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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证人,作证,出庭
论文概述:

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①。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

论文正文: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证人对人民法院所知案件事实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是证人的证言。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的各个环节有机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由于证人自身容易受到客观环境、知识水平、法律意识和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以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证人拒绝作证、拒绝出庭、提供虚假证言甚至提供不一致证言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以论文标题普遍存在。首先,证人未出庭影响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陈述原则的实施。因此,无法实施公开证明、公开质证和公开认证。其次,它使得原本稀缺的证据资源更加稀缺,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讼请求的实现。第三,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分析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3)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1。问题原因分析:
(1)证人原因:由于法律意识薄弱等因素,证人缺乏明确的爱与恨意识,憎恶邪恶为仇恨的正义感,以及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双方之间的冲突。人们普遍认为不作证没什么用,作证是好事。因此,他们持“与自己无关,高高在上”和“公正”的中立态度,或者找各种借口推挤、隐瞒、不出庭作证和敷衍了事地作证。
2。证人对案件的结果有一定的兴趣;或者与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同事以及其他家庭和人际关系,如实指证他们;或者与一方当事人度假,如实作证对他们有益;或者因当事人的引诱和贿赂,出于宽恕的心理原因不愿作证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3.目击者害怕受到双方的攻击和报复。特别是在“黑恶势力”占主导地位的地方,在地方、地方和村庄暴君相对严重的地方,证人害怕出庭作证,因为他们自我保护意识到,他们会招致不利方的怨恨和报复,甚至导致他们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和未来遭遇事故。
4。目击者害怕失去时间和影响他们自己的事情。据信作证对自己不利,出庭的相关费用不能收取。这不仅浪费了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而且直接损害了一个人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损害一个人的身份和形象。

(二)立法原因:证人制度的立法内容不完善是证人拒绝作证、出庭作证和提供虚假证词的最重要和最直接的原因。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太有原则了。首先,承认该单位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资格,这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在实践中,单位硕士论文证人往往只提供带有单位印章的书面证言,难以掌握证据的有效性,一旦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次,证人出庭的方式和作证的程序规则没有得到充分的规定和规范,这大大降低了证人在法庭上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第三,对于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没有法律责任。这相当于说明证人违反法律义务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毫无用处。

2.立法内容中证明利润的义务存在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没有注意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如经济损失的赔偿,如出庭作证的费用和正常收入的减少;没有法律规定保护他本人及其亲属因作证而造成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证人经济拮据,担心自己的想法,所以他不得不选择不出庭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3。立法内容不明确或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每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不排除证人和当事人是否有亲属、利益和专业工作的问题。一方面,它与《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等特殊行业律师和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冲突。另一方面,它直接冲击了传统的家庭关系伦理观念,使证人不知是否作证,这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另一个例子是,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界定“因真正的困难而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因此“因真正的困难而不能出庭”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扩大,一些应该或可能出庭的证人被迫用书面证词代替口头证词,用出示证据代替出庭质证。
(3)执法原因:法官在执法过程中思想和工作的疏忽,使得现有的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没有得到充分实施,这打击了证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绝作证的另一个原因。
1。法官不完全理解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危害性。证人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词的现象被忽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或惩罚。因此,证人是否拒绝作证并不重要,虚假证词也没有法律责任。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和其他费用补偿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在支付给证人之前,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金额定义不清,一般不执行。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这使他们不愿出庭作证。