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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条例》与其他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探讨,《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了哪些新闻媒体应该提供艾滋病服务...

《防治条例》与其他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探讨

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哪些新闻媒体应当设立人工智能等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纸和互联网。《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通过国家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局等相关部门。

《防治条例》与其他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探讨

《艾滋病防治条例》是哪一年颁布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法规,旨在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本条例于2006年1月18日经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以来,试卷上有两行 上面是质量控制线,也叫控制线,下面是检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责任和全社会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以下措施。2006年3月1日《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仅规定了感染者、患者及其家属享有的基本合法权益,如婚姻、就业、医疗、就学等。 我们应该参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执行公务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从而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人员,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没有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或者未设置安全套发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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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条例》与其他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探讨

《艾滋病防治条例》是哪一年颁布的

《防治条例》与其他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探讨范文

摘要

过去30余年来全球抗击艾滋病(Acquired immure defi-ciency syndrome,AIDS)的经验表明,一个良好的、赋权式的法律环境(Enabling legal environment),很大程度上能够降低高危人群在面对艾滋病时的脆弱性,确保艾滋病防治和治疗的可及性,并降低艾滋病传播对社会带来的冲击。相反,法律的不当规定或者缺位,则会成为阻止那些最需要得到艾滋病防治服务的人们获得有效服务的主要障碍,进而阻碍在国家和社区层面推行有效的应对艾滋病的措施。

在过去的10年里,中国的艾滋病传播方式已经从共用针头吸毒转变为性传播。受影响人群和高危人群的行为特征表现出相对较大的变化趋势。据2013年AIDS报告1]估计,中国(大陆)约有81万人感染艾滋病毒,实际报告感染总数为43.7万人,其中感染26.3万人,艾滋病患者17.4万人。受感染人数和死亡人数持续上升,中国艾滋病疫情被描述为低流行,具有次区域和不平衡的特点。大多数艾滋病毒感染者分布在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云南、广西、河南、四川、新疆和广东。这些省份(自治区)艾滋病毒感染率高,报告病例数约占全国总人口的70%~80%。艾滋病主要在高危人群中传播,尤其是男男性接触者。然而,感染和死亡总数继续增加,药品可及性问题面临挑战。但迄今为止,中国尚未制定国家艾滋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能称为“法律”)[2]。

2006年2月制定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防治条例》)是国务院的一项行政法规。《预防和控制条例》试图为感染者提供全面的权利保护,规定他们的隐私权和免受歧视、平等就业和教育、婚姻和保健的权利。《预防和控制条例》还将“四免一关怀”政策制度化,为感染者获得治疗、关怀和社会支持以及[艾滋病社会组织的活动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基础。

本文将对《防治条例》等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简要的讨论和分析,根据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和受影响的群体将其分为两类(即权利和群体),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和政策建议。

1现行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1.1检测和隐私2012年颁布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第十二个五年行动计划》首次提到了“[知情拒绝4”的检测原则。与此同时,强制性测试仍然广泛用于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就业实践。这些规定与2006年《预防和控制条例》相冲突,该条例将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置于[3的核心地位。冲突的核心之一是隐私保护和如何履行披露义务。

