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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立法的不足与完善,当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希望用劳动法解决...

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当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希望用劳动法来解释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于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法》第16条规定,“如果有劳动手册,就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有实习机会,人们别无选择,只能找一所学校与大学生进行协调和练习。”

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大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以后劳动就业合法权益受到侵...

没有区别 在学校期间,他还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毕竟,超过18岁还有能力

当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希望用劳动法解决...

当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希望用劳动法来解释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于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法》第16条规定,“如果有劳动手册,就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有实习机会,人们别无选择,只能找一所学校与大学生进行协调和练习。”

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大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以后劳动就业合法权益受到侵...

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立法的不足与完善范文

摘要

在兼职和毕业实习过程中,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遭到侵犯。原因是现行立法没有明确劳动法的主体地位。摘要:从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应明确大学生劳动法的主体地位,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赋予部分劳动权利。

一、侵犯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现状

作者发现他们学院和大学里80%的学生都做过兼职。然而,如此高比例的兼职工作背后对其权益的保护令人担忧。目前,侵犯大学生劳动权益主要表现在:

(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

大学生没有深深地融入这个世界。很少有学生审查中介组织和雇主的合法性。80%的人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服务协议。毕业实习是高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协议,高校向实习单位支付一定的指导费。在正常情况下,实习单位不会与大学生签订协议。如果发生纠纷,由于缺乏书面证据,大学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2)薪酬水平低,违约严重。

大学生从事兼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有限,经常从事技术含量低、时间短、收入不固定的工作。许多单位还把大学生视为廉价劳动力,随意克扣和拖欠工资,有些单位只是象征性地给予一些补贴。2007年曝光的广州麦当劳、肯德基和外国快餐店兼职大学生的小时工资比8.5元低5.3元,而8.5元是兼职工人的最低小时工资低3.2元。一些学生在暑假期间为一所培训学校教书。他们无偿工作了两个月。另一方承诺在秋季开学时还清欠款。培训学校已经被送到大楼空,负责人因欺诈被通缉。

调查显示实习生的薪酬极低。例如,我校高职院校学生的在职实习报酬为1300-1500元。然而,他们支付的劳动与实习单位的正式员工没有太大不同。然而,工资却大不相同。月薪一般在500-700元之间。此外,正式员工也有佣金或奖励。一些实习单位打着校企合作的幌子,以实习的名义廉价使用它。

(三)加班加点,加班问题突出

对于兼职大学生,雇主通常延长他们的工作时间,但不支付加班费。富士康在2012年新闻报道中报道的兼职大学生每周工作60小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实习生工作时间太长,加班很严重。一些实习生单位甚至安排实习生长时间晚上工作。

(四)劳动保护差,工伤保险空白

调查显示,90%的大学生没有被用人单位告知他们在兼职和实习期间可能遇到的劳动风险,也不知道如何防范职业危害。由于大学生不是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兼职工作和实习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难以得到救济。虽然现在各大高校也为实习生购买商业保险,比如,我们学校每个实习生花100元为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万元,明显低于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

这些问题存在于大学生兼职和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中,是由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学校和用人单位管理混乱造成的。然而,归根结底,这是因为大学生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大学生是否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仍有很大区别。

二、大学生劳动法主体地位的界定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

目前,我国对兼职和实习大学生权益的保护仅限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实践证明,这些对大学生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及教育法律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兼职和实习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地位。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大军之外,不受劳动法保护。《关于兼职就业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勤工俭学管理办法》仅针对从事学校勤工俭学工作的学生,不保护和规范校外个人的兼职行为。正是大学生劳动法在立法中主体地位的缺失,导致了大学生权益屡遭侵犯。

