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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2字硕士毕业论文英美合同法中违约利润返还责任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21012字
论点:违约,获益,返还
论文概述:

本文是比较法学论文,本文意欲将这种救济方式的历史发展做一梳理,进而对随之的各种观点予以分析与评价,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在综合分析英美法系这种新型责任形式的理论基础、归责原则

论文正文:

第一章违约责任和利益返还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非法利润返还责任的广泛适用

在讨论将被告的非法利益返还给被告的责任形式能否适用于合同法之前,我们清楚地认识到,这种形式广泛存在于信托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相关部门法中。这种形式应与实际履行和禁止一起属于一种公平的救济方法。这种责任形式的内容是要求被告赔偿或将其所有非法利益返还给原告。其主要目的和功能是在原告没有因被告的非法利益而遭受任何损害或者原告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时,根据被告的利益为原告提供充分的救济。

当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英美法系有两种完整的救济方式,即衡平法。按照适用顺序,衡平法主要适用于损害赔偿不能给予原告充分救济的情况,即普通法救济优先于衡平法救济。空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出现返还非法所得责任的公平救济,但在长期植根于侵权法和信托法之后,公平救济逐渐渗透到合同法中。因此,在审查这种责任形式在合同法中的适用时,有必要阐述侵权法和信托法下的非法所得赔偿责任。

一、《信托法》中的非法利润返还责任

信任是一种公平的义务,它约束一个人为了某些人的利益处理他控制下的财产。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强制执行这项义务。受托人在没有建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法律授权或豁免的情况下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均构成对信托的违反。

也许返还非法利益的责任最早出现在信托法中,因为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受托人最有可能在合法的掩盖下找到各种方式利用委托人的财产为自己的利益服务,而委托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受托人的过错。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这种不公平现象,防止受托人利用自己的职责尽可能为自己谋取利益,股权受托人的受托责任应运而生。与这一义务相对应,受托人有权返还违约利益,即返还权。如果委托人的受托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解释利润来源,并要求委托人返还滥用职权获得的非法利益。

忠诚义务说明了客户和受托人之间密切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组相对抽象的法律义务,大致可以包括以下三个具体内容:

1.受托事项与受托人的个人利益相分离

受托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个人利益相冲突,也不得在履行信托义务时直接购买信托财产或最终可归属于信托的财产。在更广泛应用的背景下,这种义务的内容通常被称为“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则”。

第二节合同法中非法利润返还责任的产生

合同法中返还非法所得责任的出现,即返还非法所得责任的产生是一个从技术虚构到正式承认司法判例的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有其自身的理论背景,而不仅仅是司法判例演变后的妥协。

一、推定信托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1899年教师诉卡尔德龙案(Tersor v . Calder 4)可以说是合同法中提倡返还非法利润责任的早期案例之一:原告投资15000英镑于被告的伐木业务,并同意原告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息和利息,但被告违反了双方的投资协议,投资15000英镑于酿酒业务,并获得巨额利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酿酒业务时产生的利润,理由是利润由原告的15,000英镑产生,被告违反了双方的投资协议。该案的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

在上述情况下,根据普通法中的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有两部分:一部分是15000英镑的利息,另一部分是原告可以预期获得利润的15000英镑的伐木业投资。但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再投资行为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远远大于投资伐木业务的预期利益。如果被告在其违约行为下能够保留这部分非法利益,显然不符合合同法救济中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即使这种违约行为能够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在大量类似案件中,合同法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来纠正结果的不公平分配,以真正实现合同法旨在追求的公平目的,从而使双方都能得到自己的位置。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发现,如果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适用于上述类似案件,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合同,根据相互忠实义务,被告赔偿范围限于原告实际损害的不公平现象可以得到纠正。因此,在原告的损害赔偿不能正确计算或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建设性信任的技术虚构,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跳出合同法领域,转向信托法,寻找双方合同条款中类似于信托关系的信托义务的影子。当负有信托义务的被告违反信托义务时,原告可以行使归属权,要求被告返还其财产和基于该财产的利益,从而间接解决普通损害赔偿的弊端。美国法官卡多佐将建设性信任理解为:建设性信任是表达公平良知的一种方式。如果合法所有权的持有人怀着不良的良心保留了收益权,并在这种情况下获得了财产,股权将使其成为受托人。推定信托的目的是在公平假设受托人的不合理行为影响财产权益时,利用推定信托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然而,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在考虑推定信托对被告充分救济的保证时,并非所有条件下的所有合同都可以适用。建设性信任只能存在于合同条款表明双方有忠实义务关系的那些类型的合同中。