《预防和控制条例》禁止披露与感染者、病人及其家人有关的信息。至于由此造成的民事损害,2010年实施的《侵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一般人格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里也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披露感染者的义务。《预防和控制条例》第38条规定,感染者需要向其性伴侣和医生披露其感染状况。然而,该条没有对披露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任何解释或限制,这使得实际操作更加困难。第二是医务人员在检测后通知感染者的义务是否可以延伸到感染者的性伙伴或配偶,这一点没有规定(见第42条),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1.2《预防和控制条例》第3条禁止在教育和就业方面歧视感染者及其家人。自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雇主不得拒绝雇用传染病携带者。《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雇员和工人可以起诉任何违反该法规定的人(包括雇主和雇员),相比之下,对受教育权的保护较弱。自2008年以来,中国大陆已有五起反艾滋病就业歧视案件。所有这些案件都发生在公共事务领域(招聘公务员或教师)。另一个重大但鲜为人知的挑战来自私营部门制度化的歧视。《防治条例》第30条规定,在所谓“公共场所”七大服务行业就业的工人需要接受包括艾滋病检测在内的健康检查。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公共场所”,包括旅馆、咖啡馆、酒吧、洗浴中心、舞厅、游泳池、书店、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购物中心、诊所、旅游站、机场以及其他类型的公共交通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没有提到艾滋病,只是规定患有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为顾客工作。此外,卫生部2006年发布的一份答复称,感染艾滋病毒的人可以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5]。然而,2006年《预防和控制条例》第30条的规定仍然对感染者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因为他们大多数只能从事低技能工作,这增加了耻辱和社会歧视。

1.3寻求医疗和获得治疗的权利《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和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以便他们能够得到及时治疗。《防治条例》进一步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因所见患者为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而推诿或拒绝治疗其他疾病。然而,医院对感染者的歧视仍然相对普遍。歧视的原因之一是系统设计的缺陷。在中国,感染者只能去不同地方/地区的传染病医院。然而,这些专门的传染病医院不具备与普通医院相同的能力,无法为孕妇提供癌症治疗或妇科或产科检查和治疗等服务。这样,当艾滋病毒感染者或病人去综合医院治疗时,他们有时会被拒绝。此外,医生和护士的职业暴露保险仍然不足,也缺乏足够的机制来提供内部激励,鼓励医务工作者为感染者提供医疗和保健服务。

获得治疗涉及毒品问题。2008年专利法第48条规定了强制模仿,并增加了反垄断(不公平竞争)条款。该法第49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紧急情况下或为公共利益目的,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强制许可。这样,从理论上讲,中国没有立法障碍,可以利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条款强行复制。然而,在实践中,挑战在于如何实施这些条例。

1.4婚姻和移民权利《预防和控制条例》规定,艾滋病毒感染者有权结婚,并禁止在婚姻和其他方面歧视感染者及其家人。然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载有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结婚的条款。在婚姻登记方面,婚姻登记当局不会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的人进行登记。

卫生部发布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管理意见》(1999年)(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艾滋病患者应推迟结婚。《意见》规定,艾滋病毒感染者结婚前需要就医,[6]。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后,传染病分为三类:甲、乙、丙

艾滋病被列为乙类传染病,因此不再需要隔离治疗。关于口岸和出入境问题,《[口岸艾滋病防治办法》7]作出了与隔离有关的规定:在国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申请出境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和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医院出具的艾滋病病毒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居留,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含有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这些法规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可操作性和必要性问题。

2对艾滋病患者的法律规定

2.1公安部1982年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从事卖淫的性工作者经过反复教育,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授权国务院于1993年9月4日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拘留和教育办法》(第七条)。对卖淫嫖娼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处罚外,劳动教养不足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接受教育)。接受教育的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庇护教育制度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缺乏法律依据,其实施不受程序限制,这将导致滥用权力和公安机关选择性执法[9]。虽然《防治条例》第28条规定推广使用安全套,但实际上,公安部门仍将使用安全套作为卖淫的证据逮捕性工作者,特别是在反色情和反非法活动期间,这将降低性工作者的安全套使用率,增加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的传播风险。

2.2共用针头的吸毒者面临毒品问题的严峻挑战。中国政府和中国立法者采取了惩罚性的方法和制度设计来处理吸毒问题。

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吸毒者实施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如15天拘留、强制治疗,甚至劳动教养。去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加强了强制检测、强制登记和强制隔离吸毒者的制度。这对中国应对艾滋病产生了负面影响,特别是阻碍吸毒者获得艾滋病预防服务。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公共安全部门正在与卫生系统合作,但在这些戒毒中心推广和扩大卫生干预仍然非常困难。更重要的是,许多吸毒者实际上无法在公立医院获得与艾滋病有关的检测和医疗服务,因为害怕被强制隔离接受药物治疗。

