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475字硕士毕业论文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适用的基本途径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475字
论点:审查,规范性文件,法院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本文以选择的法律获取为视角,主要研究法院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已经根据三段论确定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有数条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时,如何进行审查与选择适用。
论文正文:
导言本条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范围广泛,是指规范和调整国家行政事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所有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外规范性文件 由于我国省份众多,各地情况不同。不仅有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统一的规章,而且还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法外规范性文件,以便于操作或因地制宜。 但是,较具体和可操作的较低级别的法律可能与较高级别的法律或其他非法情况相冲突,这要求在适用规范性文件时首先进行审查,特别是对较低级别的法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至关重要。 本条所指的司法适用仅指法院对法律的适用。适用法律的步骤包括确定事实、获得法律和合并(法律的缔结)。其中,法律的获得包括法律的直接获得、法律的选择性获得和法律的解释 其中,法律取得的选择是指当适用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若干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即法律冲突时适用的规则的选择 本文从法律选择获得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主要研究法院在处理行政案件时根据三段论确定的同一法律事实,如何审查和选择几种法律规范的适用,并梳理出一个普遍接受的规范性文件司法适用步骤,即基本途径。 规范性文件的司法适用,结合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适用的相关案例的补充论证,本文的研究结论是基于行政诉讼中法院的选择和适用,其他机关的选择和适用过程仅限于参考,不能保证准确性。 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补充审查制度,表明我国法院可以正当审查法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但是,我们是否需要审查该条例和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如果我们不能审查,我们如何适用与上位法冲突或非法的法规?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必须正确适用法律,这是法官的责任和义务。 审查制度是法院正确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前提,面对非法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是一种无能为力的行为。 法官无权审查规范性文件,这相当于赋予法官适用法律的权力,但不赋予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权力,这必然会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陷入两难境地。 事实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法律基础。 一、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条件 根据中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下级法律不应与上级法律相冲突。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级法律违反上级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虽然《立法法》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权利,但它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违法情况,但法院可以在此基础上选择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法律。 旧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参照规则,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将审查规则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审查法外规范性文件,检查其是否合法。 该条例还表明了法院对法外规范性文件的态度:在申请前,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有任何非法情况,应拒绝申请。 二、法律效力的客观要求 法律效力的本质是法律效力承认规则的逻辑一致性,而“力”只是法律效力的内容,因为法律效力本身就包含合法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必须伴随着法律效力的判断或法律合法性的审查。 法律效力主体仅指规范,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还包括行政授权立法程序制定的行政规范,以及判例法国家法院的最终判决 第三,法院应该有权力 法院有权选择和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完全合理的。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选择和适用地方法律法规。同样,法院在开始审查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然后选择适用这些文件时,并不信任政府,但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院必须选择和适用相互冲突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因为只有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才能对具体案件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选择和适用的权利是根据审查结果决定规范性文件的可得性或不可得性。法院无权自由选择和适用。具有个案效力的司法审查权实质上属于法律适用权的范围。 审查规范性文件后,审判法官根据审查结果选择适用是行使审判权、维护整体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 由于我国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审查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只有适用权。 此外,在实践中,法官也倾向于同意“选择和适用的权利”,特别是高级法官。9这实际上表明,法官在适用时面对冲突时不能回避法律审查,但他们对审查的态度非常谨慎,只有“选择和适用”更多的法律和合理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对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 一些学者也提出了“相对管辖权”的概念,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适用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但不限于此。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因为“法律适用”不仅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也包括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错误,还包括因规范性文件违法而拒绝适用。 这种说法确实合理,但也有一些局限性。首先,这一概念仅限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切断了规范性文件与规则和法律规范之上的关系,不利于构建行政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体系的大局。第二,目前我国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判断标准的研究和应用还不十分成熟,实践中对“相对管辖”的适用边界也没有很好的理解。 应当选择适用权作为规范性文件司法适用的理论基础,但具体规则除外,应当区分规则、“规范性文件”和高于规则的法律规范。 第一章立案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已经根据事实确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但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多个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同时适用的冲突,或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可能是违法的。这时,它必然会发起考试。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审查。 因此,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主动启动,二是当事人申请启动 1.1法院主动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诉讼中的具体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如果认为需要审查,可以主动进行审查。这是法律效力的内在要求,是法院应有的权力,也是《立法法》第五章关于规范性文件效力水平和冲突裁决机制的内容。 积极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 然而,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该启动积极审查,在审查开始之前应该进行哪些初步审查? 在进行简单的正式审查以确定规范性文件没有尚未生效、废止或撤销的理由之后,核心步骤是判断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分类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外规范性文件。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法院应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审查程度。 只有在判断其性质之后,才能确定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审查所涉规范性文件。 如果要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则不应启动审查。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它的级别仅低于宪法。判断它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涉及“宪法化”。然而,我国司法机关无权审查合宪性。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当检查下级法律是否与上级法律相冲突时,最高的上级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本身,法院无权审查,也不能拒绝适用。 