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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调解,当事人,法院
论文概述: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

论文正文:

中国民事调解制度弊端改革
摘要:调解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就确立了“调解第一”的原则。经过60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调解制度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称为“东方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调解是民事案件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方式。它在及时解决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及其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威权主义特征。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功能的发挥。

调解制度是中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之一。它可以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利纠纷,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调解也是我国法院解决民事诉讼最广泛使用的方式之一。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改革提出了一些建议。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自愿谈判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和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维护双方的团结与合作。其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法院负担。第三,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律观念,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它被广泛应用于民事审判中博士论文的判定实践,并受到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有些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的大力推荐。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范围太广。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但企业法人的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除外。然而,无效民事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禁止和限制、破坏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原则的民事行为。调解也适用于应当追回或受到民事制裁的案件,这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给人的印象是法院没有依法执法,而且给一些当事方提供了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非法目的的机会。与此同时,法院基本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和审查双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权力。

第二,调解必须建立在“清楚的事实和明辨是非”的基础上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即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在没有明确事实的情况下结案。作者认为这一原则值得探讨:1 .它混淆了判断和调解的界限。”调解本身的含义包括模糊地调查某些事实和责任,界限不清,相互理解和通融,以便达到既解决争端又不损害和平的目的。\"(1)。发现事实,分清是非是判断的前提。调解和判决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也不同。他们的先决条件也应该不同。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是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和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相冲突,违反了合法和自由处置公民权利(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确认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其民事权利。在没有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法院强迫当事人不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3。采取调解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调解没有具体时限。
中国法院调解制度采用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可以动态切换、互动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决定进入调解过程,同一名法官也可以担任调解人和审判员。与判决相比,调解能给法官自身带来至少三个好处:1 .调解可以使法官同时处理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容易回避法律事实的确立和法律行为的效力等难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对本案的硕士论文提起上诉,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很小的案件处理方法。特别是中国建立了错案调查制度,大多数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职务晋升等直接挂钩。这导致主审法官面临审判过程中判决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某些法律依据模糊或不完整以及双方证据相近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当事人尽可能接受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甚至可能威胁或诱惑。只有在没有调解希望的情况下,才能决定结案。基于法官趋利避害的选择,必然导致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大和判决的收缩。此外,法律还缺乏对调解时限的规定,这使得法官更容易忽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做出长期决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签署调解协议。然而,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是案件的法官,许多当事方最初不同意法官拟定的调解计划,但迫于压力,他们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同意调解。这不仅违背了调解中的“自愿”原则,而且容易导致不公平的调解结果,滋生司法* * * *,损害法官和法院在公正执法中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