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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何应对医生故意捏造事实的网上诽谤?

“两高”关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分析

如何应对医生故意捏造事实的网上诽谤?我会把相关的司法解释发给你,你可以仔细比较这个案子是否可以立案。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

测试分析:公民应该对他人负责,履行自己的责任,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共享幸福生活。 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并不限制网民的合法权利,因为守法是网民的义务,所以甲项是错误的,乙项符合主题。目前,在中国,

如何应对医生故意捏造事实的网上诽谤?

如何应对医生故意捏造事实的网上诽谤?我会把相关的司法解释发给你,你可以仔细比较这个案子是否可以立案。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

“两高”关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分析范文

摘要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信息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9月10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方面引发了网络谣言的清洗,另一方面也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对当前网络治理的方向和机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新一轮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和加快。确保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各种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措施经常被采用。在此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思考《解释》中存在的一些理论问题和实践困惑,以促进司法的社会维度回归和社会资本的重构,从而为司法改革和“中国法治”建设提供帮助。

一、网络空与现实空之间的合法“交叉”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和发展,大量的网络信息应运而生,成为中国最开放、自由、参与、自主、多元化、及时的信息传播和交流平台。它甚至被视为打破制度僵化惰性、促进民主和法治进程的新动力。但是,网络信息不是天使,特别是在当前的转型期,利用网络信息进行诽谤、欺诈、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屡见不鲜,因此,确实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应该说,“两所高中”的“解释”就是这样一种努力。然而,这种法律规定必须按照法治精神和原则以及法律规范和程序进行。

最高法院发言人指出,《解释》的颁布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言论和监督权利、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十分必要。(1)司法机关正试图通过澄清信息网络声明的法律界限,为惩治通过互联网犯下的诽谤等罪行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准。然而,解释中涉及的两项指控引起了很大争议:一项是对网络信息的诽谤(第1-4条),另一项是网络上的挑衅和麻烦(第5条)。关于诽谤在线信息,《解释》规定,任何被点击和浏览超过5 000次或被转移到发达国家超过500次的人都可以被定罪(《刑法》第246条);同时,它还列举了一些\"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可以通过打破\"不投诉也不回应\"原则的限制来起诉这些案件。这使得很容易找到难以控制的“口袋犯罪”,但更大的问题是后一种情况,即互联网上的挑衅和麻烦。

《解释》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利用信息网络虐待或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并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情节严重的,追捕、拦截、侮辱或恐吓他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故意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者组织、教唆人员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法规存在以下关键问题:

1.网络空是公共的,但不等于公共秩序

对两所高中的解读认为,“网络空属于公众空,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依据是“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制造混乱,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但事实上,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什么是公共秩序。从法律上讲,公共秩序是指真正的公众空之间应该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和规律性。(3)网络只是一个虚拟的共性空。它具有不可预测的属性和特征,如自由、多元化、流动性、可变性等。很难机械地应用现实空之间的属性,也就是说,现实空和现实空之间没有“公共秩序”。

2.网络空与现实空之间的联系不等于现实空2013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法院共同颁布了《关于处理侵略和麻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界定公共场所的含义: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剧院、展览、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发生骚乱时,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人数、骚乱时间、对公共场所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骚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这里的公共场所应位于实体空之间,即人们工作、学习、社交和娱乐的真实场所。然而,网络空与现实空之间的联系并不等于现实空,这形成了一个不确定的“公共场所”,因此很难判断诸如“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人数、干扰时间、对公共场所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因此很难识别“公共场所的严重混乱”。

3.网络空之间的言行在现实空之间产生有害后果,这需要特殊的因果关系。从法律上讲,要使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仅需要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还需要确立有害行为与有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实空之间的行为产生现实的有害后果,其因果关系相对容易确定。然而,网络上虚拟空之间的言行在现实空之间产生有害的后果,因果关系也不那么容易确定,因为它具有间接性、转换性、随机性、多样性等特点。因此,“利用信息网络辱骂和恐吓他人”在现实生活中很难产生“追逐、拦截、辱骂和恐吓他人”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共同制造干扰”在现实生活中很难产生“在公共场所共同制造干扰”的那种行为状态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很难确定“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混乱”的因果关系。一些数据分析还显示,在2013年符合“通过信息网络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特征的80起案件中,办案机关更倾向于“套取”寻衅滋事罪。(1)由此可见,“两个高点”的“解读”将网络空之间的言行与现实空之间的公共秩序联系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在两个不同的空之间“跨越”法律。然而,这种“交叉”使得网络挑衅和网络骚扰罪不可能找到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果链和确定的可靠性。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兜”住网络的挑衅和麻烦。

第二,法律怎么可能“通过”?

