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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判定,视频共享网站间接侵权案例分析

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判定

视频共享网站间接侵权案例分析: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过错可以分为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有必要以“过失”为归责原则,而过失的认定应以注意义务为客观标准。视频分享网站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安全义务从现实社会的公共场所到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

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判定

什么叫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

1.间接侵权主要发生在中间商 例如,提供链接以方便广大互联网用户下载受互联网版权保护的资源是直接侵权,而提供互联网链接是间接侵权 网络版权间接侵权是指在不实施网络版权专有权控制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故意诱导他人的行为。直接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著作权或邻接权。您好,目前,间接侵权在中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间接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或者为商标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 根据一般侵权理论,侵权行为的成立是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如果能给出详细的信息,知识产权就是合法和专有权利的集合。只有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获得许可的人才能享有合法和专属权利,实施受专属权利控制的行为,并享有这些行为带来的专属利益。 换言之,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专有权的目的是通过专有权控制和限制相应的行为。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直接侵犯,而是故意诱导、鼓励和教唆他人实施他人专利权,从而造成直接侵权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诱导或者教唆他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客观上为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 间接入侵,

视频共享网站间接侵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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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判定范文

摘要:以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为实际背景,从网络版权侵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中得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在重新界定“知道”包括“知道”和“知道”两个含义的基础上,大致把握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侵权连带责任基本规则中“真实连带责任”和“不真实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网络版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连带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时代的版权侵权呈现出多样化的形式,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侵权,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关于侵犯网络版权的问题,学术界似乎没有多少新意。然而,笔者研究了国内一些知名学者的相关著作和论文,以及近年来国内高校关于侵犯网络版权的硕士论文,发现仍有一个观点需要讨论。具体来说,在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在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实际情况的情况下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根据网络的实际情况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知道”的定义都将作为本文讨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连带责任”对应于“真正连带责任”和“非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哪种责任形式的理论基础

1。网络版权“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

我国立法中没有提及版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但它一直是著作权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焦点,这一点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得到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1]的认可。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责任。第二款:“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的,被侵权方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阻断和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害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其过失不作为构成“间接侵权”,并进一步被要求与“直接侵权”行为人(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2】。

为什么我们要在网络版权中区分这两者呢?从公众和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是维护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精神没有改变。在处理版权保护和信息传播之间的关系时,利益平衡仍然是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传播作品和保护技术措施的基本适用原则[3】。然而,这种利益平衡不是自发实现的,而是通过法律分配资源来平衡的。一是权利初始分配中体现的分配正义。另一个是侵权判定中体现的矫正正义[4】。这反映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除总则外,还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6项专有权利,如出版权、著作权、发行权等。这相当于为版权所有者定义了一个专属区域。任何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由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就像闯入被栅栏围起来的其他人的专属领地。无法律豁免理由(如“合理使用”和“合法许可”等)。),它构成对版权所有者专有权的“直接侵犯”。在确定“直接侵权”时,没有考虑著作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旦进入专有权的“专属领地”,就构成侵权。

就“间接侵权”而言,总结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将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概括为:不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无“直接侵权”),但故意诱使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向其提供实质性帮助,以及为“直接侵权”做准备并在特定情况下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6]。与直接侵权相比,间接侵权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首先,间接侵权不是受版权“专有权”限制的行为。第二,间接侵权是帮助或准备直接侵权的行为[7]。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具体部门。

通过以上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我们可以知道两者的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用户相对来说比较清楚,因此不再详细描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类型相对复杂。只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具体类型,间接责任的定义才能更加准确。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类。更具权威性的是《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60条:“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有能力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形式采取必要措施或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信息存储空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发布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一些学者主张按照“第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第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第四,网络技术提供商;第五,综合网络服务提供商。”[8]

分类。一些学者还将它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的不同角色区分开来。“一是接入服务提供商;第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第三,在线服务提供商。”[9]

华东政法大学的王千教授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为他人提供三种类型的服务:第一种是“网络接入服务”,即通过用户自己的硬件设施,通过电话线、光缆或微波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

第二种类型是“信息存储服务”,即为拥有自己服务器的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空,允许他们上传信息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第三类是“信息定位服务”(information location service),即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搜索网站和包含关键词的信息。

网络服务流的准确控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准确分类的前提。互联网信息传输的过程可以简单地描述为:源-信-汇。“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传者。“新宿”是信息的接收者,也就是最终用户。“渠道”是信息发布的平台和渠道,即网络服务提供商[6]。在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既不参与信息交换,也不选择信息接收者,而只提供技术服务,例如访问、缓存、信息存储空、搜索和链接,即第三方在双方信息交换中的主导地位是消极和中立的[10]。在此基础上,作者根据“网络接入通道-网络环境内容-网络信息输出”的思维模式,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了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进行了以下讨论。首先,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利用特定的硬件设施,通过特定的主体向网络用户提供电话线、光缆等网络通信通道,使网络用户能够顺利进入网络环境。在中国,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的典型代表。第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为用户提供大量的存储空间空,用户可以用这个存储空间空上传各种信息,以此方式与其他用户交流,如电子邮件、博客、论坛等网络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技术删除和控制用户上传的信息。第三,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网络用户向其输入关键词,该服务提供商通过关键词定位相关网站和信息,并将相关链接和信息传输给需求用户,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就是这种服务提供商。

