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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优势及合理化分析,保理公司发行的资产证券化转让的价差能否税前扣除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优势及合理化分析

保理公司发行的资产证券化转让的价差能否税前扣除?税前不能扣除。这些都是营业收入的一部分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优势及合理化分析

应收账款保理属于资产证券化吗

保理应收账款不属于资产证券化。 应收账款保理是指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将赊销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以获得银行的流动性支持,加快资金周转。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在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支持下发行可交易证券的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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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优势及合理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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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优势及合理化分析范文

摘要:与传统保理和普通票据资产证券化相比,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具有独特的法律优势。在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有三种交易模式:“直接票据保理”、“票据前保理”和“票据后保理”。随着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将保理债权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可行的。为促进票据贴现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应修改《票据法》第10条,明确票据无因管理的规定。此外,完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规范保理资产证券化。

关键词:票据贴现;该法案没有理由;资产证券化;应收账款转让;

票据贴现及其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与控制路径探讨

平城

摘要:

与传统保理业务和一般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相比,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具有独特的法律优势。在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提出了“直接票据保理”、“先开票后开票”和“先开票后保理”三种交易模式。随着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以计费因素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在操作上是可行的。为了促进票据贴现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应对《票据法》第10条进行修改,明确不纳入票据的规定。此外,完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规范记账要素资产证券化。

关键词:

票据贴现;账单无原因;资产证券化;应收账款转让;

一.导言

在传统保理业务中,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将其未偿应收款转移到保理商,以获得保理融资。[1]为加强风险防控,确保融资资金的返还,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前,必须对拟转让的应收款进行确认审查。然而,应收账款确认审查的过程和内容非常复杂。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和信息的偏差,各种因素往往难以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适宜性做出有效的评价和判断,容易出现虚假的交易欺诈,从而造成利益受损。[2]在这种困境下,票据贴现应运而生。与非常规保理业务和普通票据资产证券化相比,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具有明显的法律优势。在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系统探讨了“直接票据保理”、“票据前保理”、“票据后保理”三种交易模式以及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合规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防治途径,具有很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票据法

二。票据贴现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

票据贴现的交易结构

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统称。商业票据是我国票据市场的主要票据。保理是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商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包括应收账款的收取、管理、坏账担保和融资。保理分为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显性保理和隐性保理有区别。[3]利用票据市场的优势发展保理业务,将票据与保理业务结合起来形成票据保理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一项重要创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票据贴现做出相关规定。一般来说,票据保理是指在保理合同中规定的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票据作为应收账款支付方式的保理业务。票据贴现的交易结构如下图1所示。在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主要有三种交易模式:“票据保理本身”、“保理前票据”和“保理后票据”。?

图1票据贴现的交易结构

(2)票据贴现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随着我国保理和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和监管政策的完善,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相互结合,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迅速。目前,保理市场上存在接受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并将基于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债权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的因素。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是,卖方和保理商首先开展票据保理业务,然后保理商作为原始所有者,将转让的基于应收账款的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本资产转移到专项计划中,将目标票据质押给专项计划,最后专项计划发起并设立资产证券化。[4]具体交易结构见图2。?

图2票据贴现下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三.票据贴现下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优势

票据贴现的法律优势

从法律角度来看,票据贴现的交易结构将票据支付的法律关系引入到票据贴现的法律关系中,使得票据贴现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不仅受到《合同法》所代表的票据贴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也受到以票据持有人比尔·劳为代表的票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保理商来说,票据保理的法律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票据的无量纲性提高了该因素审查应收账款的效率。根据票据无因管理,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只能根据票据的文字记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的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5]保理业务将融资对象与还款主体分开。以票据为支付工具,可以将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与票据原因关系等其他因素锁定。因此,票据贴现商可以在获得票据后主张票据权利,而不是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避免了对应收账款权利的复杂审查和确认,从而提高了商业交易的效率。第二,票据贴现锁定了应收账款的收款路径。在票据的法律关系中,一旦债务人发行票据,他有义务承诺持票人在到期时无条件付款。与传统的保理业务不同,票据保理由于在支付过程中引入票据而改变了支付方式。票据承兑后,票据贴现商有权要求付款人直接向自己付款,锁定应收账款的收款路径,从而掌握控制应收账款收款的主动权。第三,票据贴现有利于票据要素的再融资。保理的再融资是接受应收账款后的常用措施。与传统保理下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相比,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更安全,更容易被银行接受。此外,保理将保理债权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仅充分发挥了票据资产证券化的优势,而且激活了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因此,票据保理可以有效地将票据、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结合起来,促进保理再融资。