第二章违约返还责任的理论合理性

违约利益的返还是合同法应保护的第四种利益。我不知道为什么合同法第二次重述没有规定这种利益。也许《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记者认为,这种利益应该受到判例法的规定和保护。即使在第二次重述中规定了这种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也是有争议的。一些美国上诉法院和一审法院拒绝保护这些利益是极其错误的。一些普通法国家的最高司法系统和一些同意保护这些利益的美国上诉法院的做法应该得到大力支持。合同法的第二次重述不承认这种利益,因此不应予以支持。相反,由于效率原因和道德要求,这种利益应该受到保护,因为在某些类型的合同中,保护这种利益可以给予允诺人效率激励,使合同生效或防止获得某些不正当的利益。当然,并非所有合同都承认和保护违约收益的返还,正如在任何合同情况下收益、信托收益甚至预期收益的返还都没有得到承认一样。相反,在涉及这三种传统利益的合同法案件中,违约利益的返还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得到保护。在一些合同中,保护这种利益是必要和适当的。

第一节合同法重述中的三重利益模式批判(二)

是经验性法律的考虑还是标准化的要求使得合同法重述只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利益?然而,如果对判例法的审议导致从违反合同中收回利益被排除在外,就很难在判例法的基础上找到支持,特别是在上诉法院一级的判例法中。《合同法重述》(第二次)应保护的三种利益的观点只能得到数量相对较少的上诉法院和对此知之甚少的一审法院判例的支持。相反,更多的美国州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英国议会上议院和其他普通法国家或地区的最高法院都承认在合同法领域存在返还违约利益的责任。

一、因果关系的证明

法恩斯沃思在文章中反对保护违约利益和返还利益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对三种因果关系的论证,即事实因果关系、遥远原因和共同因果关系。这三个论点在许多方面都有缺陷。也许另一方面,这三点并不是法律不应该保护违约利益和返还利益的原因。相反,对这些因果关系的考虑只涉及违反合同的利益应得到保护的程度。

(a)实际因果关系:节省获得受允诺人免除责任的费用。首先,法恩斯沃思(Farnsworth)认为,如果允诺人的违约使得增加利益成为可能,而这种利益是被告在履行条件下无法获得的,那么违约与获得的利益之间就没有实际的因果关系。允诺人可以通过违约以外的方式获利——特别是通过与受允诺人协商免除他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因允诺人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的增加仅在数量上等于为获得免责而支付给受允诺人的金额。例如,允诺人因违反合同而获得的利益比履行合同时多10,000美元,受允诺人只需要得到4,000美元就可以免除责任。法恩斯沃思认为,与允诺人违约有因果关系的利益只有4000美元,也就是说,允诺人免于支付受允诺人的金额而没有获得免责。

第二节违约利益返还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财产权

合同法中的各种具体制度并不能被所有现有的合同理论所完全解释,这应当被视为现代合同法的一个特征。作为一种全新的赔偿方式和制度,违约收益返还责任在合同法体系中很难用传统的对价理论和信赖理论来解释。当我们肯定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时,我们将不可避免地用最基本的产权理论来解释它。从本文第一章的论述可以看出,违约利益返还责任是信托法、侵权法等法律部门在合同法中对非法利益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从受允诺人在其他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受允诺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是这一赔偿制度的理论目标。可见,非法所得赔偿责任的功能是威慑性的,它以保护财产权为逻辑起点。作为一种非法收益赔偿责任,违约利益返还责任不能偏离这一逻辑起点。因此,必须证明守约方没有获得受允诺人的允诺。他通过合同获得了承诺的内容,换句话说,守约方有权履行承诺。

英美合同法理论不承认守约方有权履行。一个人履行合同有很多原因,有些人害怕失去未来的合伙人以防止他的名誉受损,有些人认为履行合同是合法的。除了履行合同的所有理由之外,《合同法》还增加了一套违约救济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救济措施的目的不是强迫允诺人履行合同。它既没有对违约方进行刑事处罚,也没有要求违约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这种救济制度并不阻止允诺人通过强制措施违反合同,相反,其目的是向受允诺人提供救济以弥补违约。这与英美法系“救济先于权利”的思维方式直接相关。在基于某种法律救济的一系列个别判决被系统化以形成一套一致的法律规则之后,权利才会出现。因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普通法的传统思维方式。在英美法系的法官看来,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比适用实体法的法律规则更重要。权利来自法律救济。这一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它不太关注合同是如何成立的,只讨论了当允诺人不履行其义务或其履行有缺陷时受允诺人的权利。因此,美国法律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视为双方之间的事情。如果有需要法律救济的问题,国家不会干预。

基于剥夺被告利益的违约利益返还责任是“救济前权利”模式的产物,不符合违约救济的本质要求。它的思维方式与“先救济后权利”的理念背道而驰。然而,传统的英美合同法理论很难证明违约利益返还责任的合理性。尽管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不承认原告的法定执行权,但公平地说,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有法定执行权。英国著名法官尼科尔斯(Nicholls)提出原告在履行中有三种法定权利:实际履行、禁止和忠诚。如果在受允诺人享有履约权的情况下,法律不能为受允诺人的履约权提供充分的救济,这些权利有时是漏洞和非法的。然而,可以实际履行或禁止的合同也可能受到返还违约收益责任的制约,这与返还违约收益责任的公平性质密切相关。但是,违约利益返还责任的适用不限于上述三种情形。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证明原告有履行的合法权利,即合同权利是一种财产。

