、日本和欧盟。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指的是任何不以营利活动或独立专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企业或为企业需要签订合同的除外)。1994年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消费者是为非专业目的签订合同的自然人。

我国对消费者的概念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仅规定,日常生活中需要购买和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的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属于从行为目的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积极型国家。中国从两个方面界定了消费者的概念。第一是目的要求,即生活和消费的需要。第二是行为要求,即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农民购买和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是消费者。尽管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和肥料似乎很难与生活消费联系起来。但是,中国的农业生产不属于商品生产,广大农民基本上都是为了满足自己和家庭的粮食和日用品需求而耕作,属于自己自给自足的模式。总而言之,绝大多数农民是小农。与发达国家的农民不同,发达国家的农民是农民,他们的经济实力薄弱,难以与工商经营者竞争。因此,需要特殊保护。

第二节消费者合同

20世纪初,现代贸易发展的特点是数量大,质量结构复杂多样。消费者合同被企业经营者广泛使用,因为消费者合同可以快速实现大量交易,预测交易风险,促进资金的合理化。然而,由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从属地位和弱势地位,以及社会分工造成的“技术壁垒”,交易双方所持有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失去了与经营者的议价能力。经营者很可能滥用其支配地位,利用消费者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时,国家必须干预消费者合同。因此,在分析消费者的概念、特征、功能和局限性的基础上,为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研究取得理论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消费者合同的概念

为了准确定义消费者合同的概念,让我们首先澄清经营者的定义。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德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有权在其营利活动或独立专业活动中采取行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合伙企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对经营者的定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的定义基本符合界定经营者的要求,即“与企业关联”的目的和不对主体施加特殊限制的要求,但经营者的具体内涵和分类略显不足。由此,我们知道经营者是一个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许多国家在给消费者下定义时,将消费者排除在经营者之外是自然人,这并不奇怪。

在定义了消费者和运营商的概念之后,定义消费者合同就非常简单了。一方是消费者而另一方是经营者的所有合同都是消费者合同。《德国民法典》也在第310条第3款中非常低调地对消费者合同做出了类似的定义。

二,消费合同的特点

消费者合同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消费者合同最大的特点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即消费者在信息、技术操作、负担转移、组织力量和市场力量方面都比经营者处于劣势。消费者的劣势源于消费者自身的特点。

消费者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交易的主体,消费者的特征是由其“人”的特征和交易目的的“生命”性质决定的。也就是说,消费者交易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而不是为了追求利润。因此,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不一定进行经济和理性的交易,而是作为自然人受到投机和幸运心理、虚荣心、盲目等因素的影响而处于人性的弱点。其次,消费者损害的影响是广泛的。由于商品大规模生产和销售制度的发展,一旦发生损害,就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第三,由于消费者购买各种不同形式的商品,消费者无法掌握相关商品的信息、知识、机会和能力。

第二章是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体系和特点

中国消费者合同法第一节制度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合同法》第39至41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构成了消费者合同法体系。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国颁布了三部独立的合同法。这时,消费费用合同的问题还没有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后来,中国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1999年颁布了统一合同法。统一的《合同法》采取统一商业合同、民事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标准条款的内容。由于这一规定不限于消费者合同,这三项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于商业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如果合同的一方是消费者或劳动者,消费者或劳动者的利益应该首先得到保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同自由。由此可见,《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主要涉及消费者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意义在于,它是消费者合同的最早标准。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正式合同、通知、声明、商店通知等形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同一条第2款规定合同、通知、声明、商店通知等的格式。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无效。也就是说,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有限责任和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和《合同法》第39至41条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这是特别法和规范标准条款的一般法之间的关系。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颁布,《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因此将第39至41条的规定视为第24条的具体化更为恰当。在司法实践中,不公平条款也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简而言之,由于现阶段中国尚未制定消费者合同特别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消费者合同。

同时,《民法通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现阶段,在消费者合同法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通则都是解决消费者纠纷的重要判断标准。例如,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或《合同法》第52条的范围,则应被视为无效。

第二节中国消费者合同法的特点

一.特点

中国消费者合同法体系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消费者合同进行一般的规范,但以具有全面消费者保护法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以规范格式条款为主要内容。

虽然由于立法时缺乏相关资料,我们不可能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主要受标准条款规范的主要原因进行考证,但我们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颁布时期的历史背景中找到一些东西。20世纪90年代,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尽管新兴的交易形式越来越显示出它们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但它们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然而,标准条款在经济生活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于标准条款的争议频繁发生,这使得立法者和法律研究者对标准条款进行了具体的研究,积累了相当多的研究成果。因此,对于标准条款这一共同问题,统一立法是很自然的。