对“两所高中”的“解读”能够实现网络空与现实空之间的这种“交叉”,不是因为法律本身的性质,也不是两所空之间的自然发展趋势,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基于中国司法制度和网络管理政策的当前价值取向。

第一,“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司法解释机制。从正义本身的性质来看,正义应该是中立的。它不设立法院,只承认规则,只争取正义。它的目的是利用法律公正地审判案件,而不是起诉犯罪。因此,最典型的司法机关是法官居于中间的法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干预司法,代表国家意志和价值判断,依法决定起诉和打击犯罪的权力。它和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分别属于控辩双方之一。因此,对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属于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而不是最高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公众、检察官和法律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更不合适)。因为这将允许检察院在根据这些解释和规则起诉犯罪时解释法律和制定规则,而没有发言权的律师(和嫌疑人)则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也正是由于这种“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司法解释机制,在“跨越”法律空时没有顾忌和障碍,这给有关各方的权利和自由带来了极大的危险甚至限制。

其次,它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惯性。就司法解释的性质而言,它只能具体规定现行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和适用条件,旨在根据原立法意图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因此,司法解释只能服从法律规定的原意或立法的原意,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更不用说通过司法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然而,我国长期形成的政治法律司法体系往往采取“灵活”和“选择性”司法,以“讲政治”、“服务大局”,从而形成政治政策高于法律的坏习惯。就解释而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然而,《立法法》第8条规定,只能制定关于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限制个人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和处罚的法律。这是公认的“法律保留原则”和不可逾越的“防火墙”。毫无疑问,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是当代一项重要的言论自由权,不应被纳入通过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口袋”。然而,我们刚刚通过了对违宪法律的司法解释。突破这一“防火墙”,两人空之间的“跨越”是“自然”实现的,从而对网络谣言构成威胁,危及公民的法律自由。

第三,打击谣言和维持稳定的政治动机。改革进入深水区后,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社会批评和民怨上升,一些地方政府开始通过权力肆意维护稳定,制造了一些“言出必行”的案例,激起了公众的情绪和愤怒。对此,《人民日报》在2009年5月2日发表文章指出:“言出必行”是“十年动乱”等非民主社会最明显的特征之一。人们的每一句话都可能被视为对当权者的影射、转喻和讽刺。人民的每一篇文章都可能被视为煽动和挑衅,并将无缘无故地受到迫害。“但是”诬告和诽谤罪只针对个人,政府无权逮捕那些仅仅用语言评论政府行为或用一些不恰当的语言批评政府官员的公民,即使这些评论和批评是不准确的。“。然而,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前,中国的政治转型时期和改革发展的十字路口,到哪里去已经成为制度内外和官员与人民之间的一个公共话题。网络反腐的呼声也很高。当然,也会有混合现象。此时,打击谣言、稳定人心已经成为决策者的一个方向。2012年3月底和4月初,政府媒体多次评论说:

“只有当法律活跃,谣言传播者害怕”和“只有当法律法规得到完善,惩罚力度加大,谣言传播者才能更有效。”(2)并指出“当前正处于谣言、杂音和噪音的敏感时期”③,但“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以言论自由为借口制造谣言,不能打着询问真相的幌子散布谣言,并把纵容谣言作为一种民主素养”④。在这一点上,我们已经可以闻到即将到来的谣言斗争风暴,“两个高点”和“解释”都准备出来了。随后,当“两个高点”的解释正在准备和颁布时,全国打击谣言的运动也迅速开始。毫无疑问,打击谣言和维持稳定有着不言而喻的政治动机,这种政治动机已经成为法律在空之间“交叉”的一把强有力的剑。然而,并非没有遗憾的是空在帝王之剑下的“跨越”不仅极大地威慑和遏制了谣言、诽谤和挑衅,而且不可避免地导致地方官员利用《释法》做出偏好选择的自利偏见——这以甘肃张家川事件(5)为代表——这引起了极大的公愤。对此,人民网上评论不得不再次发声,指责其为“歪嘴和尚”,并指出对“两所高中”的司法解释既是“授权”也是“权力限制”。目的是告别个人意志和行政命令的控制,进一步将“依法治网”纳入“依法治国”的框架。然而,一些地方的执法人员未能准确把握这一解释的精神实质,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甚至以此作为拒绝舆论监督的手段。如果执法者没有恐惧和对法律的尊重,人们如何建立他们对法治的信念?如果执法者以法律的名义故意歪曲法律,甚至践踏法律,执法者权威的公众信任从何开始?⑥同时,为了消除公众对“解释”压制网络反腐和一些“歪嘴和尚”反击的疑虑,官方媒体以记者罗昌平在网上实名报道刘铁男为例,指出“在打击网络谣言和网络诽谤的同时,也应保护网络言论和网络报道的权利”。由此不难看出,决策者已经做出巨大努力来纠正《解释》的应用,重建公众信任。可以看出,“两所高中”的“解释”并非来自空。这不仅是网络发展需要规范的形势所要求的,也受到制度、传统和政治因素的影响。这也是法律可以在空之间“交叉”的原因和条件。

