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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58字硕士毕业论文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6258字
论点:受贿罪,共同犯罪,主体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论文,本文大量搜集国家惩处受贿罪案件的相关数据,并依此为基础,研究受贿罪共同犯罪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存在情况,作为分析论文的主要论据支撑,有很强的实践性。

论文正文:

介绍

1.1本专题的背景和意义
自国家成立以来,随着人们愿望的不断扩大,腐败问题日益严重。历届政府都非常重视官员腐败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新政府表达了处理腐败问题的坚定决心。十八届三中全会表明了态度。会议指出,要建立科学决策、坚决执行、强监督的权力运行体系,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廉洁干部、廉洁政府、廉洁政治”。(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工作报告,全年共查处案件37551起,涉案人员51306人,分别增长9.4%和8.4%。突出大案要案查处,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案件2581起。(2)根据最近发布的《反腐倡廉蓝皮书:中国反腐倡廉报告》第4号,“老虎和苍蝇一起打”绝对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报告显示,53名省部级干部因违法违纪被查处。在过去五年中,调查和处理了16万起与工作有关的犯罪案件,仅贪污贿赂案件就有13万起,涉及17万人。上述数据充分显示了本届政府对反腐败工作的重视和空之前的大力调查和惩治工作,但也可以看出腐败问题亟待解决,惩治腐败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建立系统、科学的反腐败项目。通过调查可以看出,官员受贿问题已经成为惩治腐败的关键。在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指导下,对贿赂犯罪的法律认定应该越来越严格,以便以极高的隐蔽性和多样化的方法逮捕犯罪分子。腐败不仅损害党员干部的形象,而且由于大量官员潜逃国外,损害了国家的形象。当然,这也危及社会稳定,损害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民主进程。因此,要清理党员干部队伍,使之更加有力、清晰,就必须加强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惩治,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这是清理公务员干部队伍的强大助推器。与此同时,由于空怀特的存在和现行法律的漏洞,大量罪犯逃脱了法律的惩罚,这是对司法权威的巨大挑战。这要求立法机关加强相关立法工作,针对犯罪行为的新形式和新手段,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对案件的指导对其进行规范,以达到最高程度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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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979年以前,我国没有受贿罪。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条例》对此做了简单描述,但没有系统的规定。直到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才单独设立贿赂罪。法律条文中也出现了贿赂等与贿赂犯罪相关的犯罪,这也标志着我国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1988年,《惩治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了共同受贿犯罪和共同贪污犯罪。同时,对贿赂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划分,进一步完善了贿赂法律制度。1997年《刑法》废除了1988年《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只留下了关于共谋腐败的相关规定。2007年,《两所高中关于办理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定,具备一定条件的非国家人员构成贿赂犯罪的共犯。从以上对共同受贿犯罪发展过程的论述可以看出,从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到2007年司法解释的颁布,近十年来我国的贿赂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贿赂共犯问题在理论争议中不断推进。它不仅解释了“特定关系人”如何构成受贿罪共犯,而且规定了“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条件,表明我国对受贿罪共犯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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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

