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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51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951字
论点:泄露,不应,案件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硕士论文,在本课题的研究中,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对泄露案件信息领域的立法模式、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司法实践等方面异同,充分考量其中的共同因素,加以结合我国泄露案件

论文正文:

1引言1.1选题的目的和意义2014年11月3日,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其中,草案第34条规定了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关于泄露不应披露案件信息罪的讨论进入了焦虑状态。 刑法学界各持己见,积极支持者认为,为了有效打击扰乱司法秩序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必要增设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 而反对者认为惩罚本身是一种“邪恶”,必须要做,并且必须达到惩罚的“程度”。 在其他处罚措施可以适用的情况下,达到规范违法行为的效果,避免使用处罚。 对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的披露,可以采取“不入罪”的方式处理,以完全达到监管的目的,刑罚处罚仍有待进一步讨论。 律师们更关心的是增加了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一些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增加披露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的罪名,无疑是对刑事辩护工作的“额外侮辱”,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错误的纠正。 为了确保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法院一致支持增加泄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 自征求意见稿以来,尽管其内容已多次修订,但从未涉及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 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增设了泄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 本课题正是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披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背景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和增设该罪立法的初衷,阐述了披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概念,并对披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严格防止披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或滥用。 此外,笔者对披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中的数量模糊、实体法与程序法不一致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最后,我希望在司法实践中,泄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将严格符合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以避免任意解释造成的滥用。 ......1.2国内外研究现状在增设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之前,国内对该罪的研究很少。 由于泄露案件信息的行为往往是由其他处罚措施处理的,所以对于泄露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人,这是第一次进行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颁布后,赵秉志教授和刘芷微教授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指出了增设泄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的立法意图及其难点 该条提到,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事人的隐私权,但在界定“不应披露的信息”方面确实存在困难。(1)赵秉志教授在关于修改《刑法修正案(九)》争议性问题的讨论文章中,也提到了增加我国不宜披露的泄露案件信息罪的必要性 赵秉志教授认为,不披露案件信息包括重要的法律利益,如司法秩序以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些都需要受到刑法的保护。 此外,泄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设定了更高的入罪门槛,缩小了该罪的入罪范围。 因此,增加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是合理的。 (2)此外,赵秉志教授和尚浩文教授在关于妨害司法罪立法完善的文章中,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相关修正案为主要视角,对司法人员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指出,如果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阶段泄露未公开的案件信息,也应构成泄露未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3)周光权教授还指出,有必要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一些有争议问题的条款中增加不应当披露的泄露案件信息罪 周光权教授认为,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表见法院罪,而藐视法院的门槛极低。 中国也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因此,特别有必要增加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 此外,周光权教授在文章中还提到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有必要防止这一罪行在实践中扩大或滥用。第二,必须在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告的辩护权之间保持平衡。 (1)《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韩旭教授对律师权利的处理——也是关于文章中提到的泄露案件信息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理解和适用,增加泄露不应当泄露的案件信息罪对律师执业的影响:一方面,泄露不应当泄露的案件信息罪将有效规范律师执业中的不规范行为。 另一方面,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将成为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新“风险点”,使辩护工作更加糟糕。 同时,为了防止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被利用或滥用,韩教授提出了一些法律概念和制度设计。 ......2.1未公开案件信息披露罪的概念在百科词汇中有五种定义:(1)披露;(2)揭示和显现;(3)让人们知道他们不应该知道的事情;(4)暴露、暴露;(5)仍然透露 那么,在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中,“披露”的定义是什么?一些学者认为,任何让不应该知道的人知道信息的人都是泄密者。 (1)此外,对其他“泄密”犯罪的学术研究也为此目的提供了参考价值 马克昌在阐述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时指出,泄露是指将自己掌握或者知道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当知道该秘密的单位或者个人。 (2)张明楷教授在分析内幕交易罪和披露内幕信息罪时解释说,披露此类信息是将内幕信息置于不应知道或可能知道该信息的人知道或可能知道的状态。 (3)此外,从“泄密型”犯罪的目标来看,它们都是受刑法保护的某些信息,不适合公众知道。 例如,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和不应在秘密审判中披露的信息 此外,从主观角度来看,“泄密型”犯罪并不限于故意犯罪,一些过失“泄密”行为也受刑法规范 基于以上对“泄露”罪的理解,我们可以发现“泄露”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泄露对象、泄露行为、泄露结果等。 其中,对“披露”的理解是一样的,所有这些都让不应该知道的人知道某些信息。 针对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犯罪行为人将不应披露的内容告知在非公开审理情况下不应披露的信息,这也符合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中对“披露”的理解。 