三.合法“跨越”的风险与控制

“两个高点”解释的“跨越”空当然可以实现一些政治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稳定。然而,这不是一个长期的解决方案,而是一个揭开沸水盖子并带来严重问题和风险的行为。

首先,它鼓励法律工具主义和腐败。《解释》在空之间的“交叉”一方面加大了对网上诽谤和挑衅的惩罚范围和力度,但另一方面,它也为一些官员提供了掩盖真相和报复的“合法”手段和工具,这很容易助长暴力势力并加剧腐败的蔓延。从更深的意义上说,这种空之间的“交叉”无疑是法律“工具主义”的表现,它使法律和司法解释工具服务于政治需要。一旦这种政治选择偏离或自私地倾向于“选择性”适用法律,将会有巨大的政治风险和司法悲剧,这可能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怨恨,并埋下不稳定的种子。

二是强化了媒体控制局面,弱化了媒体治理机制。从“统治”到“治理”(从政府到治理,没有政府的治理),已经成为全球化时代发展的主流。特别是面对多元化自主网络空,应以民主法治的心态和策略,建立政府与人民互动、开放包容、理性参与的媒体治理机制,实现多元化自主的网络秩序。然而,这两所高中的“解读”具有一定的单向性、发展性和压抑性,更多的是针对网络媒体的管理和控制,以满足国家总体规划和战略的需要。这不仅违背了网络空的自身性质,而且也违背了社会发展的趋势,这种趋势容易扭曲和产生不利后果。

第三,很容易迫使人们从言语转向行动。言论自由是当今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不可抗拒的动力。尽管言论自由在人类历史上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但总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美国在1919年申克诉美国案中首次提出“明显和直接危险”的原则。1964年,沙利文确立了立法不应侵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关于公共事务的辩论应该不受约束,充满活力,广泛开放”,即使是“对政府或官员的猛烈、卑鄙甚至尖锐的攻击”然而,“公民履行批评官员的职责,就像官员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责一样。”尽管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基本国情、历史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完全不同,但改革开放30多年来释放的巨大利益能量和诉求也日益成为深入变革的内在动力和制度要求,尤其是言论自由和人权保护不容忽视。然而,无论人民的权利要求是“合理的”还是“合法的”,我们只能通过法律而不是权力来实现。以《解释》为例,我们扩大了网络诽谤的入罪范围,将原来的“自诉”转变为国家“公诉”;我们把网上的口头威胁和诘问放进争吵和骚乱的“口袋”,这可能令人生畏,可以暂时平息网上事件。然而,人们很快就会找到其他渠道(如微信)来表达和发泄。当所有表达和发泄的渠道都被堵塞时,一些有极端想法的人会从言语转向行动。最近几天街头暴力事件的急剧增加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最近,公安部门安排了更多的警察走上街头,为人们提供安全感。②这不是长期的解决办法或根本的政策。我们说过街头暴力应该受到攻击和谴责,但制度美德和民间暴力之间的关系也需要认真思考。稳定大棒只能是一个陷阱,体制改革是正确的道路。

