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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法律制度解析,《鹿特丹规则》承认担保的有效性吗?

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法律制度解析

《鹿特丹规则》承认担保的有效性吗?您好6鹿特丹规则不包含“保函”的概念。“文件”的外延和内涵不同于传统的汉堡规则和海牙规则。作为对保函的回应,我建议你仔细检查《鹿特丹规则》第36条的原文,第40条保留合同中与货物有关的信息,以及第41条

《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法律制度解析

从海牙规则到鹿特丹规则中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

《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赔偿责任确定的变化(1)《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原则的新规定第12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期: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赔偿责任期从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运输货物时开始,到货物交付时结束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无提单放货也称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运代理人)或港务局或仓库经理根据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保函放货,并凭提单副本或提单副本,而不取回正本提单的行为。 一、无提货单交付的性质无提货单交付,又称无正本提货单交付,至今尚未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正本提单。

《鹿特丹规则》承认担保的有效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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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法律制度解析范文

摘要:在实践中,为了提高货物流通的效率,运费双方往往在没有提货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到目前为止,海上货物运输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未能提供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传统的单证交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其弊端日益明显。《鹿特丹规则》首次承认无提单交付的合法性。本文仅分析和梳理《鹿特丹规则》中的无提单交付问题。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没有一次交货;提单。

《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法律制度解析

1。无提单交付的含义及其原因

无提单交付是指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1)。凭证交付是当前航运实践的主流,但现实中没有单一订单的交付现象也层出不穷。无提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是提单流通速度比船速慢。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船舶的速度加快,提单流转的程序更加复杂,在航运实践中经常导致提单流通速度慢于船舶的航行速度。收货人不能根据货物的原始提单及时提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不延误船舶的航行时间,也为了使收货人能够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可以凭提单副本和银行保函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二。《鹿特丹规则》下无单交货法律制度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第45、46和47条对无单证交付货物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规则》将运输单证分为两类,即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在此之前,《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做法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实际应用相当混乱。《鹿特丹规则》首先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做出了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因此,《鹿特丹规则》对三项传统公约进行了重大修改,也是该公约的一项重大创新。

(一)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

《鹿特丹规则》(以下简称《公约》)准确规定,如果没有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承运人可以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2)。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如果承运人不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只要收货人能够适当地表明自己是收货人,他就不需要提交任何运输单证,他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且他不需要承担在没有原始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责任。相反,承运人不得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此外,公约没有详细规定承运人应当采取合理步骤识别收货人,以确保收货人的身份是正确的,这反映了公约第(3)款规定的灵活性。

公约还规定,承运人只需根据控制方提供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不管货物是否需要凭凭单交付(4)。本款的规定表明,控制方在货物交付到目的地之前或之时通知承运人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就足够了,因此可以推断,只要货物尚未交付,控制方就可以更换货物的收货人。

此外,如果签发了必须交付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承运人在将单证交给收货人(5)时必须凭单证交付货物,并且当收货人不能适当证明他是收货人时,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货物。然而,当收货人未能正确表明其身份时,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法律后果不同于当收货人未能提交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承运人无单据交付货物的法律后果。显然,后者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二)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

公约规定,一旦签发了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6),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也是收货人,必须首先向承运人交付可转让运输单证并适当证明其身份,才能请求承运人移交货物。当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是收货人时,他应当适当证明其作为收货人的身份,承运人可以将货物交给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

其次,公约还规定了承运人在签发可能无法提交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交付货物的义务(7)。由于《鹿特丹规则》是第一次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承认承运人无票据交付的合法性,表明其不能提交,因此学者们也将第47条称为“无票据的合法交付”(8)。

第二项规定是第一项规定的例外,第一项规定承认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无提单交付货物的合法性。尽管这是《公约》的另一项创新,但也是业界的一个争议点。该条规定了无提单交货的以下两个条件:

1.签发的运输单证应当是表明不得提交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2.单证持有人收到到货通知,但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自愿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此外,《公约》的相关规定还将承运人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实际上转移给发出指示的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使承运人无提单交付合法化,并改变了承运人用保函和提单副本交付货物的传统做法。

注:

1黄灿。承运人无提货单交付货物的责任除外[J]。桂海伦聪,2007 (3) :5。

《鹿特丹规则》第45条第1款。

3李守勤。《海事焦点问题透视——无票据交付货物责任概述》[。海事法研究,2001 (4) :28。

《鹿特丹规则》第45条第2款。

《鹿特丹规则》第46条第1款。

《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1款。

《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2款。

8思玉琢。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评《联合国柠檬醛运输法草案》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中国海商法年鉴》,2003,14 (1)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