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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8字硕士毕业论文本文从现代民法的角度总结了人格权的保护。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19588字
论点:身体,人格权,保护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毕业论文,本文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的指导下,对身体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关注。经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的查阅,我国没有对身体权保护研究的专著,对身体权保护的论文也甚少。

论文正文:

第一章螺纹理论

1.1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1.1主题选择的背景

在中国传统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人格权一般不被承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往往被置于健康权或生命权之中。通过对生命权的保护,健康权的规定保护了身体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身体救济权。但有时没有办法提供救济。例如,这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既不会造成受害者死亡,也不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因此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向受害者提供救济。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身体权利是一项独立的公民权利,不同于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作为独立人格权的人格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身体权利和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该条规定,对身体权利性质的最初争议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终确定,即身体权利应当是一种人格权。2003年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重申,人身权利是独立的人格权。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人格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否应当在民事立法中独立编制,人格权是否应当在人格权法中单独列出。许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的编纂中独立编纂,人格权应当独立列举,在人格权法中应当明确界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例如,王黎明教授带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并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学者们建议人格权法应当独立编纂。在人格权一章中,物质人格权的种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关于身体权利的规定包括:\"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自然人的身体并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禁止非法搜查自然人的尸体。为了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建立了一个专门的人体器官、体液和遗体捐献系统,以鼓励公众捐献。它明确规定禁止出售人体组织。”

一些学者不赞成单独编纂人格权。他们认为,规定人格权包括一般汇编中的个人权利就足够了。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在第二章第五节第五十条中规定了个人权利。可以看出,他们认为人格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他们不同意人格权应独立汇编。另一个例子是尹田教授的观点:“人格权是一项应由《基本法》(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一权利并具体保护它,但民法不是“创造”这一权利的上帝。”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人格权是一个错误的决定,从本质上说,它将人格权从宪法权利减少到了民法所创设的民事权利。

1.2文献综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学的发展,传统的身体权利保护方法已经不能保护所有的身体权利。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确认人格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以来,学者们更加关注人格权的保护。目前,我国除司法解释外,没有其他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对人格权的定义和性质等具体内容有不同的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身体权利的专著,但王黎明、梁慧星、杨立新等许多学者对身体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他们对人格权是否独立以及人格权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独立性的确认提供了理论依据。

首先,许多学者对身体的含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中,王黎明在其《新人格权法理论》中对身体做出了科学的定义。他指出,除了自然人的身体之外,还有假肢、假牙、假眼、人工心脏瓣膜、助听器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应该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它们构成身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该属于身体,而那些可以自由装卸的不属于身体。其次,学者们对身体权利的含义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张俊豪的《民法原则》、杨立新的《论公民身体权利和民法保护》和张亮的《论尸体的法律保护》对身体权利的含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三,一些学者对人格权是否应单独包括身体权利持赞同态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都明确指出,人格权应当单独包括身体权利。也有一些学者不同意,如绿色民法典草案。最后,许多学者对人身完整权的立法保护措施提出了独特的见解。王黎明等学者提出了人格权的个人构成和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制度。小源的损害赔偿研究、王黎明的新人身法理论、高文的个人侵权法研究、王黎明的侵权法总则保护范围等。建议扩大侵权法中的人身权保护,完善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权保护的具体规定,从而建立完整的人身权保护民法体系。

作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医学上出现的人工器官被应用于自然人的身体,并具有与人的自然身体相同的功能,应该被认为是身体。人格权应单独包括在人格权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人身权作为独立人格权进行保护,主要成文法国家都承认人身权为独立人格权,并规定了对人身权的具体保护,这是一个很好的借鉴。中国民法不应放弃实践中取得的经验和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在确定身体权利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后,需要有保护身体权利的具体规定。学者们提出的许多建议值得学习。

第二章身体权利的内涵

2.1问题的推导

《桂林日报》上有一个案例:甲、乙、丙是朋友。一年夏天,a和b想剃光头。c不想剃光头。a和b利用c晚上睡觉的机会剃掉c的头发。c表达了极大的愤怒,并提议以侵犯身体权利为由起诉精神损害赔偿。c被迫剃光头。丙方的索赔能被接受吗?在这种情况下,在丙明确反对的情况下,甲和乙都用不正当的手段剃掉了丙的头发。虽然它没有给丙的身体造成疼痛,但它侵犯了它的组成部分,损害了丙的完整性。显然,这里侵犯的不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更不用说名誉权,而是侵犯个人权利。身体权利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使用了“身体权利”的概念,并将其纳入人格范畴。然而,在我国对身体权利的定义存在不同意见,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一权利的具体保护,这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空。显然,丙的诉讼请求应该被接受,但是对于丙可以得到的具体损害赔偿,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有具体的规定。本文在对人格权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论述人格权的定义和性质,探讨了保护人格权应采取的措施。

2.2身体权利的含义

目前,我国民法没有明确界定人格权的含义,我国学者对人格权的定义有不同的看法。关于身体权利的概念,我国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体权利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控制,并承认身体权利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种观点主要认为身体权利是一种主权。它只看到身体权利的统治权,却看不到身体权利包括身体完整的权利。这种观点相当片面。

第二个观点是,身体权利是指公民维护身体安全和控制四肢、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个人权利。这一观点全面总结了人格权的内容,但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并没有充分阐述人格权的利益。