(2)票据贴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优势

在资产证券化席卷金融产品销售市场的浪潮中,票据因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如字面意义、必要性和非因果性,成为资产证券化的重要选择。票据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基础资产的选择。目前,实践中选择的基础资产主要包括票据、票据基础交易债权和票据收益权。票据作为一种基本资产,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限制和非法贴现风险。票据基本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作为一种基本资产,可能存在票据权利与基本权利的冲突。因此,基于票据收益权的资产证券化是当前市场的主流选择。[6]然而,在以票据收益权为基本资产的票据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票据收益权本身存在买卖和借入的混淆,从而通过合法行使掩盖了非法目的的缺陷。此外,在新资本管理条例的背景下,还存在着对破产隔离有效性的质疑和严格的支付条件等风险。[7]

在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商业模式下,卖方通过保理公司的“渠道”确认票据支付的基础资产的权利,并将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从而形成“基础合同-保理合同-票据”的交易结构。在这种模式下,票据支付应收账款的保理商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早期阶段,票据保理商将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实现实际销售的专项计划是资产证券化的阶段。这两个阶段相互独立,不相互冲突。以票据保理债权为基础资产,不仅有效解决了票据的缺陷、票据的基础交易债权和票据收益权为基础资产,而且创新了票据证券化和保理资产的业务模式。

四。票据贴现下资产证券化的合规性分析

票据贴现的合规性分析

1.直接票据贴现

在“直接票据贴现”的交易模式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发行或转让票据,与债权人清偿应收账款,票据贴现人通过与债权人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接受票据下的应收账款。在这种交易模式下,票据产生的付款主张被视为应收账款,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存在保理商接受基础票据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贴现的合规风险。

首先,虽然《国际保理业务通则》并未将票据产生的支付债权排除在应收账款范围之外,但原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务部颁布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都没有将“票据产生的支付债权”明确排除在应收账款范围之外。[8]第二,在没有基本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商业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理商可以通过对基础票据的背书承兑,被监管机构认定为票据贴现业务,然后必须取得中央银行认可的票据贴现资格,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贴现。此外,根据《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从事非法贴现的保理商不仅在民事案件中无效,还将受到行政处罚,更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2.票据前保理

在“先票据后保理”的交易模式下,保理代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应收款按照保理关系从债权人处转移。然后,在付款日结束时,债务人通过向票据贴现商发行或转让票据来清偿应收账款。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当应收账款尚未支付时,保理代理人将应收账款从债权人转移到新的债权人。在实践中,这种交易模式面临的最大挑战是,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流通票据发行、取得和转让的先决条件。那么,保理关系能否被视为保理商获得票据权利的“真实交易关系”?以及票据贴现商在接受债权人的票据后,是否会因票据理性关系的影响而丧失对债务人行使票据的权利?

本文认为,保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保理商在接受债权人的票据后,自然可以对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这种权利不受基于票据非因性的因果关系的影响。原因如下:第一,保理商作为新债权人接受应收账款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债务的身份,保理商也可以根据保理关系接受原本属于债权人的票据。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也明确承认保理公司获得商业票据的合法性。在(2015)民重耳字第134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票据债务人不能背书转让票据,需要维护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保理申请人没有实际提供货物或者没有实际使用保理融资,也不能作为债务人拒绝向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

然而,虽然这种模式得到了票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但它可能不会成为供应链金融下票据保理的主要模式,因为它涉及债务人的参与意愿和合作程度。首先,该模式要求债务人愿意参与,合作程度高。一方面,保理商接受应收账款后,债务人需要与保理商合作开具票据,而不是等待付款日期直接付款,这可能会增加债务人的成本。另一方面,票据无因管理也增加了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债务人可能没有意愿或较低意愿合作将商业债务变为票据债务。第二,保理商在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款后,只能根据对价接受票据付款项下的应收账款。然而,贷款和获得票据之间存在差距。如果债务人发行票据的意愿发生变化,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可能会受到保理的基本法律关系的影响。

3.保理前开票

在“先票据后保理”的交易模式下,债务人通过向债权人发行或转让票据来与债权人清偿应收账款。然后,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保理商接受债权人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为了控制交易风险,票据贴现商通常要求债权人背书并将获得的票据转让给票据贴现商。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发行或转让票据,这不涉及债务人参与的意愿和向票据贴现商发行票据的合作程度。只有债权人需要配合保理商的融资行为,此时保理商可以完全通过隐蔽保理来运作。因此,保理前票据交易模式在供应链金融下有大规模推广的可能。虽然这种交易模式面临诸多质疑,但本文认为这种交易模式是合法的、合规的,具体如下。

第一,票据付款后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消除,是否可以转让?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交易双方之间的基本交易关系已在发票开具后得到解决,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已因发票开具而得到解决。[9]然而,这种观点是有偏见的。债权人获得票据不同于完全清偿债务。债权人在获得票据后可能无法获得付款。如果债权人因票据缺陷、债务人还款能力等原因无法得到偿付,应收账款被消除,将形成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当票据被用作支付工具时,事业关系中的债务不会因为票据的承兑而消灭,而是与票据债务并存。只有票据权利实现后,事业关系中的债务才能消除。[10]因此,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并未消除,而是与票据权利同时存在,并可持续转让。然而,尽管应收账款继续存在,债权人不能直接索赔。应收账款的效力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当债权人持有的票据被承兑和支付时,应收账款将被消灭。债权人只能在票据权利尚未清偿或因某种原因无法行使时,才能行使其对应收账款的权利。[11]