因此,在泄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中,“泄露”的基本含义可以确定如下: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或手段使不应当知道不应当披露的信息的人知道这种信息 ......2.2披露不应向公众披露的审判案件信息公开审判原则一直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以确保司法能够以可见的方式实现。 这一原则不仅使法院能够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且间接地提高了人民的法律素养。 然而,为了防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披露信息,立法对公开审判作出了例外----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情况的审判不公开举行。 显然,这项规定是立法者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有关各方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平衡,以加强保护。 然而,近年来,随着自我媒体的发展,不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披露时有发生,调查原因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刑法修正案》(9)之前,增加了披露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罪 中国惩罚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不仅力度过大,而且缺乏刑事法规。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完善的分级立法设计,处罚力度不够;例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法庭审判纪律。第250条第四项是处罚规定。 (1)上述司法解释仅限制审判中的情况,并侧重于对扰乱法院秩序的限制 《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保守秘密。(2)《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也对法官和检察官做出了相应的类似规定。 虽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从惩罚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它们并没有起到很好的监管作用,也缺乏高水平和强有力的法律来监管。 第二,专业规范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适用范围狭窄。 2004年《律师行为准则(试行)》第163条曾涉及律师言论的监管,限制范围是适当的,但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需要完善和弥补。 (3)2009年可以修订的《律师行为守则》不仅没有完善律师谨慎的司法评论,而且删除了这些评论。 此外,一些地方司法文件对限制律师参与案件的意见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但是,其法律地位和效力较低,适用范围和主体也较为有限。 ……3 .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构成……143.1、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犯罪对象……143.2、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客观方面……153.3……193、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犯罪主体。4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主观方面……203.4.1泄露未披露案件信息罪的故意……203.4.2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过失204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认定……224.1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未遂罪的认定..……224.2确定犯罪和非犯罪……224.2.1犯罪的确定……224.2.2非犯罪的确定……234.3确定本罪行和其他罪行之间的界限……244.3.1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界限的确定244.3.2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界限的判断……254.3.3《关于本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界限的判断》265《未公开案件信息披露罪的问题与完善》285.1《未公开案件信息披露罪的立法问题》285.2《国外案件信息披露立法》及其借鉴……31 5.3未公开案件信息披露罪的完善……355未公开案件信息犯罪问题与完善5.1未公开案件信息犯罪立法问题由于法治发展不平衡和立法技术缺陷,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会出现各种问题。 然而,立法中的许多客观问题不能作为公民拒绝履行适用法律义务的借口。 因此,我们应该更好地通过解释法律来解决立法本身的各种问题,而不是盲目地批评它。 近年来,不应该在秘密审判中披露的信息频繁泄露。 《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增加了披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加大了对这种披露的打击力度,实现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及其他信息的刑法保护。 不可否认,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必要性。然而,由于该罪的模糊性、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缺乏协调以及缺乏风险防控的支持机制,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自增设以来受到了广泛的批评。 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规范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行为的空空白。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犯罪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会导致问题。 在本罪的法律规定中,对\"不应披露的信息\"、\"造成公开传播信息\"和\"其他严重后果\"等罪行的描述过于模糊,容易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扩大,甚至滥用本罪。 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体是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根据本文的讨论,它们被定义为四种类型的案件:个人隐私、轻微犯罪、离婚和不公开审理的商业秘密。 但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哪些信息是“不应披露的信息”?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行业规范,甚至办案机关都规定“信息不得披露”,因为适用的依据在立法中并不明确。 增加了披露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罪……她的总结显然是刑事立法的改进。 虽然有许多问题,但不可否认它的重要意义。 事实上,每一种犯罪的增加都是一个从不完美到完美的过程,没有必要批评。 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披露罪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或滥用。 因此,一方面要明确披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披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与非犯罪,严格区分披露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另一方面,应尽快发布对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司法解释,明确起诉书中的“未公开案件信息”、“信息披露与传播”和“其他严重后果”,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建立泄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的风险防控机制。 在这两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们将严格防止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披露罪的扩大适用或滥用。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每一次困惑或反思,都为完善不应当披露案件信息罪奠定了基础。 由于披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与解决问题相冲突,披露未公开案件信息罪将有效实现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中的引用……(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