2.3男男性行为者在中国,同性恋从未被完全定罪。早在1957年,最高法院在其题为“关于成年人之间的性侵犯是否为犯罪的官方答复”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成年男性之间的自愿性行为并不违法然而,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流氓行为”,对“流氓行为”的规定含糊不清,导致在后来的司法实践和解释中将男性之间的“不当性行为”纳入“流氓行为”。

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废除了流氓罪,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删除了关于“流氓”的相关规定,并限制警察干预成年人之间双方同意的同性恋行为。根据公安部2001年颁布的条例,只有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伴侣之间的“不当性行为”才被列入卖淫类别。

2001年,修订了《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标准》。同性恋和性活动不再被视为病理心理学,同性恋者不再被视为精神病人,只有当个人认同其性取向或不太适应时才被视为精神障碍。这表明中国社会已经放弃承认同性恋为“性变态”或疾病,并在2014年北京海淀法院的一项案例法中得到司法部门的确认。

2012年夏天,卫生部修订了献血政策,改变了过去30年来禁止所有同性恋者献血的禁令,以限制“男同性恋者”献血。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了《男男性行为者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这是迄今为止中国应对男男性行为者艾滋病疫情最全面的政策。“方案”规定了涉及男男性接触者的艾滋病预防的所有方面,包括制定具体的中期目标、组织、管理和实施细节以及筹资要求。

3结论和建议

过去十年来,我国艾滋病立法取得了很大进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防治条例》等与艾滋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缺陷日益明显。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经常发生冲突,而法院不能完全解决这些法规的冲突。一些法规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以及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缺乏协调也阻碍了《防治条例》中看似进步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因此,应修订《防治条例》,以协调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促进艾滋病相关法律的改革。

我们应该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制定和统一目前检测中的隐私保护程序,完善感染者的披露义务,并规定只有在对性伙伴的\"重大利益\"构成威胁时才必须披露。关于在医疗机构检测后告知感染者性伴侣/配偶的义务,建议建立一个灵活的“时限和层级”告知程序。如果这对夫妇聚在一起进行测试,他们可以明确建议这对夫妇应该提前分享测试结果信息。如果一方不能在一定时间内知道另一方的检测结果,可以直接从医疗机构获得。加强对感染者及其家庭成员受教育权和就业权的保护,取消要求公共服务人员在办理健康证明时检测艾滋病病毒的《防治条例》。积极推进综合医院扩大感染者试点治疗,逐步取消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的区分,降低医务人员职业暴露风险,提供保险制度保障。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和患者的婚姻权利,提供更好、更全面的健康咨询服务。积极推进药物强制防治试验,引进更先进的抗病毒药物。废除接受和检查性工作者和嫖客的制度,废除关于避孕套作为卖淫证据及其实际操作的规定,改革强制戒毒中心制度,使其公共卫生,明确吸毒成瘾的鉴定程序和标准,改革吸毒者动态控制制度,扩大美沙酮替代的规模,并在《预防和控制条例》中增加有关针头交换和减少伤害的规定。注意保护在同居、继承和文化宣传中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男性和性别少数群体(如变性者)的基本合法权利,并为他们提供一个支持性的社会环境,以减少因社会歧视压力而发生不安全性行为的可能性。

参考:

[1] UNAIDS。2013年[全球艾滋病疫情报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3月15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条例》,2006年。

[4]国务院办公厅。《[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第十二个五年行动计划》。SCS 2012。

[5]卫生部。《关于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的艾滋病毒感染者的答复》,[特区,2006年,2。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特区,2003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港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8]国务院。妓女教育措施[>,1993年。

[9]贾平、刘伟、邱仁宗。关于中国大陆性工作者及其客户废除性教育体系的建议[。学者:圣玛丽法律评论论文集和社会正义,2015年,第1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