第四,网络集成内容服务提供商(network integrated content service provider),这类服务提供商具有集成和处理特定信息,并通过特定网站向用户发布信息,以及允许用户通过他们的特定网站搜索集成和处理的信息的双重功能,如中国的新浪和搜狐。

三。澄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知道”的具体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确定了知识规则,也为司法实践确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提供了依据。然而,在确定“知道”的责任时,这一“知道”规则中的“知道”的定义尤其重要。学者们对如何定义“知道”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知道”应该包括“知道”和“应该知道”[11。其他人认为“知道”应该是已知的。知道和知道是有区别的,知道应该能够证明犯罪人清楚地知道并且是故意的。已知是证明演员只知道它,而不是决心去做它。它基本上属于自由放任的[的主观心理状态6]。然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三项规定并非不相关。其中,第一条明确界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条和第三条综合确定了除第一条“直接侵权”以外的间接侵权责任,两者相辅相成。第三款中“知道”的含义可由第二款中的通知规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决定。所谓的“通知-删除”原则,即美国1998年的“新千年数字版权法”(即DMCA),产生了一个重要的原则——“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在互联网上侵犯版权的情况下,被侵权方在知道侵权事实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送符合DMCA规定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否则将被视为侵权[6]。从第二段可以清楚地判断网络用户提供商“知道”的主观状态。“通知和删除”规则是处理网络版权纠纷、减少侵权损害后果和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法律机制,[6]。除了考虑《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总体价值外,还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仅仅通过狭隘的法律规定来解释“知道”的具体含义是不够的。“知道”必须结合网络环境本身的特点来解释。结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款中的“知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含义。司法实践者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立法者的初衷来确定事实和法律。因此,“知道”是承认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事实,“应该知道”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法律推定[12]。对“知道”具体含义的明确定义将为以下关于不同主体责任划分的讨论提供主观标准基础。

四。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1)“非真正连带责任”和“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

在网络技术时代,公民权益保护方式和侵权责任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传统的直接侵权责任转变为新型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了独立责任,[13]。《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直接侵权责任,这在学术界没有争议。然而,第二和第三段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责任以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共同责任。

学术界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定义存在争议。有学者指出,“无论从价值选择、实际操作还是比较法经验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侵权责任都应界定为多人伤害行为的共同责任。”[6]

一些学者还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并不是典型的连带责任,而是法律上不真实的连带责任和事实上的最终责任[14]。然而,这种观点是相当片面的,或者完全依赖民法理论中的归责原则是有偏见的,或者偏向理论而忽视网络环境的复杂性来认定责任。在我看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连带责任不是真实连带责任和不真实连带责任的非此即彼关系。需要结合特定类别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点以及“通知规则”和“知识规则”对其进行全面定义。

在连带责任的具体认定中,首先要明确的是不真实连带责任与真实连带责任的区别。根据一般连带责任原则,除了不真实连带责任和真实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外,外部效力没有区别,但内部责任分担有显著区别:真实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对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赔偿。 而不真实的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对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赔偿,而只能对最终责任人[5]要求赔偿。

(2)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职责。

1.确定网络综合内容服务提供商“连带责任”的具体标准。

网络集成内容服务提供商具有集成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发布网络信息和提供位置信息的多种功能。这里,主要讨论前者的功能。因为网络集成内容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集成和发布网络信息来获取利润,也可以将网络信息集成两次或更多次,这一功能注定了这样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承担比其他类型更严肃和谨慎的管理注意义务,即确保所发布的信息不被侵犯。

如果网络综合内容服务提供商履行了审慎义务,符合“知道”中的“应当知道”情形,则其与网络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连带责任可以具体分为不真实连带责任;如果网络综合内容服务提供商未能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注意义务,或者对“知情”侵权作品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则可以根据“知情”规则与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确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连带责任”的具体标准。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为网络用户上传各种网络信息提供网络公共平台,具有删除相关信息的功能。根据主体的不同职能,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间接责任中具体连带责任的划分必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没有义务审查用户上传的网络信息,但如果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遵守“红旗规则”,但仍不采取删除等救济措施,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将从“应该知道”上升到“知道”级别,此时适用连带责任中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能够合理排除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知晓”情况,在被侵权网络用户通知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之前,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承担实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不同情况进一步界定“知道”在间接责任中的“真正连带责任”和“非真正连带责任”的划分中将发挥关键作用。

