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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政府与慈善行政组织实现合作规制的实践意义,问西方行政系统形成性评价书作业1~4答案

浅析政府与慈善行政组织实现合作规制的实践意义

要求西方行政制度形成试卷作业1~4西方行政制度名词解释:1、行政制度回答:行政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制度、职能、权限、活动方式和相关方面等一系列规范和标准体系。2.经济人回答:经济人,也就是说,假设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是理性和客观的,只是尝试

浅析政府与慈善行政组织实现合作规制的实践意义

社会建设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重大意义(从理论意义...

社会建设与人们的幸福和福祉密切相关。 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H总书记提出要加快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并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划: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要更加重视社会建设,努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改善社会管理。管理的本质在于创新管理是人类所有活动中最重要的活动之一。 人类社会面临着一对尖锐的矛盾:一方面,各种可用资源稀缺;另一方面,人类的欲望是无限的,不会停留在某个水平。 因此,经济的本质是做出正确分配和充分利用稀缺资源的选择。行政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充分调动政府资源,通过一定的运行机制,逐步落实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上级的政策和决定,落实国家政务和行政决策,从而实现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任务的全过程。 现状:(1)充分认识创新社会治理体系的意义。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又一新成果,也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认识和把握的又一新飞跃。它认识到(1)机构管理是建立精干高效的行政组织体系的重要前提[1] 一定的组织和人员配备是开展行政活动的基本条件。 建立一个精干合理的行政组织,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使整个行政组织体系能够高效协调地运行,必须依靠科学的建立和管理。 机构管理是行政管理,

问西方行政系统形成性评价书作业1~4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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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政府与慈善行政组织实现合作规制的实践意义

社会建设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重大意义(从理论意义...

浅析政府与慈善行政组织实现合作规制的实践意义范文

摘要:慈善组织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政府在与慈善组织打交道时的双重性质。政府不仅要充分尊重慈善组织的非政府性质,保障其自主性,调动其积极性,还要规范、监督和引导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简单的政府监管或慈善组织自律都有其局限性。合作规制是实现二者有机结合的重要手段,引入行政契约理论是实现合作规制的具体途径。一方面,政府可以在充分尊重慈善组织自主权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自律作用;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签订行政合同明确界定慈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实现政府对慈善组织的有效监管。

关键词:慈善组织;政府监管;自律;合作监管;行政合同;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成立的为社会提供慈善和公益服务的非营利组织。慈善组织是慈善事业的载体,在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文明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近年来几起慈善组织公益信托危机事件也从另一个层面反映了我国慈善组织行政监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慈善组织的双重性决定了政府在与慈善组织打交道时必须有双重选择。培养和监督是两个同等的任务。一方面,政府应充分认识到慈善组织在补充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积极作用,并给予慈善组织自由发展空;另一方面,也有必要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管,由于它们的民间性质,不能允许它们自由流动。如何充分尊重慈善组织的非政府性质,保障其自主性,如何规范和引导慈善组织合法开展慈善活动,是政府的责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慈善组织的行政规制应该采取何种模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引入行政契约理论,运用契约精神明确政府与慈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重新定位两者的关系,构建政府与慈善组织的合作规制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行政组织学论文

一.合作监管的概念

合作监管也称为合作治理。学术界对合作规制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合作规制是对不同行政主体的规制,主要由政府各部门以合作的方式进行,以提高效率。合作规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是“公共与公众”之间的合作。合作监管的目的是选择更好的治理方式,以实现行政目的。合作主体主要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不同政府部门,包括特定情况下作为行政主体的不同政府。不同行政主体之间既有横向合作,也有纵向合作。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作监管是指私人和公共双方共同参与具体监管任务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并相互合作的监管模式。它介于私人当事人的自我调节和政府调节之间,其典型特征是国家调节和自我调节的具体结合。在合作规制模式下,政府不是规制的唯一所有者,它与社会组织等私营部门分享规制权。以上两种观点完全不同。第一种观点将合作规制的主体限定为公共权力主体,即多个行政主体之间的分工与合作,从而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将合作规制的主体定义为公私权力(利润)主体,它实际上是一种公私合作,从而形成一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主张合作规制是公、私权利主体为实现共同目标而进行的合作,是政府规制和自我规制相结合的规制模式。慈善组织行政规制中引入合作规制是作为公共权力主体的政府与作为私人权利主体的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是一种公私合作模式。