第四,很容易损害司法和法治的公信力。“两高”解释的“交叉”也往往加剧司法独立,引起人们对司法的不满,降低司法公信力。立法和司法解释都不能背离基本的法律精神和原则。牵强的解释和扩张逻辑很难说服公众和说服他们自己。例如,《解释》第3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包括:造成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造成民族和宗教冲突;诽谤许多人,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造成不利的国际影响;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这里的国家利益、不良影响和危害社会秩序是难以把握的灵活条款,为其成为“口袋”犯罪提供了有利条件。然而,《人民日报》2009年5月2日的评论称:“人们,特别是那些在更高一级领导机关的人,绝不能让那些侵犯人权和制造不公正案件的人被“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满嘴理由所愚弄。当他们发表高调的声明时,不要听他们的话来软化他们的心,松开他们的手。我们必须追究不法分子的法律责任,坚决消除不法分子所谓“理性”的影响,以减少我国各地不法分子和荒谬事件的数量,直至其完全消失。”(1)面对这些官方争论前后的紧张和司法运作,会使司法公众的信任大大打折扣,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

正是因为这些“跨越”法律的风险和问题,我们必须放弃“跨越”法律的做法,回到法治的轨道上来,按照法治的思维和模式来规范网络空。首先,要推进司法改革,实现真正的独立司法,避免司法解释的过度政治考量。其次,按照宪法审查机制,遏制司法解释对宪法的侵犯;第三,完善司法解释制度。法院应集中行使司法解释权。公安、检察部门不应拥有司法解释权。最后,整个社会,特别是管理人员,应该加强他们的民主和法治观念。他们应按照法治的思想和方法治理国家,建立符合网络性质的多维自主治理框架和机制空,以解决冲突,防范风险,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正义回归社会维度,重建社会资本,从而促进“中国法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正义的社会取向正在回归,社会资本正在重建。

就解释本身而言,它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行为。然而,空之间的通行及其风险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司法政治取向、法律取向和社会取向之间的某种失衡,其过于强烈的政治取向抑制了法律取向和社会取向,而这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司法公信力,导致社会资本的流失,从而给法治建设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司法三个方面的不平衡将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众所周知,司法权的性质和功能无疑有三个重要方面。一是政治导向,即司法权作为现代政治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承担着权力划分、制衡等不同的重要功能。二是法律定位,即司法机关是现代国家运用法律规则、维护法律尊严的核心部门,承担着维护法律正义、促进法治的重要使命。第三是社会导向,即无论是坚持司法能动主义还是司法克制,司法都不能背离其“定点止争”的基本属性。因此,它需要扎根于社会,回应社会需求,解决利益冲突,并扩大民主参与司法。然而,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三个方面并不平等,但由于不同的国家和制度,以及同一国家和制度的不同时期,会产生很大的差异。但是,总的来说,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保持相对平衡的状态,以确保司法权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力,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司法改革也是以这三个方面为基础,并不断向前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2012年)明确指出,“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也提出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司法工作原则,并取得了许多值得注意和重要的成就。然而,当我们回顾、审视和反思“深水”改革时代的需要和中国当前的发展要求时,不难发现过去30年司法改革中的一些突出局限和问题。特别是,政治法律司法制度下的法律“工具主义”、司法本地化和司法行政现象更加严重,导致一些领导人以“整体政治局势”甚至“私人使用公共物品”的名义干预司法行政,从而导致滥用公共权力和腐败。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过分强调司法的政治方面,而忽视司法的法律和社会方面,导致司法三个方面严重失衡。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中的空之间的交叉是一些政治考虑和稳定维持战略的结果。同样,在“法治指数”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浙江余杭,在“5·10邻避运动”中,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反犯罪”通知(虽然逮捕犯罪是必要的,但法院的“领先”逮捕才是问题所在)。这不仅是针对司法机构的一个大笑话,也是对其“法治指数”项目的一个极大讽刺。最后,一些地方正在“政治化”,以干涉和指导司法,甚至达到“笑话”的程度。不用说,这种不平衡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公信力的下降,这反过来导致社会资本的大量损失,并引发社会秩序风险和危机。显然,忽视司法改革的法律和社会方面不仅难以使司法改革取得成功,而且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的建设。因此,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应以回归司法的法律和社会取向为轴心,这也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坚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迫切要求。

第二,司法公信力与社会资本的互动与张力。社会资本作为政治学和社会学的重要理论分析工具,不同于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是指基于合作、信任和相互期待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它是一种信任、规范和网络,能够促进协调和行动以提高社会效率,从而成为一种非制度化的要素,能够补充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败”,并能够为当代法律秩序提供重要的动力、整合和支持。毫无疑问,正义既是国家的也是社会的,司法公信力与社会资本之间也有着复杂而密切的关系。如果法律构建了一个“显性秩序”,那么社会资本构建了一个“隐性秩序”。正如西方学者所说,“如果有任何社会秩序或法律,他们实际上必须信任他人。”(1)“如果立法者对导致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洞察力,他们可能会创造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2)两者的双向建构和互动耦合才能有效建立法治秩序。

