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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54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我国派生诉讼主体的完善

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6254字
论点:诉讼,公司,派生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对于派生诉讼的原告范围,传统理论认为只有股东才有原告资格。本文在认真分析我国原告资格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指出应该扩大原告的范围,不应再囿于现有理论。

论文正文:

介绍

(1)话题的由来
虽然我们公司成立时间很长,但发展相对缓慢。直到近十年,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公司才逐渐流行起来,现代公司治理理念也逐渐被人们广泛接受。因此,可以说,与发达国家的公司相比,我国的公司还不成熟,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中小股东权益、员工权益保护、银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行立法改革。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引入了派生诉讼制度。但是,中国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发展,也没有做出相应的改变。在西方,派生诉讼制度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武器。但在中国,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现状,其作用应该扩大。因此,其制度建设应该与西方不同。其中,学科的选择是一个重要方面。扩大原告范围,缩小被告范围,明确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将是一个意义重大的课题。因此,本文选择派生诉讼作为研究对象。
……..

(2)国内外研究现状
近年来,国内对衍生行为主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原告的资格,基本上认为原告应该是股东。在此前提下,对其进行了深入研究。例如,甘培忠教授认为,“派生诉讼的整个程序是由股东发起的,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1)在此基础上,甘教授建议股东在提起衍生诉讼前应持有3%的股份。刘俊海教授从两个方面对原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在其提起诉讼的不当行为发生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和“原告的股东必须能够公平、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2)一些学者也提到了扩大派生诉讼主体的问题,但都持反对态度。如蔡立东和刘梅芳共同撰写的“衍生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认为由于“没有将衍生诉讼原告范围扩大到股东以外的实际必要性”和“扩大衍生诉讼原告范围存在技术困难”,他们反对将衍生诉讼原告范围扩大到利益相关者。其次,对被告资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被告的范围上。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个可以概括为“广义陈述”。刘俊海教授认为,“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董事,还包括监事、经理和其他公司经营者。这包括公司内部和外部的第三方。它包括民事主体和行政机构。”(1)周苏游在其《新公司法理论》中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他人”是指“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条所列公司外,因对公司的不当行为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所有当事人”。甘培忠教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是董事、监事、大股东、经理以及被原告股东指控对公司实施非法行为的任何其他人。”(2)另一种观点可以概括为“限制理论”。蔡立东教授认为,“公司法应当明确界定股东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即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任公司审计师的会计师事务所”。(3)张敏安博士认为,“被告的范围应集中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职员和控股股东等内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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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扩大衍生诉讼的原告范围