二。

合作规制是对传统指挥控制规制的补充和替代,用于制定、实施和执行政策。相互依存理论认为,没有一个组织能够完全脱离外部环境,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实现既定的目标。组织对外部环境的依赖决定了组织的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或控制。没有外部资源的支持,一个弱小的组织无法独立生存。因此,一个组织必须通过与其他组织的沟通与合作获得外部资源的投入,以弥补自身的不足。在我国,慈善组织与政府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不对称依赖的特征。显然,目前政府在规范慈善组织发展问题上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努力有效规范慈善组织。然而,行政权并不总是万能的,政府规制的功能也有其局限性。当政府监管模式僵化、监管手段单一无法有效监管慈善组织时,就需要依靠外部资源的供给。慈善组织的自律也促进了慈善组织的规范发展,这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政府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应该从传统的命令和服从的监管模式转变为政府与慈善组织的合作监管模式。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而提供慈善公共服务是慈善组织的宗旨。公共服务的纽带将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事实上,两者在提供公共福利服务方面各有利弊。两者的合作可以取长补短,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益目标。可以说,政府和慈善组织在提供公益服务方面的互补性决定了它们的相互依赖性。笔者认为,政府与慈善组织合作监管模式的构建不仅有相应的理论基础,也有相应的客观实践基础。

三。外国政府与慈善组织合作规则述评及对中国的启示

(一)外国政府与慈善组织合作监管审查

1.英国。

慈善机构和慈善组织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对政府和慈善组织之间合作的强调始于上世纪末。在实践中,英国政府逐渐认识到慈善组织在弥补社会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它不仅把慈善组织视为政府监管的对象,而且开始把慈善组织视为合作伙伴。《政府与志愿组织和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定》(1998年)的签署被视为英国政府与慈善组织合作的开始。合作框架协议界定了政府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原则,并为政府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指导方针。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设计,政府不仅应保证慈善组织的独立性,还应平等对待慈善组织,特别是通过向它们提供平等的合作机会、向它们提供平等的资金并向它们提供平等的政策支持。

加拿大。

早在2001年,加拿大政府就与慈善组织签署了《加拿大政府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协定》,努力与慈善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加拿大政府和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基于尊重慈善组织的独立性,并赋予它们独立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利。与此同时,加拿大政府对慈善组织采取了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它将慈善组织视为自己的伙伴,给予它们平等的法律地位,允许慈善组织参与政府的公益事业,并积极促进两者之间的平等合作。这表明加拿大政府和慈善组织建立了相互依存的合作监管关系。

3.澳大利亚。

2010年3月17日,澳大利亚第26届总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代表陆克文先生签署并宣布了“国家合作协议”计划。《伙伴关系计划》旨在加强政府和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建立合作关系的主要方式是签订合同。此后,政府和慈善组织在合作协议框架内建立了全面、多角度和多领域的合作。对于一些政府不方便直接运作、慈善组织具备条件和能力完成的社会福利工作,澳大利亚政府按照联合合作计划的指导方针,采取了与一些慈善组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具体发展。除了慈善组织享有的权利之外,合同还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从而以合同义务的形式有效规范了慈善组织。

(二)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

上述三个国家都建立了政府与慈善组织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仍在不断加强,合作方式也日益多样化。通过实践检验,政府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是必要的。无论是完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还是规范慈善公益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显然,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在慈善组织监管模式的选择上都选择了合作监管模式。笔者认为,合作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为政府建设和慈善公益事业发展服务的必然选择。借鉴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做法,选择合作监管模式,通过签订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协议来规范慈善组织是可行的,从而实现政府与慈善组织在慈善公益事业发展中的合作。

四。政府与慈善组织合作监管的现实意义

监管模式的转变是政治、经济等社会环境变化的必然结果。在当今社会环境下,慈善组织自律性不强,政府监管缺失,导致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出现诸多问题,迫使国家寻求新的监管模式。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政府管制和市场管制双重失灵的情况下,西方出现了公共治理模式的变革浪潮。其基本特征是私人参与、公私合作、公私协商和公私治理。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实践证明,仅靠慈善组织的自我监管是不可行的,而强有力的政府监管抑制了慈善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转变监管模式,寻找一种适合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监管模式。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合作规制可以成为首选。合作监管不仅可以克服慈善组织的自律失灵,还可以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