二、标准合同的研究

标准合同作为现代社会广泛使用的合同形式,与消费者合同密切相关。密切的关系主要表现在格式合同主要用于消费者交易,是消费者合同的主要形式。虽然标准合同并不局限于消费者合同,也用于签订一些商业合同的过程中,但标准合同最常用于消费者合同。这是因为:(1)形成标准合同的基础是为重复适用相同的合同内容做准备,并将其平等地适用于合同的所有当事人。消费者合同(Consumer contract)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时,重复使用内容相同的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标准合同符合它们的目的要求。然而,商人之间的合同通常相对较少,个人谈判相对容易。实际上,简单的经营者很少使用标准合同来签订合同。(2)标准合同各方之间的谈判能力必须不平等。通常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标准合同可以被接受。然而,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议价能力通常有很大的差距。因此,运营商可以使用格式合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商人之间的类似差距相对较小,因此标准合同的适用极其有限。(3)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民商事结合的立法方式,其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民事合同,也适用于商业合同。因此,有人认为,关于标准条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标准合同,也适用于商家之间的合同。但是,如果从立法目的来解释,立法者对标准条款的规定的目的不是根据标准条款自身的特点来规定标准条款,而是由于合同双方经济地位和谈判能力的不平等,为消费者提供特殊保护。商人的经济地位和议价能力是同等的,因此没有必要特别保护。综上所述,由于标准合同是消费合同的主要形式,标准合同中标准条款的规定是消费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是我国《合同法》对标准条款的规定..............................16

第一节格式术语的定义……16

第二节格式条款纳入条例……17

一、《中国标准条款条例》的内容……17

二,我国标准条款纳入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8

第三节格式条款的解释规范……20

第四章提出……29为完善我国消费者合同法

第一节总结……29

一、立法监管建议……29

二.行政法规建议……30

第二节撤电系统介绍........31

第四章对我国消费者合同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第一节概述

一、立法监管建议

中国尚未形成消费者合同法体系。消费者合同法的内容主要由《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四项规定组成。但是,这四篇文章存在矛盾、缺乏详细的规定、适用条件不明确等缺陷。因此,针对我国消费合同法内容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在认购规则上,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提示范围应限于“重要内容”。解释的范围应与提醒的范围相同,并且是无条件的。第二,应在及时解释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规定。文件的形式应使对应方能够对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初步判断。除公告提示外,提示方式应以个人明示提示原则为基础。陈述和解释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第三,另一方的同意应被视为合同标准条款的一个要素。

就解释规则而言,标准条款的解释主体是法院或仲裁机构。逆向解释原则应适用于标准条款争议的情况。只有在不能通过基本的合同解释方法消除争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原则。独立于公司成立、解释和有效性的规则,个别协议具有优先监管权。与非正规条款冲突的正规条款无效,非正规条款具有普通合同条款的性质。

在效力规则方面,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等民法基本原则应作为法院判断标准条款无效的基本标准。此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修改,以解决第39条和第40条中存在的逻辑问题,即《合同法》第39条中的“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摘录一条单独的条款,作为判断标准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第四十条“免责”的司法解释将“责任”限制在合同的基本义务上,否则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格式条款无效后的消费合同的有效性,应规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如果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利于合同双方或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则整个合同应视为无效。

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规模生产和大规模消费的时代已经到来,消费合同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在与消费者打交道的过程中,经营者在掌握资源和商品信息方面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运营商单方面提出的合同内容。当消费者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条款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消费者合同给经济生活带来高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在任何时候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平衡由此产生的合同自由失衡,各国都在规范消费合同,以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我国没有关于消费者合同的一般特别法,只有《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标准条款。这四篇文章主要关注消费者合同中标准条款的规制。虽然其他新的消费者合同包含在一些地方法律法规中,但在法律中尚未找到。《合同法》第39至41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从规制、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三个方面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消费者合同法体系。然而,这四项规定相互矛盾,缺乏细节,适用条件也不明确。本文在逐一分析后,提出了改进建议,认为我国除了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外,还应加强行政规制。此外,鉴于特殊的销售形式,我国应另行制定法律,引入撤销权制度。

由于作者的水平有限,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很难达到一个系统和完善的状态,但只是做了一些尝试性的研究。提出的许多观点都不成熟。作者希望在今后的研究和实践中继续这项工作。同时,他还敦促老师们批评和纠正他们。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