第二,保理商在接受债权人应收账款的同时能否接受票据,是否涉嫌违反票据贴现?从字面解释的角度看《票据法》第10条,当债权人将票据背书给票据贴现商时,票据贴现商似乎并不存在真正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商也没有支付获得票据的对价。然而,如上所述,票据保理业务中的票据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存在,不能分离。任一债权清偿后,另一债权立即消灭。此外,保理业务下的债权人不仅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代理人,还将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保理代理人,包括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票据权利。因此,保理商取得票据的对价是保理项下的融资款,票据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票据转让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同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非法贴现。但是,保理商还需要严格审查保理商下的基本合同等材料,避免保理商下发生虚假和不真实的基本法律关系,从而涉嫌非法贴现。

(2)票据贴现下资产证券化的合规性分析

如上所述,在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下,以票据保理债权为基础资产,票据保理债权能否作为基础资产?本文认为票据债权保理作为基础资产的可能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一是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同。保理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大于基础合同。其次,尽管票据被视为基本合同下的履约,但基本合同下的履约并不完全等同于保理合同下的履约。那么票据的发行和转让可以与保理合同的存在竞争。因此,票据保理债权具有独立性和确定性,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可以再次转让。

五.改善票据贴现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措施

(一)修改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无因管理原则

在票据贴现的交易结构下,“直接票据贴现”具有被认定为非法贴现的法律风险。虽然“票据前保理”和“票据后保理”既合法又合规,但前者需要债务人更高程度的参与和合作,难以推广。因此,后者已成为供应链金融下的主要票据保理模式。然而,这种交易模式也面临挑战,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立法规定。这一条款的存在使中国票据法陷入了是否坚持非因果关系的长期争论之中。?

从本条例的性质出发,它不违反无因管理的基本原则。从制度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票据法也坚持无因管理原则。从最高法院的一贯立场来看,《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应当解释为宣誓条款,而不是有效的强制性条款。[12]然而,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司法实践都不能忽视《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特别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统一监管电费管理的背景下,该条款关于票据非因性的规定相对模糊,融资票据有限,明显滞后于我国实际市场需求,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因此,为了规范融资性票据和票据保理业务的发展,提高我国《比尔·劳》立法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及时性,有必要及时修改《比尔·劳》第十条。[13号?

(2)完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规范保理资产证券化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作为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创新模式,激活了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然而,我国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仍处于法律真实状态空尤其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核心环节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具体来说,在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下,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被转让两次:一是债务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二是保理商将基于应收账款的票据保理债权转让给专项计划,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但是,在实践中,应收账款转让存在一些法律问题,如转让通知的主体和时间不明确、禁止转让的规定等。因此,为了有效防范金融交易风险,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应完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14]此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稳步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可以充分考虑票据的到期特征,优化和升级票据和保理业务的结构,打造可在证券交易所动态循环发行的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充分提高票据的流动性。[15]

六。

金融交易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保证。金融商业立法和监管应坚持金融交易创新的有限“包容性”原则。票据保理和资产证券化有效地将票据、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结合起来,进行结构升级和转型,显示出独特的法律优势。然而,这种金融创新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此时,必要的规范性指导和风险防控尤为必要。因此,保理商和资产证券化发起者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在保证交易合法性的同时,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做出合规性判断,提高交易效率。

参考
[1]陈薛辉。国内保理合同的性质及其司法效力[。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2) :99。
[2]古泉,赵金。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人民司法,2017,(01) :51-52。
[3]刘洪林曹平。《票据贴现的几个法律问题》[。《改革与战略》,2008,(11) :84。
[4]雷枝,金融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结构分析——磨山保理资产支持项目案例研究[J]。财务会计月刊,2017,(23) :81。
[5]赵新华。[票据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
[6]程维。票据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及其处理建议——基于基础资产选择的[>,2017,(01) :53-54。
[7]肖小河。新《资产管制条例》下我国票据资产证券化探讨[。《金融与经济》,2019,(03) :76-77。
[8]陈思远。商业保理业务拓展创新的合规性研究[。金融监管研究,2018,(07) :93-100。
[9]周天林、石峰、贾西玲。一个强有力的监管环境:大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设计和政策边界[。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18:168。
[10]刘新文。[流通票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6。
[11]傅丁盛。无因票据行为两题[。法律,2005,(12) :64。
[12]李魏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纪要[。法律,2011,(01) :156。
[13]刘姜维。《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及政策建议》,[。上海金融,2017,(10) :81-87。
[14]梁颖,李玉侠。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控路径[。海南金融,2018,(10) :39-46。
[15]王红霞,曾一村,福寿。《票据交换时代票据产品和业务的创新与发展》,[。上海财经,2018,(10)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