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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58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阻碍制度

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6258字
论点:妨碍,证明,当事人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论文,本文对证明妨碍制度进行了简单探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明妨碍行为在司法中影响日趋扩大,而我国仅运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制,对证明妨碍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完

论文正文:

第一章:民事诉讼中妨害作证的概念和要素

1.1民事诉讼中妨碍证据的概念在研究妨碍证据的概念时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所谓广义的举证障碍,是指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拒绝举证或因自身原因无法举证的行为后果。(1)也就是说,所有导致案件无法在诉讼中认定的行为都可以称为证据障碍。狭义(1)姜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原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89页。妨碍正当性证明是指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故意或者过失阻止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并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对事实认定进行调整,以利于举证责任的事实。美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对阻碍证明的概念都持狭隘的理解。在普通法中,妨碍证据被定义为销毁、更改、隐藏或采用其他不保存证据的行为,这些证据现在或将来都将在诉讼中。(1)德国教授汉斯·普雷韦丁(Hans Prewitting)认为:“所谓阻碍证据,即阻碍证据(Beweisvereitelung),是指负责证据的一方的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阻碍了可能的证据的出示,从而使负责证据的一方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这种对证据的阻碍可能发生在诉讼之前或诉讼期间,并涉及所有的证据手段。”(2)台湾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有一定的主观归责要求(如故意和过失),破坏、隐匿或损害证据的使用,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充分利用证据,从而不能充分利用举证责任。此时,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根据原来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败诉的判决,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事实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事实主张将被调整为有利的。”(3)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证明障碍的研究不多。更有影响力的是陈洁蓉先生的观点。他认为,举证障碍是指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诉讼证据灭失(包括以灭失为由拒绝提出案件),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待证事实,无证据可查,无证可得,从而形成待证事实真实性不明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4)然而,不同的国家和学者对证明障碍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证据障碍是指妨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使案件处于不清真伪的状态。因此,提交人认为,所谓证据障碍是指一方或第三方在诉讼之外或诉讼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或不作为,导致证据不可用或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事实处于真实性不清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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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阻碍证明的要素
阻碍证明的分析首先澄清阻碍证明的概念,然后说明哪些因素构成阻碍证明。该理论认为,证明障碍由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部分组成。关于证明妨害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证明妨害是否包括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案件之外的第三人。在客体要素中,客体由哪些部分组成,哪些部分可以作为证明障碍的客体,是否所有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障碍的客体,这些都需要进一步阐述。此外,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是否也可以适用。客观方面应包括证明阻碍、法律后果、有害行为和法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阻碍主体发展的证据,不同的国家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人认为,举证责任阻碍的主体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但对其是否包括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和案件之外的第三方却没有统一的理解。从许多国家的立法来看,证明障碍的主体一般被认为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德国学者大多将证明障碍的主要因素描述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例如,“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有意或无意地证明阻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通过颠倒举证责任来惩罚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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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证明妨碍制度法律基础理论的考察与分析