第三个观点是,人身完整权是指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享受人身安全利益的权利。把身体完全作为内容是正确的。这种观点认为,身体权利是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以身体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这种说法在一定程度上概括了人格权的内容,但并不包括人格权的主导地位,人格权的概括也不是最完整的说法。

第四个观点是,身体权利是承认和保护自然人身体的全部和完整利益并支配其四肢、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这种观点认为,身体权利不仅表现在对自己身体的完全保护上,还表现在对自己身体各部分的控制上。这一观点综合了各种学者的观点,全面总结了身体权利的含义。

身体是公民享有法人资格的物质基础,公民有权控制自己的肢体和器官。因此,身体权利是公民完全保护自己身体和控制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个人权利。因此,在上述关于身体权利概念的观点中,前三种观点从不同方面阐述了身体权利概念的内涵,但并不十分全面。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这种观点充分阐述了人格权的含义,全面概括了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自然人的身体权利以身体为客体,主要保护身体的完整性和完整性。身体是身体权利的物质基础,身体权利受到损害时需要救济。对身体的损害将导致自然人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自然人将无法享受某些利益。身体权利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公民完整的利益不受侵犯。即使违反了,受害者也应该能够得到很好的救济。

2.身体权利体现在身体权利持有人处置身体各部分的权利中。当然,公民应该严格依法行使个人权利,否则会导致社会生活的混乱。自然人可以转移身体的某些部位,如皮肤、角膜、肾脏等。,在遵守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基础上对他人。未经公民同意,使用公民身体的某些部位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利。自然人对这一身体成分的控制应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道德,并应得到社会法和道德的积极评价。它应区别于自我伤害等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身体权利在中国民法中的地位..............................11

3.1中国现行民法对身体权利的立场...................11

3.2中国学者对身体权利的定位……12

3.3对身体权利性质的理解……13

第四章外国民法中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15

4.1作者比较了国外民法和我国民法中保护人身权利的立法模式……15

4.2作者对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分析……18

第五章:我国民法人身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20

5.1中国民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护个人权利……20

5.2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不足...................21

第五章:我国民法人身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5.1我国民法规定的人格权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传统民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利,但法律制度中仍然包含一些保护身体权利的规定。目前,中国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人格完整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规定人格完整权在受到严重侵犯时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保护人身不受侵犯的规定复杂,实践中侵犯人身的行为种类繁多。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从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分析来看,我国民法主要有两种人格权保护模式:健康权保护模式和人格权保护模式。

第一,健康权保护模式。由于传统民法没有明确界定身体权利,一般认为侵犯身体就是侵犯健康权。因此,我国对身体权利的保护主要基于健康权保护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对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受害者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工资损失、生活津贴和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和生活津贴一般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该法第147条规定:\"如果侵权人造成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如果依靠受害人的实际支持而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人要求侵权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交人认为,这种侵犯身体的行为侵犯了生命权和健康权。这里的“公民身体”应该理解为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描述。身体权利受健康权保护的保护。另一个例子是《侵权责任法》第1条,该条规定该法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民权利和利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个人和财产权利和利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人”指的是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实践中通常指的是保护身体权利。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没有明确界定人格权的含义,学者们对人格权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是承认和保护自然人身体的全部和完整利益,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权利就是健康权。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权利是一种所有权,是自然人对身体的占有。笔者认为,身体权利包括身体自主权和身体尊严权。身体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和独立人格权。身体权利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尸体不属于身体权利的客体。由于没有对身体权利的法律界定,导致人们对身体权利的不同看法,因此有必要在民法中界定身体权利的含义,确定身体权利的独立人格权。通过司法解释对身体权利的简单保护规定和我国传统民法中健康权保护规定对身体权利的保护模式,我国还远远没有完全保护好身体权利的利益。由于我国对身体权利的规定不明确、保护不完善,许多身体权利问题无法界定,这就要求我国民法明确界定身体权利的定义、性质和保护制度。国外立法,无论是保护人格权、人格权还是侵权法,都有值得借鉴的经验。身体权利的保护模式明确列出了保护身体权利的措施,直接保护身体权利;人格权保护模式规定人格权是人格权,这可以更好地理解人格权的内涵。侵权法的保护模式规定了身体权利受损后的救济措施,为我国完善侵权法中的身体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许多经验。分析比较人格权、人格权和侵权法的保护模式,有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我国学者对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立法提出了许多建议。主要有三个提案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国民法典草案》和《绿色民法典草案》,这些都是对我国人身权立法的宝贵建议。

由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性质和调整范围不同,我国有必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法中对人格权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建立完善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根据国外立法经验和学者的建议,人格权保护可以通过完善人格权制度和扩大侵权法的规定来实现。

一方面,完善人身权保护,有必要完善人身权法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人格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可以从人格权的角度完善人格权制度来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保障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一项基本权利。身体权利包括身体自主和身体尊严。中国需要规定一个普遍的人格权制度,以加强对身体尊严的保护。民法典制定后,人格权法将独立编纂,人格权将得到更好的保护,即人格权的保护将得到加强。在人格权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一般人格权有助于我国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可以弥补我国人格权制度立法的不足,自然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与此同时,需要对侵犯自然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自然人控制其人身权利的方式也需要受到法律管制。这需要一个完善的身体控制系统,以便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