具体而言,一方面,司法系统通过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建立了一个作为社会基准和最基本的“明显秩序”,以规范、引导和加强社会信任、网络和民间规范,从而刺激社会资本的生产和再生产。社会资本的积累和增长反过来又通过社会团结、信任和合作以及可预见的后果加强了“隐性秩序”的形成、适应性调整和稳定运行,促进了对法律规则的自觉遵守以及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和维护,从而促进了司法公信力与社会资本之间的良性互动和有机耦合。然而,另一方面,一旦司法机关偏离其法律和社会取向,强化其政治取向,就会受到过度和不当的政治干预(特别是“政治化”的行政长官“指导”司法机关的意愿),从而导致司法运作往往偏离法律规则,超越法律权威,让位于应对社会需求的战略性政治考量,逐渐丧失其司法公信力和“明显秩序”效力。这不可避免地消解了它在调节和引导社会资本方面的作用,甚至产生了负面的“示范”效应,损害了社会资本的生产和效益,引发了“隐性秩序”的内在张力。另一方面,社会资本的流失和缺乏不仅会降低社会成员的相互信任、网络关系和民间规范意识,还会加剧法律权威和司法制度的疑虑和疏远,不可避免地导致“显性秩序”和“隐性秩序”之间的错位、紧张甚至冲突。因此,社会秩序很容易被扰乱,建立一个法治国家自然也很困难。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看过去30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不难看出,这恰恰是因为现有的司法制度政治取向太强,法律和社会取向不足。此外,由于司法本地化和司法行政等复杂因素,不仅是空口译交叉带来的问题,而且一些地方长官往往认为司法提高了他们的政治成就,平衡了稳定。甚至是与人争利和报复的有力工具(如彭水的诗案、宜黄拆迁案、省际逮捕案、黑监狱案等)。),而社会上缺乏信仰和道德沦丧,人们对信访法律的不信任,在舆论案件中发泄狂欢,各种假冒伪劣产品和掺假做假等。,在一定意义上造成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资本、明显秩序和隐性秩序的负面后果,严重制约了“中国法治”建设目标的有效实现。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重启第三轮司法改革、重塑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塑造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资本重构。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新一轮审判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性和普及化的要求推进制度创新,努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就要求在确保司法的社会主义政治取向的同时,加强司法的法律和社会取向,尽量避免《解释》带来的风险和问题,促进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资本的重建。

首先,促进司法各个方面的健康平衡。众所周知,任何国家的司法都不能脱离政治。即使在被许多国家视为完美司法模式的美国,也有带有强烈政治考量的司法案件,如罗德尼·金(rodney king)诉洛杉矶警察局、布什(bush)诉戈尔(gore)。换句话说,正义“讲政治”是不可避免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讲政治”。对中国来说,司法改革无疑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属性和党的领导,但根据改革“深水区”的需要,无疑需要探索“讲政治”的规模和领导方式。特别是要改变过去政治和法律制度下司法“政治化”的倾向,回归司法的法律和社会取向,促进司法取向的良性平衡。毫无疑问,通过正义的法律层面建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通过正义的社会层面回应社会需求,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正义,最终重建社会资本,建立法治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期和平稳定,是最大、最根本的政治,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迫切政治需要。

第二,司法改革应侧重于回到司法的社会层面。也就是说,我们应该确立司法的必要社会属性和中级法官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第一,司法机关应承担权力分工和制衡的职能,包括公安机关与法律的分工,以及对行政权力的司法限制,以建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第二,司法应以公民权利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案件为中心,让司法结果为公众所接受,让社会公平的信念得以弘扬和传播。第三,司法机关应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发挥积极作用,促进社会资本的重构。例如,在20世纪30年代,一名美国妇女偷了面包,在20世纪80年代,布鲁塞尔发生了一起抢劫案。以及最近的彭宇案和刻印章救妻案,不同的判决结果对社会资本建设的意义大相径庭,甚至涉及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秩序。

第三,扩大社会参与,促进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是大势所趋,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建设、政府制度性质和“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为此,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还指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这就要求通过深入的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开和公众参与,增强司法公信力和公共法律理念,进一步促进社会信任、关系网络和民事规范的健康发展,加强社会资本的重建。这样可以更好地促进“显性秩序”与“隐性秩序”的互动耦合,加快实现“中国法治”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