如果法律之间有冲突,应选择性地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是,这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内部法律也可以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如《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不一致。然而,中国宪法和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的效力水平。法官应暂停审判,并在面临类似的无法决定如何做出选择的情况时,将其提交相关当局裁决。 因此,如果判定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是法律,法院不能启动审查,应直接适用。如有冲突,必须适用,冲突原则不能协调,应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NPC法律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 ……1.2当事人申请启动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认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请求一并听证。 这种启动方式只针对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章制度,也不包括规章制度以上的规范性文件。 在新《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法外规范性文件只能由复议机关附带审查,法院无权审查。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它只延伸到行政诉讼领域。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审查,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直接进行审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审查申请,也可以避免层层申报造成的诉讼延误,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最重要的是,这种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方式更加积极,因为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和政府机构属于不同的权力体系,这种监督更有效。 规范性文件附随审查制度有四个明显的特点:一是附在一定程度上,审查申请仅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第二,拟议的主题也应该有限制,这必须取决于具体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当事方。第三,审查程序也应附属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第四,审查一般限于合法性要素,很少涉及合理性要素。审查的主要项目是:职责和权限、制定内容以及制定过程的合法性 因此,该系统也有其局限性。它要求被审查的法外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它要求原告与被起诉的行政行为一起申请和审查。事实上,该制度并没有扩大审查范围。 法院对《规则》的态度是指“参照”,即《规则》可能适用也可能不适用,表示《规则》可能不适用,规则下的法外规范性文件可能不适用,即人民法院在建立附带审查制度之前可以对《规则》和法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出现违法情况时可以拒绝适用 规范性文件所附制度的特点要求当事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才能启动审查:(1)原告是具体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案件要素是规范性审查的基本启动要素,只有在案件性质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才有意义。 案件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之间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纠纷;第二,争端最终可以通过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一个要素是利益要素,要求申请复审的一方与本案有利益关系 原告资格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方式的必要条件,也是法院启动审查的条件。 规范性文件审查附属于具体行政诉讼,启动审查的当事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5(2)适用的对象是法外规范性文件 当事人发起的审查对象限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本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这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和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要求。此外,审查是正确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前提,其目的是更好地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只有当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才有可能启动附带审查 第三章213.1拒绝适用213.1.1中规定的非法决定的适用……做出适用的决策24第四章支持系统……274.1司法建议制度274.2审查公告制度28第四章配套制度由于我国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权仅限于质疑权、作出判决权、选择适用权和发表意见权,51无权处理非法规范性文件,法院应将非法规范性文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在有关部门处理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违法规范性文件仍将适用,其他法院可能面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或减少同一规范性文件不同审查结果的发生,还需要建立审查公告制度,在法院系统内部共享审查信息。 4.1司法建议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院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绝适用的,应当同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即司法建议。 法院只能在个别案件中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的效力仅限于个别案件,不利于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司法效力的提高。因此,法院还应采取一些后续措施,尽可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应用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了司法建议的建议、内容、目标和抄送机关 52.首先,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是提出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 由于规范性审查是附带性的,并依附于具体的行政案件,因此这里的生效判决是指对具体行政案件的判决 司法建议由审理案件并作出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制定。 行政案件第一审生效的,第一审法院应当提出司法建议;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司法建议的内容是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 司法建议的内容应尽可能全面和具体,并应明确说明审查的理由、审查过程、审查结果、审查建议和回应要求。 三、司法建议的对象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制定机关 第四,司法建议的传达应遵循一定的层级原则。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者的司法建议,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送交。如果司法建议的制作人和发送人不是同一人民法院,应以制作法院和发送法院的共同名义发送。 ……结语部分回顾了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前情况,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然而,我国目前仅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附随制度,审查范围狭窄,不能覆盖规范性文件的当前适用状况。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华远公司诉商标局等商标行政纠纷案55起,作为我国第一起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案件,标志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开始。 然而,即使在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案件中,当事人也没有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视为诉讼请求,而是作为诉讼理由 因此,有必要讨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适用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然会涉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如果法院想要正确适用规范性文件,就必须对其进行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适用可分为启动、审查、适用和相关配套措施四个阶段 启动的第一步分为两种启动方式:法院的主动和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主动启动审查方式适用于所有规范性文件,但在开始判断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并决定是否启动合法性审查之前只需进行初步检查(所有规范性文件都需要启动冲突审查);当事人的适用仅限于法外规范性文件。只要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申请复议,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外规范性文件将直接启动复议。 第二步审查,在审查开始后,如果是规范性文件的规章制度必须先审查合法性,然后进行冲突审查,以确定其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如果是高于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只需审查其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 第三步是适用的。审查完成后,可以根据审查结论做出适用的决定。 法规和法外规范性文件是合法的,可以参照适用。不依法不予参照,并说明理由。 不要与要应用的上位法冲突;如果与上级规则的冲突不适用,则应适用上级规则。 当事人申请开始审查的,还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说明审查过程和审查结论。 第四步配套措施,一方面,对于非法规范性文件,向颁布机构提交司法建议;另一方面,它将审查适用的相关情况,并在法院系统中宣布这些情况。 中的引用……(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