第三章违约利益返还责任的构成……22

第一节违约方获得利益……22

第二节违约方违约……24

第三节违约方有过错……25

第四章违约利益返还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体系的完善……29

第一部分是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的现状和不足...................29

第二节:完善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31

第三部分是我国合同法对违约利益返还责任的立法构建。...................32

第四章是违约利益返还责任及我国合同法体系的完善。

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非常丰富。两大法系都以原告财产损失赔偿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概念,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这种责任制度不能为没有损失或损失无法确定的原告提供救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薪酬体系。从被告违约利益的角度来看,违约利益返还责任弥补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不足。因此,从完善违约赔偿责任的目的出发,我国合同法应当移植违约利益返还责任。本章讨论的违约责任制度仅包括违约的法律损害赔偿,不包括约定损害赔偿、违约金和定金。换言之,它仅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部分是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违约赔偿是最常用的违约救济。如果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将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事实上,法律迫使违约方通过支付款项来赔偿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违约损害赔偿只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不是惩罚违约方的过错。

违约损害赔偿有三种方式,包括实物赔偿、货币赔偿和两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规定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其中,《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不同于损害赔偿的形式。显然,我国的损害赔偿方法只是金钱赔偿。违约损害赔偿也是金钱赔偿。同时,守约方可以选择实际绩效和货币补偿中的一种。因此,一般来说,违约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是同一个概念,可以互换。在特殊情况下会有差异。如果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那么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需要继续赔偿损失。此时,补偿的范围与补偿不一致。用金钱补偿守约方以降低实施难度。守约方可以根据获得的补偿在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无论是替代性购买还是销售,从而间接实现合同利益。因此,中国的《合同法》将违约损害赔偿限定为金钱赔偿。

结论

四个世纪以来,英美法系的法院一直奉行两项原则:“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和“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受害方预期的利益损失为基础”。前者是返还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非法行为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后者是合同法中众所周知的期待利益规则,是法官判断违约案件的核心规则,也是守约方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依据。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规则是协调和平的:守约方损失的预期利益等于甚至大于违约方的违约利益。然而,当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收益大于非违约方的损失,或者即使非违约方在违约情况下也没有损失时,这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就出现在法律面前。根据预期利益规则,守约方必然会面临无法获得足够救济的风险。然而,当合同有效时,没有适用归还法的余地。合同法迫切需要扩大违约救济的功能和计算基础。因此,归还法中的非法所得赔偿责任已经进入合同法的视野。

将基于违约方利益的违法所得赔偿责任引入到稳定的违约救济中,在理论基础的整合和具体制度的衔接上都有很大困难,但这不能成为合同法排除违约利益赔偿责任的原因。无论合同法是否承认,这种特殊的违约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于合同中,只是因为它迫在眉睫,合同法不能确定它作为一般规则来适用。

如果允诺人不打算违反合同,或者如果转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违约,允诺人没有呕吐的兴趣。即使在违约的情况下,允诺人的利益也可能不是由于违约造成的。例如,甲方违反与乙方的施工合同,与丙方签订另一份合同。大多数合同方同时有一份以上的合同。因此,不能认为甲从与丙方的合同中获益这一事实是甲未能履行与乙方的合同的原因。事实上,违约利益的赔偿责任不是创新性的,而是已经存在的。保护违约利益可以为允诺人提供履行合同的有效动机。

在某些情况下,违约带来的利益将小于预期利益,因此原告将选择补偿预期利益而不是违约带来的利益。在许多情况下,违约的利益等于预期利益,被告在补偿预期利益后没有呕吐的兴趣。例如,在一件物品两次销售的情况下,转让方将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货物转让给第二买方。如果货物能够在市场上获得相同种类和质量的替代品,就没有必要根据违约的好处进行补偿。但是为什么二级买家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呢?如果他的出价能在市场上完全获得替代商品,他这样做的理由是什么?此时,转让方从二级销售合同中获得的利益是违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原始买方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然而,这种差异也可以衡量买方的预期利益。转让方补偿了预期收益后,就没有兴趣吐出来了。如果买卖的商品是特殊商品,除非投标人的投标超过该商品的市场价格,否则没有必要赔偿违约。因为买方总是可以要求补偿市场价格和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投标人支付市场价格,那么买方将不会获得超出其预期利益的任何利益。如果买方获得实际履行的救济,就没有必要补偿违约的利益,因为实际履行足以阻止允诺人从其违约中受益。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