2.1期望可能性理论
期望可能性理论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是证明的期望可能性。在正常情况下,被期待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提供证据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当证据受阻的情况发生时,期望就变得不可能了。例如,当债务人接近证据并且只能期望出示证据时,实体法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转换,因为实施举证障碍的一方违反了实体法中保留证据的义务,或者因为其侵权,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可能期望得到证据,因此举证责任转移到实施举证障碍的一方。(1)原因在于妨碍证据的人有义务保存证据。阻碍举证的人不拿出证据,就违反了这一义务,从而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由于证据的阻碍而无法期待证据。结果可能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阻碍举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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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实体法损害赔偿责任理论
这一理论是证明妨害制度法律基础的一个突破。主要表现在将诉讼前对原当事人民事权益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为诉讼领域,恢复因阻碍证据所造成的诉讼不公平状态。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认为,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阻碍举证的实施,将构成对另一方的侵犯,因此另一方将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对方主张损害赔偿权,将会导致证据法的冲击。该理论基于赔偿的理念,认为受害者应恢复侵权前的状态。换言之,阻碍证据的法律基础在于受影响一方的实体法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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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经验法则说,
经验法则作为证明障碍的法律依据来自人们对经验法则的初步理解。经验法则(rule of experience)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固有的、不可避免的联系的逻辑,以此为基础来确定要证明的事实的相关法则。罗森巴克在这方面也是积极的。他认为证据障碍涉及相关的经验规则。如果事实不真实,不利于对方,对方不应阻挠证据,而应予以支持。如果他破坏证据调查,这表明他担心不利的结果。(2)经验法则符合人们对事物的理解的正常状态,即当一方当事人隐瞒、销毁或损坏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主张的证据材料,或拒绝履行法院接受协助调查的义务时,可以推断出证据在查明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至少,在证据阻碍行为人的实施者看来,在证据阻碍行为产生之前,对另一方产生重大的非利益或负面诉讼后果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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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阻碍证明制度的域外经验……17
3.1德国障碍证明系统……17
3.2日本障碍证明系统……18
3.3美国障碍证明系统……19
3.4中国台湾地区的防阻系统……19
3.5不同证明障碍制度的启示与借鉴……20
第四章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现状及不足.......22
4.1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现状……22
4.2我国妨害作证的司法实践…… 23
4.3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现,我国妨害作证…… 24
第五章民事诉讼妨害作证的法律效力……28
5.1民法证据妨碍法律效力的选择……28
5.2英美法系证明阻碍了法律效力适用的选择......31
5.3法律效力的适用分析……32

第六章我国民事诉讼阻碍证明的完善

6.1出示证据义务的制度化
建立证据阻碍制度的第一步是完善当事人保存和出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明合作的义务是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有关当事人或案件以外的第三方必须确立出示证据的义务,以确保及时合理地提供证据。“出示证据的义务”是适用证据阻碍的先决条件。虽然相关的具体内容应当以证据的形式单独规定,但鉴于我国法官和当事人不理解举证障碍这一重要构成要件的现状,举证的一般义务应当明确。姜伟教授主持制定了《中国证据法草案(草案)》和《立法理由》,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出示证据的义务,即“当事人有义务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请求出示任何证据。对于这一义务,当事人不能以不承担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1)该条明确规定,举证义务的主体不限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也不限于阻碍举证的法律“义务基础”,具有相当大的进步意义,可以借鉴。制定一项一般条款,规定如果案件之外的一方或第三方根据一方的申请或法院根据其职权提出的请求提交证据,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以自己的一方不是证据人并且不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供此类证据。为什么有提交证据的一般义务?首先,在这一一般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要求所出示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相关的任何证据,无论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自私的还是利他的,以及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必须按要求出示。同时,应当指出,这一一般证据被限定为一项义务,因此违反这一义务的有关当事人或案件之外的第三方将受到不利法律后果的惩罚。该义务是阻碍的证据基础。只有从源头入手,才能减少堵塞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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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简要论述了证明妨碍制度。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明障碍在司法中的影响日益扩大。然而,我国仅用司法解释来规范它。关于证明障碍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完整,法律适用效力单一。因此,它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多变的证明障碍形式。事实证明,阻碍行为阻碍诉讼的进行,损害双方的利益平等,法律的公平正义无法实现。虽然举证障碍只是诉讼制度中的一个小环节,但这一小制度的构成及其实际效果将对整个诉讼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由于我国对证明障碍的研究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只有少数学者关注证明障碍。更重要的是,阻碍证明制度的构建只是在理论层面,导致了许多理论研究,但立法不多,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发。本文的写作是为了阐述证明妨害的内涵、构成要件和完善,并对证明妨害行为进行简单的分析和研究。尽管本文对证明妨害行为进行了一些研究,但证明妨害制度的建立仍需探讨。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明障碍制度是最重要的。讨论内容如下:由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局限性,新《民事诉讼法》的下一次修订有望纳入如何改变证据阻碍制度的内容。此外,在立法的同时,其概念明确,构成要件完善,证明了障碍物分类规则的完备性。最后,证明障碍制度的建立需要相应的判例法制度作为补充。法律和判例法共同规范证据阻碍。随着时代的发展,证明障碍行为以各种形式层出不穷,手段越来越隐蔽。立法不能穷尽所有阻碍证据的行为。因此,这也是一个有利的手段,以丰富的先例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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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