(一)派生诉讼原告范围的立法缺陷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只有股东才具有派生诉讼原告的资格,对公司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利益相关者除外。这既不符合我公司的发展现状,也不能充分发挥衍生诉讼制度的功能。改革开放前,在国有企业中,员工被视为地位高、待遇好的企业的所有者。改革开放后,随着公司制的逐步建立,员工与企业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转变为雇佣关系和被雇佣关系。然而,这种转变并没有改善员工权益的保障措施。因此,侵犯员工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特别是,当公司破产或合并时,员工将遭受更大的痛苦。为了维护员工的权益,我们必须首先正确理解员工与公司的关系。工人和公司不仅仅是就业和被就业之间的关系,而是利益的结合。(1)员工的积极性和责任感直接影响公司利益的实现。没有员工,或者如果员工被分割,公司就无法发展。因此,尽管员工不是公司的所有者,但他们也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司的发展不仅仅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当员工做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他们应该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当公司管理层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损害员工利益时。例如,管理层为了自身利益低价出售公司。这时,不仅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员工的权益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如何维护员工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措施,如成立工会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上述雇员权益的间接损害没有明确的保障措施,雇员处于受法律保护的空白色区域。因此,本文认为,在管理层为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赋予员工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力,以保护其合法利益。此外,员工本身也有能力提起衍生诉讼。因为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了更好的了解,更关心公司,他们有了发现管理层违法行为的便利条件。员工提起衍生诉讼也有利于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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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衍生诉讼原告范围立法缺陷原因分析
传统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承担公司运营中的一切风险,也享有公司控制权和最终请求权,对公司事务拥有最终决定权。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是股东的个人问题,其他人无权干涉。虽然公司不仅有股东,还有经理、员工等。然而,公司作为“一组人”相当于“一组股东”,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是公司中的“人”,而经理和雇员等其他人则是“不人道的”。传统的公司理论给予股东如此高的“礼遇”,因为该理论认为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完全主导地位。首先,股东是公司的创始人,也就是说,公司是由股东通过某种行为建立起来的,没有这种行为就没有公司。其次,股东是公司所有物质资本的提供者。该公司是一个营利法人团体。为了盈利,它必须有财产。股东提供的公司财产是公司的命脉。第三,股东是公司的控制者。股东对公司事务拥有最高和最终的决策或控制权。这是因为只有股东才能作为社会成员享有会员权利。成员权利分为共同利益权和自我利益权,共同利益权是管理和控制公司的权利。总之,根据传统的公司理论,股东是公司的主人,而其他参与者是下属。公司的价值只是股东的价值。(1)因此,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其他主体提起派生诉讼,将会极大地损害股东权利和由此产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将影响公司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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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衍生诉讼中被告范围的合理界定...12
(1)确定衍生诉讼被告范围的基本原则...12
1,防止恶意行为的原则...12
2,适应中国国情的原则...12
(2)派生诉讼中被告范围的问题及其原因.......13
1、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太广.......13
2、衍生诉讼中被告范围问题的原因分析.......13
(3)改善衍生诉讼被告范围的对策.......15
3、公司在衍生产品诉讼中的作用……22
(1)公司参与衍生产品诉讼的必要性……18
(2)衍生产品诉讼中公司地位立法的缺失........23
1、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局限性........23
2。“重实体”与“轻程序”在中国的必然结果........19
(3)公司应为衍生产品诉讼的第三方........19

三。公司在衍生产品诉讼中的作用

(一)公司参与衍生产品诉讼的必要性
公司对参与衍生产品诉讼有很强的实际要求。首先,诉讼要求公司参与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如果原告胜诉,胜诉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如果原告败诉并负有赔偿责任,赔偿收入也应属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参与诉讼的人获得了诉讼利益,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原告的起诉权实际上来自公司,但只有公司懒于行使起诉权,原告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因此,公司作为权利的实际所有人,也应该参与诉讼。其次,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诉讼成本的降低。与原告相比,公司最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对被告是否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拥有最大的发言权。因此,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案件的及时解决也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了双方陷入诉讼的拉锯战。公司参与诉讼还有其他重要的作用:首先,它可以使判决结果直接送达公司,并在胜诉时明确赔偿归属。二是便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第三,原告股东撤回诉讼时,便于公司单独继续诉讼,防止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合谋终止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第四,便于法院将原告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相结合,以避免对董事和其他人的责任行为进行重复诉讼。(1)虽然不同国家对公司是否参与诉讼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公司必须参与诉讼。另一方面,日本要求公司应法院的要求参与诉讼。然而,基于以上分析,公司参与诉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诉讼是非选择性的。因此,有必要规定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然而,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规定,这只能说是制度中的一个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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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中国借鉴西方先进经验,引入了派生诉讼制度。这对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治理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引入该制度时,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也不完善。特别是在派生诉讼方面,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正是在这方面认真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关于派生诉讼的原告范围,传统理论认为只有股东才有原告资格。本文在认真分析我国现行原告资格规定的基础上,指出应当扩大原告范围,不应局限于现有理论。具体的扩张措施是将公司员工、可转换债权所有者和银行债权人列为原告。关于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所有侵犯公司利益的人都可以是被告。本文仔细分析了西方国家制定此类规定的原因,指出此类规定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被告的范围应明确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清算人。至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这是公司法的一大失误。关于公司在衍生诉讼中的地位,学术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本文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出发,摒弃纯粹的理论争议,认为公司应成为衍生诉讼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只应做出特殊规定,使其“必须”参与诉讼,而不是“可以”参与诉讼。为了限制他们在诉讼中的行为,他们只能配合法院的调查,而不能擅自收集支持原告或被告的材料。

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