3.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职责的确定。

通过以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可以看出,面对大量用户,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只负责向网络用户提供正常的互联网接入渠道,不可能事先判断顺利通过其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渠道然后进入网络环境的用户是否会侵权。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看,《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 (a)条具体规定,如果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满足以下五个法律条件,则该提供商不承担责任:首先,内容的传输是根据服务提供商以外的人的指示发起或执行的。第二,传输、路由、连接或存储是通过自动技术过程进行的,并且服务提供商不选择内容……第五,内容在通过系统或网络传输期间不会改变。国务院2013年1月30日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也为豁免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最典型的案例是“佛山顺德孔雀画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联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年一审判决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二审判决意见一致。法院指出,“中国移动上海公司为联丰公司提供的传输网络信息的服务是技术性的、被动的,具体来说就是为接收联丰公司发送的信息并将信息发送给移动用户提供基本的技术连接服务。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无法选择提供此项服务时传输的信息,客观上也无法逐一检查信息内容。因此,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在所涉歌曲的在线传播方面没有法律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15]

因此,最好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定,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排除在侵权责任范围之外。

4.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职责的确定。

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的主要功能是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字符在互联网上搜索海量信息源,根据网络用户上传的关键字符进行索引,然后检索索引后的相关信息,即“处理”,并在一系列程序后传输给网络用户。根据具体实践,可以分为浅层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和深层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具体的区别标准是,前者将通过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的服务直接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的第一页或其他页面的链接,而浅层次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在业界没有争议。后者是通过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平台提供的链接直接获得所需的信息资源,而不脱离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即所谓的具有深度链接性质的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具有深层链接性质的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的具体定义标准,存在着“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的争议。服务器标准通常应该基于传输的作品、表演、音频和视频记录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上传还是以其他方式放置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而用户感知标准是由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提供商提供的服务的形式,这使得用户错误地认为这是它提供的作品[5]。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很多案件都采用了“服务器标准”,如2005年郑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络新闻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07年泛亚诉百度案、2011年肇庆数字文化网络数字电影案和2012年新浪云视频案。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都符合“服务器标准”。其原因不仅在于该标准本身符合WCT第8条的立法意图,而且该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平衡。许多国家的立法在界定直接侵权时没有将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素,[16]。

基于此,本文采用的标准也是“服务器标准”。责任的确定不能脱离主体的明确定义。结合深度链接的特点,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应用模式。第一类是通过与其他网站的深度链接合法提供并传播给公众的作品。第二种是与其他网站不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进行深度链接,传播涉嫌侵权的内容。第三类是链接其他非法网站已经向公众提供并通过定向链接传播的深度侵权作品[5】。第二类和第三类责任的认定,结合“服务器标准”,可以被认为是在间接侵权中协助侵权的行为。华东政法大学的王千教授对第一类责任认定有着清晰的见解。在服务器中设置到作品的深层链接不会导致作品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下的“第二次”。链接行为只能进一步扩大服务器中已经处于“被公众获取状态”的作品的实际传播范围,因为更多的人将实际上通过点击链接直接登录到服务器而获得他们本可以获得的作品。

因此,在第一种情况下,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不能有新的侵权行为。

六。结论。

科技的进步使得网络侵权的方式呈现出不同的风格,这也是网络版权侵权比传统版权侵权更加复杂的原因。这一变化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个又一个难题。本文期望定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具体分工,然后确定相应的责任分工。我只希望通过实践与理论相互渗透的讨论,能够得出更先进的理论观点,同时提供更多的实践帮助。

参考:

[1]杨小兰。[网络版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 198。

[2]周波,杨康瑞。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连带责任——从网络版权间接侵权的角度看[。国际商业杂志-国际商业和经济大学,2012( 1): 108 -110。

[3]冯小青。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650。

[4]谢家辉。《版权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律化——兼论版权和纳吉侵权规则的经济分析》[。河北法律,2007( 2): 101 -106。

[5]王千。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45 -340。

[6]吴韩栋。《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版权的责任》,[。中国法律,2011( 2): 44。

[7]雷宇,谢邵丽。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规则新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0( 4)。

[8]李丽婷。《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中国商标,2010( 2): 65 -69。

[9]王千。知识产权法课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 249。

[10]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释》,[。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 185。

[1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21。

[12]吴韩栋。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分析网络侵权责任[。《法律交易者研究》,2010( 6): 28 -31。

[13]许巍。质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连带责任[。法律,2012( 5): 82-91。

[14]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 2): 80-88。

[15]许昌。侵犯深层联系的认定与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6( 6): 192 -194。

[16]杨勇。《深层联系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版权,2015( 1): 53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