(2)理论与实践上的争议

关于大学生劳动法的主体地位,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之争。必须说,劳动者的资格取决于就业年龄、劳动能力和行为自由等因素。兼职和实习大学生一般都在16岁以上,身体健康,智力正常,可以自由度过业余时间和寒暑假。现代社会不排除身份的多样性,所以他们在学校有学生身份,在用人单位有工人身份。消极理论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档案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它认为大学生兼职和实习的目的是提高他们的能力,而不是获得报酬。他们的档案由学校保存,他们的身份只能是学生,不能与劳动者重叠。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也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划分。湖南省、云南省、重庆市、济南市、四川省、青岛市等大部分地区都做出了《劳动法》不适用于大学生的规定。2003年,成都一所学校的学生廖某在一家公司的汽车维修实习期间受伤,并提交工伤赔偿,法院认为廖某与实习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上海、北京、江苏等地法院的有效判决确认,该校学生具备劳动者资格。在2009年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刘谋诉一家公司一案中,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裁定刘谋是劳动法的合格主体。

(三)国外劳动立法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

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普遍承认大学生是劳动者。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将信使、实习生、实习生和学徒、全日制学生和残疾工人等雇员纳入调整范围,并享受最低工资标准。20岁以上大学生的最低小时工资是7.25美元。对于20岁以下的年轻人,青少年的最低小时工资是4.25美元。英国和法国也限制大学生的工作时间。英国政府规定大学生放学后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小时(节假日除外),而法国将每年累计工作时间限制在884小时或每月84.5小时。其他国家也设立了专门机构对大学生给予特殊保护,如英国成立的兼职大学生协会和韩国政府成立的就业稳定中心。

三、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大学生的权益因立法不足而受到侵害,因此应从立法上保护他们的劳动权益。

(一)建立以兼职和实习大学生为主体的职工队伍

要确定非全日制实习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特点入手。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从属关系。只要大学生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并具有用人资格,大学生受用人单位管理和安排,其提供的有偿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则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处授予的资格仅限于兼职和实习学生,不包括兼职和兼职学生。勤工俭学是高校组织管理下的有偿社会实践。它受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保护,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二)明确兼职用工形式

兼职就业形式有口头协议,多重劳动关系已经合法化,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总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等。,符合兼职大学生的实际需求。兼职大学生很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工作,要求工资支付期限不得过长。因此,非全日制大学生应当纳入非全日制就业的法律调整范围。就实习大学生而言,由于就业问题严重,他们在实习时往往会找工作,因此关于兼职就业的规定也适用于实习单位的工作。实习学生的工作时间和内容与全日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和内容相差不大,可以适用全日制就业的规定。安排非全日制和实习大学生加班,也适用现行《劳动法》的规定。

(3)工资支付保证

考虑到大学生缺乏经验、兼职和不以兼职或实习谋生等特点,我国应特别规定大学生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为了防止雇主廉价甚至免费使用大学生,作者建议大学生的最低工资不应低于普通工人工资的80%。节假日是大学生从事兼职工作并注意支付加班费的高峰期。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大学生工资的待遇,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四)建立大学生工伤保险制度

考虑到这一劳动群体仍需在校学习,其提供的劳动是临时性和不确定性的,在校学生有特殊医疗保险,建立与其他劳动者一样适用于大学生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是不现实的。然而,基于许多大学生无法获得兼职和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赔偿或赔偿待遇明显低于工伤的事实,笔者认为,应给予大学生优惠保护,建立一个专门适合大学生的工伤保险制度,由学校和雇主共同支付,政府给予财政支持,并为大学生设立一个工伤保险基金,其赔偿额可达普通工人待遇的80%。

(5)简化救济程序

在实践中,许多大学生在权益受损时面临高额的诉讼费和复杂的救济程序,往往选择忍辱负重,放弃权利。因此,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应简化救济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负担。鉴于此类劳动争议简单明了,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金额不大,可以实行一审简易程序。

综上所述,我国应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大学生劳动者的主要资格,规范就业形式,限制工作时间,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建立专项工伤保险制度,简化救济程序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参考:

[1]林晓芸等人,《美国劳动就业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

(2)东包华。国外快餐工作引发了关于大学生就业的法律纠纷[。著名案例背后的劳动法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2。

③李国平、孙杨。兼职大学生劳动保护论[。《劳动保障世界》,2013,(10): 139-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