(一)克服慈善组织自律失败

慈善组织对政府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作用已经得到承认,但近年来媒体上慈善丑闻的频繁发生充分暴露了慈善组织活动和自身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慈善组织公信力差、组织结构不健全、专业化程度低等方面。慈善组织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慈善组织自身建设来解决,而其他问题可以通过调整市场竞争机制来解决。然而,慈善组织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缺乏外部力量的规范,以自我调节和约束为特征的自我调节功能不明显。市场监管滞后难以及时有效发挥作用。前者通常被称为慈善组织的自律失败,而后者通常被称为市场失败。只有通过慈善组织的自身努力,才能克服慈善组织自律的失败。它必须受到外力的限制。市场监管作为一种外部监管,必须在自由平等竞争的条件下发挥作用。然而,慈善组织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它们的非营利性和自愿性决定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理论不能完全适用于慈善组织。此外,在中国,并非所有慈善组织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一些有官方背景的慈善组织控制着绝大多数慈善资源,它们的自然垄断决定了市场调节机制必然会失灵。在慈善组织自律和市场监管双重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力量的介入是必要的。\"没有国家权力的干预,就不会有正常的社会秩序.\"慈善组织对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作用和慈善组织的自律不能决定政府干预是否需要行政权力。

(二)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政府一直倾向于严格控制慈善组织。即使在今天的市场经济中,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也没有完全消除,在对待慈善机构和慈善组织方面,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也没有完全消除。由于政府对慈善资源的严格控制,慈善组织必须隶属于政府。政府对慈善组织的过度干预,甚至直接参与慈善组织的内部运作,严重压缩了空慈善组织独立发展的空间,从而扼杀了慈善组织的创造力和活力。政府监管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不能超越界限。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独立解决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整,行政组织或者中介组织可以通过行政管理解决。”这就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找到自己的位置,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得介入社会自我调节领域,既不越位也不缺席。政府的“大家长主义”超越了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的界限,政府监管职能必须重新定位。政府监管不能完全取代市场监管,但可以作为市场监管的补充。对于慈善组织,政府监管应放弃对慈善市场的微观管理,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自律作用,将慈善组织可以自主决定或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有效监管的事项移交给慈善组织。政府也可以将其慈善组织的一些监管职能转移给社会组织,以减轻其工作压力。

实践证明,慈善事业的规范发展需要适当的政府监管。除了承认行政权力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外,还必须充分尊重慈善组织的独立性、非政府性和自主性,避免行政权力过度介入慈善组织。合作监管可以补充监管,实现双赢。一方面,它可以消除慈善组织自我监管的弊端,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政府监管的有效性。

五、政府与慈善组织合作监管的具体路径

(一)行政合同理论的引入

行政契约是私法领域契约理论引入公法领域的结果。行政合同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其制度也是最发达的。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我国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所谓行政合同(administrative contract),是指政府一方为了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通过协商与特定的对应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而签订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协议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特征,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概念仍有争议,但基本上达成了以下共识: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对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公益目的;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行政主体的一方具有一定的行政优先权。

(2)通过行政合同实施合作监管的可行性

1.科学定位政府与慈善组织的合作关系,发展慈善公益事业。

慈善组织兼具公益性和民间性。鉴于慈善机构的公益性,政府有责任对慈善机构给予必要的支持和监督,防止它们偏离公益性的方向。鉴于慈善组织的非政府性质,政府应充分尊重慈善组织的非政府独立性,仅对慈善组织进行宏观、间接和有限的监管。其主要职责应该是为慈善组织的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创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现代行政理念逐渐摒弃专制行政和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和合作行政。慈善监管也应该顺应这一趋势。政府和慈善组织在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的发展中应该有互动与合作。行政合同的引入可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合作规制。一方面,政府可以监督慈善组织履行合同,实现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另一方面,通过调动慈善组织的积极性,可以弥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因此,行政合同的订立可以科学定位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2.推动政府依法规范慈善组织。

民政部发布的《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引(2011-2015)》明确指出,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要为慈善组织创造有序的发展环境,监督和引导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运用行政契约理论来定位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政府依法规范慈善组织的需要。当今社会,服务行政要求政府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应逐步改变强制性监管的现状。通过行政合同等相对灵活的方式规范慈善组织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慈善组织的非政府性和公共性决定了政府必须确保慈善组织有足够的自主权来调动其积极性。根据政府监管的力度不同,政府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可以分为直接和强制性的命令模式和间接和灵活的非强制性模式。作为一种灵活的监管方式,行政合同可以更明确、更具体地规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可以通过以合同的形式与慈善组织达成协议,大大提高政府监管的可接受性。

参考
[1]卢成。合作规制的行政法研究——以水污染规制为中心的分析。学术界,2012 (2)
[2]匡文博,杨春华。走向合作监管:网络间监管方法空。现代传媒,2016 (2)
[3]高秦魏。私人主体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基于合作监管的法理学。中外法理学,2012 (4)
[4]莫玉川著。柔性管理方法法制化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