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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58字硕士毕业论文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主体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9658字
论点:案例,指导,指导性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本文的修改意见就是将目前的最闻院、最局检两种案例指导制度的双轨制进行体制上的合并,改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创制主体

论文正文:

一、案例指导系统概述

(1)案例指导制度的内涵
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学者们也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最高法院研究室胡云腾教授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指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是指中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诉讼纠纷复杂多样,一些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同一案件判决不同”。为了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司法标准和判决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作用,这实际上只是最高法院案件指导制度的界定。因为我国目前有两种案件指导制度,即法院制度和检察院制度。检察案件指导是指由检察机关办理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监督技能上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对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具有促进作用的案件。它包括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办案程序的合法性、结果的正确性、法律效力与社会效力的有机统一。案例指导系统侧重于指导案例。最高法院《案件指导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案件”,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2)法律规定了比较原则;(3)典型;(四)疑难复杂或新型;(五)其他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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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
众所周知,中国一直遵循成文法的立法制度。法律的来源都是由出版的成文法或司法解释组成的。案件在我国尚未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也没有形成先例制度。成文法具有系统性、确定性和严密的逻辑等优点。然而,与此同时,成文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这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成文法由于制定和修订程序复杂,往往落后,不能及时应对最新的社会发展,难以满足新案件的需要。其次,由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法律内容是不确定的。第三,法律语言的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导致在应用中难以理解,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来说,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成文法的补充,具有以下功能,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法律语言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往往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颁布法律后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然而,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误解,导致司法解释的重新解释和回复。这正是语言缺陷的结果。指导性案例以具体案例为基础,并附有判断结果,更加生动。这克服了法律语言固有的缺陷,有利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理解和应用。案例指导制度实施后,我们也从司法实践中了解到,正是案例指导的形象使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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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性案例的创建者

(1)“创造”的解释
使用“创造”一词是指陈兴良教授的用法。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指导性案例的主动性是指根据一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选择程序,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权力。这项研究是关于谁有权决定中国的指导性案例。这与出版的主题是有区别的。一些学者在研究这些问题时将二者等同起来。作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创作主体是由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所确定的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出版主体是所确定的指导性案例的出版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性案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和执行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指出最高法院在创设指导性案例中的主导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指导条例》中没有明确指出它具有主动权,但实际上它一直作为主动权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存在。可以看出,中国实行了两个法院并行的主体设置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直都有两个案件指导制度的工作制度。与拥有类似案例或案例系统的国家相比,这是第一个案例。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中,只有以法院为中心的判例制度,很少有国家建立了以检察机关或公诉机关为主体的判例制度。国内学者对此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具体来说,意见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观点承认现行检察机关制度的存在。例如,四川大学左为民教授在他的文章《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建设评价》中提到:“国外相关理论的缺失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能建立一个理论体系。相反,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和社会背景下,可以完整地构建适用于检察机关的案件指导制度的基本理论体系。”此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刘宝霞在《检察办案指导制度》一文中进一步将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办案指导制度分别称为检察办案指导制度和审判办案制度,并对两种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二个观点是,这一倡议是统一的,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此外,一些学者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观点,但在理论研究中对检察机关的案件指导制度关注较少。即使在提到案件指导制度时,他们也只注意最高法院,而没有提到最高检察官制度。例如,深圳大学黄亚英教授“关于构建中国案例指导体系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是案件指导制度的唯一法律主体,最高法院不应是指导案件的主要创造者。下面的文章将从法律依据和域外调查两方面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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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案例的创建者
此处为指导案例的创建者。简而言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来指导司法实践,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案例。因此,本文首先研究指导性案例的创设者。“创造”一词的用法指的是陈兴良教授的用法。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指导性案例的主动性是指根据一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选择程序,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权力。这项研究是关于谁有权决定中国的指导性案例。这与出版的主题是有区别的。一些学者在研究这些问题时将二者等同起来。作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创作主体是由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所确定的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出版主体是所确定的指导性案例的出版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指导条例》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并统一公布对国家法院审判和执行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案件,指出最高法院在创建指导案件中的主导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指导条例》中没有明确指出它具有主动权,但实际上它一直作为主动权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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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6
(一)负责主要机构.........16
1。最高法院案件指导办公室.........16
2。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委员会.........16
(二)病例选择和交付,推荐受试者.........17
(三)指导案例的适用主题.........18
(四)监督主题.........20

三。案例指导系统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一)[校长/br/]校长是指负责案件指导系统日常事务、各机构工作以及推荐案件的选择和审查的专门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机构是根据其《条例》设立的案件指导办公室。案件指导办公室成员的《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实施细则的过程中,除了规定最高法院的相关领导和相关专业人员应当组成之外,还应当吸收一些优秀的律师和知名法学家。其中,律师尤其应该被积极引进,因为律师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将成为遵循和适用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主体之一。至于律师的选择,他们可以由全国各地的律师协会推荐,并由社会公开选择。此外,基层法院的一些优秀法官可以适当招聘,因为他们比中、高等法院的一些法官有更多的审判实践,他们也更了解基层普通民众对法律的需求。最高法院案件指导办公室的工作包括:选择,即选择各单位和相关部门推荐的案件,选择具有典型意义和符合条件的案件;审查,即对推荐案例,经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交案件审理时,案件指导办公室认为推荐的案件符合《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应当提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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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作为成文法的补充,案例指导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改进它。本文试图从主体研究的角度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改革,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本文的修改是将目前最受欢迎的法院和最具地方特色的检察制度的双轨案件指导制度合并,将最高人民法院改为唯一的创造者。这不仅是对我国悠久传统的考虑,也是对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借鉴。改革后,最高检察机关还可以继续发布典型案件,以此指导检察系统内的上下级工作。改革后,各级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案件指导委员会推荐典型案件作为案件推荐主体,也可以将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件作为参考适用主体。特别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与人大法制办公室一起作为法院的外部监督机构,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公布和引用进行监督。提出这种改革建议的目的是防止两种制度并存所引起的冲突,以便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目前,案例指导制度是根据两房的《条例》执行的。这种规范的来源不高,很难有强有力的说服力。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改革中出台相应的规范性依据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有效性依据,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有效性,明确如何运用参考文献,以解决目前运用中的模糊性。这也有利于案例指导系统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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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