2.1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
受贿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指的是本国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的范围还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职务等。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可能有两种主体,一种是两种特殊主体,另一种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结合。更难辨认的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结合,或者可以说主体的犯罪是由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构成的。所谓主体的身份是相同的,这意味着犯罪主体都是国家人员,没有非国家人员的干预。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行使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准国家人员,是指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家机关、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根据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这些主体利用自己的地位或地位,相互勾结,接受他人的财产和其他行为表现,完全符合共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既承认共同受贿犯罪的存在,又对其持积极态度。主体身份的不同是指非国家人员参与共同受贿犯罪,构成混合形式。学者们认为这种情况是“不纯的共犯身份”。目前,理论界对不同主体身份的共同受贿犯罪存在很大争议。争议主要是由于1997年《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一章的修改,即保留了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罪的相关规定,但删除了原来关于共同贿赂罪的规定。这一举措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基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不成立。作者将详细阐述这两种对立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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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客观外部事实特征,其解释了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1)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所有犯罪主体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但这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相同。只要他们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相互作用,相互勾结,通过相互分工完成犯罪事实,就可以视为共同犯罪。同样,共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求所有犯罪主体都应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所有主体,无论是教唆者、帮助者还是实干家,接受或勒索他人钱财,并相互合作实施犯罪。所有主体都必须参与犯罪。每个人都必须符合贿赂的基本要素(主体身份除外)。贿赂犯罪作为一种重复犯罪,需要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一般贿赂可大致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或索取财产”。首先,对“利用自己的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理解包括“利用自己的地位”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虽然上文已经提到,非国家人员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至于“利用公职”的犯罪行为,由于国家人员可以享有公共权力,不能被公职收买,这就要求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实施。当然,“利用自己的位置”在这里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积极利用其土地局局长的身份为乙非法办理相关证件,并从乙处收受财物,这显然是一种做事方式。另一个例子是,国家工作人员甲在乙方的委托下对乙方的违法建筑进行检查时视而不见,使乙方非法取得相关证件。这显然是一种通过疏忽来利用他的地位的方法。与此同时,学术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还没有进行过辩论,基本形成了一种普遍的看法,即为他谋取的利益可以实际获得,或者只是一种承诺,不需要实际的利益。司法实践部门也采纳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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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16
3.1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下列争议……16
3.1.1....16
3.1.2作者观点18
3.2家庭型贿赂……19
3.2.1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基础……20
3.2.2家庭型联合贿赂的形式及其家庭特征........20
3.3共同受贿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23
4共同贿赂罪的立法和司法改进.........30
4.1共同受贿犯罪的现状.........30
4.2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建议……31
4.3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建议.......32

4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

4.1受贿罪共同犯罪现状
在当今联系日益紧密的社会中,由于利益的驱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不那么简单,更多的是混合了各种利益成分。罪犯绞尽脑汁以摆脱司法机关的调查或逃避法律责任。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贿赂犯罪主体的多元化是其明显特征之一。家庭成员继续加入贿赂之战,全国各地的“红人”纷纷参与,甚至关系有些异常的“情侣”和“小三”也成为其中之一。他们都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正是这种犯罪主体的增加,使得我国司法机关难以查处贿赂案件。例如,重庆市司法局前局长文强和他的妻子和我一起坐飞机都接受了巨额贿赂。前全国人大主席程杰克与“情妇”勾结,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作为挡箭牌,聚敛财富,收受巨额贿赂。在薄熙来的案件中,薄谷开来和薄古阿古阿是薄熙来的“密友”。薄熙来利用妻子和儿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从徐明那里获得了高达19,337,930.11元的收入。我国刑法中的贿赂法律制度包括贿赂、想象受贿、介绍贿赂、行贿等基本犯罪。但是,目前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只出现在司法解释中,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纯粹身份犯罪和中午特定身份犯罪的具体情况。还有一个重要的缺点。我国受贿罪与受贿罪是一个系统。由于时代的发展,腐败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的主要形式。腐败风险大,利益小,比贿赂犯罪更容易暴露。在比较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优缺点后,贿赂一直是普遍现象,吞噬着我们的社会。目前,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相对缺乏,仅涉及一些司法解释,限制了共同受贿犯罪形成的严格条件。只有不同主体达到各自的前提条件,才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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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新形势下,党和政府对腐败采取高压态度,特别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自身暂时私利实施的贪污贿赂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灰色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调查,司法机关也算了出来。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给司法机关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解决问题的本质在于理解事物的本质。逐步认识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是解决问题的出路。本文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几个典型问题,但由于认识有限,这些问题并不完善。司法机关及时发现新问题并妥善处理。刑法理论界与问题的争议点相冲突,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只有这样,我国司法部门才能对新出现的共同受贿犯罪问题有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